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365號
TPHV,103,上易,365,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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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徐源良
兼法定代理人 徐駿騏
       張語喬
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
複 代 理 人 劉彥良律師
被 上 訴 人 范茹茵
法定代 理 人 范揚豐
       楊淑卿
訴訟代 理 人 黃賜珍律師
參  加  人 佳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呂長安
參  加  人 吳振福
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
       潘宜婕律師
參  加  人 弘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蔡志強
訴訟代 理 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志成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8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庚○○、己○○就上訴人戊○○上開應給付部分,應分別與上訴人戊○○負連帶給付責任。
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 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 ,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上 訴人丙○○(原姓名為范煜琳,下稱丙○○)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戊○○(下稱戊○○)賠償損害;又 戊○○於行為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則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 庚○○(原姓名為張清華)、己○○(原姓名為徐勝穗)亦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戊○○、庚○○、己○○三人則以 :本件事故之發生,涉及桃園縣楊梅市水美里產業道路(下 稱系爭產業道路)社子溪愛鶴堤岸第一、二期工程之承攬廠 商有無於工程施作處所設立相關警告防護措施,及訴外人古 庭竹於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B車)搭載 丙○○時,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等情,均與渠等 是否應就丙○○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涉, 故上開工程之承攬廠商、現場工地負責人、監造單位即訴外 人佳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邦公司)、弘喜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弘喜公司)、甲○○、劉建和、思考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思考公司)與古庭竹,均屬因上訴人敗訴而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乃聲請原審對渠等告知訴訟(見原審卷 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嗣經原審將該等書狀送達於佳邦公 司、弘喜公司、甲○○、劉建和、思考公司及古庭竹。佳邦 公司、甲○○於原審為輔佐上訴人,具狀參加訴訟(見原審 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242頁),原審判決後,兩造分別提 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佳邦公司、甲○○因其事實主張與丙○ ○同而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間,乃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對 參加上訴人部分,改為輔助丙○○而為參加(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弘喜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本院審理中委任律師具狀陳明為輔助丙○○而參 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亦符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丙○○主張:戊○○明知其無駕照,竟仍於99年11月14日下 午5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A車)自 桃園縣楊梅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稱桃園市楊梅區) 楊新路2段往梅高路方向行駛,行經系爭產業道路29支14 -3 號前時,戊○○因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路面高低不平



