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易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葉杰
代 理 人 莊榮兆
葉華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文霖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34號),聲請人聲請證
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 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 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關於應保全證據之理 由,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又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1條 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 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人主張本件刑事判決中,漏查重要扣案證據保險桿,有 保全證據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云云。經查,聲請人提出證據保全之 聲請,雖提出民國(下同)104年2月17日法務部函、104年2 月13日緊急訴願書、101年12月4日法務部函、緊急訴願書、 101年11月29日最高法院檢察署函、刑事第二次聲請據新法 准再審等及暫緩執行狀、104年2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函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惟依上開 文件內容所示,均係就刑事執行事件提起緊急訴願,至於就 本件何以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卻未能立即調查,以 及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 之正確性等情,均乏釋明。末查,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 時調查之證據,可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本院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釋明有何證據保全之理由,其聲請本 件保全證據,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