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43號
抗 告 人 陳易萍
相 對 人 葉瑞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
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即 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所謂其他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 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抗告人前向原法院 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民國10 0年10月14日以100年度全字第3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 定)准許在案,惟其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8號 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一審事件)判決後,經兩造提 起上訴,由本院於102年12月3日以101年度上字第1006號清 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二審事件)和解成立(下稱系爭 和解),兩造就102年12月3日前所生一切糾紛均同意拋棄請 求,故本件假扣押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假扣押情事變更,准相對人所請而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維持司 法事務官裁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60萬8,986 元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在上開財產範圍內假扣押 在案,抗告人遂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原法院以100年度司 執全字第288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所有 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747、2748 地號土地)等財產執行假扣押。嗣系爭本案一審事件於101 年6月29日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1萬8,758元本息,並駁
回抗告人其餘之訴,兩造均提起上訴後,而成立系爭和解, 其內容為:「葉瑞鳳(即相對人)願給付陳易萍(即抗告 人)新臺幣(下同)750,000元整。給付方法為:㈠葉瑞 鳳願於103年2月1日前給付陳易萍26,239元整。㈡葉瑞鳳同 意陳易萍取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6576號強 制執行事件,因拍賣葉瑞鳳所有: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 號、2748號地號土地,所得拍賣價金,現仍提存於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提存所之723,761元整(含102年度存字第663號以 及另件增值稅退稅款之提存)。如上開提存款不足為完足之 清償,葉瑞鳳亦應給付上開全部之金額。葉瑞鳳同意陳易 萍領回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37號假扣押裁定 之100年度存字第627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新臺幣537,000元整 。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頁正、反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裁 定事件、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事件及系爭本案一、二審事件 等卷,核閱無訛。
㈡又抗告人前持另案即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0號和解筆錄 (下稱另案和解筆錄),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65 7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相對人所有2747、2748地號土地,所 得價金則提存系爭假扣押執行之程序費用1萬3,672元、債權 原本53萬3,950元,共54萬7,622元(下稱系爭提存款)。嗣 抗告人於103年1月6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 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17號執行事件執行系爭提存款,嗣 併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902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經執行處於103年3月14日製作計算表為分配,抗 告人就系爭和解筆錄部分獲受償分配65萬4,624元,尚欠9萬 5,376元、另案和解筆錄部分獲清償7萬3,304元,不足1萬68 0元,原法院即於103年4月1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自動清償計1 0萬6,056元(9萬5,376元+1萬680元=10萬6,056元),經相 對人於103年2月5日、同年4月28日存入抗告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2萬6,239元、7萬9,817元,共10萬6,056元(2萬6, 239元+7萬9,817元=10萬6,056元,下稱系爭匯款),業經本 院調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657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系 爭提存事件卷、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17號執行事件及系 爭執行程序事件等卷查明實屬,並有抗告人之聲請狀、執行 (調查)筆錄附於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17號卷宗及原法 院發還系爭和解筆錄債權原本65萬4,624元予抗告人之案款 通知書與保管款支出清單、相對人103年2月5日及同年4月28 日存入抗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2萬6,239元及7萬9,817 元之存款憑條附於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宗可憑。抗告人雖於
103年5月14日以陳報狀謂相對人尚有本金2萬6,239元、鑑價 費未清償,惟經執行處通知抗告人系爭和解筆錄、另案和解 筆錄執行費6,000元、3,800元已清償分配在案,抗告人嗣再 指陳5萬9,000元之執行費用等未獲清償、系爭提存款54萬7, 622元僅取回53萬7,000元,不足1萬622元云云。但抗告人因 系爭和解筆錄、另案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處於10 2年9月8日、102年12月20日、103年4月14日匯款5萬7,539元 、1萬8,008元、65萬4,424元、7萬7,104元、6,000元,有執 行處103年11月4日新院千102執孔字27029號函可參(附系爭 執行卷),故抗告人受清償合計81萬3,095元,該金額即為 抗告人聲請拍賣相對人2747、2748地號土地金額80萬6,400 元、6,400元計81萬2,800元,加上系爭提存之利息295元, 故執行處拍賣前揭土地所得價金已悉數分配予抗告人,抗告 人主張系爭提存款僅取回53萬7,000元而不足云云,要有誤 會,此外抗告人主張執行費分配不足,復未能提出該不足之 單據,其主張分配不足云云,殊無足取。準此,抗告人之本 案請求確定為75萬元,且相對人業已清償完畢,系爭假扣押 裁定之情事變更。至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相對人應 清償之金額為拍賣相對人所有2747、2748地號土地所得價金 、系爭提存事件及另件增值稅提存金之全部云云,惟此乃系 爭和解筆錄第點第㈡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75萬元之方法, 抗告人前揭主張,應屬誤會,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業依系爭和解筆錄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如數 清償,則抗告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之請求已經相對人清 償而消滅,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情事已然變更,相對人雖以假 扣押原因消滅為由聲請原法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惟本院 不受其見解拘束。司法事務官據此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而 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