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仁普大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龔鍾嶸
上 訴 人 濮傳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上訴人 王信介
張慧安
謝進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仁普大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仁普華廈管委會) 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合法代理:
㈠上訴人仁普華廈管委會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9日以主 任委員黃金鳳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嗣經改選由濮 傳賢為主任委員,濮傳賢並於102年5月8日聲明承受訴訟 ,有起訴狀首頁、原法院聲明承受狀為證(見原審簡字卷 第2頁、原審訴字卷㈠第23頁)。依據其提出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之臺北市政府101年1月11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示,「仁普大公園華廈」(下稱系爭大廈,為鋼 筋混凝土造12層樓建物,設臺北市○○○路0段00號等址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101年度管 理委員會改選,並推選黃金鳳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1年1 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報備乙案,同意備查等語(見原 審調字卷第11頁)。復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6月 2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臺北市政 府102年5月2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函所示,系爭大廈 102年度管理委員會改選,並推選濮傳賢為主任委員(任 期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報備乙案,同意備查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86、87頁)。是依上開函示意旨 ,上訴人仁普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自 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期間為黃金鳳、自102
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期間為濮傳賢。 ㈡依臺北市政府上開102年6月24日函及所附系爭大廈100年 11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頁)所示,100年11月17日召開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選鍾黃金鳳主任委員,任期自10 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則黃金鳳於101年5月29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合法代理 。
㈢另依臺北市政府上開102年6月24日函及所附之101年12月2 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雖記載當次會議係推選濮傳 賢主任委員(見原審訴字卷㈠第90頁),惟兩造對於上開 決議係推選推選17名管理委員而未推選主任委員,就主任 委員一職係由管理委員互推,嗣於102年1月7日經管理委 員互推吳奇勳擔任主任委員,而吳奇勳嗣後工作為由辭去 主任委員職務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 ,復有卷附102年1月7日會議紀錄、吳奇勳辭職書為證( 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60至162頁),是應認系爭大廈於101 年12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推選濮傳賢為主任委員 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濮傳賢係其他管理委員 於102年4月22日決議推選之主任委員,並提出102年4月22 日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52頁)。被上訴人則 否認管理委員於102年4月22日召開會議之事實。按依系爭 大廈住戶規約第7條第1項所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 規定(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4頁)觀之,依102年4月22日會 議紀錄記載,同意上訴人濮傳賢擔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 已達14人,已逾17名管理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參加、同意, 已符上開互推之要件,應認濮傳賢係管理委員合法推選之 主任委員。從而,濮傳賢於102年5月8日聲明承受訴訟, 亦為合法。故上訴人仁普華廈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業經 合法代理,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濮傳賢於原審為主觀選擇合併之訴之追加,係屬合法 :
查,上訴人仁普華廈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設置於系爭大廈12樓屋頂平台(下稱系 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之增建物,嗣於102年7月1日具 狀追加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上訴人濮傳賢為原告,同 為上開請求,原判決以上開追加原告濮傳賢之請求,係依同 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毋庸 被上訴人之同意,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按法院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者,不得 聲明不服,同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既准許上訴人 追加濮傳賢為原告,被上訴人已無聲明不服之餘地,且上訴 人仁普華廈管委會與濮傳賢之訴訟利益相同,而上訴人仁普 華廈管委會既已繳納裁判費(有收據為證,見原審簡字卷第 1頁反面),則上訴人濮傳賢自無繳費餘地。故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濮傳賢為原告,與法尚有未合云云,即 無可採。
三、上訴人仁普華廈管委會原法定代理人濮傳賢,嗣變更為龔鍾 嶸,經龔鍾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8頁),經 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仁普華廈管委會為系爭大廈之管理組織 ;上訴人濮傳賢、被上訴人王信介、張慧安、謝進龍依序為 系爭大廈40號2樓之1、40號12樓之1、42號12樓之2、42號12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王信介、張慧安、謝進龍 為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之C、C1(58平方公尺、4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C增建物)、B(9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增建 物)、A2(60.