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03年度,79號
TPHV,103,訴易,79,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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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79號
原   告 邱文霖
被   告 葉杰
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葉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34號),本
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惟因有交通違規 情事,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間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裁決處分吊銷後,迄今仍未重新考領。被 告於100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號00─3333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46.4公里 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如欲變換車道時,應與他車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在右前方 車道,適有伊所駕駛、附載訴外人洪秀玲之車號0000─EJ號 自小客車亦行經該處,被告欲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 兩車之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往右方車道行駛,致被告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撞擊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左後方, 造成伊駕駛之上開車輛先向右撞擊高速公路外側護欄,再彈 回,車身並逆時鐘旋轉呈逆向停於中外車道上,伊因此受有 胸壁挫傷、臉部撕裂傷3公分及臉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洪秀玲則受有胸壁挫傷、雙側手腕挫傷、雙側膝蓋 挫傷及下唇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260元、精神慰撫金198,74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並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對醫療單據部分不爭執,惟伊並無撞擊原 告之車輛,亦無證據證明兩車有碰撞,系爭事故並非伊所肇 生,原告自不得對伊請求損害賠償。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疏未注意同向 、在右前方車道,由伊所駕駛、附載訴外人洪秀玲之車號 0000─EJ號自小客車亦行經該處,被告欲變換車道,未注意 車前狀況、兩車之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往右方車道行駛, 致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前方,撞擊伊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之左後方,造成伊駕駛之上開車輛先向右撞擊高速公路 外側護欄,再彈回,車身並逆時鐘旋轉呈逆向停於中外車道 上,伊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臉部撕裂傷3公分及臉部擦傷等 傷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 第854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25頁、本院訴易卷第35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關於肇事車輛之描述, 涉及誘導及不當指認,應不可採;承辦員警林圳源先以原告 車輛保險桿上有被告車輛車漆,後以被告車輛右前輪與原告 車輛左後輪鋁圈之磨擦痕跡鑑定為吻合,即率爾認定肇事碰 撞,否定被告車輛未遭追撞,恐失客觀率斷;系爭事故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云云。經查: ㈠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 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 開規定。
㈡系爭自小客車確實於100年1月13日晚上10時20分許,行經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46.4公里路段發生撞擊外側護欄之車禍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事故發生後,系爭自小客車先移動 至林豐村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修車廠,被告並曾以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01 秒(基地台位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10時36分25秒(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 ○0號2樓)聯絡林豐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惟因林豐村認為時間已晚,故拒絕前往修車,隨後系爭自小 客車再被移動至許緒殿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之 住處旁停放,隔2、3日後,被告再將該車開至山坡下其向許 緒殿承租之倉庫旁空地停放,並以帆布加以覆蓋之事實,亦



據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黃靖芳(下稱黃靖芳)二人於被 告所犯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0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6 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供承在卷(見偵查 卷㈠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80頁, 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66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 第45頁至第46頁,桃園地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0號卷《下稱 原審交訴卷》第24頁背面、第99頁、第101頁,本院103年度 上訴字第206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 、第113頁至第115頁)。