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3年度,87號
TPHV,103,勞上,87,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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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羅幼軒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被上訴人  聯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宏宇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黃泓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7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沈傳芳,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 24日變更為顏宏宇,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2頁),業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100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設備工程師職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3119元( 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詎被上訴人卻指摘伊於102年初 多次委託同仁代刷上班、捏造不實出勤紀錄及拒絕主管工作 分配,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此與事實不符,伊雖於10 2年11月22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領取預告工資 及離職金,然係因被上訴人誘騙伊表示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即 可領取金錢,伊於簽立時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且 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或用印,自不生合意終止 之效力,伊隨即向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稱 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並未成立。又伊簽立系 爭同意書後,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依據就業服務法第33 條規定,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下稱勞資局)通 報資遣,復於102年12月1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足 見被上訴人已知悉伊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兩造間 勞動契約既未合法終止,且伊已數次向被上訴人請求復職遭 拒絕,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 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1 萬8714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回復 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5萬3119元 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1萬8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回 復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5萬3119 元,及均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㈤上開第㈢、㈣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102年11月22日協議自102年12月1 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系爭同意書上載明預告工資、離資金之 計算式及總金額,暨何時匯入上訴人薪資帳戶,足見兩造已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伊係考量公司同仁對上訴人之評價,兼 以上訴人曾於102年初多次委託同仁代刷上班,捏造不實出 勤紀錄,復於102年10月間在晨會中拒絕主管工作分配,為 顧及上訴人情面,乃由人力資源部資深經理傅遠鑑與上訴人 協議終止勞動契約,此與解僱應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無涉, 伊並非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將上 訴人予以解僱,伊嗣後雖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並向桃園市政府勞資局通報資遣,係為便於上訴人請領失業 給付,尚無從推翻兩造間已達成協議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 上訴人既未於系爭同意書簽立後1年內撤銷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兩造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 退萬步言,縱認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解僱上訴 人,然上訴人於102年初多次委託同仁代刷上班、捏造不實 出勤紀錄,復於102年10月間在晨會中拒絕主管工作分配, 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且上訴人亦同意伊以此為由將其 解僱,並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經查,上訴人自100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設備 工程師職務,上訴人於102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領取 預告工資及離職金,嗣上訴人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並未成立,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33條規定,向桃園市政府勞資局通報資遣,並於102年12月1 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同意書、桃 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非自願離職同意 書、離職證明書及桃園市政府勞資局103年11月25日桃勞就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等件可稽(見 原審卷第8、29頁、本院卷第35、59、60、72至75、8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第132頁背面), 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並無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且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同意書上 簽名或用印,系爭同意書不生效力,伊係因被上訴人誘騙表 示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始簽立系爭同意書,縱認有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伊於簽立後不斷表示不願離職 ,亦可視為撤銷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然 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 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並 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系爭同意書不生效力,兩 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上 訴人所主張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並致其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 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 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 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 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 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 9號判決參照)。另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三)上訴人雖主張:伊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並無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僅係確認領取之金額云云。惟查,上訴人 於102年11月22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載明:「本人羅幼 軒(以下稱甲方,即上訴人)與聯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協議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日正式終止 雙方之勞動契約」、「離職金計算方式:平均工資X依 年資計算之基數X0.5、金額:53913X﹝(29+10/30)/1 2﹞X0.5=65892」、「預告工資計算方式:平均工資÷3



0天X10天、金額:53913/30X10=17971」、「總計83863 」、「前項金額之給付,將於當月最後1工作日前以匯 款方式匯入甲方薪資帳戶中」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 ,探究其內容所載之客觀文義,乃被上訴人提出離職金 6萬5892元、預告工資1萬7971元,總計8萬3863元之離 職條件,經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時 ,其承諾協議離職之意思表示即到達被上訴人,兩造間 勞動契約自102年12月1日起合意終止,上訴人既擔任被 上訴人之設備工程師一職,自有相當智識能力了解系爭 同意書之文義,始在其上簽名允諾被上訴人提出之離職 條件,是上訴人事後主張其不知系爭同意書之文義云云 ,洵非可採。
(四)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人力資源部經理傅遠鑑到庭證稱: 上訴人離職前1天及當天我們都有做過面談,最後一天 (102年11月22日)上訴人來辦手續,我詢問他離職過 程中有無要進一步說明,他只有提到針對之前發生代刷 卡及不服主管指示的事,當時情況來講,我們是希望跟 他談協議離職,而非直接解僱,過程是平和的,上訴人 提到與其被解僱或自願離職,這些是沒有資遣費,不如 以協議離職方式處理,可以領到離職金,這是比照資遣 費計算方式,只是名稱不同,我跟上訴人談後,他認為 流程沒有問題,我告知金額如系爭同意書所載,他也認 為沒問題後才簽名,上訴人有表示同意按照系爭同意書 上面條件協議離職。簽系爭同意書當時公司沒有足夠的 證據解僱上訴人,所以沒有以解僱方式,而是以協議離 職方式處理,上訴人的主管認為他不適任,工作表現不 如預期,且上訴人對主管、同事也不滿意,雙方對彼此 都不滿意,會簽同意書是種妥協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背面、第67頁背面),衡情證人傅遠鑑業已離職,其與 被上訴人已無利害關係,與上訴人亦無怨隙,且其已具 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 實之陳述,其證詞應為可採,是依證人傅遠鑑之證述, 可知被上訴人初雖因上訴人工作表現不佳,有意資遣上 訴人,然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由被上訴人 提出比照資遣費計算方式之離職金及預告工資為離職條 件,上訴人允為承諾,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屬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且上訴人亦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領取合 意之款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 ,可見兩造係經討論後始達成自102年12月1日起終止勞 動契約之合意,雙方均應受該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所拘