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2增建物)(以上合 稱系爭增建物)增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屋頂平台固為系爭 大廈12樓住戶之約定專用部分,惟上訴人占用供安全逃生平 台之系爭屋頂平台,加蓋違法之系爭增建物出租他人以牟取 不法利益,不但影響系爭大廈防水結構、消防逃生空間及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權益,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4款、第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仁普 華廈管委會、濮傳賢分別為系爭大廈管理組織及區分所有權 人,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王信介、張慧 安、謝進龍各應自系爭C增建物、系爭B增建物、系爭A2及附 圖所示之A1增建物遷出並將前開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之判決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謝進龍遷出及拆除系爭A1增建物部分,未聲明不 服,業已確定,就其餘駁回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更正 其請求權基礎為上訴人仁普華廈管委會為民法第767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2項,上訴人濮傳賢為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第176頁),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王信介 應自系爭C增建物遷出,並將系爭C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㈢ 被上訴人張慧安應自系爭B增建物遷出,並將系爭B增建物拆 除回復原狀。㈣被上訴人謝進龍應自系爭A2增建物遷出,並
將系爭A2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建造完成並於76年4月24日取得使 用執照,並不適用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系爭大廈縱應依該法第55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然依 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不受該法第7條各款之限制,而仍得 為約定專用。另依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大廈法定避難設備僅 設於地下,系爭屋頂平台並非法定避難設備,且系爭屋頂平 台本即有建商自始所建之樓梯間、屋頂窗、機械房、瞭望台 、水箱塔等合法屋頂突出物,被上訴人謝進龍之頂樓加建部 分亦係自始向建商購買合法興建之屋頂突出物,足證頂樓平 台合法加建實屬系爭大廈屋頂平台使用方式之一,被上訴人 並無違通常之使用方式,何況系爭屋頂平台之面積,扣除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增建物面積後,尚餘有逾2分之1之面積可 供其他共有人出入使用。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屋頂平台增建部 分皆依系爭大廈77年自治會會議之決議,比照一般住戶計算 繳交管理費歷時20餘年,自屬上訴人週知、同意被上訴人頂 樓增建之使用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 ㈠上訴人仁普華廈管委會為系爭大廈之管理組織;上訴人濮 傳賢、被上訴人王信介、張慧安、謝進龍依序為系爭大廈 40號2樓之1、40號12樓之1、42號12樓之2、42號12樓房屋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王信介、張慧安、謝進龍為系 爭屋頂平台所示之系爭C增建物、系爭B增建物、系爭A2增 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3年8月22日北市地發控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圖、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原審簡字卷第12至21 頁、原審訴字卷㈠第95、96、98、205、206頁)。 ㈡系爭大廈之原始起造人為含仁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仁普公司)等71人,並於76年4月24日核發76使字298號使 用執照;被上訴人謝進龍於74年9月26日與仁普公司簽訂 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陳志誠(即被上訴人張慧安之 配偶)於74年11月5日與仁普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依上開契約書第15條後段約定:「12樓頂除公共 設施外歸12樓維護使用」等語;此有使用執照存根、買賣 契約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99至200、15至19、64至 74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並於其上違法 加蓋系爭增建物,已違反建築執照所載用途或有違反通常物 之使用方式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屋頂平台設置系爭 增建物而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是否有正當權源?㈡被上 訴人以設置系爭增建物之方式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是否 符合物之通常使用方法?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出並拆除 系爭增建物,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屋頂平台是否有正當 權源部分:
㈠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 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 9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 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 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 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 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 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 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 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 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 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 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77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大廈為12層樓建築,揆諸上開民法第799條第2項 後段之規定,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再查,被上訴人謝進龍於74 年9月26日與仁普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陳 志誠(即被上訴人張慧安之配偶)於74年11月5日與仁普 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依上開契約書第15條 後段約定:「12樓頂除公共設施外歸12樓維護使用」等語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㈡),該契約書為仁普公 司為與系爭大廈承購戶簽約之用所為定型化契約,則仁普 公司與各承購戶間之契約均有相同約定。再徵諸系爭大廈 住戶規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 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
,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 專用部分。但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 書已有約定時,從其約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0 頁),則依系爭大廈之住戶規約及買賣契約書可知,系爭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已約定系爭屋頂平台由頂樓之買受人 使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間就系爭屋頂平台由頂樓即12樓之所有權人管理使 用,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對於系爭屋頂平台業經 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12樓所有權人專用部分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約定,就系爭屋頂平台有管理使 用權限,自屬明確。
