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55號
抗 告 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代 理 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SAMHO SHIPPING CO., LTD 間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4日 已遭韓國釜山地方法院宣告破 產,相對人係進行破產程序,而非清算程序,故相對人不 得依韓國商法第251條至第265條之規定進行清算。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何解散之情事,則相對人亦無於清 算目的範圍內視為繼續存在之情。
(二)相對人早已宣告破產,其法人格已消滅,破產管理人無法 代表相對人,自不得繼續委託他人。
(三)相對人稱兩造所涉本件相關爭議之訴訟及其執行之特定事 件所簽發,記明不受審級限制, 並以韓國商法第245條為 證。然相對人提出之委任狀中譯本,竟記載其授權範圍限 於為T.S.HongKong輪船東之取回訴訟費用擔保之程序,提 出之機關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難認相對人之代理人具有 合法代理權。
(四)原法院裁定第3頁誤指「抗告人」破產實有未當, 再相對 人並未在我國進行破產程序,原裁定第二頁第三(一)第 三行稱相對人已於破產程序中提出委任狀,亦有未合。原 法院裁定於第3頁第(二)小項第3行謂相對人已宣告破產 ,於第三項第(三)第3行起 則又謂「清算之必要範圍用 視為存續」,惟破產與清算乃不同定義之程序,原裁定內 復稱原審卷內有韓國破產法規、公司設立登記證明(韓文 版、中譯版),惟抗告人並未收到該韓國破產法、及公司 設立登記證明程序即有未洽,且該條文內容是否與原文相 符,亦未見原裁定予以說明而有未洽。
(五)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本件聲請是否已經合法代理提起(包 括法定代理及意定代理),復未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為 何,即認定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萬83 48元,顯有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裁判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六)相對人101年7月4日進行破產程序迄今已2年多,目前之進 行程序及法定代理人為何,應由相對人舉證。相對人未就 其有當事人能力、 當事人適格一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舉證證明。相對人已宣告一年半,迄103年1月為本件聲請 ,並未提出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是否仍由朴奉 煥任破產管理人,相對人未為舉證證明。
(七)相對人應提出2012年11月29日英文版委任狀影本之中譯文 ,且上開英文版委任狀係影印影本,並無原製作人朴奉煥 於該影本上再度簽名使之成為正本。相對人應提出該委任 狀之正本。
(八)相對人於原審固提出一英文委任狀書影本,並宣稱經公證 認證,惟該文件之未頁之外交部驗證戳章係載明「本文件 為原文件之影本」,自有違誤。
(九)本件為相對人於我國提起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與本案 乃之95年度海商字第24號損害賠償事件乃二獨立之訴訟事 件。故不得以他案之委任書正本取代本事件之委任書。(十)對原法院於103年9月 17日函詢事項答覆如下: 1、相對人為一設立於韓國之公司,自對韓國法有便利性 ,自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2、相對人並非在我國宣告 破產,故不適用我國破產法。
(十一)本件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原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聲字 第61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新臺幣(下同)21萬8348元本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 議,經原法院法官認該裁定並無違誤,以原裁定駁回其 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3條之規定,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破產或 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相對人雖於訴訟中歷經破產管理程 序,然相對人已於破產程序中提出由破產管理人所親簽並 經公證、認證之委任狀,該委任書清楚說明相對人之訴訟 代理人,對於本件所涉爭議事件,有繼續提供一切法律服 務、出席、主張、答辯、終結所有因系爭碰撞事件所產生 之索賠及法律訴訟之委任權限,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 海商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 1443號判決確認其效力,故相對人代理人當有受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合法委任以提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限。(二)依據韓國商法第517條、第524條準用第227條及第245條之 規定,韓國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
存續。 相對人已於101年7月4日經韓國釜山地方法院裁定 破產,並選任BONG-HWAN PARK律師即朴奉煥律師(下稱朴 奉煥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復經朴奉煥律師合法委任張慧 婷律師提起本件聲請。相對人業於原法院提出經韓國公證 及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書、函文。
