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401號
TPHV,103,上易,401,201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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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陳為明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
被 上訴人 呂寓騰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坤廷律師
      陳宥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稱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第793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設置於基隆市 ○○路00號建物(為5樓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下稱系爭區分 所有建物)外牆之遮雨棚及廣告物,包含該1樓建物(即門 牌基隆市○○路00號1樓,下稱系爭1樓建物)外牆正面之「 奶油螃蟹老兵請上二樓」招牌及遮雨棚(兩造均稱如原審卷 第145頁照片及第149頁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見本院第81 頁反面)及該2樓建物(即門牌基隆市○○路00號2樓,下稱 系爭2樓建物)外牆柱面之「老㊣店老兵」、「正宗奶油螃 蟹老兵請上二樓冷氣開放」之招牌(兩造均稱如原審卷第14 6、147頁照片及第149頁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見本院第81 頁反面)拆除,將外牆牆面回復原狀後,返還被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㈡原審共同被告即上訴人之配偶劉淑華應將置放 於系爭1樓建物騎樓外之燒烤設備移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對劉淑華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乃自103年5月26日起在本院對上訴人陸續追 加請求移除系爭1樓建物騎樓外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燒烤爐、 洗碗槽、桌子(見本院卷第27、65、81、119頁);旋於103 年11月5日請求追加測量(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1頁) 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三十五年正宗老店獨特口味奶油螃蟹 2F↗」招牌,並於103年12月18日言詞、104年1月13日書狀 (見本院卷第132、157頁)請求拆除之;則有關被上訴人所 為前開移除、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或與其在原審對 劉淑華所為請求之事實同一,或同屬兩造各自所有建物相鄰 關係之爭執而有關連,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一體性,揆諸前開意旨,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應准許 此部分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亦為系爭 區分所有建物外牆之共有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 理條例)第8條規定,上訴人未經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同意,擅自於系爭1樓建物外牆設置拱形廣告招 牌「奶油螃蟹老兵請上二樓」(含鐵架)及遮雨棚,又於系 爭2樓建物外牆柱面設置「老㊣店老兵」、「正宗奶油螃蟹 老兵請上二樓冷氣開放」等2面廣告招牌,侵害伊及其他共 有人對該外牆共同管理及使用收益之權利;又原審共同被告 劉淑華於系爭1樓建物騎樓外設置燒烤設備,影響伊通行, 且燒烤所排放之油煙廢氣侵入伊所有系爭1樓建物及騎樓, 影響伊及往來公眾之身體健康,基隆市政府曾發函要求改善 ,惟劉淑華始終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及第793條規定,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區分所 有建物外牆之遮雨棚整組(含鐵皮、活動式藍色雨布、奶油 螃蟹老兵請上二樓招牌暨鐵架)、外牆之「正宗奶油螃蟹老 兵請上二樓冷氣開放」、「老㊣店老兵」招牌拆除,並將外 牆占用部分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㈡原審共同被告劉 淑華應將置放於系爭1樓建物騎樓外之燒烤設備移除。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主張上訴人於系爭1樓建物騎樓外 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燒烤爐、洗碗槽、桌子,影響伊通 行,且燒烤所排放之油煙廢氣侵入伊所有系爭1樓建物及騎 樓,影響伊及往來公眾之身體健康,基隆市政府曾發函要求 改善,上訴人亦始終置之不理;且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範圍 包括騎樓,與隔鄰即基隆市○○路00號1樓騎樓互通,外觀 上並無界線,惟上訴人於非其所有之騎樓私設如附圖所示編



號C「三十五年正宗老店獨特口味奶油螃蟹2F↗」之招牌, 除屬違建外,亦阻礙伊日後於騎樓懸掛招牌;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774條、第800條之1、第793條規 定請求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燒烤爐、洗碗槽、桌子,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774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拆 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三十五年正宗老店獨特口味奶油螃 蟹2F↗」招牌(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等情。並於本院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燒烤爐 、洗碗槽、桌子移除。