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楊鈊如
吳尚彥
蔡發仁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志清
訴訟代理人 詹玉芬
上 訴 人 楊永隆
訴訟代理人 溫夢蟬
上 訴 人 洪秀賢
王潤身(即王炳勛之承受訴訟人)
王潤國(即王炳勛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上 訴 人 馥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芷蘋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曉祺律師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馥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契約不存
在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71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係屬普通共
同訴訟,其等係為各自利益起訴,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
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應各別徵收裁判費。又上訴人各別請
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訂立之都市更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之法律關
係不存在,雖屬財產權訴訟,然上訴人因上開契約所得受重新分
配土地及房屋之利益,尚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合併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為1,1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3,640元、第二
審裁判費17萬0,46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尚餘24萬0,763元(113640+000000
-00000-00000=240763),應予補正,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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