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一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黛美律師
被 上訴 人 單思宗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1年9月26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水泥預拌車司機職務,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4萬1 ,200元。詎101年3月底上訴人突以伊連續2 年考績丙等、不 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兩造僱傭契約於101年4月30日終止( 該日為最後在職日),無端解僱伊。雖上訴人於100年將伊9 9 年度考績評鑑為丙等,經伊積極詢問後獲知肇因於伊「車 輛使用油量過大」及「修理費用過高」等,惟伊自100年( 起訴狀誤載為101年)1月至10月間即不曾進廠維修,且避免 使用空調,以節省油料支出,上訴人仍將伊100 年度考績評 鑑為丙等,並於101年3月30 日以伊連續2年考績丙等、不能 勝任工作等為由解僱伊。然上訴人據以解僱伊之上訴人人事 管理規則實施細則(下稱系爭人事管理細則)未經主管機關 核備且公告揭示,且自行增列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1條規定所無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應非合法。另上訴人指 稱伊有未將車輛清洗乾淨、於填裝混凝土前未將桶內水分卸 空、未確實填寫車輛檢查表及保養車輛而致車輛修繕費用過 高、於上班時間著拖鞋與未著反光背心、因繞路處理私事而 致耗油量過高等之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均非事實。上訴人 係違法解僱伊,且未符最後手段性原則,應不生終止兩造僱 傭契約之效力,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 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 訴,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81年9月26 日受僱於伊台北廠擔任 水泥預拌車司機,獲配使用車號00-000之預拌車,其每日工 作內容為裝入混凝土、裝料前卸空桶內水份、依公司規定路
線運送預拌混凝土予客戶,尚有確保行車安全及遵守交通法 規暨勞工安全衛生之相關規定,每日均須確實清潔車輛、檢 查車輛之狀況並填寫車輛檢查表,將需修繕保養之部分報修 等。伊則於每月10日依台灣水泥台北廠預拌車司機考核辦法 (下稱系爭考核辦法)第6 點規定,檢查各司機車輛之清潔 ,並針對前一月車輛維修材料、維修費用及油耗率、行車安 全狀況,填入司機每個月之考核表予以評分,再依系爭考核 辦法第8.3點至第8.5點規定,針對每月考核名列最後3 名且 評分未達80分者,由主管予以覆查並加強督導不良項目,連 續5次名列最後3名者,主管召見告誡,仍無效者,當年考績 丙等;年度總評比則依系爭考核辦法第5.2 點規定,以月考 核分數為基礎,加計行車安全20%、例假出勤20%、其他20% (系爭考核辦法第7點規定之司機服務、配合度管理作業準 則),再依系爭人事管理細則辦理考績,並於該細則第10條 規定連續2 年考績等第評列為丙等者,應予資遣,此乃勞基 法第11條第5 款所定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化標準。而被上訴 人於99年間每月考核經常有未確實清潔車輛、未確實檢查車 輛及任意填寫車輛檢查表、修繕費過高及油耗費用過高之情 形,99年12月10日尚因裝入混凝土前未將桶內水份卸空,遭 客戶退車,復多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定,穿著拖鞋駕駛預 拌車,因而每月考核評分均為台北廠倒數1、2名,且屢經主 管呂進輝依系爭考核辦法第8.3點至第8.5點,就不良項目覆 查並加強督導及召見告誡,仍未見改善,因而被上訴人99年 度考績僅為64分,評列為丙等。詎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每月 考核仍常有未確實清潔車輛、未確實檢查車輛,並於100 年 12月9 日繞道購買檳榔,增加不必要之油耗,復未能遵守勞 工安全衛生規定,猶因穿著拖鞋上班於100年5月16日經主管 呂進輝發現告誡後,還於100年6月14日、100年8月9 日穿著 拖鞋上班,另因多次未穿著背心上班而於100年12月19 日經 主管呂進輝發現糾正後,100年12月22 日又未穿著反光背心 ,均有損伊企業形象,因而被上訴人每月考核亦常名列最後 1名或倒數名次,屢經主管呂進輝依系爭考核辦法第8.3點至 第8.5 點,就不良項目覆查並加強督導及召見告誡後未見改 善,被上訴人之任職表現本即在標準之下,且每況愈下,10 0年10、11 月考核更均列為最後一名,未能忠誠履行勞務給 付,終致100年度考績僅有59 分,再度評列為丙等。足見被 上訴人主觀上及客觀上均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此係經長 期觀察所獲結論,並非僅憑單一事件或少數主管之意見,伊 不得已於101年3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1 日起予以 資遣,確已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於法並無不符。此外,伊