,復未與前車即由訴外人古庭竹所騎乘之系爭B 車保持安全 車距,致失控滑倒後撞擊系爭B車,致使乘坐於系爭B車後座 之丙○○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腦水腫、顱底骨折等傷害, 復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 作。而戊○○因而涉過失傷害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少年法庭 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少護字第542號(下稱系爭少年事 件)裁定裁處應予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繼經本院於101年1 月12日101年度少抗字第4號(下稱系爭少年抗告事件)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在案。丙○○既因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 有傷害,則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戊○○係84年出 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其 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庚○○、己○○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總計丙○○受有新臺幣(下同)415萬1,995元之損害,扣 除丙○○業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62萬6,000元(即殘廢給付59 萬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後,上訴人尚應連帶賠償丙○ ○352萬5,995元。且本件應由戊○○全權負責,古庭竹並無 責任。復查,縱認古庭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惟古 庭竹亦已與丙○○達成共識,願意賠償丙○○所受損害,而 不主張時效抗辯,是丙○○既無免除古庭竹賠償責任之情, 則戊○○辯稱丙○○業已免除古庭竹之債務,並據以主張連 帶債務免責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自應如數賠償等語。三、參加人主張:
(一)佳邦公司、甲○○方面:系爭產業道路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正在施作社子溪愛鶴堤岸第一、二期工程,其中第一期工程 由佳邦公司承攬施作,第二期工程則由弘喜公司承攬施作, 均已開工,第一期工程業已接近完工驗收階段。而佳邦公司 開始施作上開第一期工程時,即將原有小路封閉,並依規定 豎立工程告示牌、警告標示牌,且於工地出入口設置活動圍 籬,復隨工程之進行,替換使用相關安全措施;又依該工程 圖說,於第一、二期工程交界處,並無設計柵欄設施此一架 設工程,惟佳邦公司為加以區別,仍於施工初期設置固定式 柵欄,嗣因附近居民抗議影響出入,遂改為活動式拒馬;後 於99年11月初,佳邦公司承攬之上開第一期工程接近完工驗 收階段,乃開始在堤岸邊道路即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鋪設柏 油路面,且因工程之需,並將入口處之圍籬移除,改使用活 動柵欄及拒馬,以利鋪設路基(碎石級配)與柏油(AC路面), 而因第一、二期工程銜接處之道路相連,是佳邦公司於鋪設 路基及柏油時,勢須將交界處之柵欄移除,改使用三角錐與 活動拒馬,始能施工,嗣因發生本件車禍,且第一期工程柏 油鋪設完畢,乃再改為活動式柵欄。戊○○等人明知系爭產



業道路正在施工,尚未對外開放通行,竟強行自愛鶴橋端進 入社子溪愛鶴堤岸第二期工程施作工地,而戊○○及訴外人 龍劭軍、劉博丞為捉弄丙○○及古庭竹,遂自後方騎乘系爭 A車高速追逐古庭竹所騎乘之系爭B車,由於戊○○無照、超 載及超速騎乘系爭A 車,致操控不穩而追撞或倒地後追撞古 庭竹所騎乘之系爭B 車,丙○○因而受有傷害;是本件車禍 顯係肇因於戊○○追撞或倒地後追撞古庭竹所騎乘之系爭B 車,與道路狀況顯屬無涉,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等語。(二)弘喜公司方面:系爭車禍發生之地點位於佳邦公司所承作之 社子溪愛鶴堤岸第一期工程範圍內,係因戊○○及龍紹軍、 劉博丞為捉弄丙○○及古庭竹,遂自後方騎乘A 機車高速追 逐古庭竹騎乘之B車,並因戊○○無照、超載及超速騎乘A車 ,致操控不穩而追撞或倒地後追撞B 車所致,與弘喜公司所 承作之第二期工程範圍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縱認事故發生 與第一、二期工程之承包商有關,惟弘喜公司及佳邦公司確 有分別於其施工區域出入口處即愛鶴橋及慈恩橋一帶,設置 提醒用路人注意現場施工中之警告標誌、交通椎、工程圍籬 等情,顯已盡作為義務,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四、上訴人則以:
