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上 訴 人 吳岳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漢斌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3月12日晚間酒後駕車涉犯 公共危險罪,遭原審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 山分局)值勤員警於臺北市市民大道復興南路口查獲移送法辦 後,上訴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即於 102年3月18日刊登由上訴人吳岳修記者所撰寫新聞標題為「2 公升啤酒下肚,名廚李漢斌(即上訴人)又酒駕」,內文載有 伊之姓名、職業、犯罪前科等資料(下稱系爭報導),並附有 伊站立於「酒駕接近死亡」牌匾前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 因吳岳修之系爭報導及照片已不法侵害伊之個人資料、名譽權 、隱私權及肖像權,造成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故吳岳修依據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至第6項、第31條 之規定,應對伊負起損害賠償之責。又吳岳修係受僱於自由時 報,自由時報既未對吳岳修之系爭報導及照片善盡監督之責, 則自由時報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就吳岳修之行 為負起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應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另 松山分局之警員朱森堯明知伊之個人資料係屬其職務上應保守 之秘密,竟洩漏予吳岳修,且當非屬警察人員之吳岳修於102 年3月13日凌晨擅自至松山分局地下1樓之拘留室採訪伊時,竟 未加以制止,致使伊誤認吳岳修為松山分局之警員,而與吳岳 修交談,甚於伊如廁行經松山分局樓梯間時,遭吳岳修強令停 駐拍照,松山分局之警員亦未加以制止,則松山分局之員警顯 然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肖像權,且違反偵查不公開 之原則,是松山分局自應就其員警不法侵害伊上開權利之行為
,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5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0 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及第31條之規 定,對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負起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爰依 上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與松山分局連帶給付99萬9,9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㈡自由時 報將102年3月18日自由時報電子新聞,所載標題為「2公升啤 酒下肚,名廚李漢斌又酒駕」文內所載伊姓名、照片及前科紀 錄等個人資料應予刪除。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 10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 定,不另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知名廚師,自由時報及其他媒體均曾 報導過被上訴人之相關新聞或專訪,是吳岳修對於被上訴人有 所知悉。又吳岳修為自由時報當地之採訪記者,102年3月12日 因吳岳修見被上訴人被帶進警局,復在偵查隊地下1樓之拘留 室看見被上訴人醉躺在供留置人犯所坐之長椅,吳岳修遂趨前 詢問被上訴人之姓名、是否為知名之餐廳廚師、酒測值、在何 處喝酒、喝多少、是否有酒駕紀錄等問題,斯時被上訴人起身 回答吳岳修之前揭問題,是吳岳修係根據被上訴人主動提供之 內容而為系爭報導,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名譽 權及隱私權,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吳岳修係透過松山分局之員 警得知其個人資料,並非事實。另吳岳修係在民眾洽公處等候 採訪時,嗣被上訴人由員警帶往1樓如廁,當時係其主動停步 ,接受吳岳修之攝影,故吳岳修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 權。再者,被上訴人身為名廚卻涉嫌酒駕,其言行本應受公眾 之檢驗,且近年社會要求嚴懲酒駕之呼聲高漲,吳岳修及自由 時報加以報導,促使大眾正視酒駕問題,以維公共安全,事涉 公益,乃屬可受公評之事,並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限制,被 上訴人亦無隱私權之合理期待。此外,被上訴人涉嫌酒駕既屬 事實,其應就因系爭報導確實受有社會評價之貶損,例如遭受 嘲諷、訕笑等情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 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地方法院於審理 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 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 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
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受 訴法院或審判長,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72條、第485 條等規定甚明。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規避 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判決, 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96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又受命 法官於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中,踰越權限,規避合議審判, 踐行審判長職權而行獨任審判之實,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 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兩造應受法院依 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敗訴一造未 能獲合議審判之周延嚴謹縝密審判之審級利益保障,橫被剝奪 ,尤不待言。此項侵害訴訟權之不合法院組織而為審判之重大 瑕疵,當亦不能因敗訴之一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 。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本件於原審法院受理後,已依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後段規 定採合議審判,由審判長法官朱漢寶、法官林佑珊、法官陳家 淳組成合議庭,且裁定由受命法官陳家淳行準備程序,並調查 證據及試行和解。乃該受命法官分別於102年7月16日、102年9 月24日、102年12月17日行準備程序,有各該期日準備程序筆 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4、66-68、101-104、114頁)。則受理 本件之法院組織即確定為合議制,不容任意加以變更。惟受命 法官未經準備程序終結,即逕自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自為獨任 法官而分別於103年2月27日、103年4月8日、103年5月13日、 103年6月19日進行言詞辯論,並定期103年7月31日宣判,有言 詞辯論筆錄及宣示判決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33-134、188-189 、194-195、205-206、238頁),依前揭說明,該法院之組織 即不合法,其所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雖原審合議庭法院於102年11月28日援引司法院93年12月6日院 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撤銷前命受命法官陳家淳 行準備程序之裁定,改由法官陳家淳行獨任審判(見原審卷第 111頁)。然查:
⒈司法院上開函釋係謂:司法官訓練所第39期起,結業分發各地 方法院之候補法官,其輪辦案件之限制,依「候補法官輪辦事 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下稱輪辦辦法,該辦法已於97年7 月1日廢止,現另訂定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 辦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候 補法官如因法院事務分配結果,於辦理前開條項第2款事務二 年後,經法官會議事務分配議決,致未能接續至簡易庭辦理同
條項第3款所列事務,而係分配至民事庭充任受命法官或陪席 法官,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者,則於辦理期間屆滿一 年後,為因應該院人力調配及審判業務實際需要,本院同意放 寬其輪辦案件之限制,即於前揭情形亦得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 通常程序事件等情,有該函可參。又候補法官依輪辦辦法第2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 命法官,期間共二年。是以,司法院上開函釋僅係在放寬有關 輪辦案件期間之限制,即將原二年之期間放寬為一年,並非就 有關法院組織變更所為之釋示,自與候補法官原承辦之合議案 件可否變更組織為獨任審判無涉。準此,原審合議庭法院援引 司法院上開釋示,作為裁定變更法官組織之依據,顯有未洽。⒉再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 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 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憲法第80 條並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 何干涉。法院經由案件分配作業,決定案件之承辦法官,與司 法公正及審判獨立之落實,具有密切關係。為維護法官之公平 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法院案件之分配,如依 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 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者,即與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法官就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 、公正、妥速處理之職責,而各法院之組織規模、案件負擔、 法官人數等情況各異,且案件分配涉及法官之獨立審判職責及 工作之公平負荷,於不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 政規則(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參照)時,法院就受理案 件分配之事務,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 俾符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現實狀況之需求,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 當之干預,並提升審判運作之效率。世界主要法治國家中,德 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101條第1項雖明文規定,非常法院不 得設置;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不得剝奪—此即 為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內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 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 判;惟該原則並不排除以命令或依法組成(含院長及法官代表 )之法官會議(Prasidium)訂定規範為案件分配之規定(德 國法院組織法第21條之5第1項參照)。其他如英國、美國、法 國、荷蘭、丹麥等國,不論為成文或不成文憲法,均無法定法 官原則之規定。惟法院案件之分配不容恣意操控,應為法治國 家所依循之憲法原則。我國憲法基於訴訟權保障及法官依法獨 立審判,亦有相同之意旨,已如前述(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665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法院案件之分配不容恣意操
控,既為法治國家所依循之憲法原則,因此,在變更包括法院 組織在內之法院案件分配,除有法律或法律授權制定之命令或 依法組成之法官會議訂定之規範為依據外,不容法院任意變更 。查原審合議庭法院援引司法院上開釋示,作為裁定變更法官 組織之依據,既有未洽,且本件亦查無有何法律、命令或法官 會議等規範可作為變更法院組織之依據,則原審合議庭法院以 裁定變更法院組織,改由法官陳家淳行獨任審判,自非適法。㈢綜上,受理本件之法院組織確定為合議制,不容任意加以變更 ,原審合議庭法院誤解司法院上開釋示而援引並裁定撤銷前命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改由法官陳家淳行獨任審判,既非適法 。乃受命法官陳家淳自103年2月29日起即行獨任審判之實,並 於同年6月19日獨任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1日宣示裁判,揆 諸前揭說明,第一審法院所踐行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此重 大瑕疵足使兩造於該審級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 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而敗訴一造能獲合議審判之周延嚴謹 縝密審判之審級利益保障,亦遭剝奪。而上訴人就上揭第一審 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復未合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逕為裁 判(見本院卷第69頁),該瑕疵要不因上訴人之上訴人而治癒 ,上訴意旨指摘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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