(三)相對人經由朴奉煥律師合法委任張慧婷律師提起本件聲請 後,未曾為撤銷上開委任及授權,亦未曾有通知原法院或 本院有終止授權之情事,且本件委任明白載明授權範圖並 無審級之限制,包含因本案本訴所涉船舶碰撞及因之所生 系爭貨損爭議事件所涉各審級之全部相關訴訟程序在內。 抗告人空言指摘相對人破產管理人「可能」、「或許」、 「是否已經」更換,相對人法人格「是否已經」消滅為由 ,爭執否認相對人破產管理人代表相對人所簽發,經韓國 公證及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書、函文,且迄未 經撤銷或廢止之授權書之真正及效力,全然無據。(四)再「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此觀韓國商法第517、542條準用第227條及245條規定 自明。而「法院在裁定破產之同時,應依規定選任破產管 理人」,而破產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代表破產財產為訴 訟行為」,且「破產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認有必要時,得 選任代理人,以代其行使破產管理人之權責」韓國破產法 第三章第一節「破產程序之開始」第312條, 第二章破產 程序之管理機關第359、362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朴奉 煥律師合法委任張慧婷律師提起本件聲請。並無抗告人所 稱代理人未經合法授權之情,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並 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亦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 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故,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 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非就權利存否為確定, 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由 是而論,當事人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
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 為爭執,至屬明灼,合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69條之委任書。為證明授與訴訟代理權之 文書。當事人之函電或其他文書載明授與訴訟代理權之事 實者。即係委任書。委任書為民事訴訟法所稱書證之一種 。而非同法所稱之當事人書狀。故作成委任書。無須購用 司法狀紙。」(參照院字第2478號裁判意旨)。次按訴訟 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 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 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 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 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9條定有明 文。而,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3條之規定自明。
(三)查,相對人於101年7月4日 經韓國釜山地方法院宣告破產 ,並指定Bong-Hwan Park(朴奉煥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有我國外交部駐釜山辦事處函 附於本院100年度海商上更 ㈠字第2號審卷(下稱本院第2號卷),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該卷在卷可憑(見本院第2號卷第186至188頁)。 該破 產管理人於同年11月28日出具委任狀,經我國駐外單位認 證,而觀諸上開委任狀所載:「…委任處理之事務:因 "Sambo Brother"輪與"TS Hong Kong"輪 於2005年10月10 日在臺灣外海發生碰撞,而產生之民事求償及訴訟事件。 鑑於上指與"TS Hong Kong"輪於2005年10月10日在臺灣外 海發生碰撞之案件, 三湖船務公司所有並經營之"Sambo Brother",及該船舶承載之3136.667噸化學苯全部沈沒全 損,相關之各種求償/法律程序,包括但不限於船舶損失 及承載貨物皆己發生,各相關當事人並在臺灣法院互相提 訴,同時上述受任人(即張慧婷律師及劉緬惠)自始即受 三湖船務公司之委任授權,代理委任人出席、處理並回應 該等委任人遭訴或對他人求償之所有繫屬於台灣法院之訴 訟案件。為保護委任人於上述法律程序之利益及賦予受任 人代委任人繼續處理並終結上開案件程序之權利,委任人 之破產管理人在此,以身為合法管理人及上開委任人之代 理人之身分,授權並再次確認,委任並授權上開受(誤繕 為委)任人為代理,並對委任人繼續提任何法律服務,及 出席、主張、答辯及終結所有因上開事件碰撞事件所產生 之索賠及法律訴訟…」等語 (見本院第2號卷第193至197 頁),足認相對人之破產管理人已承認並追認張慧婷律師 代理相對人公司所為過去及未來之一切訴訟行為,應認本