(一)戊○○與丙○○、古庭竹、龍劭軍、劉博丞為朋友關係,於 99年11月14日相約出遊,由戊○○騎乘系爭A 車搭載龍劭軍 、劉博丞,至丙○○則由無駕照且服用酒類之物之古庭竹所 騎乘之系爭B車搭載,於同日下午5時左右,古庭竹所騎乘之 系爭B車在前,戊○○所騎乘之系爭A車在後,共同沿桃園市 楊梅區楊新路2段往梅高路方向行駛,行經系爭產業道路29 支14-3號前時,戊○○因斯時天色陰暗,無法清楚察覺該路 段未全面鋪設新柏油路面致新舊路面間高低不平,且施工之 承攬廠商未於該處設立相關明顯之警示、標語,戊○○方於 新舊路面交接處因失去重心而側邊倒地,因此受有右腰、雙 膝、左足、雙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至由古庭竹所騎乘在前 方之系爭B車於系爭A車倒地後,亦因古庭竹酒後騎車不慎, 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傷害;系爭A 車並未追 撞系爭B車,又系爭車禍發生時,戊○○所騎乘之系爭A車與 古庭竹所騎乘之系爭B 車間尚有數公尺左右之距離,依慣性 定律、萬有引力及摩擦力之作用,系爭A 車倒地滑行後位移 之速度,必較正常騎乘行駛之速度為低,且會漸次降低滑行 速度直至靜止不動,則系爭A車倒地時,系爭B車既尚且獨自 維持等速行進中,何以在系爭B 車行進速度維持不變,且兩 車間隔亦有相當車距之條件下,系爭A 車於倒地後尚會追撞 系爭B車,此情實難想像;復參酌系爭A、B車之照片,可知



系爭B 車之車體後側或左右二側除摩擦痕跡外,別無碰撞之 痕跡,且後方亦顯無任何遭撞擊而毀損之情,至系爭A 車則 除右側有倒地摩擦之痕跡外,前方車頭或他處車體亦無碰撞 之凹痕或破損痕跡,益徵系爭B車之所以倒地,絕非系爭A車 自後追撞或因摔倒後往前滑行撞擊所致。尤有甚者,系爭A 、B 車同時行駛於整修中之系爭產業道路上,該路段充滿小 型礫石、土塊,則系爭A車因該路段高低落差致側邊倒地, 系爭B 車亦不可知非因道路之水平落差過高或係不良之路況 方發生摔倒之情形,且古庭竹斯時為16歲之無駕照之人,酒 測值高達0.22毫克,非處於完全清醒之狀態,根本無法安全 駕駛系爭B 車,復參酌路況不良之情,足見丙○○所受傷害 顯係古庭竹騎乘系爭B 車不慎摔倒所致,古庭竹於系爭少年 事件審理中亦自承其確有過失等語;雖古庭竹另又稱係因遭 戊○○追撞始致丙○○受有傷害云云,惟古庭竹既為醉態駕 駛人,且無照駕駛,更僅為16歲之青少年,於系爭車禍發生 時必相當緊張,何能確定係遭系爭A 車自後方追撞而失控摔 倒,是該部分之陳述顯無足採。
(二)次按丙○○明知系爭產業道路正在施工,不得進入,復明知 古庭竹未領有駕照,不得騎乘機車,更知悉古庭竹係服用酒 類之物後騎乘系爭B 車,且有超速行駛之行為,卻仍自願由 古庭竹騎乘系爭B 車搭載,且車禍既係因古庭竹酒後超速行 駛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則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顯然與有過失;是縱認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法亦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之金額。又 古庭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顯有重大過失,理應與戊○○共 同對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丙○○於系爭車禍發生 後,業已免除古庭竹就其所受損害之全部賠償責任,故即便 丙○○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然就古庭竹應分擔之賠償責 任部分,戊○○亦應同樣免除賠償責任;且丙○○自車禍發 生時起,迄今未對古庭竹訴請賠償,則丙○○對古庭竹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就古庭竹應分擔之 賠償責任部分,戊○○亦應同樣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五、原判決內容及兩造各自之上訴、附帶上訴聲明如下:(一)原審判決:
⒈上訴人戊○○、己○○或戊○○、庚○○應連帶給付丙○○ 90萬1,730元及其本息。
⒉上訴人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⒊丙○○其餘之訴駁回。




⒋就丙○○勝訴部分,分別酌定金額准予供擔保假執行,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及附帶上訴答辯 聲明如下: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附帶上訴駁回。
⒋附帶上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及上訴答 辯聲明如下: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 ,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丙○○257萬2,333元及 自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上訴駁回。
