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840號
TPHV,103,上易,840,201503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許榮春
      許鎮文  原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0號
被 上訴人 許榮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
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許鎮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因就亡母即訴外人許 林兔妹之遺產分配事宜素有怨隙,上訴人竟分別於民國101 年3月13日、5月29日、5月30日、6月6日,或由上訴人許鎮 文(下稱許鎮文)單獨、或由上訴人共同前往被上訴人所開 設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建和汽車商行前,由許 鎮文單獨,或由上訴人許榮春(下稱許榮春)手持許林兔妹 遺照、許鎮文持擴音喇叭,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場所,以「建和汽車行許榮燕,20幾年不曾回家,沒有 奉養母親,不孝子」、「許榮燕不孝,不曾奉養母親」、「 許榮燕夫妻兩人不孝、做人霸道、母親財產全不交出來,奪 其兄弟各4分之1財產,如同得大樂透,獨得。許榮燕兩夫妻 見不得人,早上不敢回家,到了晚上黑漆漆的才偷偷回家, 不要臉」、「許榮燕10幾年不曾回家,20幾年不曾養媽媽, 侵占母親所有財產,霸占兄弟4分之1之財產」等言行(下稱 系爭言詞)。上訴人上揭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3號提起公訴,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 字第154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上訴 人上開故意誹謗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 對被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使被 上訴人深感屈辱、不堪、難受,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 訴人經營建和汽車商行多年,往來客戶眾多,上訴人刻意在 營業處所前公然詆毀被上訴人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並聲明:㈠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 萬元本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宣告,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許榮春則以:伊固曾於被上訴人所述之時、地到場,惟未對 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詞之指摘,僅持母親遺像站在對向車道。 目的為使被上訴人回家討論遺產分配事宜,並無誹謗故意, 原審判決伊需賠償15萬元,實屬過高。又伊就系爭刑事案件 係考量母親許林兔妹之尊嚴及顏面而未上訴,然被上訴人20 幾年未曾回家、未奉養母親係屬事實,街坊鄰居均可作證, 且被上訴人於許林兔妹往生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由 其配偶陳麗照提領許林兔妹在竹東地區農會竹中分行內之存 款,並將許林兔妹在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內之存款,轉入 被上訴人所有銀行帳戶內,侵占許林兔妹之遺產,是上訴人 並無誹謗被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 人負民事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 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四、許鎮文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具狀略以:其雖有言 語評論,但不具誹謗故意,係基於要求被上訴人回家討論遺 產分配事宜,且被上訴人盜領母親遺產,為了使其回家商談 ,把盜領之錢拿出來,非蓄意誹謗被上訴人,系爭刑事判決 認上訴人構成誹謗,誠屬率斷。原審判決伊為遺產問題與被 上訴人爭論需賠償15萬元,誠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上訴人或由許鎮文、或由上 訴人共同前往被上訴人開設之汽車商行前,由許鎮文單獨, 或由許榮春手持許林兔妹遺照、許鎮文持擴音喇叭,以系爭 言詞傳述不實言論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於 上揭時、地到場,惟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茲就兩造爭執分 敘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係指人 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 ,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 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 評價而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在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即上訴人開設之建和汽車商行 前,以系爭言詞指摘被上訴人等情,業經調取新竹地檢署10 2年度偵續字第13號偵查卷宗及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4號 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許榮春雖辯稱伊沒有到被上訴人家,也 沒有罵被上訴人,沒有犯法,系爭刑事案件係許鎮文的事, 與伊無關云云。