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292號
TPHV,103,上,1292,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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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麥斯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宏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李孟融律師
被上訴人  林永富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上海商銀)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151 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房屋所 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 407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 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以其為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下稱系爭抵押權),已自訴外人志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志邦公司)處受讓志邦公司對伊之99年12月間借款債權,金 額合計新台幣(下同)522萬8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為由 ,聲明參與分配;然系爭借款為訴外人諸葛國際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諸葛公司)向志邦公司所借貸,顯非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範圍,且伊迄今未收到債權讓與通知;嗣系爭房地經 執行法院予以拍定,並於102年11月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竟將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本息及執行費用列入 優先受償債權,於法自有未合,自應將上訴人前開聲明參與 分配之抵押債權予以剔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 定,求為判決系爭分配表中關於上訴人應受分配次序3之執 行費4萬1824元、次序9之債權額本金522萬8000元及其利息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諸葛公司共同陸續向志邦公司借款 ,先於99年12月6日借款本金計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12 月6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利息為月息3%,再於同年月29 日借款本金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3



月31日止,利息為月息1%(以上二筆借款本息合計為522萬 8000元)。志邦公司隨即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由 上訴人分別於99年12月7日、同年31日撥付借款予被上訴人 ,且於撥付借款同時,將轉讓系爭借款債權乙事通知被上訴 人,上訴人即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借款債權。被上訴人除設定 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外,並先後開立如原判決附表 一(下稱附表一)及附表所示本票做為系爭借款憑證及擔保 。惟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而系爭借款債權既為系爭 抵押權擔保範圍,自應列入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海商銀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經原 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㈡上訴人於102年6月28日以 其為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並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 債權存在為由,而執被上訴人簽發之附表一所示本票,就系 爭房地拍賣所得價款,聲明參與分配;㈢系爭房地經執行法 院予以拍定,並於102年11月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上訴人於 分配表次序3受償執行費4萬1824元、次序9受償債權額本金 522萬8000元及其利息;㈣被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一日之102 年11月26日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有卷附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支票、債權轉讓協議書、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系爭分配表 、執行法院實行分配函可憑(見原審卷第5至7頁、第43至51 頁、第76至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88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13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若 是,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中,關於上訴人列入分配之 債權應予剔除,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 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 限,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執行名 義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其債權證明文件以形式審查與最 高限額抵押登記範圍相符,為其參與分配之最低要件(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及訴 外人康題有限公司(下稱康題公司)以台北市○○○



路0段0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為抵押物,共同於100年9 月19日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 以擔保被上訴人及康題公司對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 在債權金額2000萬元內之借款、票據、透支、買賣、 保證債務(被上訴人債務額比例4分之1即500萬元, 康題公司債務額比例4分之3即1500萬元),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10年8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之約定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均約定為無 ,違約金每萬元每逾1日以20元計收,無其他擔保範 圍約定,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 事項記載:「1.本案抵押權之設定各項費用(登記規 費、代書費、謄本費等由林永富負擔。2.包括未登記 附屬建物及附著物內外設施全部一併為擔保」乙情, 有卷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97至 98頁),依此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為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19日起,對上訴人現在及將來 所負在債權總金額500萬元內之借款、票據、透支、 買賣、保證債務。又系爭不動產於102年3月25日經上 海商銀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收受原 法院執行處通知(見原法院司執卷),因而知悉系爭 不動產經查封拍賣乙事,足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至102年5月30日即告確定(參照民法第 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則上訴人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確定前即已存在乙節,應負舉證之 責。
⑵、依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3月25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其 中第四頁記載:「……六:原告(即被上訴人)固曾 向志邦公司借款522萬8000元(被上訴人誤載為523萬 8000元),惟原告迄今從未收到被告(即上訴人)或 志邦公司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債權讓與對原告不 生效力」等情(見原審卷第39頁);並佐以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時自陳:「 ……原告(即被上訴人)是向志邦公司借款,而非向 被告(即上訴人)借款,關於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 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觀之,可見 被上訴人業於原審準備書狀內及言詞辯論時,自認被 上訴人曾向志邦公司借貸系爭借款金額計522萬8000 元乙事,據此堪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確定前 即已存在。
⑶、被上訴人嗣後雖主張系爭借款為諸葛公司向志邦公司



