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945號
TPHV,103,上易,945,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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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王憶修
兼 訴 訟 王憶賢
代 理 人
被 上訴 人 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殷 軍
被 上訴 人 廖麗霜
      蔣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天行
被 上訴 人 許金田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傅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法定代理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6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河畔皇家管委會)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金田,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殷軍,有 臺北市政府民國103年12月25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憑,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0頁、本 院卷二第10、12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河畔皇家管委會於99年10月31日選舉第12 屆管理委員之選舉程序,係以推舉提名,以舉手方式表示誰 可、誰不可擔任管理委員,且區分所有權人僅80人出席,然 開票之總票數有90餘票,故該次選舉應屬無效,選出之法定 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蔣寶華(以下僅載姓名),及委員許進榮邵彥文吳洪豔珠吳憶珠周百文陳惠君等7人之當 選決議(下稱第12屆管理委員當選決議)無效。河畔皇家管 委會又於100年12月4日選舉第13屆管理委員,當選人被上訴 人廖麗霜(以下僅載姓名)非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參選資格 ,且會議擅自規定每區所有權人有3票表決權,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5條、第27條之規定;又出席之區分 所有權人總數為90人,但總票數為281票,有11票為偽造, 故該次選舉應屬無效,選出之法定代理人廖麗霜及委員許進 榮、邵彥文吳洪豔珠王振榮苗培霖陳文宜等7人之



當選決議(下稱第13屆管理委員當選決議)無效。河畔皇家 管委會另於101年11月18日選舉第14屆管理委員,當選人廖 麗霜非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參選資格,且出席之區分所有權 人總數應為66人,但謊稱出席人數為78人,該次選舉亦屬無 效,其選出之法定代理人廖麗霜及委員許進榮邵彥文、楊 雲龍、洪一弘谷春龍戴騰鳳等7人之當選決議(下稱第 14屆管理委員當選決議)無效。河畔皇家管委會於102年12 月1日選舉第15屆管理委員,當選人被上訴人許金田(以下 僅載姓名)非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參選資格,且依選舉總票 數198票計算,實際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為66人,然會議 記錄卻記載為83人,該次選舉結果應屬無效,其選出之法定 代理人許金田及委員許進榮邵彥文楊雲龍戴騰鳳、鄧 美慧、陳棟樑等7人之當選決議(下稱第15屆管理委員當選 決議)無效。復依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河畔 皇家管委會88年住戶規約第3篇第18條第3款消磁鎖卡之決議 內容應屬無效,且依行政院88年10月15日臺88專字第90419 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55條之 規定,對於緊急昇降機不得裝設任何刷卡管制措施,河畔皇 家管委會於99年4月14日將伊之感應卡消磁鎖卡之行為侵害 伊之居住權利,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之規定。為 此,爰請求確認河畔皇家管委會第12屆至第15屆管理委員之 當選決議無效,及確認蔣寶華許金田分別當選河畔皇家管 委會第12屆、第15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廖麗霜當選河畔 皇家管委會第13屆、第14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河畔皇家 管委會應將上訴人之感應卡復磁開卡,並允許上訴人經由公 共設施通行至台北市○○街0號10樓之3專有部分(下稱系爭 房屋)及約定專有部分第56號車位。(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河畔皇家管委會第12屆、第13屆、第14屆、第15屆 管理委員及廖麗霜蔣寶華許金田當選決議無效。 ㈢確認河畔皇家管委會將上訴人消磁鎖感應卡決議無效,並 准予上訴人復磁開感應卡,並准許上訴人經由公共設施通行 至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及約定專有部分第56號車位。三、被上訴人則以:河畔皇家管委會於99年10月31日、100年12 月4日、101年11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分別選任第 12屆、第13屆、第14屆管理委員,各屆管理委員選任流程皆 係於公開場所依規約規定辦理,投票統計也都在出席代表監 督下進行,故適法性應無爭議。蔣寶華經選任為河畔皇家管 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部分,業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39 號判決認定符合規定,廖麗霜經選任為河畔皇家管委會第13



