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陳政峰
被 上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張耀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違法解僱 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保差額損失新臺幣(下同)106, 486元、員工優惠存款利息81,600元及98年、99年之春節、 端午、中秋獎金342,576元。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請求勞保 差額損失106,486元,而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中98年春節獎金55,296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97年度團體績效獎金43,162元。經核與原請求 有所關連,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 一,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 之追加應予准許,自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1年11月22日起任職被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有勞動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於 97年9月24日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為由,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而離職。經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士林地院97年度勞 訴字第51號,認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違法,而判
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90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50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勞僱訴訟)。被上訴 人乃遵系爭勞雇訴訟判決,使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復職。 惟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39條訂有「陽信商銀年節獎金及獎勵 金」發放標準(下稱系爭年節獎金標準),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違法解僱致未能領取98年春節獎金55,296元及97年度團體 績效獎金43,162元,合計98,458元等情,求為判決: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55,296元,及自10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162 元,及自10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年節獎金標準,必須發放獎金時實際 在職員工始能領取,上訴人於98年發放春節獎金時,實際上 並未在職,故不能領取。且系爭年節獎金標準為視公司業績 、盈餘情形彈性發給,非屬經常性給與,不屬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所定之工資範疇,而與系爭勞動契約之勞務提 供無對價關係,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請領。況被上訴人於98年 11月將系爭年節獎金標準廢止,上訴人主張應補發,並無理 由。縱認上訴人得請領春節獎金,亦應依上訴人於97年實際 工作日數268天計算比例發給。又98年間發生金融海嘯,影 響全球金融業甚鉅,被上訴人因虧損,並未發放97年度團體 績效獎金予員工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71年11月22日起任職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系 爭勞動契約關係。嗣於97年9月24日經被上訴人以違反工作 規則,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離職。經上訴人提起系爭勞僱訴 訟而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乃遵系爭勞僱訴 訟判決,使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復職。 ㈡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39條訂有系爭年節獎金標準,而該系爭 年節獎金標準於97年11月25日修訂為:以發放時在職員工為 對象,按照發放時當年度實際在職日數為計算。春節獎金為 員工1個月月薪額,中秋、端午則為半個月。系爭年節獎金 標準於98年11月18日經被上訴人公布廢止。 ㈢被上訴人於98年依系爭年節獎金標準,發放春節獎金1個月 予其他在職之員工,只要核發當時在職的員工都會發給。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請求98年發放之春節獎金55,296元 ,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97年度團體績效獎金43,162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98年發放之春節獎金55,296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於88年12月27日簽訂勞動契約第1條:「乙方(即上訴 人)同意薪資包括本薪、加給、津貼及其他經常性給與,獎 金包括年節、考核、績效獎金等非經常性給與,其給與、調 整、計算、給付日期與方法悉依甲方(即被上訴人)頒佈之 工作規則及有關規章辦理」,有勞動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 22頁)。而98年3月26日修正前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員 工獎金包括年節、績效獎金,均屬非經常性給與,年節獎金 視本行業績及盈餘情形彈性發給,……;有關獎金發給標準 另訂」(見原審卷第27、71頁)。另系爭年節獎金標準第3 條規定:「年節獎金係指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三節獎金, 獎金發放原則除春節為員工一個月之月薪額外,其餘二節則 為員工半個月之月薪額」(見原審卷第73頁)。本件上訴人 遭被上訴人違法解僱前最後月薪為55,296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78頁背面),是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發放之春節獎金55,296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年節獎金標準,必須發放獎金時實際 在職員工始能領取,上訴人於98年發放春節獎金時,實際上 並未在職,故不能領取云云,經查系爭年節獎金標準第4條 固規定:「年節獎金之發放,以發放當日在職員工為限」等 語(見原審卷第73頁),惟上訴人倘未遭被上訴人違法解僱 ,於98年被上訴人發放春節獎金時仍為被上訴人在職員工, 即得領取98年發放之春節獎金,而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之事實 業經系爭勞僱訴訟確定,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實 際上並未在職,故不能領取云云,尚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年節獎金標準為視公司業績、盈餘情 形彈性發給,非屬經常性給與,不屬勞基法所定之工資範疇 ,而與系爭勞動契約之勞務提供無對價關係,上訴人亦不得 主張請領,而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將系爭年節獎金標準廢止 ,上訴人主張應補發,並無理由云云,惟查,依前述系爭年 節獎金標準第3條、第4條規定,被上訴人春節獎金之發放, 並無設工作上任何限制條件,員工僅需在被上訴人處工作提 供勞務,即可領取該春節獎金,被上訴人亦自承98年發放春 節獎金予其他在職員工,只要核發當時在職的員工都會發給 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本院卷第165頁背面),足見祇要 在職員工即可領取春節獎金,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亦無可 採。至被上訴人辯稱98年11月已將系爭年節獎金標準廢止, 惟本件上訴人係請求廢止前98年1、2月間發放之春節獎金,
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並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復辯稱:縱認上訴人得請求春節獎金,亦應依上訴 人於97年實際工作日數268天計算比例發給云云,經查,依 系爭年節獎金標準第5條規定:「年節獎金依員工到職日起 算至本行通過核發日止之任職天數佔一年之比例核發之。留 職停薪而獲准復職之員工,依當年度實際任職日數比例核發 之,次年度起全額核發」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觀之,系 爭年節獎金標準第5條雖有規定須依比例發放年節獎金之情 形,惟並不包括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以致未能於 97年全年任職之情形在內。倘被上訴人並未違法解雇,則上 訴人自可整年度均提供勞務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應仍 給予上訴人1個月月薪之春節獎金而非依比例計算之春節獎 金。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請求春節獎金應依97年實際工作日 數268天計算比例發給云云,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97年度團體績效獎金43,162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97年度團體績效獎金43,162元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98年間發生金融海嘯,影 響全球金融業甚鉅,被上訴人因虧損,並未發放97年度團體 績效獎金予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62頁), 並有被上訴人104年1月2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 稱:本行98年並未發放97年團體績效獎金等語可稽(見本院 卷第97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發放 97年度團體績效獎金之事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 度團體績效獎金43,162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 發放之春節獎金55,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追 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度團體績效獎金43,162元,既為被 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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