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複 代理人 華倫明律師
被上訴人 謝民德
訴訟代理人 王宗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8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為伊銷售人身保險商品及保戶服務之工作 ,伊則依被上訴人工作完成內容給付報酬或獎金(下稱佣金 )。被上訴人先於93年7月22日, 向訴外人即要保人林國靜 招攬訂定與訴外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 壽)間之第PL00000000號和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復於同 年9月30日, 向訴外人即要保人董瑞元招攬訂定與安聯人壽 間之第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5153號保單,上開 3份保險契約則合稱系爭保單), 並依系爭承攬契約取得佣 金。詎林國靜和董瑞元(下合稱申訴人,指其中一人則逕稱 其姓名)先於99年10月20日向安聯人壽提出申訴, 再於101 年間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單涉及偽造簽名與不實招攬等原因 ,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提出申訴 ,並主張系爭保單無效,要求安聯人壽退還所繳保險費。嗣 經評議中心於101年5月8日召開調處會議 (下稱系爭調處) 後,達成伊與安聯人壽應連帶給付申訴人之協議,會議中被 上訴人並同意於101年5月16日前返還系爭保單之佣金(下通 稱系爭佣金),匯入伊指定之帳戶,且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 13日通知伊之台中水湳郵局332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亦允諾返還系爭佣金62萬7662元,被上訴人迄未依 約返還,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伊爰依系爭調處結果、系爭 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
㈡、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 保險契約經取消並退還已繳保險 費時,被上訴人即應退還已領取之佣金,伊已賠償申訴人之 損失,爰依該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被上訴人
招攬投資型保險契約之佣金,來自其招攬該保險契約之附加 費用,應以該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並確實收取附加費用,作 為伊給付佣金之前提要件,被上訴人因招攬不實,致伊將保 險費返還申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佣金,即失依 據,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㈢、被上訴人招攬系爭保單時,未就保險費配置利率向申訴人說 明,而隱瞞契約締結之重點,致申訴人受有淨投資金額未達 締結契約目的之不利益。且系爭5153號保單之「新契約未承 保件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非董瑞元親簽, 違反92年4月16日修正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0條 第1、7、14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函示之 「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懲處登錄之統一標準」及「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 移送參考表」(下分別稱系爭統一標準、系爭移送參考表, 合稱系爭參考標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等規定,伊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系爭 調處補償申訴人所受之損失。被上訴人並應依系爭管理規則 第15條第1項前段與伊連帶負責, 伊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
㈣、被上訴人完成之承攬工作既有上開瑕疵,伊亦得依民法第49 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依系爭調處協議、 系爭存證信函 、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22條、民法第179條、 民法第231 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81條、第495條等規定, 請求 被上訴人返回系爭佣金並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等情。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承攬契約已於97年4月1日終止。伊雖於 101年5月8日系爭調處時,承諾退還系爭佣金, 然係以上訴 人拋棄對伊一切民刑事請求及追究相關責任為條件,伊已於 101年5月10日函請上訴人於同月14日前提出佣酬明細、應返 還佣金計算式、放棄對伊一切民刑事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追究權利之承諾書,惟上訴人迄未提出,伊自無從給付上訴 人所請求之款項,況伊僅係因同情申訴人受有鉅額損失,始 允諾清償,非系爭調處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調處結果之拘 束。至上訴人稱系爭存證信函構成無因契約云云,惟系爭存 證信函中伊所要求之條件上訴人均未能履行,且就系爭佣金 金額之計算尚有爭議,兩造間意思表示未能合致,上訴人據 此要求伊給付,顯屬無據。又系爭保單均未撤銷或解除,與 系爭承攬契約第7 條約定需保險契約經取消並退還已繳保險 費,伊始有退還已領取佣金之義務之要件不符。另伊係依照 上訴人教育訓練,及安聯人壽所提供之文宣、建議書系統、
