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株式會社國井
法定代理人 松本三津子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上 一 人 蔡瑞芳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
複 代 理人 之2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 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
葉祥瑞 住同上
張嘉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炳璁 住同上
被上訴人 鄭進來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洪若純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二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12分配金額逾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元經予剔除部分,即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零玖佰叁拾壹元改分配如附表所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 7725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其對訴外 人吳佩芳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 7 月4 日製作如附件1 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 期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進行分配。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 表受分配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未能舉證其存在,應係 出於被上訴人與吳佩芳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自不應
受分配。又被上訴人與吳佩芳間於100 年8 月26日、同年9 月2 日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每日每萬元日息20元(相當於年息 73% ),約定利率為年息20% ,合併計算已超過法定利率最 高年息20 %,應酌減使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併約 略為年息20 %。為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剔除系 爭分配表次序6 、12、17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並變 更分配表如附件2 所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係出於伊與吳佩芳間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又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及坐落之土地應 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吳佩芳之父即訴外人吳敏雄 所有,99年5 月28日係由吳佩芳偕同吳敏雄共同收取向伊所 借貸之90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金額180 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100 年8 月26日則係由伊交付60萬元予吳佩芳 ;同年8 月底、9 月初,吳佩芳再次向伊借款,伊認為擔保 恐有不足,吳佩芳乃邀同其母黃美鳳共同簽發本票為擔保, 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金額為360 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伊則交付、匯款合計200 萬元予吳佩芳,並無上訴 人所稱通謀虛偽情事。又上訴人請求就利息、遲延利息連同 違約金一併酌減,實於法無據等語為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7 月4 日製作如 附件1 所示之分配表次序6 、12、17有關被上訴人應受分配 之金額應全部予以剔除,並變更為如附件2 所示分配。被上 訴人於原審則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㈠ 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7 月4 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2有關違 約金利率日息0.2%應縮減為年息1%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㈡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並訴訟 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 2 年7 月4 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 、12(其中違約金利率部 分經減縮按年息1%計算)、第17項有關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 金額應予剔除,變更為如附件2 所示之分配。被上訴人於本 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7 月4 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2有關違約金利率日息0.2%應縮減為年 息1%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係出於被上訴人與吳佩芳間通謀虛偽所 成立,違約金及利息、遲延利息應予酌減,被上訴人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債權是否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所成立而應於系爭分配表上予以剔除?㈡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借款債權之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合
併酌減為約略年息20%,是否有據?㈢系爭分配表應為如何 之調整?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債權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而應於系爭分配 表上予以剔除?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 證明;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 48年臺上字第2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 與吳佩芳間尚存有329 萬元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並為系爭房 地所設定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擔保金額依序為180 萬元 、360 萬元)所擔保範圍等情,業據其提出⑴金額90萬元、 60萬元、200 萬元,合計35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及⑵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房地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憑,而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 票,業經原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721號、第1823號裁定得 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原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 第97495 號卷影卷),吳佩芳復未曾於系爭本票裁定事件、 執行事件分配程序中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屬存在,並已就該債權發 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吳佩芳之發票行為)為舉證,洵堪 認定。上訴人就債權人、債務人間不爭執存在之系爭本票債 權債務關係,猶主張係出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吳佩芳、被 上訴人)通謀所為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發生之經過,提出相 關資金流向憑證,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載明匯款、領款金額之 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前揭存摺之存提紀錄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 頁),被上訴人既已配合就 存摺內容有關其如何交付借款,吳佩芳如何開立本票、設定 抵押權等節,為完足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3、84頁),且所 述內容,核與常情尚屬無違。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前開舉證 並說明後,未於準備程序中為爭執或舉證,自難認上訴人就 其主張系爭債權係出於吳佩芳與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為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⒊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 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
