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717號
TPHV,103,上,717,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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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台灣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國堂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恒律師
      陳姵君律師
      劉湘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
103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5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台灣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公公司)因擅自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而未辦理停業登記, 於民國(下同)75年3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並經撤 銷登記。則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大公公司之清算人 應為訴外人陳逢源(董事長)、李朝北(常務董事)、高湯 盤、黃寄珍、張煥三楊凱旋(均為董事、以下合稱陳逢源 等六人)。惟訴外人林宏並非大公公司之常務董事,竟於101 年4月25日假大公公司常務董事身分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 授權書),委任上訴人陳國堂召開大公公司清算人會議,且 陳國堂竟依林宏之授權,於101年5月28日召開大公公司股東 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自任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主 席,並決議選任陳國堂擔任大公公司之清算人、出售不動產 及清償抵押權債務。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合法,其決議自 屬無效。故大公公司與陳國堂間無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大公公司不得以陳國堂為法定代理人對外為法律行為及訴訟 行為。縱林宏於大公公司解散時具有董事身份而為清算人, 仍不得授權不具董事或清算人資格之陳國堂代為召開股東臨 時會,況系爭授權書亦非真正,應屬無效。陳國堂召集系爭 股東臨時會已逾越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為無權召集,是 陳國堂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仍不合法,該等決議亦屬無效 。爰求為判命:㈠確認上訴人大公公司於101年5月28日所為 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㈡確認大公公司與陳國堂間之清算 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大公公司章程規定董事為九人,而依55年6月 15日第二次董事會決議錄所示,全體董事為九人,與章程相 符,足見當時並無變登董事人數之決議。又依大公公司於48 年2月28日股東會決議增資後董事監察人名單以及55年間上 開董事會決議錄所示,訴外人林宏均為董事。而大公公司自 48年2月28日起至75年3月28日止,並無董監事改選之會議紀 錄。大公公司於55年7月2日最後一次辦理變更登記事項為地 址變更,並未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故75年3月28日大公公 司遭臺北市政府撤銷登記時,林宏確實為董事。至於台北市 政府於55年7月2日核准股份有限公司臺建商新字第5619號股 份有限公司登記校正卡(下稱系爭登記校正卡)記載董事人 數為六人,與章程規定九人不符;且依該卡所示監察人亦與 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資料所載不符,足見系爭登記校正卡 並非真正。則林宏於101年間為大公公司之唯一董事,依法 當然具清算人身分,有權召開公司股東臨時會。又系爭授權 書係經林宏同意用印,並由上訴人陳國堂書寫。依系爭授權 書所示,林宏授權陳國堂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決事項包 括選舉清算人,則所謂公司清算會議乃指完成公司清算過程 所需之會議,自包括股東臨時會。陳國堂雖受林宏委任而召 開股東臨時會,然召集人仍為林宏。林宏得單獨召集會議, 並無須再經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大公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75年3 月28日以北市建一字 第20538號函命令解散並經撤銷登記在案。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訴外人林宏於101年4月25日是否為上訴 人大公公司董事?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係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而屬無效?林宏是否授權上訴人陳國堂於101年5月28日召 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大公公司與陳國堂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 是否不存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訴外人林宏於101年4月25日是否為上訴人大公公司董事? 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24條、第3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大 公公司於75年3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北市建一字第20538號 函命令解散並經撤銷登記,當時董事會已不存在,僅有監察



