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148號
TPHV,103,上易,1148,201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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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
上 訴 人 李陳金月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林子琳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東賢
      王東盛
      陳振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99年12月24日,伊取得系爭坐 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但是,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係63年間以前所興建違章建築,越界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11平方公尺。上訴人為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多次與上訴人協商處理無權占用 問題,均無效果,自得請求拆屋還地。且上訴人無權占用土 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7200元,應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 付不當得利,亦即99年12月24日至102年6月14日,共計3萬 7057元(計算式見附表1),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 6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為1247元 (計算式見附表2)。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訴請: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7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102年6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6月29日), 至拆除第㈠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1247元等語(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4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⑴項地上物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93元」。原審判決: 「⑴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萬7057元,及自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應自102年6月29日起, 至拆除第⑴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1247元。⑷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 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繫屬本院)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主要坐落於訴外人龍山寺所有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21號土地),龍山 寺為扶助弱勢,遂將521號土地出租予伊,做為系爭房屋基 地。94年間,被上訴人前手即訴外人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洋公司),主張訴外人賴世鴻擅自在系爭土地搭建 違章建築,遂起訴請求賴世鴻拆屋還地;足見建洋公司當時 已即知悉系爭房屋越界,卻未提出異議。被上訴人自建洋公 司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繼受建洋公司前開瑕疵;本件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6條規定,不得再請求 伊拆屋還地。再者,系爭房屋係伊一家七口所居住使用,拆 除範圍包括系爭房屋1樓廚房、浴廁以及部分客廳,位於2樓 3間臥室各有一部分遭拆除,樓梯及唯一通道均位於拆除範 圍,系爭房屋剩餘部分難以發揮居住機能;亦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拆屋還地。況且, 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後,剩餘房屋結構亦有安全疑慮。此 外,依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之適當住 房權,並損害憲法第15條生存權,伊就系爭房屋使用應受保 障。更何況,系爭房屋占用面積約為系爭土地總面積2%左右 ,參以被上訴人保留舊違建可獲得容積獎勵,故被上訴人拆 屋還地所獲利益極小,對伊卻造成損害極大,被上訴人顯屬 權利濫用。末查,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8頁筆錄) ㈠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分 別共有,99年1月至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



7200元。(見原審卷㈠11頁土地謄本)
㈡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80年間,上訴人經 由買賣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居住屋內。(見原審卷㈠第71 -7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㈢在99年12月24日以前,系爭房屋即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 及面積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域1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及前手均 未同意上訴人占用土地。(見原審卷㈠第109頁複丈圖、第 17-19頁相片、第32頁戶籍謄本)
㈣系爭房屋除占用系爭土地11平方公尺外,主要坐落於龍山寺 所有521號土地。上訴人與龍山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依租 賃契約第10條約定,如龍山寺有使用土地之需要時,得隨時 終止租約,屆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將521地號土地返 還予龍山寺。(見原審卷㈠第41頁土地謄本、第42-60頁租 約)
五、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11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並返 還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為: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㈡被上訴人得請求 不當得利?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房屋係 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上訴人在80年取得該屋事實上處 分權,自99年12月24日以前,系爭房屋即占用系爭土地迄今 ,占用面積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11平方公尺;且被上訴人 及前手從未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㈠至 ㈢)。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 權源或免予拆除,否則即為無權占有。
㈡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 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 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適用之」、「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 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 之1第1項、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鄰地所有人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 段所明定,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 建築,方足當之。倘鄰地為法人所有者,則須其代表人或管 理人知其情事,始能認為已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 ,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 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 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前手係建洋公司,該公司在94年對系爭 土地占用人賴世鴻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當時已實際測量,得 知系爭房屋越界建築情事,建洋公司卻未即時提出異議;被 上訴人應繼受該公司瑕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00條之1 、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見本院 卷第114-115頁)。惟查:
⑴依據原法院94年重訴字第838號判決、本院96年度重上字 第69號判決、建洋公司與賴世鴻在99年8月22日簽訂之和 解書、原法院94年重訴字第838號事件95年5月24日勘驗筆 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5年7月31日複丈成果圖(見 原審卷㈠第204-207頁、第210-218頁、卷㈡第63-65頁) ;純係建洋公司與賴世鴻間拆屋還地爭執,並無系爭房屋 相關資料。再者,前開圖面黃色區域係上訴人自行描繪( 見原審卷㈡第75頁筆錄),故前開判決所附95年7月31日 複丈成果圖並未顯示該屋占用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則上 訴人主張建洋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4年、95年間,即知悉上 開越界建築情事,尚無可採。
⑵至於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空照圖及系爭房屋內外相片( 見原審卷㈠第225頁、第227-231頁),僅能顯示系爭土地 與鄰地遍佈房舍,至於系爭房屋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占用