核與證人許緒殿於前開刑事案件警 詢、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林豐村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查卷㈠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2頁,桃園地檢署 101年度他字第333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㈠》第38頁至第39 頁),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泱博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為系爭自小客車登記車主,被告為該公司董事長)設 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採證照片 八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被告葉杰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附卷可參(見偵查卷 ㈠第33頁至第38頁、第48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74頁至第 75頁、第8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依原告於被告所犯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桃園地院審理 中均證稱:當時伊正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伊一直都開在固定 的車道內行駛,並未變換車道,突然間伊車子的左後方遭他 車撞擊,伊的車便失控,先撞擊外側護欄,再反彈後逆向停 在中外車道上,車子停止時,伊有下車查看,看到肇事的雙 B轎車車頭幾近垂直的撞停在護欄上,但該車停不到幾分鐘 就轉回車道往前行駛離開現場,案發時在現場受到波及的車 輛只有伊的車,但肇事車在現場有留下車號00─3333號的車 牌一面等語(見偵查卷㈠第42頁、第79頁,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68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㈡》第18頁,原審交 訴卷第44頁、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參以承辦系爭事故之 員警林圳源於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亦到庭具結證稱: 伊事後到系爭自小客車停放的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 旁山坡下空地採證時,發現在高速公路北向46.4公里現場所 拾得之車牌一面、左後側車尾燈燈罩及後保險桿均屬該車所 有,且系爭自小客車的右前輪鋼圈擦撞痕與被害人駕駛的車 號0000─EJ號自小客車左後輪胎、輪弧及鋼圈擦撞痕相符等 語(見偵查卷㈡第31頁),並有車禍現場散落物照片、車號 0000─EJ號自小客車擦撞痕照片及事後至系爭自小客車停放 處採證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㈠第54頁至第65頁、第50



頁至第53頁)。是依原告、林圳源二人於前開刑事案件所證 述之情節、被告之部分自白及上開照片可以確認,車號0000 ─EJ號小客車遭他車自左後方撞擊後,肇事車與車號00 00 ─EJ號自小客車因相撞而失控,兩車均分別有撞擊到高速公 路之外側護欄,肇事車並在現場留下車號00─3333號車牌一 面、左後側車尾燈燈罩及後保險桿,肇事車於車禍後即離開 現場之事實,殆無疑義。
㈣徵諸前揭承辦員警至系爭自小客車停放處所採證及車禍現場 照片,其中顯示:⑴系爭自小客車的後保險桿已掉落;⑵系 爭自小客車之後保險桿掉落於事故現場,左側並有裂痕與刮 擦痕,而護欄中間有一凹痕,與保險桿左後方之刮擦痕一致 ;⑶系爭自小客車的前車牌掉落於事故現場,且該車之前保 險桿有撞擊痕;⑷系爭自小客車的左後燈罩破裂,與遺留於 現場之燈罩相符;⑸車號0000─EJ號小客車的左後車身、輪 弧、輪胎及輪圈有擦撞痕;⑹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車身保險桿 脫落,右前輪輪圈上有刮擦痕;⑺車號00─3333號小客車之 左前頭燈、保險桿有與高速公路外側護欄擦撞之痕跡等(見 偵查卷㈡第34頁至第40頁),而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見偵查卷㈠第47頁)亦顯示肇事車撞擊被害車後有往外側護 欄方向移動,並一路撞擊外側護欄之情形,與原告、林圳源 之前開證述情節及採證照片所示情形相符。又原告並證稱系 爭事故發生後,受到波及的車輛只有其駕駛之車號0000─EJ 號自小客車與肇事車共二部,與卷附內政部警察局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基地台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顯 示當日晚間22時23分通報該路段僅有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相 符(見偵查卷㈠第106頁),參以肇事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所在現場遺留之前車牌、後保險桿、左後車燈燈罩等均屬系 爭自小客車所有,足見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EJ號自小客車 於案發時、地確實係自左後方遭系爭自小客車右前方撞擊無 誤。
㈤系爭自小客車係被告所駕駛而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所駕車號 0000─EJ號自小客車發生系爭車事故:
⒈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車禍發生後伊的頭部流血 ,伊有下車想要去擋對方的車子,對方的臉伊看不清楚,但 是身形、開車的速度感絕對是男生開的,伊本來想去擋車, 但伊發現他根本不想停車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8頁)。 ⒉黃靖芳於前開刑事案件100年5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案 發當天晚上7、8時許伊下班後,先回新莊,等葉杰回家後, 就一起到桃園市民生路的友人王宣懷家,在那裡待到晚上9 點多,伊等就一起回新莊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18頁);嗣