屆管理委員部分,因於100年1月9日召開第12屆第2次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完成住戶規約修訂,並經臺北市政府同意核備在 案,其當選資格符合規定,且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39號 案件審理中,亦准許廖麗霜擔任河畔皇家管委會之法定代理 人,故廖麗霜具備第13屆管理委員當選資格,而廖麗霜經選 任為河畔皇家管委會第14屆管理委員,亦經本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216號判決認定符合規定。上訴人請求確認河畔皇家 管委會第12屆、第13屆、第14屆主任委員當選無效,然上開 各屆主任委員皆已屆滿卸任,無確認之必要。又上訴人因積 欠大樓管理費,經河畔皇家管委會於99年4月15日依規約之 規定禁止上訴人使用電梯,並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85 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決均認定河畔皇家管 委會依據規約停止上訴人使用公共設施並無違法,且河畔皇 家管委會已於100年11月取消鎖卡,上訴人應就河畔皇家管 委會鎖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河畔皇家管委會分別於99年10月31日、100年12月4日、101 年11月18日、第102年12月1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 12屆、第13屆、第14屆、第15屆之管理委員。 ㈡蔣寶華當選第12屆管理委員,被上訴人廖麗霜當選第13屆、 第14屆管理委員,被上訴人許金田當選第15屆管理委員。五、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2、13、14、15屆管理委員當選決議及蔣 寶華、廖麗霜許金田之當選決議應屬無效等語,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王憶賢曾起 訴請求確認河畔皇家管委會於99年10月31日召開之第12屆管 理委員當選決議無效,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79號審理 後,認定:依河畔皇家大樓之原住戶規約第2篇第2章第7條 第1項規定,需具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始得被選任為管理委 員。又河畔皇家大樓98年11月8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選任許進榮許金田廖麗霜邵彥文王郁雲、張炳 麟、吳洪豔珠為管理委員除廖麗霜外,該次選任管理委員之 決議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及原住戶規約之 規定。廖麗霜非河畔皇家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故第11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選任廖麗霜為管理委員部分之決議內容乃 違反原住戶規約第2篇第2章第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至



於上訴人王憶賢請求確認第12屆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部 分,為無理由,判決河畔皇家管委會於98年11月8日召開河 畔皇家大樓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討論事項第1案選 舉第11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中選任廖麗霜為管理委員之決議內 容無效;駁回上訴人王憶賢其餘之請求在案,且已確定等情 ,有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76頁至第83頁),復 經本院調閱該卷宗無誤。故上訴人王憶賢對於河畔皇家管委 會於本件再行訴請確認系爭第12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部分, 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自非合法。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 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可資參照)。確認 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 31號判例參照),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 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 雖主張河畔皇家管委會分別於99年10月31日、100年12月4日 、101年11月18日、第102年12月1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選舉第12屆、第13屆、第14屆、第15屆之管理委員,其選舉 程序有推舉方式違法、偽造票數、票數不符、當選人不具參 選資格等瑕疵,管理委員當選之決議及被上訴人蔣寶華、廖 麗霜、許金田之當選決議應屬無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⒈河畔皇家管委會第12至14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均已屆至;而河 畔皇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2年12月1日選舉第15屆管 理委員,管理委員之任期至103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臺北 巿政府99年11月25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2月1 5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3月28日府都建字第00 000000000號、河畔皇家大樓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 紀錄、103年12月25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6至18、66至68、74至79頁),臺北巿政府 103年1月13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雖記載「河畔皇 家管委會第15屆管理委員並推選許金田為主任委員(任期自 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報備乙案,同意備查」( 見本院卷二第69頁),惟河畔皇家大樓規約第2篇第7條規定



:「管理委員為無給職,任期自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 一日,任期一年」(見本院卷一第332、333頁),且河畔皇 家大樓於103年11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改選第16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任殷軍等人為管理委員,任期自104 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屆至,並經臺北巿同意備查,有 臺北巿政府103年12月25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會 議紀錄、開會通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0頁正反面; 本院卷二第72至79頁),足見上開臺北巿政府103年1月13日 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關於第15屆河畔皇家管委會管 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任期係誤載至104年12月31日屆至,該 屆管委會委員之任期自不因此延展。準此以觀,系爭第12至 15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均已屆至,各該屆之管理委員與河畔皇 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則屬現已不存 在之過去法律關係。
⒉上訴人請求確認已過去之第12至15屆管理委員當選決議無效 ,係因爭執上開各屆管委會向其追繳管理費,並曾於99年間 決議對其執行消磁鎖卡程序,而以此為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之法律上利益(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反面)。惟上訴人前於9 9年4月間經河畔皇家管委會起訴請求給付97年4月至同年9月 、98年1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合計共2萬9,556元,經原法 院以99年北小字第421號、99年小上字第74號判決河畔皇家 管委會勝訴確定;河畔皇家管委會復於101年8月22日對上訴 人起訴請求給付99年4月至101年6月之管理費4萬5,234元,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湖小字第781 號、101年小上字第79號判決河畔皇家管委會勝訴確定等情 ,有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85號、99年度小上字第74號、 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16至124頁、第272頁至273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原法 院100年度司執第44383號、102年度司執字第97035號強制執 行卷宗無誤。原法院99年北小字第421號民事判決、99年小 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士林地院101年湖小字第781號民事判 決、101年小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既已確定而有既判力,河 畔皇家管委會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上訴人於 本件訴請確認系爭第12至15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無從影響 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
⒊河畔皇家管委會於99年4月11日召開會議,決議:「王憶賢 欠繳管理費案已進行司法程序追討,並公告依住戶規約第三 篇第18條第2、3款規定停止對該戶之各項服務,並暫停公共 設施使用;將再進行公示程序執行鎖門鎖卡程序。」有河畔 皇家大樓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委員會議記錄(見本院卷