然證人即被上訴人鄰居李翠娟於偵查中證稱 :101年5月29日上午11時在許榮燕經營車行前,有看見許榮 春與許鎮文許榮燕母親遺照及大聲公在現場。他們拿大聲 公說許榮燕是不孝子、20幾年沒有回家、沒有養媽媽。只知 道一人拿遺照一人拿大聲公,並且大聲數落許榮燕,並在附 近插一支香,還有灑冥紙,來蠻多次的,附近鄰居跟店家都 有聽到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3號卷第38頁 、第39頁);許榮春於偵查中並自承有於101年3到6月持母 親遺像及擴音器到許榮燕店面,稱許榮燕20年沒有回家、不 照顧媽媽等情(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3號卷第47 頁)。至許榮春於原法院刑事庭雖辯稱:伊第2至4次都有跟 著去,一句話都沒有講,只有拿著媽媽的遺照,站在許鎮文 旁邊,是許鎮文載伊去的。許鎮文拿著大聲公講話的時候, 伊就站在他的旁邊,一句話都沒有講等語。然嗣後許榮春亦 已認罪等情(見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卷第38頁至 第39頁),許鎮文亦於刑事庭承認犯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許鎮文4次犯行(1次犯誹謗罪,3次為共 同誹謗罪)處拘行各20日,應執行拘役60日;許榮春3次共 同誹謗犯行各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許榮春辯稱伊沒有犯法,系爭刑事案件與 伊無關云云,尚無足取。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言詞之內容均為真正,被上訴人並未奉養 母親,伊無誹謗故意云云,然證人即兩造之阿姨林蘭妹證稱 :許榮燕母親生前住許鎮城(按係兩造兄弟)家中,但許榮 燕常載她去醫院,衣服、水果都是許榮燕買給媽媽。許鎮文許榮燕之前有離家出走、20幾年都沒有拿錢回家照顯媽媽 是亂講,因為伊常去姐姐(按即兩造之母親)家,所以很瞭



解。許鎮文所言不實,許鎮文沒結婚,在外工作,比較少回 家。母親的醫療費用都是許榮燕夫婦支付,都是他們載媽媽 去看醫生。伊天天去她家所以知道。許榮春許鎮文都知道 其實許榮燕有在照顧媽媽,可是他們都亂講。他們討厭許榮 燕,伊不知為何許榮春許鎮文要亂講。許榮燕之前沒有離 家出走,他有出去開車行做生意,但不是離家出走,許榮燕 還是常常回家照顧母親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 第13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又證人即兩造之舅舅林阿炎證 稱:許榮燕的母親生前與許鎮城一起住,許榮燕有常常回去 ,過年過節都會載媽媽來伊家拜年。許榮燕不是離家出走, 是出來做生意,許鎮文許榮燕之前有離家出走、20幾年都 沒拿錢回家照顧媽媽是亂講,許榮燕也會載母親出去。母親 的醫療費用許榮燕出比較多,許鎮文比較少在家,許鎮城許榮春有一起住。許榮燕許榮春許鎮文為了伊姐姐(按 即兩造之母)的遺產如何分配有爭執。許榮燕好像有說過遺 產要公開,如果有錢要分配。許榮春許鎮文許榮燕不孝 ,不是實話。許鎮文這輩子都沒有好好孝敬過媽媽等語(見 新竹地檢署102年度續偵字第13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是 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確有奉養父母,卻藉詞至被上訴人經 營之建和汽車商行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前,以擴音 器指摘被上訴人系爭言詞,就其中關於20幾年沒有回家,不 奉養母親等情,足使不知情之第三人認被上訴人有違背國人 固有孝道觀念,其人格必為社會一般人所鄙視,其名譽自會 受相當貶損。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詞已侵害其名譽權,應 為可採。又兩造之母親與許鎮城許榮春同住等情,業經林 阿炎在偵查中陳證在卷,許榮春對被上訴人常載母親就醫、 出去,自難諉為不知,竟任意於不特定人共見共聞場所,以 擴音器為上開言詞,要難謂無故意,是上訴人辯稱渠等並無 誹謗故意云云,洵無可取。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明知所為系爭言詞中關於「建和汽車商行 許榮燕,20幾年不曾回家,沒有奉養母親,不孝子」、「許 榮燕不孝,不曾奉養母親」、「許榮燕夫妻兩人不孝、做人 霸道,許榮燕兩夫妻見不得人,早上不敢回家,到了晚上黑 漆漆的才偷偷回家,不要臉」、「許榮燕10幾年不曾回家, 20幾年不曾養媽媽」等情與事實不符,仍由許鎮文單獨,或 由許榮春手持許林兔妹遺照、許鎮文持擴音喇叭,在上開時 、地以上開言詞散布予不特定人週知,足以使第三人誤認被 上訴人不孝,已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且上訴人並 因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提起公訴,並 經新竹地院刑事庭以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原審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經營汽車商行, 每月收入約20萬元,名下有4筆房屋、7筆土地、汽車13輛及 股票投資,101年度之所得為19萬5,215元,財產總額為1,74 9萬1,180元;許榮春現無業、無收入;名下有2筆房屋、6筆 土地,101年度之所得為0元,財產總額為1,459萬1,590元; 許鎮文高中畢業,現施作鋁門窗,名下有2筆房屋、6筆土地 、汽車2輛,101年度之所得為0元,財產總額為1,459萬1,59 0元等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加害手段與被上 訴人受害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15 萬元,堪稱合理,上訴人抗辯慰撫金過高,自不足取,被上 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6日(見原法院102年度 竹簡附民字第25號卷第15頁、第1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