派人至上訴人公司所為之教育訓練及話術教導招攬保險,並 無違反系爭參考標準而不當招攬保險契約情形,亦無申訴人 所指文件非本人親簽情事,無招攬系爭保單之瑕疵,況系爭 參考標準係金管會於99年始行公布,為伊招攬系爭保單後所 訂之規範,不得拘束伊,退步言,系爭參考標準亦載明「參 考懲處樣態均需應有具體事證並經查證屬實」,上訴人就此 自應提出相關事實根據及事證。再者,系爭保單並未解除, 僅係安聯人壽與申訴人協議,由安聯人壽退還部分費用彌補 申訴人因安聯人壽商品設計瑕疵所致之投資損失,此乃安聯 人壽之任意賠付;且系爭保單係安聯人壽商品結構設計有誤 乙節,業經金管會裁罰安聯人壽在案,故系爭保單爭議之產 生乃因商品設計不當致客戶損害,與伊受領系爭佣金無關。 此外,伊之承攬工作於系爭保單生效時,即93年7月22日、9 月30日已完成,上訴人遲至101年10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2萬 7662元,及自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原審判 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62萬7662元,及自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2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所屬保險業務員,嗣兩造於97年1月1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見原審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38號卷【下稱司北 勞調卷】第5至8頁之系爭承攬契約影本)。
㈡、系爭保單均係由被上訴人招攬,並由申訴人將保險費用直接 匯款給安聯人壽。
㈢、系爭保單爭議經評議中心為系爭調處而達成協議,由安聯人 壽及上訴人連帶賠償申訴人151萬5000元,其中136萬5000元 由上訴人負擔,並已退還到申訴人帳戶中(見司北勞調卷第 9至29頁之系爭調處筆錄影本)。
㈣、評議中心為系爭調處時,被上訴人以關係人身分在場,並表 示意見(見司北勞調卷第9至29頁之系爭調處筆錄影本)。㈤、系爭保單迄今未解除或撤銷,仍為有效。
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招攬系爭保單,支出年度佣金、續期佣金 、專案獎金及其他各項報酬等之系爭佣金,總計為144萬010 9元。
㈦、兩造對於系爭佣金計算之方式及數額不爭執。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承攬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形,且依照調處筆錄記載,被上訴人允諾返還系爭佣金迄未 給付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依照連帶債務之規定返還伊已為 清償其所應負擔部分,且被上訴人與伊間存證信函之往返中 ,同意返還系爭佣金,已構成無因契約,被上訴人迄今未返 還系爭佣金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抗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上訴人依調處筆錄 、系爭存證信函、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有無理由?(二)上訴人依系 爭承攬契約第22條約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 民法第281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三)上訴人 依民法第494條規定, 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是否可採?本院 就上開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調處筆錄、系爭存證信函、 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 定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有無理由 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全程參與系爭調處並無異議,且未附條 件同意退還上訴人已領之系爭佣金62萬7662元,認被上訴人 為民法上第736條四方和解契約之當事人部分為無理由, 茲 分述如下:
⑴、查評議中心為系爭調處時,被上訴人以關係人身分在場,並 表示意見(見司北勞調卷第9至29頁之系爭調處筆錄影本)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自堪信為真 實。再證人卓明正,即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處副處長,系 爭調處之人員證稱「關係人是被告(即被上訴人),在調處 的時候我們有明確跟他們說被告(即被上訴人)只是關係人 ,沒相對人資格,至於當事人間(上訴人、安聯人壽)的協 商,本中心不介入。關於第10頁(調處筆錄)之內容,他們三 方協議的結果要我中心記載而已,三方指的是申請人、相對 人及關係人(即被告)都有簽名」,被上訴人在系爭調處既 僅是關係人,即難據系爭調處筆錄謂被上訴人為系爭調處之 四方和解契約當事人。
⑵、上訴人主張調處筆錄具有和解性質及效力,系爭調處筆錄記 載「謝民德君同意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前將同意返還之佣金 匯入錠嵂帳戶」,不能因為調處筆錄之簽署欄位名稱,使得 被上訴人得不負調處筆錄所載應負擔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 調處於上開記載之後,乃為「請當事人確認上述是否正確?