㈢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 三十五年正宗老店獨特口味奶油螃蟹2F↗」招牌拆除。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於76年完成第1次所有權登 記,自無84年6月28日始公布制作之管理條例的適用;若仍 有適用,因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未曾 訂立規約或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伊除不受該條例第8條 拘束外,仍得依分管契約約定主張無須拆除系爭1、2樓建物 外招牌與雨遮,蓋伊自82年間起向被上訴人之父承租系爭2 樓建物時起即於該建物外牆設置招牌,且被上訴人於92年間 將系爭2樓建物出售伊配偶後,逾10餘年均未見被上訴人主 張權利,實已默示同意該分管契約。又被上訴人訴請伊所移 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燒烤爐、洗碗槽、桌子,乃伊經基隆 市政府特許之流動攤位,且係位於基隆市政府所有之土地上 ,無礙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73條規定,不得 排除之;而系爭1樓建物騎樓污垢部分屬侵入輕微,或依觀 光夜市之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依民法第793條但書規定 ,被上訴人即有容忍義務;又被上訴人要求伊移除之物位於 他人所有權範圍內且未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依民法第148 條第1項規定,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伊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區分所有建物為5層樓建物,1樓為被上訴人所有,2樓 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劉淑華所有,上訴人於系爭區分所有建物 外牆架設遮雨棚(含鐵皮、活動式藍色雨布、奶油螃蟹老兵 請上二樓招牌暨鐵架)、「正宗奶油螃蟹老兵請上二樓冷氣 開放」、「老㊣店老兵」、招牌;又附圖所示編號A之燒烤 爐、洗碗槽、桌子及編號C之「三十五年正宗老店獨特口味 奶油螃蟹2F↗」招牌為上訴人所放置及架設等情,業經原審 及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系爭1、2樓建物登記謄本、戶籍 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 8、50、16、143-147、149頁、本院卷第99-100、104、135-



137、147-148、154頁),堪信屬實。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區分所 有建物外牆之共有人,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於系 爭區分所有建物外牆架設遮雨棚及招牌,又上訴人設置附圖 所示編號A之燒烤爐等物,妨礙伊通行,且燒烤所排放之油 煙廢氣影響伊健康,而上訴人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招牌 ,影響伊招牌之設置等,而請求上訴人拆除前開遮雨棚、招 牌及移除燒烤爐等物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區分所有建物外牆之遮雨棚及招牌(如原審卷第149頁複丈 成果圖所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除如附 圖所示編號A之燒烤爐、洗碗槽、桌子,有無理由?㈢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招牌,有無理由? 爰析述如下。
五、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外牆之遮雨 棚及招牌部分:
㈠按公寓大廈外牆面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不得有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管理條例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在公寓大廈之外牆面設置廣告物 之行為,除須合於法令規定外,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同意,始得對抗區分所有權人(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405號判決意旨)。而管理條例固於84年6月28日公佈,同 年月30日始施行,且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又屬於管理條例施行 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見原審卷第8、50頁系爭1、 2樓建物登記謄本)。惟就此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 大廈,參諸該條例於95年1月18日修訂前第43條(本條例施行 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 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 限制。),及修訂後第55條(即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 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互推召集人,召開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 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 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之規定意旨。並審酌為加 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該條例之立 法目的(管理條例第1條)。足見在管理條例訂定前已取得 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除得不受該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 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外,其餘,仍應一體適用,俾符立法 之原意。上訴人抗辯依法律無溯及既往原則,有關系爭區分 所有建物外牆無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並無可取




