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2073號
TPHV,103,抗,2073,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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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73號
抗 告 人 游加興
相 對 人 柯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3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主張與第三人蔡美玲合作投資購買如附表 1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土地),蔡美玲本應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但是蔡美玲擅自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於抗告人(蔡美玲之子)名下;遂聲請假處分。原法院准相 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後,就系爭土地為 假處分。然而,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釋明蔡美玲與 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至於蔡美玲債務與抗告人有何關 聯、借名關係等情節,相對人迄未釋明。系爭土地是伊自行 向地主所購得,相對人空言主張抗告人與蔡美玲間有借名關 係,卻未提出任何釋明,即與假處分要件不符,自應駁回相 對人聲請。故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33條準用於 假處分程序。次按,依上述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 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 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 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 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在民國(下同)99年12月8日與蔡美玲合作投資 購買不動產,其已履行280萬元出資義務;但是,蔡美玲取 得系爭土地以後,並未依約過戶予相對人,反而借名登記在 抗告人(蔡美玲之子)名下。相對人固然獲准對蔡美玲名下 如附表2不動產為假扣押,但是不動產已遭其他債權人假扣 押,且設定高額抵押權,相對人債權顯然難以受償,為此聲 請對抗告人名下系爭土地假處分云云(見原法院卷第4-5頁 )。相對人並提出蔡美玲名義之認股憑證、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相對人名義103年8月27日存證信函及回執、原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304號裁定書、蔡美玲名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附表1、2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同上卷 第6-52頁)。以及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5號返還股金事 件之追加起訴狀為證物(見本院卷第15-18頁)。原法院核 算系爭土地價值如附表3,遂核定相對人提供400萬元擔保金 後,准許就系爭土地假處分(見同上卷第55 -57頁裁定書) 。
㈡惟查,前述認股憑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3年8月27日存 證信函及回執、原法院103年度全字第304號裁定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等文件,僅釋明 相對人與蔡美玲間合資關係,蔡美玲名下附表2不動產業經 第三人設定抵押權且遭假扣押,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在抗告人 名下等情,但是關於相對人對抗告人本案請求內容即抗告人 與蔡美玲間之借名關係,上開資料均無相關說明,即有不足 。
㈢至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5號事件之追加起訴狀雖記載 :「被告蔡美玲應分別給付柯清水林金兩新臺幣280萬 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游加興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美玲」(見本院卷15-18頁)。依 前開書狀,第一項聲明為相對人請求蔡美玲給付金錢,純係 相對人與蔡美玲間本案爭執,此與抗告人無關。至於第二項 聲明雖係代位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蔡美玲;核其內 容,仍屬蔡美玲與抗告人之間債權債務糾葛,相對人並非請 求抗告人向其給付,亦非請求抗告人向蔡美玲給付並由相對 人受領,足見前開訴訟不涉及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本案請求。 相對人既未釋明對於抗告人之本案請求,即與假處分要件不 符,自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表1:
┌──┬─────────────────┬────────┬────┐
│編號│不 動 產 內 容│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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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 │31.70 │5/20 │
│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段同安厝小│ │ │
│ │段64-95地號) │ │ │
├──┼─────────────────┼────────┼────┤
│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 │32.40 │5/20 │
│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段同安厝小│ │ │
│ │段64-63地號) │ │ │
├──┼─────────────────┼────────┼────┤
│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 │12.51 │5/20 │
│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段同安厝小│ │ │
│ │段64-74地號) │ │ │
├──┼─────────────────┼────────┼────┤
│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 │30.86 │5/20 │
│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段同安厝小│ │ │
│ │段64-131地號) │ │ │
├──┼─────────────────┼────────┼────┤
│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 │46.23 │5/20 │
│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段同安厝小│ │ │
│ │段64-130地號) │ │ │
├──┼─────────────────┼────────┼────┤
│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 │34.00 │5/12 │
│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段同安厝小│ │ │




