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983號
TPHV,103,上,983,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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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詹文上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淑琴
被 上 訴人 暐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慧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9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規定 即明。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兼董事長,本件屬公司與 董事間之訴訟,依前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林 銘慧代表被上訴人為訴訟,爰列其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受訴外人林源煌(即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林 銘慧之父)所託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掛名負責人,實 際上公司業務均由林源煌把持,且被上訴人公司其他董事郭 瑞昌、郭林旭等人分別為林源煌之妻弟及岳母,甚至林源煌 於接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調查時亦承認其為 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況且林源煌非被上訴人公司之 股東,無選任伊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權限,遑論委任伊擔 任董事長。被上訴人公司亦未經由股東會選任伊為董事,伊 董事身分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公司自83年間至今均未曾召 開股東會改選董事,選任新董事,伊無從被選任為被上訴人 公司之董事長。是伊董事長身分因選任程序違法,自83年8 月1日起迄今均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 係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權利義務 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 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源煌於93年間因經營不善,遂將被上訴人 公司大小章及財務發票章全部交付上訴人,嗣後上訴人將公 司大小章及公司登記地址變更,目前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 為上訴人住所,上訴人經股東選任為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 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列名為被上訴人 公司之董事長,將導致其可能遭受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 161條之1第2項、第172條之1第6項、第259條、第267條第11 項、第279條第3項等規定之基於董事長地位(公司負責人) 所產生之相關法律責任,而此一風險得藉由確認委任關係不 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是兩造間關於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 存在,對於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 且上訴人在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中,既仍列為被上訴人公司 之董事長,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其仍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 之虞。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公司未變更董事長登記之行為, 致使他人誤認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仍存在之可能,並致上 訴人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 認之訴予以排除。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董事長委任 關係不存在之訴,具有得以除去上訴人目前仍登記為被上訴 人公司董事長,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不安之狀態,應認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四、次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 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 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 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 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 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



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同法第198條第1項 、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董事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形 成係以股東會之決議為基礎,公司董事長係由董事間互選產 生,與依民法所訂立之一般委任契約未盡相同。經查: ㈠被上訴人公司係於83年7月15日發起設立,資本為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選任董事包括訴外人許貴清黃介山在內 共7人,並選任許貴清為董事長、訴外人陳麗芳為監察人。 嗣被上訴人公司於84年3月間增資60萬元,每股1萬元,由上 訴人認購42股、訴外人郭林旭林源煌之岳母認購18股,於 同年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選任上訴人、許貴 清、黃介山為董事;選任郭林旭為監察人,同日召開董事會 ,互選許貴清為董事長。被上訴人公司再於84年4月26日召 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選任上訴人、許貴清黃介山為 董事;選任監察人為郭林旭,同日召開董事會,由董事互選 上訴人為董事長,並將公司營業地址由桃園縣桃園市○○街 00○0號1樓遷至同市縣○路000○0號6樓,而董事任期則至 87年4月25日為止。被上訴人公司復於87年3月1日召開股東 臨時會,改選董監事,選任上訴人、許貴清黃介山為董事 ;選任郭林旭為監察人,同日召開董事會,董事仍互選上訴 人為董事長,再將公司營業地址遷至桃園市○○路00號2樓 。又於87年9月18日改選董監事,改選上訴人、訴外人林位 品及郭美華為董事;郭林旭為監察人,董事再互選上訴人為 董事長,董事任期至90年9月18日為止。被上訴人公司另於 88年9月4日辦理增資,林源煌及其配偶林郭美月認股成為被 上訴人之股東,復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董事與監察 人均未變更,上訴人仍為董事長,董事任期至91年10月1日 為止。嗣股東林源煌、林郭美月於91年3月28日退出被上訴 人公司,持股分別由監察人郭林旭、股東郭瑞昌林源煌之 妻舅)承受,其後被上訴人公司申請自91年8月2日至93年8 月1日停業,並因股東股權轉讓而於92年12月10日召開股東 臨時會,改選董監事,選任上訴人、郭林旭郭瑞昌為董事 ;選任林銘慧為監察人,同日召開董事會,由董事互選上訴 人為董事長,上訴人且親自簽名立具書面,表明同意擔任被 上訴人公司之第四屆董事、董事長,任期自92年12月10日至 95年12月9日止之事實,有附於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卷內 之設立登記申請書、83年7月4日發起人會議事錄、83年7月4 日董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84年2月 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董事會決議錄、股東名簿、84年3 月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董事會決議錄、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84年4月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董事會決議錄、87年3



月1日、87年9月18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董事會決議錄、88 年9月4日增資前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董事會決議錄、88年10 月2日增資後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董事會決議錄、91年3月29 日申請書及股東名簿、92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股 東會簽到簿與董事會決議錄及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 意書、歷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足見上訴人 早於84年3月間因被上訴人增資而認購42股股權,成為被上 訴人之股東,並經被上訴人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再 於同年4月間董事會由董事互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 嗣經被上訴人公司召開歷次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上訴人 均經選任為董事,且由新任董事召開董事會互選上訴人為董 事長,是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董事長,符合前 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198條第1項、第208條之規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曾召開股東會選任其為董事,復未召 開董事會選任其為董事長云云,已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上開 歷次股東會、董事會均非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上訴人空言 主張實際上未召開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各該 選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董事長之決議難認自始 無效,上訴人主張其未經合法選任為董事長,委非可採。 ㈡上訴人自84年間即開始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董事長, 於被上訴人公司申請自91年8月2日起停業後,嗣於92年12月 10日選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第四屆董事長,任期自92 年12月10日至95年12月9日為止,並於93年5月20日申請復業 登記,隨即於93年5月24日召開董事會,將公司營業地址自 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2樓遷至同縣市○○○街00號即上 訴人住所繼續營業,另變更公司印鑑章,此後於96年9月19 日再申請停業,期滿復申請停業直到103年9月19日為止之事 實,亦有附於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內之93年5月24日董事會 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桃 園縣政府函、經濟部函可憑。參酌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林源 煌還在做的時候伊有介紹人去借牌,林源煌沒有做的時候, 因伊介紹的人工程仍在進行,公司不能停業。借牌費是依照 開發票的比例來計算,公司收2.5%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 )。顯然上訴人不僅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董事、董事長 ,並知悉被上訴人之經營情形,要與一般單純掛名登記為公 司董事長之情有別。雖林源煌於國稅局調查時,曾陳述其為 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然此為林源煌於91年5月 20日調查時所陳述之公司情形,有談話筆錄可稽(見原審卷 第158頁),非惟上訴人確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經 選任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董事長,上訴人復同意擔任董



事長,上訴人依法與被上訴人間具有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此 與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實際上由林源煌運作負責無涉。況且林 源煌嗣後於93年間退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將被上訴人公 司交由上訴人經營運作,亦非全無可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公司係由林源煌運作,其僅為掛名之公司負責人云云, 尚非可採。是則上訴人主張其非被上訴人公司所合法選任之 董事、董事長,其僅係受林源煌之託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名義 上之負責人,林源煌方為實際負責人,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 無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云云,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無董事長之委任關係 存在,不足採信,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訴請 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已明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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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暐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