束,不容上訴人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依據就業服 務法第33條規定,向桃園市政府勞資局通報資遣,並於 102年12月1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且兩造於10 2年12月17日在桃園市政府調解時,兩造將被上訴人以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認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 勝任,而辦理資遣一情,列為不爭執事項,可推知被上 訴人明知伊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卻片面於伊 非自願情況下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提出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申請書及調解紀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觀諸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之離職原因欄固記載被上訴人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開立,然依證人傅遠鑑證稱:雖然上訴人是協議離職 ,但伊比照業界慣例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給上訴人,是 要讓上訴人可以領到失業給付,伊處理協議離職、資遣 的案例,都會發非自願離職證明,除非當事人表示不請 領失業給付,伊部門有向政府通報資遣,是為了讓上訴 人有機會請領失業給付,公司所有協議離職的案例都是 這樣處理,因為這樣做,對公司及當事人沒有壞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參以上訴人確於102年12月9日持 被上訴人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現已改制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辦理求職登記暨失業 認定,然上訴人因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其推介就 業,乃依就業保險法第15條規定不予完成其失業認定, 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3年12月18日發就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上訴人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並向桃園市政府勞資局通 報資遣,係為便於上訴人申請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 並協助其再就業,自難憑此即認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至桃園市政府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列不爭執事 項第2點雖記載:「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 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認申請人(即上訴人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將申請人予以 辦理資遣」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被上訴人並未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此為上訴人 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3頁),且勞資爭議調解係由第 三人介入促成當事人雙方達成合意或讓步,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422條規定之相同法理,被上訴人在前開調解中 所為之陳述,自不得援引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而為



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兩造並未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即非可取。
(六)上訴人另主張:伊係因被上訴人誘騙表示會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始簽立系爭同意書,伊於事後一再向被上 訴人表示不願離職,願意回公司上班,自可認為已撤銷 先前所為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民法上所謂詐 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 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 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參照),且民法上之詐欺,必 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 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 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 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門曾分別於102 年3月18日、8月21日以上訴人委託同仁代刷上班考勤紀 錄、未依正常規定請假、捏造不實出勤紀錄數次為由, 依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提報予以懲處記過,並 經上訴人簽名確認,有獎懲提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0、31頁),可見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有上開表現不 佳事由,已為上訴人所知悉,參以證人傅遠鑑證稱:簽 系爭同意書當時我手上沒有足夠的證據可以解僱上訴人 ,所以沒有以解僱方式,而是以協議離職方式處理,這 個方式有跟上訴人主管討論過,當時情況來講,我們是 希望跟他談協議離職,而非直接解僱,過程是平和的, 上訴人提到與其被解僱或自願離職,這些是沒有資遣費 ,不如協議離職方式處理,可以領到離職金,這是比照 資遣費計算方式,只是名稱不同,我跟上訴人談後,他 認為流程沒有問題,我告知金額如同意書所載,他也認 為沒問題後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 背面),堪認上訴人係與證人傅遠鑑溝通、協調後,始 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離職條件,並出具系爭同意書,合 意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難認其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 簽立系爭同意書,況上訴人事後僅一再向被上訴人表明 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請求繼續提供勞務,此觀上 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起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可明(見原 審卷第6、12、23),並非對被上訴人表明撤銷系爭同 意書所為意思表示之意,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行使民法 第92條第1項之撤銷權,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七)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最初雖因上訴人工作表現不佳,有



意資遣上訴人,然上訴人經由溝通、協調結果,業已領 取以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之離職金及預告工資,並出具 系爭同意書,與被上訴人合意自102年12月1日起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難認有何受詐欺之情事,是兩造間自斯 時起已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即無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報酬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㈠確認兩造間 僱傭契約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87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 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5萬3119元,及均自應 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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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