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 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一造,於準備程序之 期日不到場者,應對於到場之一造,行準備程序,將筆錄送 達於未到場人」;「前項情形,除有另定新期日之必要者外 ,受命法官得終結準備程序」。「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 得主張之: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⑵該事項不甚延滯 訴訟者。⑶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 者。⑷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亦為同法第273 條、第27 6 條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03 年11月25日準備程 序期日,已就系爭債權之存在提出書證,並為必要之說明( 見本院卷第83至96頁),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被上訴人所提準 備書狀後,本院命其應於104 年1 月6 日前提出書狀具體陳 明意見,如認有何不合理處並應具體指出(見本院卷第79頁 )。詎上訴人於本院所定期限內未置片語,復缺席本院104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本院旋依前開規定終結準備程序 。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中主張,復徒憑己意就枝節事項指摘 被上訴人所為不合常理云云,並再為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 院卷第100 至106 頁、第141 至149 頁),核係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顯有礙訴訟之終結,且係 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所提出,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 各款所定事由,其所提前開攻擊、防禦方法,自均應予駁回 ,其調查證據聲請,亦屬不應准許。
⒋綜上,上訴人所稱系爭債權係出於被上訴人與吳佩芳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所為云云,難認為真,其據以主張應於系爭分配 表中予以剔除,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款債權之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應合併酌減為約略年息20%,是否有據?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是得由法院酌減之,僅限於違約金額,約 定利息、遲延利息則不與之,上訴人請求一併酌減利息,原 屬無據。
⒉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中列入優先受償者僅違約金,前開 違約金復經原法院核減為按年息1%計算,被上訴人經執行法 院通知陳報債權時,利息部分僅按年息6%計算(見系爭執行 事件影卷第5頁反面),系爭分配表逕按20%計算,原屬有誤 ,本院逕依6%計算利息列入分配(詳附表),是違約金、利 息合計後僅為按7%,本不逾上訴人主張之合併總額20%。 ㈢系爭分配表應為如何之調整?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為解決未終結之異議而提起之訴,其一 方有阻止受異議債權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力,他方可 因該訴之提起而達請求更正分配表之目的,若其訴為有理由 者,應判決更正原分配表。故判決須表明被告應剔除之分配 額及原告應增加之分配額,俾執行法院據以更正分配表,或 重新製作分配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 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 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 未於前開期日前異議者,該債權人應受分配之金額即屬確定 ,法院並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此觀同法第41條第2 項 規定自明。是學說上固有認對於參與分配之各債權人,無論 是否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當事人,均有其效力者,惟本院認 分配表異議之訴係相對解決原告與被告間分配金額之爭議, 我國強制執行法復未如外國立法例,明定效力及於其他債權 人,故其判決應僅具相對效力,及於原告與被告,不及於其 他債權人。他債權人既未就其應受分配之金額爭執並為異議 ,該部分自屬確定,不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結果而受影響。 是以債權人為原告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應將敗訴被告所剔 除之金額,全歸勝訴之債權人,至其債權滿足為止(張登科 ,強制執行法,101年8月修訂版,第537頁參照)。 ⒉如前揭三所述,系爭分配表次序12關於違約金利率日息0.2% 應縮減為年息1%部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上 開計算標準,以判決表明被上訴人應剔除之分配額。查系爭 分配表次序12本金部分為329 萬元,按年息1%計算100 年10 月26日至102 年6 月3 日期間(587 日)之違約金數額應為 5 萬2,910 元,是系爭分配表次序12本金加計違約金後應受 分配之總額為334 萬2,910 元,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82頁),並告確定,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列(509 萬 3,841 元)逾前開數額之175 萬931 元部分,即應予以剔除 。至於剔除部分,依前揭說明,效力應不及於包括參加人在 內之其他債權人,僅得於兩造間予以調整。又被上訴人於系 爭房地拍定後所陳報之利率,原即以年息6%計算,已如前揭 ㈡⒉所述,是剔除之金額175 萬931 元,即應按附表所示方 式分配。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就原法院系 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7 月4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2所列受 分配金額509 萬3,841 元,於逾334 萬2,910 元部分即應予 以剔除,剔除之金額175 萬931 元,改按附表所示方式分配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剔除被上訴人其
他應受分配金額,則無理由。原審僅宣示系爭分配表次序12 關於違約金利率日息0.2%應縮減為年息1%,而就前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表:
┌──────────────────────────────────────────────────────────────────────────┐
│次序12剔除金額1,750,931元 │
├──────────────────────────────────────────────────────────────────────────┤
│債權及計算金額分配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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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 │優先│ │ │ 債 權 利 息 │ │分 配 │ │ │
│ │債 權 種 類 │或 │債 權 人 姓 名 │債 權 原 本 ├────┬──┬────┬──────┤共 計│ │分 配 金 額 │ 不 足 額 │
│序│ │普通│ │ │ 期 間 │日數│ 利 率 │金 額 │ │比 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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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借款(台北地│普通│株式會社國井 │ 1,850,889 │101.3.31│ │ 年利 │ 利息│ │ │ │ │
│ │院101 訴1850│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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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2.6.3 │ 430│ 5.0000%│ 109,0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3.22│ │每日/元 │ 違約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6.3 │ 439│ 300 │ 131,7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50,889│ │ │ │ 本金 │ 2,091,614│ 74.205%│ 1,552,082│ 539,53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票款利息(新│普通│鄭進來 │ 2,600,000 │100.10. │ │ 年利 │ 利息 │ │ │ │ │
│ │北101 司票 │ │ │ │26 │ │ │ │ │ │ │ │
│ │字第1721號)│ │ ├──────┼────┼──┼────┼──────┼─────┼────┼────────┼──────┤
│ │ │ │ │ │102.6.3 │ 587│ 6.0000%│ 250,377│ 250,377│ 74.205%│ 185,793│ 64,584 │
├─┼──────┼──┼────────┼──────┼────┼──┼────┼──────┼─────┼────┼────────┼──────┤
│18│訴訟費用(台│普通│株式會社國井 │ 17,432 │101.3.22│ │ 年利│ 利息│ │ │ │ │
│ │北101 司聲 │ │ ├──────┼────┼──┼────┼──────┼─────┼────┼────────┼──────┤
│ │1734) │ │ │ │102.6.3 │ 218│ 5.0000%│ 521 │ │ │ │ │
│ │ │ │ ├──────┼────┼──┼────┼──────┼─────┼────┼────────┼──────┤
│ │ │ │ │ 17,432 │ │ │ │ 本金│ 17,593 │ 74.205%│ 13,055│ 4,5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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