安聯代理人(李先生):確認。錠嵂之代理人(林先生): 確認。申請人董瑞元:同意。申請人林國靜:同意。」(見司 北勞調卷第13頁反面),並無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之記載,且 觀之系爭調處記載「上訴人之代理人(林先生):請申請人 林國靜及董瑞元及前業務員謝民德確認對本次調處過程及內 容負保密義務?申請人董瑞元:同意。申請人林國靜:同意。 謝民德:同意」(見司北勞調卷第20頁反面、21頁), 則系 爭調處既得有記載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之情形,則於上開有關 請「請當事人確認上述是否正確?」並無記載被上訴人表示 同意情形,自難僅憑無被上訴人表示確認之系爭調處記載「 謝民德君同意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前將同意返還之佣金匯入 錠嵂帳戶,請當事人確認上述是否正確?」等語,即遽謂被 上訴人在系爭調處時,已無條件同意返還系爭佣金。況系爭 調處筆錄之完整記載乃為「評議中心:經雙方分離協商,申 請人與相對人及前業務員(即被上訴人)協議如下:安聯人 壽及錠嵂針對保單號碼PL00000000之保單願連帶給付新臺幣 700,000予董瑞元君, 董瑞元君其餘請求拋棄、針對保單號 碼PL00000000之保單願連帶給付22萬5400予林國靜君,林國 靜君其餘請求拋棄、針對保單號碼PL00000000之保單願連帶 給付43萬9600元予林國靜君,林國靜君其餘請求拋棄。謝民 德君同意於民國101年5月16日前將同意返還之佣金匯入錠嵂 帳戶。請當事人確認上述是否正確?」等語(下稱系爭調處 筆錄記載,見司北勞調卷第13頁反面),系爭調處筆錄記載 有關應給付董瑞元、林國靜之金額合計為136萬5000元, 惟 對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之佣金究為多少,已未為記載,且未記 載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職是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 爭調處之當事人, 為民法上第736條四方和解契約之當事人 ,應履行調處筆錄之內容云云即為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調處筆錄記載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存證信函 ,被上訴人允諾返還因系爭保單所支領之系爭佣金部分為無 理由。查無從憑依系爭調處筆錄記載,據為被上訴人業經承 諾返還系爭佣金一節,已如上述。 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8日 系爭調處後,於101年5月10日以信函要求上訴人提出伊領取 佣酬之月份佣金明細及已領佣酬退還數額之明確算式,及提 供伊就協議之保險契約放棄對伊之一切民、刑事與業務管理 規則等之追訴權利之承諾書, 若上訴人無法於同年5月14日 前履行上開行為者,即無法退回任何已領取之業務佣酬。上 訴人隨即在同日下午6點59分 以電子郵件寄予被上訴人有關 應返還之系爭佣金之金額明細;被上訴人收到該電子郵件後 即於同日下午7點03分 以電子郵件回覆告知該資料無法與當
時公司核發至伊帳戶之金額核對,要求提供所附明細表中所 載核發該明細佣獎之全月份明細…以確認被上訴人當時確有 領取該項報酬(見司北勞調卷第32至36頁),被上訴人再於 101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請依5月10日之函文 及電子郵件於文達7日內 提供已領佣酬之各月份佣酬明細、 前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憑證影本與就系爭申訴案件放 棄對伊之一切民刑事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追究之承諾書(見 司北勞調卷第39、40頁)。核與上訴人在起訴狀陳稱,於10 1年5月8日系爭調處後, 收到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所發 函文,要求提供佣金明細及返還佣金之計算方式,遂以電子 郵信寄發相關佣金明細及返還佣金之計算方式予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再於101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語相 符(見司北勞調卷第3頁反面)。 觀之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 人之上開101年5月10日 函文內表示:「請上訴人依協調會討 論之內容,提供放棄對伊之一切民刑事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追究之承諾書」後,嗣後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及上訴人嗣於10 1年6月15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均未否認「上訴人在協 調會有承諾,提供放棄對被上訴人之一切民刑事與業務人員 管理規則追究之承諾書」一事,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伊 間有關返還系爭佣金之協議,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未附帶 條件之無因契約」即非不可採信。