人簡檉堉、葉仁和、鍾番,有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資料、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 則據此足證訴外人林宏於101年4月25日並非大公公司董事。 故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依選派大 公公司之清算人,以進行清算程序。
⒉次按35年4月12日修正公布、於55年6月15日仍有適用之公司 法第18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 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 項對抗他人。」第343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因改選董事 、監察人呈請登記者,應加具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名單。」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宏並非上訴人大公公司董事, 無權授權上訴人陳國堂於101年5月28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等語 。上訴人否認之,則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林宏確為大公公司 董事。經查依大公公司增資後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所示(見 原審卷第75頁),大公公司於48年2月28日第13屆股東會決 議改選董事監察人共9人,訴外人林宏固為常務董事。又依 大公公司於55年6月15日第二次董事會決議錄所示(見原審 卷第110頁),林宏固為董事。而大公公司於55年7月2日辦 理最後一次變更登記,該公司登記事項於63年至70年間並無 異動,亦有臺北市政府102年1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80頁)。惟大公公司於75年3月28 日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並經撤銷登記,當時董事會已不存 在,僅有監察人簡檉堉、葉仁和、鍾番,已如前述。則據此 足證被上訴人主張林宏並非大公公司董事,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依上訴人大公公司於55年6月15日第二次董 事會決議錄所示,訴外人林宏為董事,且大公公司嗣後並未 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則林宏至101年5月28日召集股東臨時會 時仍為董事等語。惟查系爭登記校正卡第八欄載明核准日期 文號為55年7月2日,執照字號為臺建商新字第5619號,第9 欄詳細記載大公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及個別持股為董事長 陳逢源1萬1,200股、常務董事李朝北432股、董事高湯盤500 股、董事黃寄珍1,200股、董事張煥三1,016股、董事楊凱旋 393股、監察人簡聖堉500股、監察人陳秀蓉2萬0,540股,並 有全體董事、監察人之印文,有系爭登記校正卡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71頁)。且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登記校正卡上關 於大公公司與董事、監察人之印文為真正,則據此足證林宏 於55年7月2日並非大公公司之董事。至於大公公司於55年間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載董事、監察人時,是否提出合法改選 股東會議事錄為憑,其申請變更登記董事、監察人姓名是否 真正,並非臺北市政府所得以實質審查。另依101年4月16日



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70頁),大公 公司之監察人為簡聖堉、葉仁和、鍾番,雖與55年7月2日系 爭登記校正卡記載監察人為簡聖堉、陳秀蓉不同,惟據此僅 足以證明大公公司之監察人確屬不明,但不足以證明林宏為 大公公司董事。且林宏若確實為大公公司董事,理當知悉大 公公司之董事為何人,則上訴人陳國堂豈有必要於召開系爭 股東臨時會前,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閱覽影印大公公司登記資 料,以查明董事為何人?顯然有違常情。此外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林宏自55年7月2日起至101年5月28日止仍為大公公司 董事,是其所辯,並不可採。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屬無效?訴外人 林宏是否授權上訴人陳國堂於101年5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臨 時會?上訴人大公公司與陳國堂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不 存在?
⒈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因股東會 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 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其決議在形式上不存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陳國堂於101年5月28日召開之上 訴人大公公司股東臨時會,並選任陳國堂為清算人,有股東 會臨時會通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 21至24、153頁)。經查訴外人林宏並非大公公司之董事, 亦非清算人,已如前述,故林宏即無權授權陳國堂於101年5 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既由無召集 權人陳國堂所召集,其決議應屬當然無效,大公公司與陳國 堂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即屬不存在。上訴人之主張,即屬有 據。
⒉次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 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 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監察人審查及股 東會承認,加以審認,固有其法律依據(民法第42條第1項 ,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第4項規定參照)。惟清算人向法 院呈報為清算人,經法院准予核備,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 ,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經查陳國堂雖曾向 原法院呈報為大公公司之清算人,業經准予核備,固有原法 院101年7月23日北院木民康101年度司字第261號函影本可證 (見原審卷第79頁)。惟依上說明,該備查處分並無實質上 確定力,不足以認定陳國堂業經合法選任為清算人。故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從而訴外人林宏於101年4月25日並非為上訴人大公公司董事



,林宏無權授權上訴人陳國堂於101年5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 臨時會,大公公司與陳國堂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因 此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屬當然無效,其決 議自屬不成立。被上訴人之主張,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大公公司於101年5月28 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確認上訴人大公公司與陳 國堂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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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