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68號
抗 告 人 蘇介彬
相 對 人 董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
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8號及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95號 判決結果, 伊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 自民國(下同)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第一審訴訟費用25,250元; 第三審訴訟費用100,110元 。
㈡相對人雖已清償240萬元本金(含利息、 執行費用及假扣押 聲請費),惟本件尚有本金260萬元及自98年5月8日起至105 年11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975,000元、假扣押執行 費20,800元,訴訟費用125,360元,合計3,721,160元未受償 ,此均為本件假扣押保全之金錢請求。原裁定將該假扣押裁 定超過260萬元部分予以撤銷,顯有誤會, 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 ,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 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參照)。查: ㈠抗告人前以其「…於98年3月10日前支付500萬元,再於98年 3月27日由債務人董明富與債權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本件買賣合意解除應退還之500萬元…拒絕歸還… 債務人董 明秀與董明富對債權人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亦應依法連 帶負返還系爭500萬元價金之責任…」等語, 聲請原法院於 98年7月23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1840號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 押裁定), 准許抗告人以167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及同案債務人董明秀擔 保後,得對相對人、 同案債務人董明秀之財產於500萬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提供167萬元擔保金後,於98年7 月30日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789號假扣押強制執
行事件, 假扣押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權利範圍1/5之土地, 及其上21606建號即門牌號碼 同區天母東路8巷83號5樓建物;相對人於景碩工程有限公司 之持股、紅利、薪資,以及同案債務人董明秀之財產,此據 本法院調卷查核明確。
㈡相對人請求原法院於98年8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起訴 , 抗告人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 第259 條、第114準用第113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及同案債務人董 明秀應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另追加備位請求相 對人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房屋 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訴),原法 院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見原法院卷 第9頁):
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00萬元, 及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
⒊本判決抗告人勝訴部分, 於抗告人以167萬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相對人如以500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 假執行。
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相對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見原法院卷第10頁): ⒈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超過24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240萬元本息部分, 未據相對人不服 ,業已確定)。
㈣抗告人依上開判決假執行之宣告,供擔保後,聲請原法院以 101年度司執字第4216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相對人所有坐 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5之土地, 及其上21606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天母東路8巷83號5樓建物 。相對人於101年10月4日清償抗告人本金240萬元及自98年5 月8日起至101年10月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09,644元 、假扣押執行費19,200元、執行費4,300元, 有執行筆錄、 臨時收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同年月4日士院景101司執貴字 第42169號函等影本(見原審卷第23-24頁)可證;於同年月 11日賠償假扣押聲請費1,000元、登報費3,168元,有收據影 本(見原審卷第28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見原 審卷第29-30頁)可證,合計清償2,837,312元予抗告人,此 亦據本院調閱各該卷證,查核明確。
㈤據上,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應係合意解除契
約後相對人應返還之價金500萬元,相對人已清償其中之240 萬元,則該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逾260萬元部分, 已因相對 人清償而消滅,其情事業已變更,則相對人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530條第1項規定, 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逾260萬元部 分,於法即屬有據。
㈥至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該應返還價金260萬元自98年5月 8日起至105年11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975,000元部分 ,非屬本件准許抗告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於500萬元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範圍;假扣押執行費20,800元及本案 訴訟費125,360元部分,則係抗告人依法請求假扣押之執行 費及本案之裁判費,日後自應分別依強制執行法、民事訴訟 法定其應負擔之人,亦非本件假扣押裁定所保全500萬元範 圍內之債權,是抗告人抗告上開金額尚未受償,不得將系爭 裁定超過260萬元部分撤銷云云,非可採信。三、綜上, 原裁定將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超過260萬元部 分及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之金額超過260萬元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部分予以撤銷,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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