六、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245頁背面至第246頁),復經本院準備程序時詢問時仍 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應可信為真實:(一)丙○○與戊○○、古庭竹劉博丞、龍劭軍為朋友關係,於 99年11月14日相約出遊,由無駕照之戊○○騎乘系爭A 車, 以前踏板搭載龍劭軍、後座搭載劉博丞,至丙○○則由無駕 照且服用酒類之物之古庭竹騎乘系爭B車搭載,於同日下午5 時左右,古庭竹騎乘之系爭B車在前,戊○○所騎乘之系爭A 車則在後,共同沿愛鶴橋往慈恩橋方向即桃園縣楊梅市楊新 路2 段往梅高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楊梅市○○里○○道 路○○○○○道路00○0000號前時,戊○○因該路段新舊路 面不平而失去重心側面倒地,騎乘系爭B 車行駛於前方之古 庭竹於系爭A車倒地後,亦人車倒地,丙○○於系爭B車倒地 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腦水腫、顱底骨折等傷害,並因此重 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經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重大傷病證明(見原審卷第12頁) 。又林口長庚醫院於101年3月13日出具之丙○○診斷證明書 記載:「經診斷治療後判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另上開 醫院102 年12月19日出具之丙○○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 :⒋意識混亂」、「醫囑:經診斷治療後判斷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二)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產業道路正在施作社子溪愛鶴堤岸第 一、二期工程,其中第一期工程由佳邦公司承攬施作,現場



工地負責人為甲○○;至第二期工程則由弘喜公司承攬施作 ,現場工地負責人為劉建和,而上開工程均由思考公司為監 造單位。又系爭車禍發生之地點即係位於佳邦公司所承作之 上開第一期工程範圍內。
(三)戊○○及古庭竹因前開過失傷害事件,經原法院少年法庭於 100 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少護字第542號裁定裁處戊○○應 予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古庭竹應予訓誡,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少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戊○○之抗告確定在案。(四)戊○○就系爭車禍事件,曾對佳邦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甲○○及弘喜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劉建和、思考公司法 定代理人李健明,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調偵字第861號為不 起訴處分,繼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 753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
(五)臺大醫院就丙○○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病況,於102年7月 31日進行鑑定,並依據丙○○於林口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綜 合判斷後,推估丙○○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0%(見原審 卷㈠第168頁)。
(六)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業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看護費用3萬6,000元、殘 廢給付59萬元,共計62萬6,000元。
(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3年12月18日函覆 本院:據病歷所載,丙○○103年3月20日於該院就診並開立 診斷證明書後,持續於該院回診追蹤,11月20日最近乙次至 該院神經外科就醫之診斷為外傷性腦出血、腦腫脹術後,建 議持續藥物、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就其最新復原情況研判 ,雖其意識清楚,肢體及語言功能無明顯障礙,惟腦部功能 仍遺存記憶功能及注意力難以集中之障害,就醫學上評估, 可能有影響複雜工作能力的情形,對工作品質及效率均有影 響之機率,宜從事輕便工作,臨床上有定期回診追蹤評估之 需要等語。
(八)丙○○於100、101年度未有所得收入,且名下亦無財產;戊 ○○於100、101年度未有所得收入,且名下亦無財產;己○ ○於100、101年度未有所得收入,名下財產有田賦2 筆;庚 ○○於100年度之所得收入約為9萬4,736元、101年度所得收 入則約為17萬9,844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3筆、汽車2部( 見原審卷㈠第171頁至第18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
七、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古庭竹所騎乘系爭B車於系爭地點行進中倒地,是否係因戊



