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3年度,18號
TPHV,103,建上,18,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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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佩君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榮津,嗣變更為吳明機,有上訴人局長簡介 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茲據吳明機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2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227條第1、 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費新臺幣 (下同)2,133,235元、工程衍生費用563,355元、建物之殘值 損失668,573元,共3,365,163元,於本院時追加修正前民法第 22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 177頁反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之規定,合於首揭規定。又上訴人雖追加依 修正前民法第22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然其聲明仍為單一,應屬訴之重疊合併。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當事人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上訴人 於本院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如提出新證物鑑定報告書、相 關函文、會議紀錄、工務簡便行文書、結構試挖現況及鋼筋檢



測報告、報告表、柱體錯位原因探討、委託開發協議書等(見 本院卷第43-81、91-92、164-168頁),均屬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依上開規定,應准上訴人提 出。
貳、實體部分:
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原名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省 政府民國68年1月9日府建一字第6831號函委交開發瑞芳工業區 ,被上訴人負有設置相關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義務,兩造間成 立委任關係。然瑞芳工業區服務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基礎 與結構柱體有錯位情形,未依圖說施工且施工不合規定,顯然 不符債之本旨,屬不完全給付,致伊需增加相關設計監造技術 服務費2,311,235元、工程衍生費用563,355元等,屬因被上訴 人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伊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又因系爭大樓有基礎與結構錯位之 瑕疵,須提前報廢,致生殘值之損失668,573元,亦屬瑕疵給 付之損害賠償,伊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前開加害給付、瑕疵給付損害賠償請 求權,應以伊認知損害發生並知悉賠償義務人之時,即102年1 月30日,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本件請 求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227條第1、2項規定或依修正前民法 第22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3,365,163元,及自102年4月2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㈡另於本院補充:縱認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無法回溯適用 於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之債,伊應仍得依 修正前民法第22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 求重新發包系爭大樓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費、工程衍生費用之 加害給付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並無不適於通常使用之情形,伊無不 完全給付。縱認系爭大樓有不完全給付之情,被上訴人亦可以 較少費用完成補正,無將系爭大樓全部報廢之必要。其基於其 他考量決定報廢系爭大樓,且將因此產生之各種損害轉嫁予伊 ,亦無足取。又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之規定,係88年債 編修正時新增、89年5月5日起生效,此規定於債編施行法中並 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上訴人以此為請求權基礎應屬無據。況上 訴人迄今方提起本件請求,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5,163元及自102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訴外人臺灣省政府於68年1月9日以府建一字第6831號函依獎勵 投資條例第60條規定(現已廢止)委託被上訴人(原係台灣土 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屬公營金融機構)開發瑞芳工 業區。
㈡系爭大樓為地上一層之建物,起造人為上訴人,設計、監造人 為被上訴人,承造人為訴外人易群營造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易群公司),系爭大樓於72年11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見原審 卷第17頁)。
㈢瑞芳工業區開發完成後,被上訴人於73年間將系爭大樓交由臺 灣省工業區管理委員會(瑞芳工業區管理站)接收,於88年間 精省後移交由上訴人接管。