位置及面積為何,前述相片尚無明確資料,本院仍無從據 此推論建洋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4年、95年間已知悉系爭房 屋越界建築詳情。關於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建洋公司與訴 外人巧洋實業關係股份有限公司網路資料、都市更新計劃 案網頁資料、都市計畫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見 原審卷㈠第195頁至第203頁),以及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 774號判決(見同上卷第208、209頁),均不涉及上訴人 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土地情事,更無從得知系爭土地遭占用 11平方公尺。則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800條之1、第796 條規定,要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一節,尚無可 採。
㈣上訴人又謂系爭房屋由伊一家七口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拆除 越界建築部分後;系爭房屋1樓之一部、2樓全部均無法使用 ,難以發揮居住機能;剩餘房屋有安全疑慮。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拆屋還地云云(見 本院卷第118-119頁)。但是:
⑴本件僅為兩造間私權糾紛,亦即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何者應受較 高保障;本件並未涉及公共利益,已與民法第796條之1未 合。再者,系爭房屋主要坐落於龍山寺所有521號土地; 依上訴人與龍山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龍山寺 有使用土地之需要時,得隨時終止租約,屆時上訴人應拆 除系爭房屋,將521地號土地返還予龍山寺(見不爭執事 項㈣),系爭房屋主要部分尚且得基於龍山寺要求而拆除 ,實難認為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部分應受較多保障,以致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⑵再其次,原審囑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計師公會鑑定系爭 房屋拆除後結構安全;嗣由該公會做成103年7月9日(103 )北結師鑑字第261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見外放證物)。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十、鑑定結果: ㈠⒉若於拆除系爭建物如委任函附件所示A、B、C、D部分 前,先行於拆除線右側邊界位置之一、二樓沿拆除線右側 新砌1B磚牆(含基礎)取代將被拆除之既有磚牆,再以無 震動工法,逐步切除A-A拆除線左側範圍之屋頂與外牆彩 色鋼板、二樓木造樓版(含內部鐵件)、木板牆及磚牆等 ,外露部分並施作相關裝修及防水工程,研判系爭建物殘 餘之建築結構可維持原結構安全性,其細部施作過程詳下 ㈡項所述」、「㈡有關『系爭建物拆除過程中應施作何種 補強措施,以確保拆除後殘餘建物之結構安全』部分:…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6頁)。足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



房屋占用部分時,按照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工法進行相關補 強,系爭房屋剩餘部分仍可使用。則上訴人空言拆除系爭 房屋越界占用部分,剩餘房舍發生安全疑慮一節,即無可 採。至於系爭房屋拆除範圍包括系爭房屋1樓廚房、浴廁 以及部分客廳,位於2樓3間臥室各有一部分遭拆除,且樓 梯及唯一通道皆在拆除範圍(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平面 示意圖),純係上訴人就剩餘房舍另行規劃利用之問題。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㈤上訴人又引援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之適 當住房權,憲法第15條生存權規定,並辯稱被上訴人係權利 濫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6-42頁)。惟查,本件所涉及權益 僅為兩造間私權,已如前述;尚不得僅因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保障人民適當住房權、憲法第15條保 障國民生存權,即推論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受保障 、上訴人得任意占用。再者,上訴人迄未證明被上訴人曾申 請都市更新;其空言保留舊違建,被上訴人於都市更新過程 可獲得更大利益,故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云云 ,亦無足採。
㈥綜上,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在80年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該屋占 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11平方公尺;上訴 人迄未證明有何占有權源、或免予拆除占用部分。則被上訴 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除前開占用部分、 返還基地,即屬可採。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 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 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經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萬華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莒光 路347巷,臨近西園路、光復橋,距萬華火車站步行約10至 15分鐘,至捷運龍山寺站,步行約15至20分鐘,此有原法院 102年8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03-104頁)。 再審酌上訴人占用面積為11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主張按系 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適當。茲系爭 土地99年1月至102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7200 元(見不爭執事項㈠),自99年12月24日起至102年6月14日 ,不當得利為3萬7057元(計算式如附表1),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9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 ,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為1247元(計算式如附表2)。上訴人 空言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數額過高,尚無可採。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 部分11平方公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拆屋還地, 並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付不當得利,均屬可採。從 而,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訴請:「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 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7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9日) ,至拆除第㈠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12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並依其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表1:自99年12月24日起至102年6月14日,不當得利如下:┌───────┬────────────────┬─────┐
│ 占用期間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合計 │
├───────┼────────────────┼─────┤
│99年12月24日起│ │ │
│至99年12月31日│34,000元×0.8×11平方公尺×5%÷ │ 322元 │
│止,合計8日 │12×8÷31=322元 │ │
├───────┼────────────────┼─────┤
│100年1月1日起 │ │ │
│至102年5月31日│34,000元×0.8×11平方公尺×5%÷ │ 36,153元 │
│止,合計29月 │12×29=36,153元 │ │
├───────┼────────────────┼─────┤
│102年6月1日起 │ │ │
│至102年6月14日│34,000元×0.8×11平方公尺×5%÷ │ 582元 │
│止,合計14日 │12×14÷30=582元 │ │
├───────┼────────────────┼─────┤
│ │ │ 37,057元 │
└───────┴────────────────┴─────┘
附表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6月29日,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數額)
34,000元×0.8×11平方公尺×5%÷12=1,24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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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