件聲請相對人公司已為合法法定代理及訴訟代理(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職是之故, 抗告人辯稱,且上開英文版委任狀係影印影本,並無原製 作人朴奉煥於該影本上再度簽名使之成為正本,相對人未 提出該英文版委任書正本,且上開我國駐外單位驗證戳章 係載明「本文件為原文件之影本」,亦不得以他案之委任 書取代本事件之委任書,及委任書之中譯本,記載其授權 範圍限於為T.S.HongKong輪船東之取回訴訟費用擔保之程 序云云,進而謂本件聲請未經合法調查是否業經合法代理 而有未當,即無可採。相對人主張伊雖於訴訟中歷經破產 管理程序,然相對人已於破產程序中提出由破產管理人所 親簽並經公證、認證之委任狀,該委任書清楚說明相對人 之訴訟代理人,對於本件所涉爭議事件,有繼續提供一切 法律服務、出席、主張、答辯、終結所有因系爭碰撞事件 所產生之索賠及法律訴訟之委任權限等語即屬可採。(四)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提出之委任狀中譯本,提出之機關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難認相對人之代理人具有合法代理權云 云,惟查上開委任書之英文版已載明To:Taipei &Taoyuan District Court, Taiwan High Court, Supreme Court of R.O.C.&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Agency、中譯 本已載明致臺灣臺北/桃園,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最 高法院及行政執行處等情,觀諸該委任書自明(見本院第 2號卷第195、197頁),從而,抗告人上開所辯, 即屬無 據。
(五)抗告人復辯稱,原裁定內復稱原審卷內有韓國破產法規、 公司設立登記證明(韓文版、中譯版),惟抗告人並未收 到該韓國破產法、及公司設立登記證明程序即有未洽,且 該條文內容是否與原文相符,亦未見原裁定予以說明而有 未洽。查,原法院於103年9月17日致函兩造,請提出韓國 之破產法、商法、民事訴訟法之中英文版(見原法院第29 頁),相對人即於103年9月25日以陳報暨表示意見狀,提 出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證明影本及中譯文各乙份、韓國 之商事法、重整及破產法一節,有該陳報狀既所提出之韓 國商事法、重整及破產法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5、54至 65頁),經本院命相對人提出該陳報狀送達於抗告人之回 證(見本院卷第35之1公務電話記錄)雖迄未能提出, 惟 抗告人既於104年1月21日至本院閱卷(見本院卷第59頁) ,自已獲悉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所有相關證據資料。 抗告人於原審雖未得以檢閱該相關資料,惟於抗告程序既 已得為之主張,復經本院加以審酌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
抗告人自不得再執此為不服之論據。至原裁定雖有誤載異 議人(即抗告人)經韓國釜山地方法院裁定破產(見原裁 定第3頁第四點處), 核為誤載,不生影響於原裁定結果 ,併此敘明。
(六)再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有外交部駐釜山辦事處10 1年9月21日釜山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韓國釜山地方法 院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公告在卷可參 (見原法院103年度事 聲字第264號卷,下稱原審事聲卷,第66至68頁), 而依 韓國商法第4章、第9節「解散」之517條規定 有關股份有 限公司因下列事由而解散,5.破產。第542條規定,第245 條(清算公司的權利能力).…準用於股份公司;而第24 5條乃規定,公司解散以後,在清算目的範圍內, 仍視為 繼續存在, 見韓國司法院(網址:http:// www.moleg.go . kr/english/最後流覽日2015.2.20)之韓國商法(簡體 字版,置卷外證物)。再者,「法院在裁定破產之同時, 應依規定選任破產管理人」,而破產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 ,代表破產財產為訴訟行為」,且「破產管理人在破產程 序中認有必要時,得選任代理人,以代其行使破產管理人 之權責」韓國破產法第三章第一節「破產程序之開始」第 312條,第二章破產程序之管理機關第359、362條第1項規 定亦有明文, 見韓國司法院(網址:http://www.moleg .go .kr/english/最後流覽日2015.2.20) 下載之韓國破 產法(英文版,置卷外證物),且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條 文中文版在卷可稽(見原審事聲卷第55至61頁),足認相 對人在韓國經韓國地方法院宣告破產而解散,且經由韓國 地方法院選任朴奉煥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進行相關 訴訟。抗告人辯稱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何解散之情,無於 清算目的內視為繼續存在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可 採信。
(七)再相對人經宣告破產後,破產管理人為朴奉煥律師一節, 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釜山地方法院之 相對人宣告破產之公告、外交部駐釜山辦事處101年9月21 日之釜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見原審事聲卷 第66頁及原審103年度司聲字第61號卷, 以下稱原審司聲 卷,第74至76頁),已如前述,而相對人經由朴奉煥律師 合法委任張慧婷律師提起本件聲請後,未曾為撤銷上開委 任及授權,亦未曾有通知原審法院或本院有終止授權之情 事,抗告人空言指摘相對人破產管理人「可能」、「或許 」、「是否已經」更換,相對人法人格「是否已經」消滅 為由,爭執否認相對人破產管理人代表相對人所簽發,無
即足可採。
(八)從而,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確定抗告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21萬8348元,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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