二第19至21頁),是決議對上訴人之感應卡消磁鎖卡者為第 11屆河畔皇家管委會,而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 河畔皇家管委會於98年11月8日召開河畔皇家大樓第11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討論事項第1案選舉第11屆管理委員會 委員中選任廖麗霜為管理委員之決議內容無效;駁回上訴人 王憶賢其餘之請求確定在案等情,業如前述,是第11屆管理 委員僅廖麗霜1人之當選決議無效,其他管理委員之當選有 效,自不影響上開感應卡消磁鎖卡之決議效力。再者,第12 至15屆管理委員會僅係執行消磁鎖卡之決議,各該屆管理委 員當選決議有效與否,亦不能影響上開第11屆管理委員會決 議消磁鎖卡之效力。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第12至15屆管理委員當選無 效,均不能影響河畔皇家管委會對其之管理費請求權及消磁 鎖卡的效力,即難認其此部分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第12至15屆管理委員當 選決議暨廖麗霜蔣寶華許金田當選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主張河畔皇家管委會於99年4月14日將伊之感應卡消 磁鎖卡之行為侵害伊之居住權利,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條之規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河畔皇 家管委會依據規約停止上訴人使用公共設施並無違法等語。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 且其行為須係不法。
㈡河畔皇家大樓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第3篇第18條費用繳 納第2款約定:「應繳費用逾期未繳,每逾兩日罰扣滯納金 百分之一,經催仍未繳納者,則由管委會(公告)公佈未繳 住戶姓名、樓號,同時停止各項服務,停止使用公共設施權 利」(見本院卷一第340頁),上訴人積欠97年4月至同年9 月、98年1月至同年12月、99年4月至101年6月之管理費等情 ,業如前述。且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倘 區分所有權人不依規定繳納,住戶規約就其對共用或約定共 用部分之使用加以限制,核屬住戶自治之合理範疇,故系爭



規約第3篇第18條第2款之約定,難謂有何違反法律之規定。 而上訴人王憶賢曾以河畔皇家管委會為被告,請求確認住戶 規約無效等,經原法院100年訴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亦認: 上開住戶規約限制未繳納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或約 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本屬合理,並無違法等情,有原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第76頁至第83頁),則河畔皇家管委 會於99年4月11日召開會議,決議:「王憶賢欠繳管理費案 已進行司法程序追討,並公告依住戶規約第三篇第18條第2 、3款規定停止對該戶之各項服務,並暫停公共設施使用; 將再進行公示程序執行鎖門鎖卡程序。」僅係依系爭規約第 3篇第18條第2款暫停上訴人使用公共設施,並非限制上訴人 對其所有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自難認係侵害上訴人之居住 權利,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55條規定,緊 急昇降機不得裝設任何刷卡管制措施云云,惟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篇第55條係對昇降機之設置所為規定,而上訴 人所指電梯係供住戶出入上下大樓之用,非供緊急逃生之用 ,係一般昇降機而非緊急昇降機,且遍查法規,對於一般昇 降機設置刷卡機或類似管制設備等,尚無限制規定。且現今 一般昇降機設置刷卡機或類似管制設備已成為維護住戶安全 之普遍管理設施,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上訴人王憶 賢曾以無法以門禁感應卡搭乘大電梯或使用公共空間,認為 廖麗霜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 度偵字第1010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王憶賢聲請再議,為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上聲議字第20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王憶賢復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判 字第9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認為廖麗霜雖將王憶賢之門禁卡 消磁,然僅影響王憶賢使用公共電梯之便利,尚無礙王憶賢 通行之權利,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有原法院103年度聲判字 第157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28頁),並 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而河畔皇家管委會係因上訴人 未繳納管理費,依住戶規約第3篇第18條第2款之約定,自99 年4月15日起將上訴人感應卡消磁,禁止上訴人使用公共設 施,上開規約之約定,係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在一定條件下限 制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公共設施,難認河畔皇家管委會有何不 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55條規定之情事。
㈣綜上,河畔皇家管委會於99年4月11日決議將上訴人感應卡



消磁,禁止上訴人使用公共設施,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居 住權利,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河畔 皇家管委會將其消磁鎖感應卡之決議無效,及命河畔皇家管 委會復磁卡,並准許伊經由公共設施通行至系爭房屋之專有 部分及約定專有部分第56號車位,核屬無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71條、第108條、第111 條、第76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等規定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河畔皇家管委會第12至15屆管理 委員暨廖麗霜蔣寶華許金田當選決議無效及河畔皇家管 委會將上訴人消磁鎖感應卡決議無效,並准予上訴人復磁開 感應卡,及准許上訴人經由公共設施通行至系爭房屋之專有 部分及約定專有部分第56號車位,其中上訴人王憶賢對於河 畔皇家管委會於本件再行訴請確認系爭第12屆管理委員當選 無效部分,於法未合,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不相同,結論 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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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