公司工作規則、系爭人事管理細則及系爭考核辦法於修訂前 後均踐行公告程序,並為被上訴人等勞工所知悉,應視為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而有拘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81年9月26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水泥預拌車 司機乙職。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00年連續兩年考績遭評鑑為丙等。 ㈢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以被上訴 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兩造勞動契約於101年4月30日終 止,被上訴人於資遣預告通知書上註記「本人有接獲通知, 但簽名不代表同意以上之內容」。
㈣上訴人於101年5月4日匯款78萬7,286元資遣費至被上訴人帳 戶。
以上各情,有被上訴人99年度考績評分表、100 年度考績評分 表、資遣預告通知、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等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至40頁、第62至64頁、第102頁、第12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55 頁),均堪信為 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僱傭契 約仍繼續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 酌判斷如下:
㈠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受 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 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基法第70條第7 款定有明文。 又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 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同法第71條亦有明文。雇主 公開揭示工作規則時,係欲使其成為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 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 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 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是工作規則之內容除違反法令之強制 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應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外,如經公開揭示 ,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至雇主違反勞基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 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 款規定處罰 之問題,尚非工作規則有無效力之認定基準。次按,勞基法 第1 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雇主依工作規則解僱勞 工時,自不得違反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本件上訴人訂定系爭 人事管理細則,雖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然已公告於公告欄 ,此經證人呂進輝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70 頁),則系爭人事管理細則固有拘束雙方之效力。惟就系爭 人事管理細則第10條所定「連續二年考績等第評列為丙等者 ,應予資遣」部分,涉及雇主與勞工之利益衝突,雇主固可 藉由解僱去除能力較差之勞工,以提升經濟上利益,然勞工 將因勞動契約終止,中斷所得來源,以致生活無著,造成社 會問題,故為衡平企業經濟利益之追求與勞工工作權之保障 ,國家乃限制雇主之解僱權,而以列舉方式,於勞基法法第 11條、第12條、第13條明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上訴人公 司將系爭人事管理細則第10條規定為員工如經連續2 年考績 丙等,上訴人公司即得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顯係增列 勞基法所無之終止事由,依同法第71條之規定,難認該規定 為有效。因此上訴人若僅以被上訴人連續2 年考績被評列為 丙等為由,逕依系爭人事管理細則第10條,予以資遣被上訴 人,於法即有未合。