參諸上訴人於101年6月15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時,表示上訴人原欲訴追及行政處分,惟 念及過往合作情誼,願再次信任等語,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見司北勞調卷第41頁),足認上訴人原確有對被上訴 人為訴追及行政處分之意,益證被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調處 同意返還系爭佣金係附帶「將被上訴人已領佣酬之各月份佣 酬明細、前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戶之憑證影本及就系爭申訴 案件放棄對被上訴人之一切民刑事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追究 之承諾書」條件,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履行提供放棄對被上 訴人之一切民刑事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追究之承諾書等而無 須返還系爭佣金等語,即可採信。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調 處筆錄僅申訴人同意放棄對被上訴人之民、刑事請求,伊並 未放棄,亦與一次性解決紛爭目的未合,而無可採信。從而 ,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處筆錄記載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存證信函 ,被上訴人允諾返還系爭佣金未附條件為無理由。再被上訴 人既非系爭調處之當事人,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業經提起本 件訴訟而就被上訴人願返還系爭佣金所附條件未成就,如上 所述,職是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調處筆錄之名欄為 關係人而翻悔調處筆錄及和解契約行為, 有違民法第148條 之誠信原則,要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佣金報酬有無理由?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 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 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 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 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 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 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 、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 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 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 ,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 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上訴人據為本件請求之 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司北勞調卷第5至8頁),自應本諸上 揭說明為解釋。
⑵、查,兩造系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 倘任何 保險契約經取消並退還已繳保險費,承攬人應同時退還其自 該保件已領取之報酬及獎金予公司,合約終止後亦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系爭佣金自須以「保險契約 經取消退還已繳保險費」為要件。
⑶、查林國靜於93年7月22日 分別以林維宣為被保險人之卓越變 額萬能壽險契約,原投保金額為500萬元, 嗣於97年5月9日 變更調降降保額為400萬元。 林國靜以林維廣為被保險人之 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契約,原投保金額為500萬元, 嗣於97 年5月9日變更調降保額為200萬元。董瑞元於93年9月30日所 投保之卓越變額萬能壽險契約,原投保金額為400萬元, 嗣 於97年5月9日變更調降為150萬元 (其間另有93年10月13日 之新契約未承保變更申請為315萬元,見本院一卷第106頁, 則詳後述)等情,有安聯人壽檢送上開投保之要保書等文件 在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187至202頁)。有關上開三紙系爭 保單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名稱、保單始期、保單狀態( 有效)均無變更,僅分別於97年5月9日調降保額,並嗣於10 1年5月8日調整所繳保費之配置 (見本院一卷第199至202頁
),足認林國靜、董瑞元所投保之上開三份保險契約仍繼續 有效存在。已難謂有何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 之「保險契約經 取消」情事。