後於101年4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當天伊與葉 杰到王宣懷住處吃飯,時間是從晚上7點多到9點多結束等語 (見他字卷㈡第18頁)。被告亦一再供稱當晚確實有與黃靖 芳一同至王宣懷住處作客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7頁至第18頁 ),惟證人王宣懷於前開刑事案件則證稱:被告與黃靖芳二 人曾於100年1月間到過伊家吃飯、聊天,但伊已不記得確切 日期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24頁),再王宣懷之住處係位於 桃園市○○區○○街0號,與黃靖芳所稱係位於同市「民生 路」已有齟齬,且就作客到訪的時間究竟是晚上7點多或8點 多開始,黃靖芳前後所述亦不一致,若黃靖芳果真係開車之 人,對此部分之記憶當不致如此。再者,黃靖芳於前開刑事 案件偵查時自承其於案發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見偵查卷㈠第117頁),而依據被告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100年1月13 日晚間7時53分40秒時,黃靖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有撥打電話予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當時被 告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1樓(見偵查卷 ㈠第89頁),若當日晚間7時53分許,被告與黃靖芳均在王 宣懷住處作客,為何黃靖芳還需撥打電話給被告?且被告所 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當日晚間7時53分40秒、10時04分35秒 、10時05分10秒、10時35分01秒、10時36分25秒、11時21分 47秒及11時24分15秒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縣境內或新北市 林口區,並未顯示在新北市新莊區,若當日晚間7時53分40 秒時,被告尚在桃園市桃園區○○路000號一帶準備啟程前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地點搭載黃 靖芳,二人再自從上開新莊地址一同前往王宣懷位於桃園市 ○○區○○街0號之住處,以被告與黃靖芳自位於新莊區之 住處至系爭事故之國道一號北向46.4公里路段,正常速度行 駛約需30至40分鐘左右,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偵辦 被告肇事逃逸案偵查報告書、Google地圖資料等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㈠第94頁至第97頁,原審交訴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來回則至少約需費時一個小時,即被告與黃靖芳再到達 王宣懷住處時至少已經是晚上9時許左右,然黃靖芳卻稱當 日晚間7、8時許就一直作客到晚間9時許才起程返回新莊, 是被告與黃靖芳當日晚間是否有一同至王宣懷住處作客,殊 值存疑。
⒊又黃靖芳於前開刑事案件地院審理時辯稱:當天晚間伊與葉 杰一同行動,回到新莊住處後就一直休息到隔天才去處理車 子的事情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119頁)。然觀諸黃靖芳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當日晚間10



時05分10秒發話之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 ○000號11樓頂、11時21分47秒受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則在新 北市○○區○○街00號5樓頂(見偵查卷㈠第85頁),而被 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之基地台位置並未出現 在新莊區,已如上述,則被告、黃靖芳二人當晚是否真有一 同行動,確屬可疑。再者,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01分18秒曾 撥打電話至黃靖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 並未接通,通話時間為0秒,於同日晚間10時04分35秒,被 告又再度撥打電話給黃靖芳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仍 無人接聽,通話時間為0秒;隨後在10時05分10秒,黃靖芳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回撥電話予被告使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達40秒(見偵查卷㈠第89頁),若 當時被告、黃靖芳二人係在一起並一同坐車返回新莊住處的 路上,則被告何需撥打二通電話給在身旁的黃靖芳黃靖芳 並於隨後再回撥電話給被告?被告、黃靖芳二人於前開刑事 案件中雖均辯稱是因為黃靖芳當天把行動電話放在家裡沒帶 出門,可能是家裡小孩拿來玩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18頁、 第145頁,他字卷㈡第17頁,偵查卷㈡第20頁),然被告於 前開刑事案件地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時接到電話,對方沒有講 話,只聽到背景聲很吵,掛掉電話後,發現來電顯示是黃靖 芳使用的門號,就跟黃靖芳說,黃靖芳就說她的電話放在家 裡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24頁正面、背面),果若如此,被 告為何要於當日晚間10時05分10秒前先撥打二通電話給黃靖 芳?且若斯時黃靖芳的行動電話是放在新莊住家,電話有人 接聽後,被告豈有可能認不出發話一方的聲音是自己家人之 理,於發現黃靖芳未帶手機後又何須持續接聽達40秒之久? 又,通聯紀錄顯示同日晚間11時21分47秒,被告曾撥打電話 予黃靖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達69 秒,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號16樓頂,緊接在 晚間11時24分15秒,黃靖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並回撥給被告,通話時間達29秒,被告當時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號16樓頂(見 偵查卷㈠第89頁),若當日晚間被告、黃靖芳二人均係一同 行動,於事故發生後由黃靖芳駕車一起返回新莊住處休息, 則為何當日晚間11時21分、11時24分時,被告、黃靖芳二人 還需要以電話連絡?被告雖辯稱其於11時21分許要撥打電話 請朋友過來載,不小心按到黃靖芳的門號,受話方沒有說話 ,只是聲音很吵,其因為嘗試要聽對方講什麼,所以通話時 間長達69秒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然 為何黃靖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緊接時間



又回撥電話予被告?若受話方是被告、黃靖芳的家人,被告 何以會無法判斷接電話者之聲音而要接聽長達69秒之時間? 被告、黃靖芳一再辯稱二人於案發當晚是一起行動云云,顯 與前揭客觀證據及常理有悖,啟人疑竇,自無從憑採。 ⒋再證人林豐村於前開刑事案件100年5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具 結證稱:當天晚上葉杰有打二通電話給伊,說他的車子碰撞 到,要修理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12頁);其並於101年8月 17日檢察官偵訊時更明確結證稱:當天晚上葉杰打了二通電 話給伊,是打伊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查 卷㈠第111頁),葉杰說「他的車子去撞到別人的車子」, 要請我修車,但當天伊有喝酒,且時間已晚,所以伊沒有去 修,他沒有說他的車被撞到…葉杰在電話中完全沒有提到黃 靖芳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㈠第38頁至第39頁)。而原告於 前開刑事案件地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被撞後,車子最後是 逆向停在車道上,伊下車時看到一台賓士車迎面過來,駕駛 座是一個「身形壯碩的人」,伊看對方沒有要停車的意思, 就躲回車子裡面,接著他的車子就揚長而去等語(見原審交 訴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 系爭自小客車之人應為被告,黃靖芳確實並未與被告同行。 再參以被告所駕駛之賓士車係國內外知名的百萬名車,在高 速公路被高速碰撞所造成的毀損所須花費的修復費用不低, 常情在未受傷之情形,都會下車與肇事車理論、要求賠償, 甚至報警處理,且車號0000─EJ號自小客車於事故後一直停 留在現場直到警方前來處理,應無被告或黃靖芳所辯稱「撞 我們的車不見了」之情形,由此益足證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立即駕車離開現場,當係肇事後心虛所致。
