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948號
TPHV,103,上,948,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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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冠豪
被上 訴人 曾景煌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陳福龍律師
      賴永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斜線部分,面積叁拾柒點伍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超過五分之三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9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相鄰之同地段953-1、 953-2地號土地(下依序稱953-1、95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95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再 考量通道寬度5公尺始足供車輛迴車之用、952地號土地為建地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將來工程車需進出施工、952地號土地 距離公路約30公尺,未臨接建築線,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最少應留設5公尺寬之私設通路 ,及消防所需等情,伊有請求被上訴人在953-1、953-2地號土 地提供寬度5公尺通道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 通行權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並不得妨 害伊通行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 953-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26平方公尺)及953-2地號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在前項聲明所示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 上設置障礙物、挖掘路面形成凹陷溝道、坑洞及為妨礙通行之 行為。
上訴人則以:伊留設953-1地號土地全部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用 ,經新北市政府公告為現有巷道,並指定為建築線,足供被上 訴人建築、通行及消防所需;伊在所有同地段953地號等15筆



土地上新建地下1層、地上5層建物(即愛買貴興量販店),其 停車場經由在953-2地號土地設置之寬度約5公尺雙向通道進出 貴興路119巷,而953-1地號土地與同地段953地號土地相鄰部 分,及953-2地號土地靠圍牆一側分別闢設草皮園圃及花圃, 其間可供劃設車道之寬度僅9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斜線 部分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用,將導致上開停車場出入通道寬度僅 剩4公尺,妨害公眾通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953-1地號土地全部(面 積126平方公尺),及95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斜線 部分(長37.5公尺,寬1公尺,面積37.5平方公尺)(原判決 將長度單位誤載為平方公尺,附此敘明),有通行權存在,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953-2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斜線部分(長37.5公尺,寬1公尺,面積 37.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 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9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面積133平方公尺, 經新北市政府公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與公路(即新 北市板橋區貴興路119巷)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原 審卷1第9、69、104頁)。
㈡上訴人在所有同地段953地號等15筆土地上新建地下1層、地上 5層之愛買貴興量販店,嗣於103年1月13日同地段953地號土地 分割出953-1、953-2地號土地,均與952地號土地相鄰,上訴 人並出具土地供公眾通行同意書,內載同意953-1地號土地「 無償供公眾通行,以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申請建築線」意旨。新北市政府據以自103年2月15日 起公告953-1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 登記謄本、公告牌,原審卷1第10、16、70頁;上訴人提出之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供公眾通行同意書、公告, 原審卷2第50、51、57、58頁及本院卷第105、106頁)。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 ,就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5日新北板地測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原審卷2第41、42頁 )所示953-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2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此為上訴人甘服。至於被上訴人依同上規定,主張就953-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斜線部分亦有通行權存在乙節, 為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此部分通行權存否既不明確,致被上 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確認 通行權存在判決除去之,揆之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此 部分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 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 之關係,使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得以利用,故明定周圍地 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 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 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953-1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2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95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之斜線部分亦有通行權存在,則為上訴人所爭執。是 本件上訴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就953-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 126平方公尺)享有通行權後,952地號土地是否因而與公路有 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換言之,被上訴人所有之95 2地號土地,如因被上訴人得通行953-2地號土地,而與公路有 適宜之聯絡,並能為通常之使用者,被上訴人當不得再主張對 於95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斜線部分亦有通行權存 在。
㈢被上訴人所有952地號土地原與公路無聯絡,但被上訴人對於 953-1地號土地取得通行權後,被上訴人可通行953-1地號土地 而出入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119巷,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再查,原審於103年5月30日履勘現場,以日產新勁勇(NIS- SAN CABSTAR)3.5噸貨車行駛於953-1地號土地,確認通行無 礙,此有勘驗筆錄可考(原審卷2第34至40頁),堪認952地號 土地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通行使用。㈣被上訴人主張:952地號土地距離公路約30公尺,未連接建築 線,如申請在其上興建住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須留設至少5公尺寬之私設通路,953-



1地號土地寬度4公尺,顯然不敷952地號土地建築之基本要求 云云。上訴人則抗辯:953-1地號土地經公告為現有巷道後, 952地號土地已連接寬度2公尺以上之建築線,合於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建築基本要求等語。經 查:
⒈按建築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 ,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統一規定。」、第48條第1項本文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規定「本編 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道路:指 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 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查新北市政府自103年2月15日起公告953-1地號 土地為現有巷道(見前開之㈡),該土地自為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定義之道路,依建築法第48條第1 項本文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指定該道路 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2月18日北 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101板建字第211號建造執照( 即愛買貴興量販店建造執照,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公告欄照片可 稽,見原審卷1第16頁)(變更設計)內附有設計人黃漢雄建 築師事務所之切結書,其內容如下(略以):『..本案因基地 地號變更,建築線指示(定)已委請測量公司送件中。切結於 使用執照核准前取得並檢附該建築線指示(定)於卷內。』, 查上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已於103年3月103定-板-225 號核准在案,依建築線圖面載示,亞東段952地號已鄰接寬度4 公尺之現有巷道」(本院卷第83頁),足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業已指定953-1地號土地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準此,952地號土 地業與建築線相連接,且其連接部份之長度為4公尺,合於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足敷被上訴 人以952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在其上建築住 宅之基本要求。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新北市建築指定(示)圖系統查詢,發現 103定板0225號之基地地號不包括952地號土地云云。惟查,上 訴人係在101板建字第211號建造執照案,以建築基地地號變更 為由,申請建築線指示(定),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3定 板0225號核准,952地號土地既非上開建造執照案之建築基地 ,不會顯示在103定板0225號所核准建築線指示(定)之範圍 內,故不得執此否定952地號土地與建築線相連接之事實。