㈣上訴人於99年間分別與訴外人陳世岳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世 岳)簽訂「99年度瑞芳工業區服務大樓整(增)建工程委託設 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與訴外人逢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逢成公司)簽訂「瑞芳工業區服務大樓整(增)建工程工程採 購契約書」,就系爭大樓進行整(增)建工程,於100年4月26 日進行牆面拆除及地面基礎開挖作業時,發現系爭大樓有基礎 與結構柱體錯位之情形。經上訴人評估後,終止上開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臺灣省政府委託開發瑞芳工業區,被上 訴人負有設置相關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義務,兩造間成立委任 關係。然系爭大樓有基礎與結構柱體錯位情形,未依圖說施工 且施工不合規定,顯然不符債之本旨,屬不完全給付,致伊需 增加相關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費2,311,235元、工程衍生費用563 ,355元等,另系爭大樓須提前報廢,致生殘值之損失668,573 元,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興建 系爭大樓之法律關係為何?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大樓提前報廢之損失668,573元, 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修正前民法第 227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支出 之監造技術服務費2,133,235元及工程衍生費用563,355元,是 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興建系爭大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承攬之規定:⒈按獎勵投資條例(80年1月30日廢止)第60條規定:「政府計



畫開發工業用地為工業區時,得委託公營事業或公營金融機構 辦理土地收購、整理、劃分及出售等業務」。獎勵投資條例施 行細則(80年4月24日廢止)第91條規定:「政府或政府委託 開發之工業區,因配合實際需要,由開發單位興建之區外道路 、排水、堤防、橋樑、涵管、護坡等公共設施及工業住宅社區 內之道路、上下水道、路燈、公園、綠帶等設施暨社區活動中 心、學校等用地,均於完工後,產權登記為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所有,並由開發單位交予接管維護」。又上訴人委託 開發單位開發工業區時,其等間之工作大致劃分為:上訴人負 責策畫工業區開發事宜,協調地方政府辦理土地取得,委託辦 理開發工程之規畫設計及監工,開發工程設計圖說、預算畫及 工作進度之審核,開發工程驗收及工程結算之審核;開發單位 則負責籌措開發資金,協助辦理土地取得及地籍整理的有關工 作,辦理開發工程施工、管理及結算事宜,編製開發成本資料 並辦理土地租售作業,辦理與開發工程有關之其他配合事宜等 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委託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開發 屏東縣內埔工業區協議書、開發彰化濱海工業區協議書、及上 訴人委託榮民工程事務管理處開發彰化濱海工業區協議書等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4-168頁)。查系爭大樓係臺灣省政府 依上開規定委託被上訴人開發瑞芳工業區所興建,而系爭服務 大樓之起造人為上訴人,設計、監造人為被上訴人,承造人為 易群公司,並於72年11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業如前述。依上 開說明,可知上訴人負責系爭大樓之規畫設計及監工,設計圖 說、預算書及進度之審核,被上訴人負責系爭服務大樓施工、 管理及結算,完工後並由上訴人驗收及工程結算之審核。因此 ,就系爭大樓之興建,兩造約定於該大樓興建完成時始屬完成 工作內容,並依上開規定進行結算事宜,以計算被上訴人完成 此興建系爭大樓之工作內容所得請求之報酬,是兩造間就系爭 大樓之興建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且民法上委任與承攬,雖均 屬供給勞務契約,惟委任契約重在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 間,具有信賴關係,原則上為無償;而承攬關係,則以完成一 定工作為目的,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原則上應給付報酬。臺灣省 政府委託被上訴人開發瑞芳工業區,其中就系爭大樓之興建, 既由上訴人負責規畫設計及監工,設計圖說、預算書及進度之 審核,被上訴人負責施工、管理及結算,完工後並由上訴人驗 收及工程結算之審核,被上訴人之工作重在完成一定工作即興 建完成系爭大樓,被上訴人始得結算請求報酬,此與委任契約 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 報酬之情形自有不同,益證被上訴人須完成一定工作始得請求 報酬,兩造就興建系爭服務大樓之性質屬承攬契約無疑。



⒉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係被上訴人依已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 相關規定所興建之公共設施,由被上訴人設計監造,委由易群 公司興建。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樓興完工時,非立即得向上訴人 請求相當於報酬之代辦費,須待完成瑞芳工業區之開發及土地 租售等業務,辦理開發成本總結算,報請臺灣省政府審核後, 始得請求前開代辦費。依民法第528條、民法第548條第1項、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1號判決判決意旨,上訴人委託被上訴 人開發瑞芳工業區,包含系爭大樓之興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應屬於委任關係等語。惟因本件委託開發契約等相關資料均已 迭失,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供本院審酌以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是以,本院僅能 依兩造陳明之上開工作內容大致劃分為:上訴人負責策畫工業 區開發事宜,協調地方政府辦理土地取得,委託辦理開發工程 之規畫設計及監工,開發工程設計圖說、預算畫及工作進度之 審核,開發工程驗收及工程結算之審核;開發單位則負責籌措 開發資金,協助辦理土地取得及地籍整理的有關工作,辦理開 發工程施工、管理及結算事宜,編製開發成本資料並辦理土地 租售作業,辦理與開發工程有關之其他配合事宜等情,據以判 斷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查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大樓乃源於其 受臺灣省政府委託開發瑞芳工業區而興建之公共設施,被上訴 人受託開發瑞芳工業區,其負責籌措開發資金,協助辦理土地 取得及地籍整理的有關工作,辦理開發工程施工、管理及結算 事宜,編製開發成本資料並辦理土地租售作業,辦理與開發工 程有關之其他配合事宜。次查,如重視被上訴人之資格、能力 ,而不論能否完成工業區之開發,均委任其處理,固可解為委 任契約;然被上訴人受託開發係約定俟工作完成始進行結算給 付報酬,亦具有承攬契約之特性。因此,兩造間就委託被上訴 人開發瑞芳工業區之法律關係,其性質應非民法上典型之承攬 或委任契約,而係兼具兩者之性質,故而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 契約。且既為混合契約,原則上應適用各該性質之契約。準此 ,就系爭大樓之興建,兩造應係約定於該大樓興建完成時始屬 完成工作內容,並依上開規定進行結算事宜,以計算被上訴人 完成此興建系爭大樓之工作內容所得請求之報酬,是兩造間就 系爭大樓之興建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佐以系爭大樓之起造人 為上訴人,亦如前述,其自係以定作人之地位自居,益證此部 分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無疑。