○○所騎乘系爭A車撞擊所致?丙○○因乘坐由古庭竹所騎 乘機車倒地後受傷,與戊○○機車撞擊間有無因果關係?戊 ○○主張系爭地點之兩端,未設置任何柵欄、路障及警示標 誌,亦未有任何禁止進入之標語或油漆警語,是否屬實?(二)丙○○主張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庚○○、己○○為 戊○○之父母,應與戊○○負民法第187 條規定之連帶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三)若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丙○○之損害額為多少? ⒈丙○○主張醫療費用支出6萬3,498元,有無理由? ⒉丙○○主張看護費用損害4萬8,000元,有無理由? ⒊丙○○主張勞動能力減損98萬8,565元,有無理由? ⒋丙○○主張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有無理由?(四)若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丙○○是否與有過失?若屬 實,則應減輕之損害賠償比例為何?除前開與有過失之減輕 外,得否再主張援用古庭竹消滅時效完成部分抗辯?八、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一)古庭竹所騎乘系爭B 車於系爭地點行進中倒地,是否係因戊 ○○所騎乘系爭A 車撞擊所致?丙○○因乘坐由古庭竹所騎 乘機車倒地後受傷,與戊○○機車撞擊間有無因果關係?戊 ○○主張系爭地點之兩端,未設置任何柵欄、路障及警示標 誌,亦未任何禁止進入之標語或油漆警語,是否屬實? ⒈按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A車,因該路段新舊路面不 平而失去重心側面倒地,而騎乘系爭B車行駛於前方之古庭 竹於系爭A車倒地後,亦人車倒地,致丙○○受傷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兩造有爭執者乃係系爭B車之倒 地是否係因系爭A車撞擊所致?查:訴外人古庭竹於系爭少 年事件證稱:本件事故發生時,伊車速在時速50公里以上, 戊○○騎車在後追伊,已經騎到70至80公里;伊一直騎在有 鋪柏油之左邊較高路面上,後來跌倒時有感到右後方輪胎遭 撞擊,但無法確定上訴人戊○○是撞倒伊才跌倒,或是跌倒 後才撞到伊;戊○○至醫院探視時,表示有撞到伊,當時有 很多人在場聽到,戊○○行駛車輛時速高達7、80公里,且 不顧機車最高乘載限制而超載,再就該肇事路段係施工路段 ,僅一半舖設柏油等語(見該事件102 年2月21日訊問筆錄, 原審卷㈠第44頁背面、第45頁);而訴外人即本件車禍發生 前蹲立於系爭A 車腳踏板上之龍劭軍亦於系爭少年事件證稱 :事故發生時,戊○○騎乘系爭A車之車速為時速6、70公里 ,距離系爭B車約85公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頁背面、第42 頁)。訴外人即本件車禍發生前坐於系爭A車後座之劉博丞於 系爭少年事件陳稱:伊等騎乘之機車是因路不平而跌倒,伊



等原本騎在較低的右邊路面,但路面左邊較高,因此切上去 左邊時就跌倒,當時車速大約50至60或60至70公里,跌倒後 伊有感覺車子往前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43頁)等語,依 上開證詞兩相勾稽可知,系爭A、B兩車於事故發生前相距甚 近,且戊○○之車速顯高於古庭竹之車速,再參以戊○○至 醫院探視古庭竹時,曾表示有撞到系爭B車等語,亦據斯時 在場之證人即古庭竹、戊○○之共同友人許博瑋、證人即丙 ○○胞兄范晨祐、證人丙○○之母親辛○○於系爭少年事件 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少年事件卷第131 頁背面、第132頁背面 、第148 頁背面至第150頁),被上訴人主張古庭竹於系爭少 年事件所述係戊○○騎乘系爭A 車滑倒,自右後方輪胎撞到 系爭B 車,進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等語,應係實情,堪可採 認。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A、B車間尚有數公尺之距離、系爭A車 行進中在較低之路面上倒地滑行時速度會減慢、不會撞到在 數公尺遠且左前方高度較高之系爭B車;且龍劭軍、劉博丞 於警訊所為陳述亦足認定並未撞到;且系爭A、B車亦無碰撞 痕跡、本件事故純係為古庭竹不慎摔倒所致云云置辯。然查 :
⑴依系爭A、B車於事故發生前之距離及速度,足認戊○○確有 騎乘系爭A車滑倒而自右後方輪胎撞到系爭B車之情事,已述 如前。而訴外人劉博丞於刑案中警訊固證稱:兩車距離7-8 公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7頁),於系爭少年事件審理時初則 證稱系爭A車距離在前之系爭B車約7、8公尺云云,後改稱系 爭B車車尾距離系爭A車車頭大約315公分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42頁),於另案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03號審理中則證稱 :他們騎在我們前面,我們時速大約騎60公里,古庭竹騎的 比我們快約80公里左右,我印象中兩車距離大約10公尺左右 等語(見該案卷第105頁),其就兩車距離所為證詞反覆不一 ,核屬其個人臆測,已難採信。
⑵訴外人龍劭軍於刑案中警訊陳稱:兩車距離5-6公尺,伊等 騎到路不平時失控摔倒滑行,人車翻滾,有沒有撞到系爭B 車不清楚,之後才知道系爭B車也人車摔倒受傷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38頁),於系爭少年事件審理中則證稱:伊不清楚系 爭A車有無碰撞到系爭B車,因伊一直閉著眼睛等語(見系爭 少年事件卷第89-90頁),而訴外人劉博丞於系爭少年事件審 理中亦證述:系爭A車滑倒後,伊就在地上滾,所以伊不知 道有無撞到前方的系爭B車等語(見同上卷第91頁),足見龍 劭軍及劉博丞二人對於兩車是否相撞並不知悉,自難依憑其 二人之證詞,認定系爭兩車未碰撞。另參酌古庭竹所述,其



