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王憶修
兼 訴 訟 王憶賢
代 理 人
被 上訴 人 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殷 軍
被 上訴 人 廖麗霜
蔣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天行
被 上訴 人 許金田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傅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法定代理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6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4款所稱之「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 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倘其所主張變更之 情事,無關乎兩造間原來訴訟權益狀態,即無從許其任意變 更訴訟上之請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第4條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起訴請求確認:㈠被上訴人河畔 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河畔皇家管委會)民國99年10月 31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選舉會議管理委員當選決議無效, 被上訴人蔣寶華、及管理委員許進榮、邵彥文、吳洪豔珠、 吳憶珠、周百文、陳惠君等七人當選決議無效。㈡被上訴人 河畔皇家管委會100年12月4日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選舉會議 管理委員當選決議無效,被上訴人廖麗霜及管理委員許進榮 、邵彥文、吳洪豔珠、王振榮、苗培霖、陳文宜等七人當選 決議無效。㈢被上訴人河畔皇家管委會101年11月18日第14 屆區分所有權人選舉會議管理委員當選決議無效,被上訴人
廖麗霜、及管理委員許進榮、邵彥文、楊雲龍、洪一弘、谷 春龍、戴騰鳳等七人當選決議無效。㈣被上訴人河畔皇家管 委會102年12月1日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選舉會議管理委員當 選決議無效,被上訴人許金田、及管理委員許進榮、邵彥文 、楊雲龍、戴騰鳳、鄧美慧、陳棟樑等七人當選決議無效。 ㈤被上訴人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將上訴人消磁鎖感應卡 決議無效,並准予上訴人復磁開感應卡,並准許上訴人經由 公共設施通行至台北市○○街0號10樓之3專有部分及約定專 有部分第56號車位。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並於104 年3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因情事變更為由追加確認被 上訴人河畔皇家管委會103年11月30日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 選舉會議改選法定代理人殷軍、委員許進榮、馮家正、周慕 月、劉美玲、陳若妤、葉如茵等七人,且向台北市政府重疊 報備任期一年之當選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第 40頁、第44頁)。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核係主張新發 生之不同基礎事實而追加新訴,與舊訴並存,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6款之情形,且非屬因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 求,乃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亦與 該條項第4款規定不符;另被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 (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第40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