㈡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確不能勝 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 ,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 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73號、8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所謂不能勝任工 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 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 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 亦屬之。此由勞基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勞基法第 11條第5 款所指之不能勝任工作,應需具備主、客觀之要件 。又憲法第15條已明文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且勞基 法第1條第1項亦明白揭示:「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法」,是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對於解僱權限亦採取列舉 規定,以限制雇主之解僱權限,明示對於勞動契約安定性之 重視,依此規定,我國勞基法對於雇主之解僱權作了相當大 的抑制,認為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解僱,揚棄民法契約自由 之原則,以法律對於雇主之解僱權加以制約,即由我國勞基 法所呈現之價值判斷觀之,可認雇主解僱勞工,應符合解僱
最後手段性,依此,在解釋雇主是否具備勞基法第11條、第 12條解僱勞工之權限時,亦依此意旨而為解釋。職是,勞基 法第11條第5 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 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 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 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 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上訴人辯稱:伊係於每月10 日依系爭考核辦法第6點規定就 各司機予以評分,填寫每月考核表,再針對考核名列最後3 名且評分未達80分者,由主管予以覆查並加強督導不良項目 ,連續5次名列最後3名者,主管召見告誡,仍無效者,當年 考績丙等;再依系爭人事管理細則辦理考績,並於該細則第 10條規定連續2 年考績等第評列為丙等者,應予資遣,此乃 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所定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化標準。被上 訴人因有多項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每月考核常名列最後1 名或倒數名次,屢經主管依系爭考核辦法第8.3點至第8.5點 ,就不良項目覆查並加強督導及召見告誡後未見改善,終致 99、100 年度考績均評為丙等,足見被上訴人主觀上及客觀 上均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公 司司機考核表中共有5 項考核項目,被上訴人因有「未確 實清潔車輛」、「未確實填寫車輛檢查表及保養車輛,致 車輛修繕費過高」、「多次穿拖鞋上班或未穿反光背心, 屢經主管勸告仍不改善」、「繞道行駛增加不必要油耗」 、「服務態度及配合度不佳」等情事,多項評分經常偏低 ,足見被上訴人主觀上及客觀上均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 等語,茲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分述 如下:
⑴未確實清潔車輛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確實清潔車輛,每月考核均名 列上訴人台北廠16名司機中最後1名或倒數第2名等情 ,雖據提出被上訴人99年度每月司機考核表、99年度 考績評分表、100年度每月司機考核表、100年度考績 評分表、照片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至64頁) 。此固堪認被上訴人就清潔車輛部分之工作表現,確 有低於同僚之情形。惟工作品質之高低本因人而異, 必該勞工工作品質低落已足以影響雇主所欲達成之經
濟目的,且經雇主予以勸誡、輔導後仍拒不改善者, 始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不能勝任工作及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雖依行政院勞動部勞工安全衛生研 究所公佈之預拌車安全資料表(見原審卷一第18至21 頁)作業程序第5.8 條規定:「嚴禁混凝土在預拌車 行駛中,邊走邊掉」,惟觀諸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車 輛照片,其車輛雖未若其他同事清潔,然不足以據認 已致混凝土結塊邊走邊掉之程度,而證人呂進輝於原 審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亦謂:結塊並不 一定會造成馬上的危險,不到禁止發車之程度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是被上訴人清潔車輛程序縱 排名列後,但不足以認定已達妨害行車安全致無法發 車載運水泥,礙及雇主經濟目的之程度。