遭撞擊部位為系爭B車後輪右側,而非車體,則龍劭軍及劉 博丞未能知悉碰撞與否,而為前開證述,亦符合情理。劉博 丞於另案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0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作證 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戊○○騎乘的機車倒地後,沒有撞到古 庭竹騎乘的機車,是古庭竹自己倒的等語(見該案卷第105頁 ),惟此等證詞顯與其於上開少年事件自己前開所證不符, 及戊○○於醫院探視丙○○所為上開陳述不符,自難採信。 又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之位置既為系爭B車後輪右側,業如 前述,則該等機車之車頭或車體自不會留下明顯碰撞痕跡, 故亦難以其無碰撞痕跡,而推認無撞擊情事。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抗辯:古庭竹斯時為無駕照之 人,且其酒測值高達0.22毫克,參酌路況不良,本件丙○○ 所受傷害應係受古庭竹騎乘系爭B車不慎摔倒所致云云,因 系爭車禍發生係因系爭A車追撞系爭B車所致,而古庭竹酒駕 與路況不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其事實主張復與前開證人所述情節不符,自無可取 。
⒊又按重型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 ,得附載一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件肇事地點係鋪設 柏油施工路段,道路施工涵蓋範圍包含雙向車道,且於施工 區域道路路口均設有施工單位設置之圍籬禁止車輛進入,故 任何車輛均不得進入,亦如前述;而本件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查(見系爭少年事件卷第21頁),戊○○疏未注意及此,不惟 騎乘系爭A 車時超載龍劭軍、劉博丞共乘機車,且任意騎乘 機車進入施工中之系爭產業道路,復未與前方之系爭B 車保 持安全間距,致不慎滑倒後遂往前撞及系爭B 車肇致本件車 禍,並因而使丙○○受傷,則丙○○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 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傷害等情,確屬有據,應 足採信屬實。
⒋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車禍事故係因系爭產業道路堤岸承包廠 商未依規定設立相關警告防護措施,且無路燈照明所致云云 。惟查:佳邦公司及弘喜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分別 於其施工區域出入口處即愛鶴橋及慈恩橋一帶,設置提醒用



路人注意現場施工中之警告標誌、交通椎、工程圍籬等情, 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99年10月1 日至11月15日之安全 衛生工地現場抽查紀錄、環境保護工地現場抽查紀錄、99年 7月2日工程督導缺失改善對策及結果表、堤防及道路平面配 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054號卷第19-23頁、第32-34頁、第46 -48頁、第77-110頁、第117-124頁、第130-132頁、第150-1 54頁,原審卷㈠第104 頁、第106-113頁),參以系爭少年事 件審理時原法院少年法庭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戊○○於該會陳稱:伊當天騎進去現場時 都是爛泥巴,柏油還沒有鋪好,伊有看到檔土牆,曾經騎過 肇事地約2-3次等語,亦有該會100年5月20日桃縣○○○000 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14至116頁),並經刑 事案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錄製有會議現場錄音光碟無訛, 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調偵字第861號卷第37頁),顯見該等廠商並無上訴人所指 未依規定設立相關警告防護措施之情事,證人劉博丞及龍劭 軍所證現場無警語及路障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尚難認 為屬實。又其究有何於工地設置路燈照明以供行車之義務, 上訴人亦未具體主張或舉證,即難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故 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古庭竹所騎乘系爭B車於系爭地點行進中倒 地,確係因戊○○所騎乘系爭A車撞擊所致,而丙○○因乘 坐由古庭竹所騎乘機車倒地後受傷,與戊○○機車撞擊間, 自有因果關係,至於戊○○主張參加人未於系爭地點處設置 任何柵欄、路障及警示標誌,亦未有任何禁止進入之標語或 油漆警語,尚與實情不符。