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啟光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 上訴人 韓綉聰
韓綉絨
韓玉珍
韓瑞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韓學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叁佰陸拾玖元為被上訴人韓學義供擔保,如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韓綉聰、韓綉絨、韓玉珍、韓瑞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17日凌晨5時許 ,駕駛自小客車,疏於注意,衝撞行人韓曾蘭妹,致韓曾蘭 妹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皮質挫傷、 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頭胸部鈍力傷而 不治死亡。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原法院103年度審原交訴 字第2號刑事判決過失致死有罪在案,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5人均為韓曾蘭妹之子女,無 法接受慈母橫死之噩耗,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各請求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上訴人韓學 義已為韓曾蘭妹支出醫療費用1萬2,869元、殯葬費用49萬 6,592元,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韓學義150萬9,4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韓綉聰、韓綉絨、 韓瑞玲、韓玉珍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具有原住民身份,學歷僅國小畢業,本 件事故發生前職業為房屋修繕工人,名下雖有土地,但價值 甚低。上訴人就其對本件車禍有過失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
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及精神慰撫金過高,無法負擔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韓學義81萬 5,369元,及自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韓綉聰、韓綉絨、韓 瑞玲、韓玉珍各40萬元,及自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韓學義、韓綉聰、韓綉絨、 韓瑞玲、韓玉珍則以: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被上訴人韓學義69 萬4,092元本息、被上訴人韓綉聰、韓綉絨、韓瑞玲、韓玉 珍60萬元本息),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一)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橫山街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行經該路段竹34線35公里處時,不慎衝撞前方行走之行人 韓曾蘭妹,致韓曾蘭妹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 出血、腦皮質挫傷、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 仍因頭胸部鈍力傷而不治死亡。
(二)上訴人上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10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 判決認定過失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亡逃逸有罪在案,經被 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判決、最 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確定。(三)被上訴人韓學義、韓綉聰、韓綉絨、韓瑞玲、韓玉珍為韓曾 蘭妹之子女。
(四)被上訴人韓學義已支出韓曾蘭妹之醫療費用1萬2,869元。(五)被上訴人已各領取汽車強制險保險金40萬元。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 自用小客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卻疏未注意、 不慎衝撞前方行走之被害人韓曾蘭妹,致韓曾蘭妹因此受有 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皮質挫傷、開放性顱骨 穹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 、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肇事車輛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於刑事案卷可參(見 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999號卷第18至21頁、36至42頁 、54頁、56至57頁),上訴人就此復未爭執,應認上訴人就 本件事故有過失,且與韓曾蘭妹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自應就其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 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上訴人韓學義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1萬2,869元 以及殯葬費用40萬2,5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紅俥救護車有 限公司發票、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以及廣德 葬儀社收據、富雄餐飲商店收據、龍潭奉天宮報價單為證( 見附民卷第9至1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㈣、本院卷第40頁),堪認為真,則被上訴人韓學義請求 上訴人給付前開費用,自屬有據。
2、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韓綉聰、韓綉絨、韓玉 珍、韓瑞玲、韓學義為被害人韓曾蘭妹之子女,其母韓曾蘭 妹因本件事故死亡,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其等請求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韓學義高中 畢業,月收入不固定,從事針織布代工,102年度有所得6萬 2,352元、財產214萬9,144元;被上訴人韓綉聰小學畢業, 擔任清潔工,102年度有所得20萬8,160元、名下並無財產; 被上訴人韓綉絨高中畢業,於工廠上班,102年度有所得93 萬9,052元、財產249萬2,380元;被上訴人韓瑞玲國中畢業
,目前無業,102年度有所得1,674元、財產78萬2,070元; 被上訴人韓玉珍高中畢業,從事看護工作,102年度有所得 36萬8,656元、財產價值共67萬9,620元;上訴人小學畢業, 前以修繕房屋為業,102年度並無所得,有財產46萬7,491元 ,現已因本件事故入監服刑,為兩造所陳明,且有兩造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至32頁,本院卷第 39頁背面)。另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開車撞擊被害人 韓曾蘭妹後,竟未停留現場,駕車逃逸,嗣經員警尋線查獲 等情,有調查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肇事車輛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 附於刑事案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999號卷 第10至12頁、36至42頁、54頁、56至57頁),亦為刑事歷審 判決所是認。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上訴人肇事逃逸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等人請 求慰撫金之金額,應以各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上訴人雖以其具有原住民身分、學 歷僅國小畢業,職業為房屋修繕工人收入不高,名下土地價 值甚低等情,辯稱原審判決之慰撫金過高云云,惟本院已審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定慰撫金之數額,如前所 述,且衡諸上訴人肇事逃逸,使當時被車撞擊之被害人韓曾 蘭妹失去救治之機會,其行為實非可取,上訴人請求減少慰 撫金之數額,自無可採。
3、基上,被上訴人韓學義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1萬 5,369元【計算式:12,869+402,500+800,000=1,215,369 元】;被上訴人韓綉聰、韓綉絨、韓瑞玲、韓玉珍各為80萬 元。
(三)又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 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韓綉聰、韓綉絨、韓玉珍、韓瑞玲 、韓學義已共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每人分 得4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 揭說明,被上訴人韓綉聰、韓綉絨、韓玉珍、韓瑞玲、韓學 義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40萬元,自應由其得請求 之金額中扣除,是被上訴人韓學義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為81萬5,369元【計算式:1,215,369-400,000=815,369】 ,被上訴人韓綉聰、韓綉絨、韓瑞玲、韓玉珍各得請求40萬 元【計算式:80萬元-40萬元=40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依前揭 法律規定,請求上開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3年5 月13日,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之翌日即10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韓學義81萬5,369元,給付被上訴人韓綉聰 、韓綉絨、韓瑞玲、韓玉珍各40萬元,並均自10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