②另證人呂進輝雖於原審103年1月2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 :考核是每個月會統計一次,沒有公佈,每3 個月會 有季考核,由公司核定下來後通知每位司機的考核結 果,但沒有排序,只有等第,被上訴人的等第都是丙 ,考核表有請被上訴人簽名,但被上訴人不願意簽名 ,考核表後面還有伊幫他們寫的改善計畫,但被上訴 人不願意簽名,實際上有告知被上訴人考核結果及改 善計畫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反面),然嗣於 原審103年3月10日審理中改稱:車輛檢查評分表評分 結果沒有給司機看,就留起來當紀錄,只有在年度考 績的時候才會告知、對於有無與被上訴人討論過其車 輛比別人髒,如何講、被上訴人如何回應、有無指導 如何改進等事項,伊沒有印象了,上訴人公司是101 年以後才開始打季考核,並給員工簽名,伊上次作證 時,誤認100 年以前就有,才會做出錯誤的陳述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參以被上訴人99年度考績 評分表上,除記載「洗車部分不確實」、「車體外觀 有改善空間」、「車身整潔有待加強」、「車輛清潔 不確實有損公司形象」(見原審卷一第38至40頁)外 ,並無何指導被上訴人如何改善之相關文字,是上訴 人縱認被上訴人未確實清潔車輛,卻未提出任何證據 足認上訴人業已具體告知被上訴人其清潔車輛不符標 準並具體告知改善辦法。上訴人任令被上訴人繼續以 相同之方式清潔車輛,未予指導,迨100 年度再以被 上訴人未見改善為由予以解僱,難認業符合解僱最後 手段性之要求。
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裝載混凝土前
,未將桶內水分卸空,致遭客戶退貨一節,固有99年 12月考核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頁),惟上訴人就 此事件並未通知被上訴人或給予被上訴人任何懲處( 見原審卷二第28頁),證人呂進輝亦證稱當初並無人 通知此事,其係本件訴訟繫屬後才知悉,無法確定桶 內水量過多是水泥品質或被上訴人未清潔車輛所造成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 頁反面)。從而,該次退貨事 件不僅尚難認係被上訴人未清潔車輛所致,上訴人亦 未就該事件懲處被上訴人,令其知所警惕並改進,上 訴人於解僱被上訴人後,再執此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 由,自不足憑。
⑵未確實填寫車輛檢查表及保養車輛,致車輛修繕費過高 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車輛修繕費過高一情,固據提 出上開司機考核表、年度考績評分表為證,雖被上訴 人之車輛修繕費確有高出同僚之情事。惟車輛異常需 進場檢修者,需經上訴人所配合之維修廠專業人員評 估後才能進行修繕,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 一第120 頁反面),從系爭考核辦法亦可見維修作業 係由上訴人控管,非由被上訴人自行修繕後再檢據報 銷,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濫行修繕之可能。況若車輛 有修繕之必要,員工卻懼於考評而不敢提出修繕請求 或自行修繕,反恐妨害行車安全,是上訴人以此作為 評斷被上訴人能否勝任工作之標準,實難憑採。 ②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確實填寫車輛檢查表,係導 致維修費用過高之原因,雖提出被上訴人填寫之車輛 檢查表與維修項目(見原審卷一第30至37頁、第55至 61頁)有不一致之情形資為論據,然未確實填寫車輛 檢查表並非當然會導致維修費用過高,上訴人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已難盡信,而證人呂進輝亦到庭證稱: 上訴人公司有無請維修廠瞭解被上訴人的車輛為何一 直需要維修及維修的品項是否必須,伊不清楚。伊對 有無跟被上訴人討論過其車輛維修費較高一事,被上 訴人如何回應、有無指導如何改進等情,均沒有印象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另被上訴人99 年度考績 評分表上,除記載「維修費用過高」、「車輛保養不 確實」(見原審卷一第38至40頁)外,並無何指導被 上訴人該如何改善之文字記載,上訴人迄100 年度再 以被上訴人未見改善為由予以解僱,亦難認符合解僱 最後手段性之要求。
⑶繞道行駛增加不必要油耗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油耗過高,99年度全廠平均油耗 每公升1.42公里,被上訴人僅1.27公里,全年多耗油 費4萬2,480元,100 年度全廠平均油耗每公升1.19公 里,被上訴人平均1.09公里,固據提出上開每月司機 考核表、年度考績評分表為證。惟影響油耗之原因眾 多,究竟是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所致,抑或車輛品質 不佳所造成,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加以分析說明,參 諸上訴人於99年度考績評分表除記載「車輛油耗表現 差」外(見原審卷一第39頁),並無具體指導被上訴 人該如何改善之文字,且上訴人99年度全廠平均油耗 每公升1.42公里,被上訴人僅1.27公里;至100 年度 全廠平均油耗每公升1.19公里,被上訴人平均1.09公 里,亦難謂絲毫未改善,上訴人於100 年度逕以被上 訴人未見改善為由予以解僱,實難認符合解僱最後手 段性之要求。