⑷、上訴人主張調整目標保費與超額保費之配置,造成安聯公司 所收取的附加費用大打折扣,導致上訴人被追回佣金,受有 損失,即為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 所約定之「不論任何理由, 倘任何保險契約經取消並退還已繳保險費,承攬人應同時退 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報酬及獎金予公司,合約終止後亦同 」云云,為無可採,茲就兩造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分述如下 :
①、契約之前言:茲就承攬人(即被上訴人) 為公司銷售人身保 險商品及保戶服務事宜簽訂本承攬契約書,本合約係承攬於 合約有效期間內為公司完成承攬推銷人身保險業務,公司則 依其工作完成內容,按月或年度結算給付報酬或獎金,雙方 約定條款內容如下:
②、第1條約定,本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有疑義時, 除依本契 約所訂內容外,依民法「承攬」之規定處理。
③、第3條約定,承攬人推銷人身保險, 應負責將保件之要保書 及其所經收之第一次保險費繳交公司,公司則揭照最新「營 業守則」給付報酬及獎金,承攬人不得要求營業守則給付報 酬及獎金以外之任何報酬。
④、同一被保險人之舊保單,係於新保單簽發前或後六個月中斷 (指契撤、解約、轉換、停效或辦理繳清、 展期及縮小保額 或其他終止續年度繳費及縮小保費金額)者,承攬人將無權 享有該新保單之初年度業務報酬,但如該新保單之全年保險 費大於舊保單之全年保費時,承攬人仍可享有超出部分保險 費之業務報酬。
⑤、第7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 倘任何保險契約經取消並退還 已繳保險費,承攬人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報酬及 獎金予公司,合約終止後亦同。
⑸、觀之上開約定,系爭承攬契約中,已有就「契撤」、「解約 」、「轉換」、「停效或辦理繳清」、「展期及縮小保額」 或「其他終止續年度繳費及縮小保費金額」等情形加以約定 ,則果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 所約定之「任何保險契約經取消 並退還已繳保險費」包括「調整目標保費與超額保費之配置 」,自亦得加以約定,再上訴人乃係一保險經紀人專業公司 ,於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時,已有通曉法律之律師人員即本案 之訴訟代理人協助一節,則經上訴人具狀供陳明確(見本院 二卷第113頁), 且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立合約書人上訴人處 均已事先打字「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益證系爭
承攬契約乃上訴人事先所制作而供作兩造契約文件,則對上 訴人所擬定約定條款,如發生文句模糊之爭執,自應採不利 於條款擬定者之解釋。 從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之約定, 既尚未能據為解釋該約定包括「調整目標保費與超額保費之 配置」, 上訴人據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已領取之佣金報酬自屬無據。
⑹、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系爭佣金已屬無據,詳如前述。而董瑞 元、林國靜於系爭調處時,承諾就協議之保險契約同意對錠 嵂、安聯及被上訴人放棄一切民、刑事請求權,乃是董瑞元 、林國靜與上訴人及安聯人壽間之協議,尚無從謂被上訴人 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再上訴人與安聯人壽就系爭保單支付董 瑞元、林國靜共136萬5000元 (見司北勞調卷第14、21、28 頁),乃係上訴人、安聯人壽與申訴人間之協議及上訴人與 安聯人壽間之協議(見原審一卷第250頁), 上訴人與安聯 人壽既係基於與申訴人協議而支付款項,亦無從憑據推論被 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領取系爭佣金既非無法 律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 得利,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約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5條規定、民法第281條第1項、 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部 分?
1、查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約定「承攬人(即原告)發生違約行 為或違反保險相關法令、辦法規定,倘致第三人或公司遭受 損失時,承攬人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包括追償之一切衍 生費用」等語,有系爭承攬契約在卷可參 (見北勞調卷第7 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管理規則第15條第2項第3款 、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7款不實說明、 未經當事人同意或 授權而填寫簽章等規定,致伊受有損害,主張系爭承攬契約 第22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⑴、92年4月16日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20條規定如下:①、第15條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 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 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 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 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 ,並載明於其登錄證上。