⒊從而,被上訴人受託開發瑞芳工業區雖屬兼具承攬與委任之混 合契約,然兩造間就興建系爭大樓之法律關係具承攬性質,自 應適用有關承攬之規定,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有關瑕疵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系爭大樓提前報廢之損失668,573元,為無理由:⒈按不完全給付者,指債務人雖為給付,但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未符債務本旨之旨。現行民法第227條係於88年4月21 日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修正施行前,民法並無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有關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乃法律漏洞,只能類 推適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加以填補(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11號裁判要旨參照)。即債務人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債權人得類推適用給付民法第226條第2 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 正或損害賠償。再有關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只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及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 害,即得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 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即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1473號裁判可參)。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之監造單位為被上訴人,其對於系爭 大樓之基礎與結構柱體錯位情形,顯有未依圖說施工且施工不 合規定,即屬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依 前述兩造之工作劃分,上訴人負責委託辦理開發工程之規畫設 計及監工、開發工程設計圖說、開發工程驗收及工程結算之審 核;被上訴人負責辦理開發工程施工、管理及結算事宜,則系 爭大樓之設計圖說既由上訴人負責,其形成錯位之原因究係上 訴人設計不當,或係被上訴人未按圖施工,顯有疑義,而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未按圖施工」之主張,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參 以上訴人就兩造間有關委託開發、規劃設計、監造等契約及相 關設計圖說等資料均未提出,致本院無法判斷造成錯位之原因 ,究係設計不當或監造不確實或未按圖施工所造成,因此,上 訴人僅以系爭大樓有基礎與結構柱體錯位之情形,即推論係因 被上訴人未確實監工及未按圖施工所致云云,尚不足採。⑵次查,系爭大樓之基礎與結構柱體錯位情形,並非不能補正, 此觀之陳世岳出具之結構試挖現況及鋼筋檢測報告中之後續工 程之建議方案一與方案二可參(見本院卷第76-78頁)。則系 爭基礎與結構柱體錯位之瑕疵縱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該瑕 疵係屬可補正,自應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上訴人自應先 定期請求被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逾期不補正時,始有類推適 用給付不能法則之餘地,惟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補正,即逕 將系爭服務大樓報廢,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大樓提前報廢 之損失668,573元,自屬無據。
⑶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大樓基礎與結構柱體錯位之情 形,係因被上訴人未確實監工或未按圖施工所致,且其就此項 瑕疵亦未先請求被上訴人補正,即逕將系爭大樓報廢,而請求



上開提前報廢之損失,難認有理由。
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就興建系爭 大樓之法律關係,不論是本院所定性之承攬關係或上訴人所主 張之委任關係,其因不完全給付而生之瑕疵給付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最長為15年。又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應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 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 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31年 11月19日決議㈠參照)。而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 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民法第182條之附加利息, 性質上屬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 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 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查:
