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易字第79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葉杰
承擔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訴訟代理人 葉華雄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邱文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34號),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 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 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2項但書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係指提起中間 確認之訴;後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 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4號、92年度台抗字 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誣告伊並作虛偽陳述案件事實, 致伊及伊妻即訴外人黃靖芳蒙冤長達4年之訴訟,其身心所 受煎熬不在話下,更因此生鉅額訴訟費用。故就反訴被告誣 告及偽證行為,誤導刑事庭錯判衍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中之1,000元轉讓莊榮兆,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反訴聲明求為命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 語。經查,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並非就本訴法律關係之 存否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且其訴訟標的與本訴部分為反訴被 告主張因反訴原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請求賠償因而所受損害 之訴訟標的顯非屬同一,甚而有礙本訴訴訟之終結及反訴被 告之防禦,更與抵銷之餘額無關,不符上開提起反訴之要件 ,反訴被告復當庭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 第64頁反面),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並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