⒌至被告抗辯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先稱肇事車應該是「 雙B」之類的高級車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2頁),然於檢察 官偵訊時卻稱肇事車是賓士汽車(見偵查卷㈠第79頁),原 告之證詞前後不符,恐有受不當詢問之誘導,且檢察官逕行 提示系爭自小客車之照片供原告指認,其指認亦有瑕疵,應 不可採云云。惟查,原告於原審結證稱:伊在警詢時情緒不 是很穩定,之後仔細把看到的影像回想,才確定是肇事車賓 士車,且肇事車在現場有掉落一面車號00─3333號的車牌是 很明顯的事實,檢察官提示系爭自小客車照片時,伊是以車 牌來認車,伊當晚看到的是高級車款,且是深色車沒錯,如 果是淺色的反光會很明顯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44頁背面至 第45頁);況原告於警詢時係證稱肇事車是雙B之類的高級 車,國人一般所稱之「雙B」即指BMW及BENZ(即賓 士)廠牌之車款,故雙B並未排除賓士車款,且被告駕駛系



爭自小客車肇事後,在現場遺留車牌一面、保險桿一支及左 後車燈燈罩等事實,業述如前,原告憑自己本身經歷所為證 詞,並無矛盾之處。至被告另抗辯原告稱肇事車的駕駛人身 形壯碩,然系爭自小客車貼有反光隔熱紙,原告何能分辨開 車人之身形云云,惟觀諸卷附之車輛採證及現場照片,系爭 自小客車雖然於玻璃上貼有隔熱紙,惟顏色不深,也不是鏡 面材質,由照片中仍可透過前擋風玻璃看見車內方向盤(見 偵查卷㈠第50頁),而案發時間雖為夜間,然現場仍有明亮 之路燈照明(見偵查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足見當時雖為 夜間,但原告仍非不得分辨肇事車駕駛者之身形。 ⒍被告另抗辯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圳源就系爭事故之採證僅憑主 觀臆測,並未進行科學採證,且於偵查中曾於電話紀錄中表 示掉落現場之保險桿有被害車之車漆云云(見偵查卷㈠第 152頁),然於審理中卻改稱系爭自小客車掉落之保險桿車 漆與被害車車漆並不相同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42頁背面) ,二者顯有矛盾,且依力學原理,若系爭自小客車係右前方 撞擊被害車左後方,此時反作用力系爭自小客車應係往內側 車道移動,撞擊內側護欄再往外側車道滑行云云。惟查,林 圳源係據報到場處理系爭事故及事後採證之警員,本院刑事 庭採取其證詞之內容僅係林圳源親身見聞之關於「有在事故 現場找到車號00─3333號小客車車牌一面、保險桿一支及左 後車燈燈罩等物,及當時原告有告知其被另一台車從左後方 撞擊等」證詞,詳如上述,要與被告所辯前詞無涉,此部分 自無庸再予論述。
⒎綜上,被告所持前揭辯詞,委無足採;至被告空言抗辦前開 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云云,亦不足取。 ㈥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獨自一人行經國道一號北上46.4公 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 前開規定,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且被 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肇事致原告受傷未加停留而逃逸,被告 所涉過失傷害等罪行,業經桃園地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0號 、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 及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判決駁回被 告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至第2-10頁、本院 訴易卷第3頁至第13頁、第47頁至第48頁),復經本院調閱 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證屬實,是被告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 顯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等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 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 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醫院就醫,支 出醫療費用1,26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 用收據共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對該醫療單據 並無意見(見本院訴易卷第39頁背面),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 胸壁挫傷、臉部撕裂傷3公分及臉部擦傷等傷害,其身體及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為專科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 於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有固定職業及收入,名下有 房、地數筆及汽車1輛;被告為專科畢業,於個人研究室發 產品,無固定收入,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58頁),爰審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事實及原 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 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㈢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萬1,260元( 醫療費用1,26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5萬1,260元)。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1,26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2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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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