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
下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 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 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
②、第20條則規定,業務員有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或有下列事之一 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法院偵辦外,所屬公司應按 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 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
第1款: 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 或不為說明者。
第7款: 未經保險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而為填寫、簽章有 關保險契約文件者。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向要保人說明目標保險費之附加費用 與超額保險費附加費用之差異(目標保費附加費用第一年最 高85%,超額保費附加費用僅3%), 上訴人故意將保險費高 額規劃為目標保險費(董瑞元達100%),為收高額佣獎,而 未告知要保人相關訊息,為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 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者;被上訴人自認要保人董瑞元 之系爭保險契約上之新契約變更申請書之業務員名字並非其 本人所簽,不記得是否有親見董瑞元親簽此份變更申請書, 董瑞元並證稱確非其與小孩親簽,違反保險業務管理規則第 20條第1、7款之規定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①、被上訴人辯稱,目標保費100%之配置比例實為保險公司與上 訴人當年商品銷售之政策,被上訴人依照保險公司與上訴人 之教導告知客戶相關資訊並無任何不實等語,核與證人即於 94年間在上訴人公司任保險業務員鄭慧菱證稱:「(保費的 配置公司是否有跟你們說明?)有,第一年就是把大部分全 部都放在目標保費,第二年以後再跟當事人談看要不要一部 分放在超額保費」、「(我們每天的教育訓練是否要我們把 目標保費配置百分之百?)是的」等語 (見原審一卷第257 頁反面、258頁),則被上訴人上開辯稱已非無據。 再者, 觀諸系爭評議筆錄乃記載「評議中心: 相對人針系爭三張保 單商品,公司費配置之占率有無上限規定?本案之保費配置 是否異於一般單?(系爭保險商品首年度至第三發佣比例為 何?)錠嵂委任代理人(林先生): 無一定比率規安聯委任 代理人(李先生):無一定比率規定」(見司北勞調卷第19 頁)。職是之故,被上訴人辯稱目標保費100%之配置比例實 為保險公司與上訴人當年商品銷售之政策,被上訴人依照保 險公司與上訴人之教導告知客戶相關資訊並無任何不實之說 明或不為說明等語即可採信。
②、再者,證人即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之一董瑞元先後證述不一,
茲分述如下:
A、先則證稱,被上訴人未告知目標保費跟附加保費的配置是可 以調整的,伊的保單及兩個小孩(即林維廣、林維宣)『都 沒有』親自簽名、伊的新契約未承保件變更申請書的簽名完 全不是伊的簽名;
B、嗣則證稱我的小孩(即林維廣、林維宣)的部分,『除了第 一份的要保書是自己簽名之外』,其餘不是他自己簽名的; (被上訴人)規劃時有一部分是為了節稅,三張保單有二張 是債券型的保本的,有一張是基金型的有較高風險,但不知 為何保費會有不同;
C、經詢問林維宣、林維廣保單上,要保人是否是伊先生(即林 國靜)簽名的,則證稱要保書上是,但被保險人的簽名『不 確定』是否是本人親簽的(見原審一卷第256至257頁),是 董瑞元就林維廣、林維宣是否在要保書或保險文件上簽名, 先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疑。是董瑞元既已證稱林維廣、林維 宣有在要保書上簽名,但不確定被保險人的簽名是否是林維 廣、林維宣本人親簽,即難憑據其不確定之記憶,遽推論被 上訴人有未經保險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而為填寫、簽章有 關保險契約文件行為。被上訴人雖於系爭調處時陳稱「被保 險人(指林維廣、林維宣)是否為親簽,本人已不復記憶」 等語(見司北勞調卷第24頁),則對於7、8年前一事表示, 不復記憶亦不容逕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第20條第7款之 「未經保險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而為 填寫、簽章有關保險契約文件者。」之規定。