六、就被上訴人以設置系爭增建物之方式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 ,是否符合物之通常使用方法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渠等不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屋頂平台設置系 爭增建物,且系爭增建物之設置,並非系爭屋頂平台當初 設置之性質、構造及目的,故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增建物並 非符合系爭屋頂平台之通常使用方法等語。被上訴人則否 認上情,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大廈77年間自治會會議決 議意旨,按期就系爭增建物繳交管理費逾20餘年,此為上 訴人週知,當已同意被上訴人以頂樓增建之方式使用,況 依系爭大廈使用執照之記載,系爭屋頂平台非屬系爭大廈 防空避難空間,系爭屋頂平台原設有建商設置之樓梯間、 屋頂窗、機械房、瞭望、水箱塔等突出物及屋頂出入口均 存在,被上訴人並未改變或遮蓋,並未妨礙住戶之使用及 出入,而系爭增建物之面積未逾系爭屋頂平台2分之1,尚 有空間為必要使用,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使用系爭屋 頂平台符合物之通常使用方法等語。
㈡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 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該沉默有一 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大 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1項第㈢款約定:「約定專用部分:公 寓大廈共有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 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 第30頁),復核以仁普公園華廈管理費收費清單將系爭增 建物以樓別「頂」方式標明,分別載明「門號」、「業主 或公司」、「坪數」、「金額」等項目(見原審訴字卷㈡
第48至56頁),顯見系爭屋頂平台已約定並同意由被上訴 人以搭建系爭增建物之方式為專用,況依上開收費清單所 示,被上訴人長期以來均有就系爭增建物繳納管理費,堪 認系爭增建物既經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並將管 理費繳納事項既登載於仁普公園華廈管理費收費明細表中 並公告全體住戶周知,自為全體住戶知悉之事實且默示同 意被上訴人就屋頂平台使用方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違法加蓋系爭增建物並將之出租牟利,增加公共設施之耗 損,上訴人自得收取管理費以為公共設施使用對價,不得 謂此即認系爭增建物為合法搭建云云。惟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系爭增建物既經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依系爭 大廈住戶規約造冊保存,並按期繳納管理費用,此等事實 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知悉且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 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上訴人以搭建系爭增建物 之方式為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方式,上訴人上開主張,委 無可採。
㈢再查:
⒈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6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 執照所載用途為之。」(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9頁),被 上訴人既依分管契約之規定就系爭屋頂平台約定專有使 用,則依上開住戶規約之規定,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 為之。再觀諸系爭大廈使用執照記載(見原審訴字卷㈠ 第199頁),系爭大廈領有74建字第557號建照執照,並 於76年4月24日核發76使字第0298號使用執照,系爭大 廈為地上12層、地下1層樓建物,地下室係作為防空避 難室兼停車場使用,至系爭屋頂平台用途,則未明載。 再依系爭大廈申請建造執照當時(即74年間)建築技術 規則施工編第99條(屋頂平台)規定:「建物在五層以 上之樓層供公眾使用時,應設置樓梯通達可供避難使用 之屋頂平台,其面積不得小於建築面積之2分之1。在該 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其他設施。」(有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函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97頁),應認系爭屋頂 平台亦可供作避難使用,合先敘明。
⒉依卷附系爭屋頂平台竣工圖(見原審訴字卷㈡第65頁) 所示,系爭大廈設有樓梯間(內設樓梯)可直接通往系 爭屋頂平台,而系爭增建物分別搭建於系爭屋頂平台、 如附圖所示之東北側、東南側、西南側,並未阻擋系爭 大廈通往系爭屋頂平台之樓梯通道;再者,系爭大廈經 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授權臺北市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核發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自主 管理檢查合格標章(有效期限:103年4月15日至105年 12月31日),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內容於防火避 難設施類將屋頂避難平台為檢查項目之一,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上開標章、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71、172頁),上訴人就上開書證形 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故系爭增 建物之設置,自無妨礙系爭屋頂平台逃生避難空間之功 能。況系爭大廈除系爭頂樓平台外,復設有地下室之避 難空間,業如前述,自難認系爭增建物之設置,有妨礙 系爭屋頂平台之防火逃生避難功能。故上訴人主張:系 爭增建物之設置有妨礙系爭屋頂平台供作避難使用功能 而違反物之通常使用方式云云,即屬無據。
⒊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 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 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 ,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 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 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 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 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 布,同年月30日施行。而系爭大廈係於76年4月24日間 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 ㈡),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原始起造人即仁普公 司已在買賣契約中就系爭屋頂平台已成立分管契約,應 不受施行在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拘束,且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 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 屋頂平台既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 ,且渠等依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且設置系 爭增建物亦無礙系爭屋頂平台所提供之逃生避難功能, 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屋頂平台設置 系爭增建物違反上開規定而認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增建物 有違反物之通常使用方式云云,亦屬無理。