│ │段64-129地號) │ │ │
├──┼─────────────────┼────────┼────┤
│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 │40.00 │5/12 │
│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段同安厝小│ │ │
│ │段64-128地號) │ │ │
├──┼─────────────────┼────────┼────┤
│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 │27.00 │5/12 │
│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段同安厝小│ │ │
│ │段64-127地號) │ │ │
├──┼─────────────────┼────────┼────┤
│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 │36.00 │5/12 │
│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段同安厝小│ │ │
│ │段64-121地號) │ │ │
├──┼─────────────────┼────────┼────┤
│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 │44.00 │5/12 │
│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段同安厝小│ │ │
│ │段64-120地號) │ │ │
├──┼─────────────────┼────────┼────┤
│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 │33.30 │5/20 │
│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段同安厝小│ │ │
│ │段64-116地號) │ │ │
├──┼─────────────────┼────────┼────┤
│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 │37.84 │5/20 │
│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段同安厝小│ │ │
│ │段64-115地號) │ │ │
├──┼─────────────────┼────────┼────┤
│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 │59.73 │5/20 │
│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段同安厝小│ │ │
│ │段64-1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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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蔡美玲名下房地)
┌──┬─────────────────┬────────┬─────┐
│編號│不 動 產 內 容│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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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98.00 │232/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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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總 面 積:95.59 │1/1 │
│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3 │層次面積:95.59 │ │
│ │樓) │陽臺面積:11.48 │ │
├──┼─────────────────┼────────┼─────┤




│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總 面 積:95.26 │1/1 │
│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3 │層次面積:95.26 │ │
│ │樓) │陽臺面積:11.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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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7.00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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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原裁定所核定系爭土地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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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 動 產 內 容│ 公告土地現值 │價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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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125,000 元/㎡ │990,625 元 │
│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段同安厝小│ │ │
│ │段64-95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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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125,000 元/㎡ │1,012,500 元│
│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段同安厝小│ │ │
│ │段64-63 地號) │ │ │
├──┼─────────────────┼───────┼──────┤
│ 3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125,000 元/㎡ │390,938 元 │
│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段同安厝小│ │ │
│ │段64-74 地號) │ │ │
├──┼─────────────────┼───────┼──────┤
│ 4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125,000 元/㎡ │964,375 元 │
│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段同安厝小│ │ │
│ │段64-131地號) │ │ │
├──┼─────────────────┼───────┼──────┤
│ 5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125,000 元/㎡ │1,444,688 元│
│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段同安厝小│ │ │
│ │段64-130地號) │ │ │
├──┼─────────────────┼───────┼──────┤
│ 6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125,000 元/㎡ │1,770,833 元│
│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段同安厝小│ │ │
│ │段64-129地號) │ │ │
├──┼─────────────────┼───────┼──────┤
│ 7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125,000 元/㎡ │2,083,333 元│
│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段同安厝小│ │ │
│ │段64-128地號) │ │ │
├──┼─────────────────┼───────┼──────┤
│ 8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125,000 元/㎡ │1,406,250 元│
│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段同安厝小│ │ │




│ │段64-127地號) │ │ │
├──┼─────────────────┼───────┼──────┤
│ 9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125,000 元/㎡ │1,875,000 元│
│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段同安厝小│ │ │
│ │段64-121地號) │ │ │
├──┼─────────────────┼───────┼──────┤
│ 10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125,000 元/㎡ │2,291,667 元│
│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段同安厝小│ │ │
│ │段64-120地號) │ │ │
├──┼─────────────────┼───────┼──────┤
│ 11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124,438 元/㎡ │1,035,946 元│
│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段同安厝小│ │ │
│ │段64-116地號) │ │ │
├──┼─────────────────┼───────┼──────┤
│ 12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124,442 元/㎡ │1,177,221 元│
│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段同安厝小│ │ │
│ │段64-115地號) │ │ │
├──┼─────────────────┼───────┼──────┤
│ 13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124,492 元/㎡ │1,858,977 元│
│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段同安厝小│ │ │
│ │段64-1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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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03 年1 月)×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
│ 五入。 │
│二、合計金額:18,302,35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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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