㈡查上訴人設置系爭1樓建物及系爭2樓建物之遮雨棚及招牌所 在部分之外牆面(位置如原審卷第149頁複丈成果圖所示, 現況如原審卷第145-147頁),為維持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外 觀及結構安全之必要工作物,關於其管理、維護,性質上與 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無異議,此觀諸管理條例 第8條規定,在外牆面等處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之旨。否則依上所述,即不得 對抗區分所有權人即明。上訴人主張系爭2樓建物外牆面之 使用,專屬於該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伊之配偶劉淑華,伊 經劉淑華同意即屬有權使用,亦無可取。至於上訴人另提出 之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有關建物外牆性質之 研究意見,係在管理條例訂定之前,不足據其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另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樓梯間是否登記為共用部 分,尚不影響該建物外牆屬共同使用之性質,併予敘明。 ㈢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 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父 親於82年間將系爭2樓建物出租於伊,伊於85年間於柱上設 置招牌係經當時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1-5樓所有權人即被上 訴人父親之同意,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5日受贈系爭1、2樓 建物,並於92年7月18日將系爭2樓建物出售予劉淑華,被上 訴人除應受其父所為分管協議之拘束外,且以當時愛四路為 基隆市觀光夜市一部分之時空背景,被上訴人10年間均未向 伊主張權利,實已默示同意該分管協議云云(見本院卷第34 頁反面、第197-199頁)。惟查,上訴人除未舉證證明其於 外牆設置招牌、遮雨棚時,系爭區分所有建物1-5樓均屬被 上訴人父親所有,縱使曾徵得出租系爭2樓建物之被上訴人 父親之同意,其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其餘各樓層 所有權人有何舉動或情事,足以推知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所有 區分所有權人就外牆之使用,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及依該區 域之習俗民情,可認為有同意上訴人使用該建物外牆設置遮 雨棚、招牌等廣告物之特別情事,是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未明 確要求上訴人拆除或表示異議,僅能認定係其餘區分所有權



人單純之沈默,不足以認定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前已有分 管契約、或對上訴人使用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外牆設置遮雨棚 、招牌有默示同意,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上訴人既未經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且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在系爭 區分所有建物外牆懸掛招牌及雨遮等設備,係屬無權占有之 使用,則被上訴人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 除架設在系爭建物外牆之遮雨棚、招牌等設備,並將占用之 外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六、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燒烤爐、 洗碗槽、桌子部分:
㈠按民法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 、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請求得禁止之。但其侵 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其他土土也利用人準用之。又氣響 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 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 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抗辯伊設置系爭1樓建物前方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燒 烤爐、洗碗槽、桌子,乃經基隆市政府特許之流動攤位等情 ,業經其提出其營業地址位於基隆市仁愛區○○路00號左前 之營業人為陳為明攤販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基隆分局函可憑(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75頁 ),並經基隆市愛四路夜市攤販管理委員會秘書蔡毓琳證述 :上訴人確實為基隆市仁愛區○○路00號建物前之合法攤商 ,原稅單上記載愛四路30號前係誤載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反面)相符,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逕自擴大營業時間、 地點(即由核准之30號前變更到36號前營業)非合法攤商云 云,自不足取。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於系爭1樓建物騎樓 設攤擺放燒烤爐、洗碗槽、桌子,該燒烤爐遮擋伊所有1樓 建物門口,減損該建物店面之使用與商業價值,且燒烤爐於 烹調時油煙亂竄,煙霧隨風飄散,使1樓店面甫懸掛1年之招 牌及透明簾幕沾滿油漬、泛黃汙損,其又置放洗碗槽,隨意 潑灑洗滌汙水、任意傾倒食物殘渣於排水溝,103年7月8日 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會勘時,亦目擊水溝蓋沾滿扇貝、 蛤、海鮮殼等食材廢棄物,排水溝之雜物恐招引蟑螂、蒼蠅 、老鼠等傳染病媒介,洗碗槽之汙水潑灑於被上訴人之騎樓 ,致使濕滑泥濘;上開設備與桌子排放於騎樓前,妨礙通行



