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移調字,103年度,25號
TPHV,103,上移調,25,201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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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移調字第25號
異 議 人 高其仁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鄭文星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對中
華民國103年12月4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與高隆慶高隆卿高隆進高隆達於民國103年9月 18日聲請更正103年3月5日本院103年度上移調字第25號調解 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經書記官否准其聲請,並由 本院以103年12月4日院欽民子102重上134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通知前開書記官之處分,異議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第2項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先人高義興鄭高 友前曾協商交換使用其等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嗣於本院102年 度重上字第134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中,兩造於本 院經行調解程序,同意將上述交換使用之房地全面為所有權 之移轉及辦理移轉登記,並酌予一方金錢補貼,而調解成立 。惟本件調解筆錄漏未將高隆慶於本事件第一審起訴後,即 民國101年1月3日、同年2月14日分別以贈與、買賣,而移轉 登記上述568、569地號土地及景美街95號建物應有部分3/40 、2/40予訴外人高瑋成之部分記載在內,致伊等持本件調解 筆錄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時,該所以高瑋成所有上揭房地應有 部分非本件調解筆錄效力範圍所及,而僅同意除上述高瑋成 部分外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不符當事人調解成立時之真意 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 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 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3款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 ,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司法院院 字第2515號解釋參照)。同理,調解筆錄有顯然錯誤時,法



院書記官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為 更正處分。惟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謂顯然錯誤,乃指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 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無此情形,當事 人自不得聲請更正。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103年9月18日具狀聲請系爭調解筆錄㈠ 第一行「上訴人高其仁高隆慶高隆卿高隆進高隆達 願」,更正為「上訴人高其仁高隆慶(包括上開地號及其 上地上建物移轉高瑋成部分)、高隆卿高隆進高隆達願 」,惟經調閱本院103年度上移調字第25號103年3月5日調解 筆錄原本,其調解內容㈠項記載「上訴人高其仁高隆慶高隆卿高隆進高隆達願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所有權於被上訴人鄭文星、 關係人鄭文一、高立人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之同時 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鄭文星、關係人鄭文一、高立人或 其指定之第三人」等語明確,並經到場之當事人即上訴人高 其仁、高隆慶高隆達高隆進、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曉帆 律師、被上訴人鄭文星、關係人鄭文一、關係人高立人及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周滄賢律師、調解委員當庭閱覽無誤後簽 名;且本院於103年11月6日就本件聲請更正調查時,異議人 之訴訟代理人陳曉帆律師稱「起訴時包含此部份土地建物, 之後(高隆慶)移轉給高瑋成,調解時兩造均未注意及此」 (見本院上移調卷㈡第23頁),上情並為對造訴訟代理人周 滄賢律師當庭是認,被上訴人鄭文星亦稱不知高瑋成是何人 等語(見本院上移調卷㈡第23頁),堪認本件調解成立時, 並無異議人所指將「高隆慶(包括上開地號及其上地上建物 移轉高瑋成部分)」誤載為「高隆慶」之顯然錯誤情事。異 議人執此聲請更正系爭調解筆錄,洵屬無據。本件書記官為 否准其聲請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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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