又龍劭軍、劉博丞均已於系爭少 年事件審理時為上開到庭證述,上訴人聲請再訊問二人,即 屬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丙○○主張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庚○○、己○○為 戊○○之父母,應與戊○○負民法第187 條規定之連帶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 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車禍事故,既係戊○○騎乘系爭A車不慎倒地而撞 擊系爭B車,致乘坐於系爭B車上之丙○○倒地受傷,戊○○ 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丙○○所受之損害。又庚○○ 、己○○分別為戊○○之父母,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全戶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至21頁), 而戊○○亦非無識別能力之人,則其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 ,應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庚○○、己○○雖抗辯:其 等並不知戊○○騎車外出,係發生車禍後才知,並無管理失 當情形,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查:系爭A車係庚○ ○所有,而戊○○係84年出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99年 11月14日時,年僅15歲,尚不得騎乘機車,自承其等將機車 鑰匙放置家中,致戊○○騎乘外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庚○○、己○○本應管束戊○○不 得騎乘系爭A車外出,豈其等竟將機車鑰匙隨意放置而使戊 ○○得騎乘系爭A車外出,以致肇事,自難謂業已善盡監督 之責而得免責。則其等抗辯無庸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要無可取。
(三)若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丙○○之損害額為多少? ⒈丙○○主張醫療費用支出6萬3,498元,有無理由? ⑴按丙○○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63,498元,有忠孝救 護車有限公司收款憑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8 份、住院膳食費用證明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3-16頁、 第206-2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⑵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丙○○應將其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業已 領取之醫療費用59,760元應予剔除云云;然新光產物保險公 司所給付之醫療費用,其單據日期分別為100年5月24日、5 月31日、6月28日、6月30日(見原審卷㈠第55-59頁),核與 丙○○請求之醫療費用單據期間並未重複,足見新光產物保 險公司所給付之醫療費用之保險金,與本件請求無涉,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⒉丙○○主張看護費用損害4萬8,000元,有無理由?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見解 參照)。
⑵經查: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9年11月14日起至 同年12月11日止,住院施行開顱手術及顱骨切除術移除血塊 及頭骨,並同時接受腦壓監測器置放手術,共計住院28日, 其中包含於加護病房治療10日,復再於100年2月24日起至同 年3月1日住院接受顱骨整形手術,計住院6 日,扣除加護病 房治療期間,住院共計24日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須專人看護等 情,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8頁 ),而丙○○因本件車禍致傷及管理日常生活重要機能之腦 部,復進行重大手術予以治療,堪認丙○○於住院診療期間 應無法自理生活,應確有由他人全日照顧之必要,上訴人抗 辯丙○○無由他人看護之必要云云,並無可取。又丙○○於 上開期間,實際上係由其母親照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前開說明,丙○○自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至於 看護費用之計算,兩造合意以每日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 124 頁背面、第155頁),以此為基準,則丙○○所受看護費 用之損害額為4萬8,000元(2000×24=48000),故上訴人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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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邦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