,營業時甚至占用騎樓擺設桌子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125-130、85-87頁)。惟查,經本院現場履勘 上訴人於系爭1樓建物騎樓前所設置之攤位,並無法判別被 上訴人於現場所稱其自行於門前兩側所安裝以防油煙之塑膠 簾及系爭1樓建物上格子趣招牌上有油漬,而僅看起來像髒 污,另現場水溝蓋並無明顯污漬,且較38號前之排水溝蓋乾 淨等情,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9-100頁) 。又被上訴人前曾多次就上訴人於系爭1樓建物前方設攤之 相關問題向基隆市政府陳情,該府或函請愛四路夜市攤販管 理委員會督促業者改善處理燒烤餐具堵住通道部分,或函請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處理油煙四溢部分,或由 兩造協商溝通由上訴人降低烤具高度,或上訴人同意遷移洗 碗槽等情,有基隆市政府102年10月7日基府產場貳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檢附相關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110-121頁 )。另由環保局於100年10月19日19時20分現場稽查發現作 業區設鍋爐兩座、烤台乙座,上方各設有集氣罩,油煙經管 線排至上方大氣中,現場稽查時無明顯油煙但有些許異味, 要求上訴人增設油煙相關防制措施,上訴人並表示願意配合 ;100年10月28日兩造就油煙及異味改善方案達成共識(見 原審卷第125頁之稽查記錄表,被上訴人由陳宥汝代理在場 ),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需求將集氣罩降低,增設收集措施 ,101年12月14日因民眾於101年12月來電陳情而前往稽查要 求上訴人進行改善,102年1月4日前往復查,業者降低集氣 罩及增設收集措施,避免油煙溢散等情,亦有環保局102年 10月17日基環空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資料為憑( 見原審卷第122-132頁)。而被上訴人復於103年6月5日就上 訴人於系爭1樓建物前所經營攤販所為陳情,亦經基隆市政 府函稱有關燒烤爐及洗碗槽等物,前經該區自治會協調督促 上訴人配合改善在案,有關油煙污水情事,將請自治會加強 督責上訴人改善並不定期由相關單位派員查處等情,亦有該 局103年6月13日基府產場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 院卷第70頁)。亦即上訴人於該處所營攤位固屢遭要求改善 ,惟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已違反相關法令或其依法所頒布之 管制標準至明。再參以證人蔡毓琳證稱:伊之管委會會規範 愛四路攤商之行為,並做為政府與攤商間溝通之橋樑,兩造 間之爭議管委會已出面處理,且多次以被上訴人之要求處理 之,希望攤商與裡面之店家和平相處,並應留適當通道供通 行;而攤商以供應食物為主,無法禁止攤商做廚房使用,以 委員會立場觀之,上訴人之使用尚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99頁反面)。可知上訴人係於系爭1樓建物騎樓前之公有土



地上的合法攤販,上訴人於該處為提供食物作廚房並未違反 相關法令或主管相關管制標準,縱有油煙、臭味、或其他相 類者侵入系爭1樓建物騎樓,亦應認為相當;又被上訴人主 張現場髒污及有污水、食物殘渣排入排水溝等,經主管機關 多次稽查亦未見處罰;另上訴人未保留被上訴人所稱3個磁 磚寬度之合理通道供被上訴人通行部分,經本院現場履勘, 上訴人所設置攤位亦僅占用其所稱合理通道20公分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 0頁、第135頁),難認已阻礙被上訴人之通行;再者被上訴 人復未就上訴人設置攤位所生前開情況致其受有損害舉證證 明之,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民法第774條規定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並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如附圖 所示編號A之燒烤爐、洗碗槽、桌子,自屬無據。七、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招牌部分 :
查如附圖所示編號C所示之招牌,並非設置於被上訴人所有 之不動產,有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04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設置該招牌縱屬違建,亦 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之 。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建物本即懸掛其招牌「格子趣」 於該建物之騎樓正面,有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45頁 、本院卷第154頁),則上訴人為經營其攤販事業懸掛如附 圖所示編號C之招牌,是否會損及被上訴人日後在其自有之 牆壁懸掛招牌亦非無疑,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民法第74 4條規定,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拆除該招牌,亦屬 無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外牆之遮雨棚整組(含鐵皮、活 動式藍色雨布、奶油螃蟹老兵請上二樓招牌暨鐵架)、外牆 之「正宗奶油螃蟹老兵請上二樓冷氣開放」、「老㊣店老兵 」招牌拆除,並將外牆占用部分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774條、第800條之1、 第793條、第774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 A之燒烤爐、洗碗槽、桌子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三十 五年正宗老店獨特口味奶油螃蟹2F↗」招牌,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追加之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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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