③、次按,董瑞元之保險單上已載明「第一期目標保險費:新臺 幣100萬元」、「第一期超額保險費0元」有該保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一卷第103頁), 被上訴人主張承保林國靜之保險 多達18張保單一事,未為上訴人及林國靜所否認,有系爭調 處筆錄在卷可參(見司北勞調卷第9頁反面), 且董瑞元之 99年10月20日提出之保戶申訴書中問題反映第②點即載明「 目標保費與超額保費分配不合理」、第④點即載明「收到保 單時沒有簽收條」(見原審一卷第121頁), 顯見董瑞元明 確知悉目標保費與超額保費分配之事,則董瑞元再爭執被上 訴人未知保費如何配置云云,實難採信。再者,董瑞元之上 開申訴書業亦載明在被上訴人之理財規劃下,購買了三檔投 資型保單,其再爭執被上訴人未告知費用成本及結構,即違 常情。 參之,董瑞元自93年7月22日投保迄99年均無異議, 嗣始申請評議,其間長達多年就系爭保單上是否為林維廣、 林維宣親簽均未爭執,嗣於99年間再行爭執,則與常情相違 。
④、又,林國靜經評議中心人員詢問,林先生是否記憶謝小姐( 提被上訴人)說明兩張保單此目標保費百分之四十五,超額 保險費百分之五十五以及董小姐有關其系爭保單部分目標保 險費百分之一百時,則稱不復記憶,董瑞元則稱,無,事後 才告知是公司政策(見司北勞調卷第11頁),再董瑞元既證 稱被上訴人為其所為之規劃有一部分是為了節稅,核與系爭 調處筆錄記載「周錫泰:公司針對統一安聯卓越變額萬能壽 險(丙型)教育訓練及案例事實教導此商品將目標保險費配置 百分之一,有節稅之功能及保障目的。」等語相符(見司北 勞調卷第11頁反面),被上訴人既為董瑞元規劃保費之配置 ,且對董瑞元提及為了節稅,則被上訴人辯稱有告知保費配 置,而無不實說明或不為說明即屬可採。
⑤、參之,董瑞元已在其要保書之「本人已完全了解應繳之費用 」處,勾選、簽名(見本院一卷第192頁), 林國靜為其與 董瑞元所生之兩名子女林維廣所投保之要保書上,已載明應 繳交之目標保險費、超額保險費所配置之金額各為45萬元、 55萬元,且林國靜在超額保險費欄處簽名(見本院一卷第19 3頁) 董瑞元與林國靜乃分別為於其時尚未成年之林維廣之 法定代理人,且董瑞元為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見本院一卷 第193頁), 則董瑞元證稱被上訴人未告知保費如何配置, 伊不知保費如何配置,自難採信。
⑥、又,董瑞元在保戶申訴書雖陳稱伊的保險契約之新契約變更 申請書將保額自400萬元降為315萬元並仿其簽名(見原審一 卷第121頁)云云。 惟查,董瑞元於99年10月20日所提出之 保戶申訴書中問題反映第④點,即載明「收到保單時沒有簽 收條」(見原審一卷第121頁), 董瑞元於收受保險單後對 該保險單內容自應知之甚悉,已如前述。而董瑞元之保險單 上在保額欄位已載明新臺幣315萬元(見本院一卷第103頁) ,則董瑞元對其保險單之保額為315萬元,自知之甚悉。 其 嗣再向上訴人陳稱該93年10月13日之新契新契約變更申請書 (見原審一卷第124頁)之名字並非其本人所親簽云云, 自 無可採。再者,董瑞元係於99年10月20日提出之保戶申訴書 (見原審一卷第121頁), 其於申訴前之97年5月9日調降保 額為150萬元,於其時對於其投保金額究為多少, 自亦知之 甚明,於其時既無爭議,均再再證明,董瑞元陳稱伊之新契 約變更申請書將保額自400萬元降為315萬元,遭被上訴人擅 自為之並仿其簽名云云,無可採信。又,被上訴人雖陳稱不 記得是否有親見董瑞元親簽此份變更申請書,惟尚不足據為 論斷被上訴人未經董瑞元同意而在該變更申請書上填寫。董 瑞元之新契約未承保件變更申請書 (見原審一卷第124頁)
底部,雖有業務員「謝民德」之字樣,惟觀之該申請書底部 ,於行政助理處,通訊處主管均無人簽名(見本院一卷第10 6頁),而該申請書上分別書寫「要保人簽名」、 「被保人 簽名」、「被保人(配偶)簽名」,及要保書上乃書寫「業 務員簽名」(見本院一卷第189頁)等情, 則被上訴人辯稱 該變更申請書上底部記載上業務員之姓名,僅是註記該保單 之業務員為何人,非必由業務員本人簽名即屬可採。再者,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處時陳稱自95年11月底即未再進入上訴 人公司,於97年1月1日即遭上訴人公司開除一節,未為上訴 人公司人員所否認(司北勞調卷第12頁反面),而林維宣、 林維廣之保險契約乃是於97年5月9日由申訴人與自訴人公司 自行協商變更調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其時既已非上訴 人公司人員,則林維宣、林維廣之保險契約之變更,自與被 上訴人無涉,併此敘明。
⑦、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有何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 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者。或未經保險契約當事人同意 或授權而為填寫、簽章有關保險契約文件一事,舉證以實其 說,則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約定、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第15、20條規定、民法第281條第1項、 民法第226條第 1項、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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