㈣按強行法規可分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禁止規定者,係 指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之法律規定。又禁止規定可 再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前者僅係取締違反之行為 ,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並不否認其行為之
私法上效力。後者不僅取締違反之行為,且否認其私法上 之效力。又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之效果為何,如該法律 規定本身未為明文規範時,則須經解釋之途徑,參酌個別 規定的文字、體系,尤其法律規範目的等因素認定之(參 王澤鑑著,民法總則,85年10月出版,第235頁)。上訴 人主張:系爭增建物之設置,加計系爭屋頂平台原設有之 公共設施面積(如:機械室、水塔等屋突計98.8平方公尺 )後,已逾系爭屋頂平台之建築面積2分之1,不符上開建 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99條規定,且系爭增建物係屬違章建 築,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之情事,故系爭增建物實 應拆除等語。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屋頂平台竣工圖及系爭 大廈12樓平面圖(見原審訴字卷㈡第65頁、本院卷第67頁 )計算系爭屋頂平台之面積合計為570.1014平方公尺乙節 (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上開計 算內容,核與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大廈12樓平面圖所示之 長度、寬度相合,故系爭屋頂平台面積為570.1014平方公 尺,堪以認定,則依前揭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99條之規 定意旨,系爭屋頂平台供作避難空間之面積不得小於285. 0507平方公尺(計算式:570.1014×1/2=285.0507), 而系爭增建物之總面積合計為212.11平方公尺(計算式: 58+4+90+60.11=212.11),倘加計系爭屋頂平台原有之 屋頂突出物98.80平方公尺(包括:突一63.10平方公尺、 突二17.98平方公尺、突三17.72平方公尺,有系爭大廈使 用執照、系爭屋頂平台竣工圖為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9 9頁、原審訴字卷㈡第65頁)、瞭望台35.89平方公尺(即 附圖A1所示),系爭屋頂平台設置設施之面積合計為346. 80平方公尺(計算式:212.11+98.80+35.89=346.80), 固已逾上開應供作避難空間之285.0507平方公尺,然此不 妨礙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屋頂平台設置系爭增建物之 合意,縱有違反前揭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99條之規定, 此亦僅係屬違反行政法規之違章建築而責由行政機關判定 應否拆除事宜。況關於建物增建行為應得主管機關許可始 得建造之規定【如:建築法第25條,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其立法目的係因主管建築機關必須審 核增建之地點是否合法,是否對大眾之安全構成危險,故 此部分規定之性質核屬取締規定,此觀臺北市違章建築處 理規則規定,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或既存違建依 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
序處理,予以拍照列管,暫免查報處分即明(有上開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12月24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 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訴字卷㈡第97之1頁),且系爭增 建物業經行政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暫免查報 處分辦理,有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12月24日 上開函覆在卷(見原審訴字卷㈡第97至97之1頁)。從而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亦無 可採。
㈤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屋頂平台因設置系爭增建物,致上訴 人仁普華廈管委會無法在系爭屋頂平台架設外掛式設備以 修補系爭大廈外牆磁磚,致系爭大廈外牆磁磚有掉落危險 之虞,顯見系爭增建物有違物之通常使用方式云云,惟此 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辯稱:被上訴人完全配合施工單位 吊掛器具維修而無阻礙維修之情事,並提出照片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52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阻礙施工而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事實,亦未再舉證證明,是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尚嫌無據。此外,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物之設置 ,有加重系爭大廈之載重,而有危及系爭大廈與住戶安全 云云,均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可採。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之約定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 ,且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增建物不影響系爭大廈之建築結構 安全及防火、逃生、避難功能,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 設置系爭增建物之方式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即符系爭 屋頂平台之通常物之方式。
七、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出並拆除系爭增建物,有無理由部 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2項亦有規定。 ㈡查,被上訴人基於分管契約之約定,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 台,即非屬無權占有;再者,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增建物, 既未妨礙系爭屋頂平台原始之逃生避難功能,且不影響系
爭大廈之建築結構安全,渠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已符物之 通常使用方式而無違反系爭大廈住戶規約或使用執照所載 用途,則上訴人仁普華廈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 條第1、2項、民法第767條,上訴人濮傳賢依民法第767、 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出並拆除系爭增建物回復 原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增建物 係有權占有並合理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並非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174頁),亦屬無據,併此敘明。八、從而,上訴人仁普華廈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 1、2項、民法第767條,上訴人濮傳賢依民法第767、821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王信介、張慧安、謝 進龍分別自系爭C增建物、系爭B增建物、系爭A2增建物遷出 ,並將系爭C增建物、系爭B增建物、系爭A2增建物拆除回復 原狀,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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