⑴系爭大樓係於73年間已交由臺灣省工業區管理委員會(瑞芳工 業區管理站)接收,業如前述,是該大樓至遲於73年間已完工 驗收,應可認定。而系爭大樓於興建時存有基礎與結構柱體錯 位情形,於完工驗收時,此項瑕疵業已存在。則上訴人縱認因 此項基礎與結構柱體錯位之瑕疵,對被上訴人有瑕疵給付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於該大樓完工驗收時即已發生,上訴人遲 至102年7月30日始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因瑕疵給付所生系爭大樓提前報廢之損失668,573元( 見原審卷第3頁),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被 上訴人既為時效之抗辯,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此部分之損害,即屬無據。
⑵雖上訴人主張:加害行為如係持續之狀態,應至損害結果顯現 發生日,始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日,蓋斯時始有請 求賠償以填補損害可言,以維衡平。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 加害給付及瑕疵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上訴人認知損害發 生並知悉賠償義務人之時,即102年1月30日,為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云云。然查,就上訴人主張之瑕疵 給付請求權部分,因系爭大樓於完工驗收時已存有基礎與結構 柱體錯位之情形,縱認上訴人就此瑕疵對被上訴人有瑕疵給付 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已發生而可行使,上訴人主觀上不知已可 行使是項請求,係屬事實上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 響。且以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之發展,此乃請求 權消滅時效之立法理由,是以,如以上訴人知悉此項瑕疵之存 在作為時效之起算,在上訴人未知悉之情形下,將使此項請求 權之時效長期無從起算,其結果無異使是項請求權永久存在, 此顯與前揭立法意旨有違,因此,上訴人前揭主張即不足採。



⑶綜上,上訴人之瑕疵給付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已為 時效之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修正前民法第227條類推適用 同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支出之監造技術服 務費2,133,235元及工程衍生費用563,355元,是否有理由?⒈基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大樓基礎與結構柱體錯位 之情形,係因被上訴人未確實監工或未按圖施工所致,則上訴 人主張此項錯位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進而依 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支出之監造技術服 務費2,133,235元及工程衍生費用563,355元,委不足採。⒉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本件上 訴人主張系爭基礎與結構柱體錯位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縱認為真正,其仍應就所受之上開損害與被上訴人 之加害給付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證明之責。再按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 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查系爭大 樓原為地上一層之建物,上訴人於99年3月規劃以局部柱及樑 補強方式辦理系爭大樓整(增)建,上網公告徵選設計監造廠 商陳世岳,經設計完成後至99年11月公告工程標案,由逢成公 司得標,歷經半年相關建築執照申請、五大管線審查後並提報 開工,於100年5月施工廠商施作基礎開挖及牆面敲除時,發現 既有建築物柱與基礎鋼筋未連續且錯位,而原設計並未考量此 點恐有結構安全疑慮,經爰辦理變更設計降低樓層高度(由原 增建3樓改為2樓)並加強設計補強基礎及柱結構強度,經廠商 多次會議研商乃採補強方式辦理變更設計,後因物價波動及預 算受限,造成與原施工廠商無法達成議價共識且停工超過6個 月,嗣經上訴人評估後,終止上開契約,其因此支付陳世岳監 造技術服務費2,133,235元及工程衍生費用563,355元之事實, 有兩造不爭執之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交辦事項報告表(見 本院卷第80頁)、工程採購契約書、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 101年12月24日會議紀錄、工程結算書總表、101年11月5日會 議紀錄、逢成公司函、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收據、統一發票、 工程結算書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67頁)。準此 ,上訴人前揭支出,係因辦理系爭大樓整(增)建工程,而依 其與陳世岳、逢成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所為之給付,與系爭基礎 與結構柱體錯位之瑕疵無涉。且系爭錯位之瑕疵,通常不會發 生前揭因整(增)建工程所支出之費用,是上訴人主張之前揭



損害與系爭基礎與結構柱體錯位之瑕疵,難認兩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洵屬無據。
⒊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錯位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未確 實監工或未按圖施工所致而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其 主張之前揭損害與系爭錯位之瑕疵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失,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227條第1、2項、修正前民法第227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65,163元 及自102年4月2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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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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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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逢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