⒊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38款規定「本編 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道路:指 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 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 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 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 標準:..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是建築基地未連 接建築線,始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 以952地號土地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因952地號土地已與建 築線相連接,不發生必須在952地號土地內私設通路以與建築 線連接之問題,自不受上開第2條第1項後段之限制。此由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先以103年10月29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表示:「如以亞東段952地號土地為全部建築基地,申請建築 執照時,本局處理原則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 冊民國103年版編號04-11:『未臨接建築線之土地,其出入通 路已取得土地通行權,是否比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之私設通路限制辦理案..,其土地權利部分應檢附通路 通行權同意書。』,是以,申請人檢附同地段953-1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其通行同地段953-1地號土地全部之同意書,符 合現行關於『未(誤載為『為』)鄰接建築線之土地,其出入 通道應取得土地通行權』之規定。」(本院卷第60頁),嗣以 103年12月18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有關本局103 年10月29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屬建築基地未鄰接建 築線之狀況,惟旨揭地號(即952地號土地)業經建築線指示 (定)申請書圖鄰接建築線在案。」(本院卷第83頁),即可 窺見。
⒋綜上,953-1地號土地公告為現有巷道,952地號土地因而與建 築線相連接,且接連部分之寬度超過2公尺,被上訴人以952地 號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符合建築法第42條第1項前 段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見 足敷被上訴人在952地號土地上建築住宅之基本要求。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應提供95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斜線 部分予其通行,始能滿足其在952地號土地上建築住宅之基本 要求云云,為不可採。
㈤被上訴人主張:伊將來在952地號土地上建築時,工程車輛體 積較大,953-1地號土地寬度4公尺不敷使用云云。惟查,被上 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953-1地號土地寬度4公尺,客觀上 不足以供任何工程車輛通行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僅於其在952 地號土地上建築施工期間,有提供通道給工程車輛進出建築基



地之需求,並非長期、平時均有此需求,而上訴人在953-1地 號土地周圍係設置量販店之車道、人行步道、草地等設施供公 眾通行使用,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基地配置平面圖(原審卷2第 52頁),及原審於103年5月30日履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原 審卷2第37至40頁)可稽,則被上訴人建築當時,工程車輛通 行953-1地號土地如客觀上確有困難,屆時再依法請求上訴人 暫時提供部分通道即可,並無現時由上訴人提供寬度4公尺以 上之通道給被上訴人使用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主張953-1地號 土地不敷其在952地號土地上建築住宅之基本通行要求云云, 委無可取。
㈥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車輛在4公尺寬通道無法迴轉,僅能倒車 開出,極易與愛買貴興量販店停車場出入車道上行進之車輛發 生撞擊事故,故伊有通行95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 斜線部分之必要云云。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明定有通行權 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蓋同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 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 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 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主觀考量,要求超過「通常使用」 範圍之通行權,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查3.5噸貨車得 在953-1地號土地上通行無礙,乃原審勘驗確認之事實(見前 開之㈢)。又被上訴人主張953-1地號土地寬度4公尺尚不足 以供一般小客車迴轉之用乙節,即令可採,惟查,上訴人陳述 :952地號土地面積133平公尺,建蔽率為50%,故被上訴人可 建築樓地板面積每層至多66.5平方公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則被上訴人非不得經由建築規劃設計,在建築基地依法 應保留之空地部分設置迴車空間。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要求通 行95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斜線部分,僅係滿足其 主觀需求,已超過「通常使用」範圍,損及上訴人之利益,其 請求為無理由。
㈦被上訴人主張:953-1地號土地不敷消防所需,故伊有通行953 -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斜線部分之必要云云。按臺北 市政府消防通道劃設及管理作業程序第5點規定「消防通道劃 設及實施禁停管制措施原則:⒈通往臺北市火災搶救困難地區 救災必經之道路。⒉臺北市現有道路寬度7.5公尺以下者,其 中救援車輛(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警備車等)能順利抵達之 區域(如巷口),距離有人居住或使用之建築物在140公尺以 上之道路。⒊消防通道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淨寬,以利救 援車輛(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警備車等車輛)順利抵達救援 區域。..」查953-1地號土地長度不到50公尺,本無需劃設為



消防通道。且953-1地號土地寬度4公尺,依上開第3小點意旨 ,顯然足供救援車輛(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警備車等車輛) 順利抵達救援區域即952地號土地,此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以102年6月25日北消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本局目前小 型水箱車通行需求約為2.5公尺」(原審卷1第132頁),可資 窺見。故上訴人提供953-1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通行,業已滿 足被上訴人在952地號土地上居住時之消防基本需求,被上訴 人上開主張實屬無稽。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提供953-1地號土地全部予被上訴人通行後 ,952地號土地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且被上訴人已能為通 常使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再確認其就953 -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斜線部分(長37.5公尺,寬1 公尺,面積37.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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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