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徐國賢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上訴人 羅建剛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人 盧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三年度家上字第二九六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給付違約金事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03 年度家 上字第296 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婚字第432 號)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 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