②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2月9日繞道買檳 榔,造成油耗過多云云,惟一次買檳榔之行為如何能 造成被上訴人長期油耗過多。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有繞道情事,無非係以被上訴人當日去了2 次地樺營 造,第1次去程為4.5公里,回程為5公里,第2次去程 6公里,回程8公里(見原審卷一第120頁),第2趟回 程明顯多出2公里為論據;然證人呂進輝於原審103年 3月10 日當庭解讀行車紀錄紙後證稱:第1趟去程4.5 公里,回程5公里,第2趟去程8公里,回程9公里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足見上訴人第2趟之回程 公里數,並無異常增加2公里之情事。而就此2趟行程 公里數之差異,被上訴人表示第1 趟走的是麥帥二橋 ,第2 趟因麥帥二橋管制,方改走濱江街上大直橋到 工地一節(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則被上訴人既依 當時交通狀況,選擇便利可行之路徑以完成送貨任務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縱使被上 訴人曾有1 次繞道購買檳榔之行為,據證人呂進輝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12月9日翌日被上訴人已自承 繞道買檳榔之情事,但並未立刻對被上訴人加以懲處 (見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第7頁),令其知所警惕, 自不能於解僱被上訴人後,再執此作為資遣被上訴人 之理由,而被上訴人單1 次繞道購買檳榔之行為,亦 不足認已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⑷多次穿拖鞋上班或未穿反光背心,屢經主管勸告仍不改
善、服務態度及配合度不佳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次穿拖鞋上班或未穿反光背心, 屢經主管勸告仍不改善,有服務態度及配合度不佳等情 事,雖有上開年度考績評分表可為佐證;惟證人呂進輝 於原審證稱略謂:伊有時會看到,因為司機著料後就會 出去,有一次在拌合機底下,看到被上訴人穿拖鞋,伊 告訴他不要穿拖鞋,被上訴人說穿鞋子會濕掉,伊還是 請他不要穿拖鞋,他說好,那次之後還是有看到他穿拖 鞋,但因為伊是在樓上看到,沒有辦法當面勸誡他(見 原審卷一第169頁反面);又謂:被上訴人100年12月19 日、12月22日未著反光背心,是伊親眼看到,但被上訴 人當時正要出車,伊就只有做紀錄,並沒有告訴他不可 以這樣做,回來後伊也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6 頁反面),足認證人呂進輝當面勸誡被上訴人之次數 僅有一次,並無上訴人所述屢經主管勸告仍不改善之情 事。若上訴人認服裝儀容未符合要求,將嚴重影響員工 自身安全及公司形象,理應依系爭考核辦法立即懲處, 令被上訴人知所警惕。何況被上訴人於「服務及配合度 項目」之考核分數,99年度每月之得分介於41分至44之 間(滿分45分),100年度之得分除100年1月、7月為44 分外,其餘月份均得45分,有上開司機考核表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5至29頁、第41至46頁),準此,實無從認 上訴人服務態度及配合度已達不能勝任工作。
⑸末查,證人呂進輝於原審103年3月10日審理時證稱:若 排序為最後1 名,年度考績就會列為丙等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5 頁),可見上訴人並非以員工能否勝任工作作 為評比丙等、淘汰員工之標準,而係以比較性相較淘汰 工作品質低落之員工,此已明顯違背勞基法對於勞工工 作權之保障。
㈣承上所述,名次係員工間互相比較所得,固可作為上訴人評 比員工升遷、考績、薪資調整之依據,但最後名次之員工並 非當然已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縱令被上訴人之工作表現 或有低於同僚情事,然上訴人公司並未舉證足認被上訴人確 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曾具體對 被上訴人施以勸導、輔導、懲戒,或其主管糾正規勸,且做 成書面約談記錄,載明輔導措施,要求改善方式,定期追蹤 或再教育課程訓練等各種保護手段後,被上訴人仍無法改善 情形之事實。上訴人公司既未先盡其施以教育課程之改善措 施,其逕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前述之雇主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合。
是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連續2 年考績被評列為丙等,得依 系爭人事管理細則第10條予以資遣,且如此已有勞基法第11 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核 屬無據,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片面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不合,兩造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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