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580號
TPHV,103,上易,580,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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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全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亞彤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視同上訴人 祝鳳香即隆祥工程行
被 上訴人 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 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 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全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盈公司)及祝鳳香隆祥工程行(下稱祝鳳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75萬3,244元本息,前開金額,若祝鳳香已為給付,則 全盈公司就其給付金額免給付義務;反之亦然。經原審判決 全盈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3,244元本息;祝鳳香應給付 被上訴人75萬3,244元本息;上開兩項於全盈公司或祝鳳香 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嗣全盈公司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祝鳳香,揆諸上開說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全盈公司上訴之效力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祝鳳香,爰將祝鳳香列為視同上訴人,合 先敘明。
二、祝鳳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全盈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間,因承包新北市政府 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華江橋至光復橋抽水站之新店溪河濱自 行車道拓寬」工程,向伊訂購預拌混凝土(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並將工程交由其下包商即祝鳳香所獨資經營之隆祥工 程行承攬施作。伊已依約履行送貨,嗣因實際使用預拌混凝 土數量較訂購時增加,貨款金額由73萬6,500元提高至75萬3 ,244元,伊並開立詳載日期、規格、數量、金額之請款單及 統一發票各二紙交予全盈公司。祝鳳香亦以隆祥工程行名義 ,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2年3月31日、102年4月30日,票號分 別為AC0000000、AC0000000,面額各53萬6,209元、21萬7,0 35元之支票各一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持以支付貨款。 詎經伊提示系爭支票,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祝鳳香旋即無法聯絡,隆祥工程行亦已於102年5月3日歇 業。
㈡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規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2604號判決暨97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祝鳳香 應給付伊票款75萬3,244元。另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367 條規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61號及20年上字第82號判例 意旨,全盈公司向伊訂購預拌混凝土,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 金支付義務人,不問其是否實際受領買賣標的物,仍應負支 付貨款75萬3,244元之責任。全盈公司與祝鳳香,分別應對 伊負擔之給付貨款、給付票款責任,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 目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一人清償,另一人於清 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㈢爰分別依買賣、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全盈公司及祝鳳香清 償債務,並聲明:⑴全盈公司及祝鳳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75萬3,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祝鳳香已為給付,則全 盈公司就其給付金額免給付義務;反之亦然。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全盈公司則抗辯:
㈠伊前將所承攬之「廣仁公園景觀綠化改善」、「101年度操 場整修」及「操場及運動設施改善」等工程,轉包予祝鳳香 ,由隆祥工程行之實際執行人李連合負責工程之執行。因每 日需製作工程日誌,伊遂將公司大、小印章(非印鑑章)託 付祝鳳香及李連合保管,並授權渠二人蓋用於工程日誌。祝 鳳香藉保管上開印章之便,冒用伊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再簽發系爭支票並冒用伊公司名義背書。系 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支票上背書之伊公司印文,均為祝鳳香



盜蓋。
㈡伊公司均無人員與被上訴人接洽聯繫,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 隆祥工程行。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66號判例意旨,伊 公司得主張無票據背書之效力。伊公司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亦未在系爭支票背書。
㈢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 負舉證之責。伊公司雖曾將公司大、小章交予祝鳳香製作工 程日誌,然祝鳳香非伊公司員工,亦未出具伊公司之授權書 ,伊公司未曾知悉祝鳳香對外宣稱為伊公司代理人,而得代 理伊公司訂約,不能單憑伊公司將大、小章交付祝鳳香,即 負表見代理之責。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公司知悉祝鳳 香有對外表示為伊公司代理人,而伊公司未為反對意思表示 等表見代理要件,自不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
㈣伊公司給付工程款予祝鳳香,本應由祝鳳香開立發票請款, 因祝鳳香請求被上訴人逕開立以伊公司為抬頭之發票,俾便 請款,此種工程實務因轉包或分包關係,下包商以逕開立發 票方式,透過上包向業主或承攬人請款,並非由各包商開立 發票層層請款,事屬常態,不能以伊公司收受被上訴人開立 之發票,遽認伊公司知悉祝鳳香以伊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
三、祝鳳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㈠全盈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3,244元,及自102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祝鳳香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3,244元,及102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兩 項全盈公司及祝鳳香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 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全盈公司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效力及於祝鳳香),除補稱:㈠伊 公司就祝鳳香盜用伊公司印文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及在系爭支票背書之行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即已 就遭祝鳳香逾越權限盜蓋印章乙節負舉證責任云云外,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全盈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蓋用全盈公司大、小章,且祝 鳳香隆祥工程行為發票人所簽發並蓋有全盈公司背書印章



之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不獲兌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原審卷第10-12 頁),並為全盈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六、被上訴人主張全盈公司向其訂購預拌混凝土,其已依約送貨 ,貨款合計75萬3,244元,其並開立載明日期、規格、數量 、金額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二紙交予全盈公司。全盈公司 將其公司大、小章交予祝鳳香,應構成民法第169條所規定 表見代理之要件等語,為全盈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全盈公司將其公司大、小章交與祝鳳香 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69條規定表見代理之要件?被上 訴人請求全盈公司及祝鳳香就上開款項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全盈公司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支票 上有全盈公司蓋章背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 系爭支票為證,並經全盈公司自認系爭契約及系爭支票上該 公司大、小章之真正無訛(原審卷第65頁反面)。再參以被 上訴人主張其所開立101年11月、12月混凝土售貨憑證之統 一發票,上載買受人為全盈公司乙節,復據提出統一發票二 紙為證(原審卷第16頁),全盈公司亦不爭執已收受該二紙 統一發票(原審卷第7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全盈公司將其 公司大、小章交與祝鳳香之行為,應構成民法第169條規定 表見代理之要件,已堪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 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授權而為」、「私人之印 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 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當 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 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71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全盈公司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支票上之該公司印文係遭 祝鳳香逾越權限所盜蓋乙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全盈公 司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全盈公司所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 受僱人孫冬陽,雖證述其代表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係與李連合、祝鳳香聯絡,其與渠等二人確認後,將系爭買 賣契約寄予渠等二人,由渠等二人用印,再寄回被上訴人公 司,被上訴人公司從未與全盈公司聯繫、確認全盈公司有無 授權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反面),然孫冬陽亦結證稱:李連



合曾向其表示負責系爭工程,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其將審 核資料提送全盈公司核可後供料,經28日檢驗合格,出具報 告,始可請款,其並要求用以抵付貨款之系爭支票須由全盈 公司背書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上訴人係與全盈公 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自無庸另向全盈公司確認有無授權祝 鳳香。至全盈公司雖對祝鳳香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尚 未可認其就上開所抗辯已盡舉證責任。全盈公司此部分之抗 辯,委無足取。
㈢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 張祝鳳香隆祥工程行為發票人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系爭 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不獲兌現,亦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祝鳳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實。
㈣被上訴人係請求全盈公司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及請求祝 鳳香負給付票款之義務,則全盈公司與祝鳳香係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 債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同免其責任。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全盈公司給付貨款75 萬3,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9日( 原審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依票據關係,請求祝鳳香給付票款75萬3,244元,及 自102年12月7日(送達證書所載寄存送達日期為102年11月1 2日〈原審卷第24頁〉,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102年12月7日起算,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兩項全盈公司 及祝鳳香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清償之 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全盈公司及祝鳳香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與全盈公 司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 並以所命祝鳳香清償票據上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述,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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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