所借,伊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云云。然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 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 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 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
、依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6日所簽立借據,記 載:「茲諸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永
富向志邦公司借款與還款事宜如下,恐口說
無憑,特立此借據以資證明……B還款方式
與金額Ⅰ諸葛公司林永富開立支票日期為
100年1月31日金額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四千元 整,共一張支票予志邦公司。Ⅱ諸葛公司林
永富開立支票日期為100年2月28日金額新台 幣一百零八萬四千元整,共一張支票予志邦
公司。Ⅲ以上借款諸葛公司提供諸葛公司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與印鑑作為抵押品(待款項
歸還之後志邦公司即須作歸還);以上借款
與還款的條件與支付方式皆按照如上所述,
若有未遵守如上所述,諸葛公司林永富願意
無條件接受志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求償方
式並具有法律之效用」等情(見本院卷第48
至49頁),及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9日所簽 立借據,亦記載;「茲諸葛國際實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林永富向志邦公司借款與還款事宜
如下,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借據以資證明…
…B還款方式與金額Ⅰ諸葛公司林永富開立
支票日期為100年3月31日金額新台幣三百零 九萬元整,共一張支票予志邦公司。Ⅱ諸葛
公司林永富開立本票金額新台幣三百零九萬
元整,共一張支票予志邦公司。Ⅲ以上借款
諸葛公司提供諸葛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與
印鑑作為抵押品(待款項歸還之後志邦公司
即須作歸還);以上借款與還款的條件與支
付方式皆按照如上所述,若有未遵守如上所
述,諸葛公司林永富願意無條件接受志邦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求償方式並具有法律之效
用」(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等情觀之,且 經被上訴人於上開借據親自用印(見本院卷




第48、50頁),可認被上訴人於上開借據中 ,已表明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
倘若被上訴人非以其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豈
有於借據內記載「林永富向志邦公司借款」
,並簽發個人本票以為擔保之可能?又被上
訴人為何需提供其個人身份證字號及戶籍地
址,以供債權人特定其身份之必要?顯見被
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與志邦公司間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
、再參以被上訴人自承於簽立上開借據後,曾 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見本院卷第57頁),
惟因未記載發票日,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
應再行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見本院卷第58
頁)等情,核與上開借據所載系爭借款之還
款金額及日期均相符合(見本院卷第48、50 頁);且上訴人亦依約於99年12月7日、同 年月29日以匯款方式交付200萬元、300萬元 之借款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諸葛公司第一銀行
光復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可 證被上訴人與志邦公司間,就系爭借款已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至明。
、志邦公司嗣後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 核與卷附債權轉讓協議書記載:「茲因債務
林永富於99年12月6日向志邦公司借款之 新台幣(下同)貳百萬元,及99年12月31日 借款之新台幣參百萬元係由麥斯特公司撥付
,並由林永富提供其台北市○○街00巷0弄
0號3樓之房地及康題公司○○○路0段000號 之房地共同設定抵押給麥斯特公司作為債務
擔保,志邦公司將前述債權轉讓予麥斯特公
司,特此證明」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47頁
),堪認上訴人業已受讓志邦公司轉讓系
爭債權。
、被上訴人雖以伊未受債權讓與通知為由,抗 辯系爭債權讓與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惟參以
被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均記載本票之
受款人為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8頁),倘若
被上訴人未曾受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豈有
於簽發擔保系爭債權之本票時,逕列上訴人
為受款人之可能?顯見被上訴人已受系爭債




權讓與之通知,故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
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甚明。準此,上
訴人既已自志邦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並通知被
上訴人,且系爭債權之清償期至100年3月
31日止均已屆期,惟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清償
,堪認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即100
年9月19日),對於被上訴人確實有系爭借
款債權存在甚明。
、另佐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0年10月3日簽 立之需求協商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
其中記載:「……⒌林永富先生需在2011/ 10/04前提示與麥斯特所借NT400萬的預計還 款日期」等情,並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時,確實有積欠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③、是以,被上訴人自認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且其不能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
則其事後翻易主張,改稱伊非系爭借款之借款
人云云,應無可採。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借款
之債權人,且上訴人經志邦公司受讓而取得系
爭借款債權,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確定前即已存在。
⒊被上訴人雖再以伊曾於100年1月25日、同年3月11日、同 年6月28日償還上訴人共計300萬元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但查:
⑴、被上訴人固於100年1月25日、同年3月11日、同年6月 28日以諸葛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匯出金額合計300萬 元之款項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3、64、66至69頁) ,惟上訴人復於同年3月14日、同年10月21日,陸續 匯入金額合計300萬元之款項於被上訴人指定之諸葛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2頁、第70至71頁) ,足見被上訴人迄至100年10月21日止,仍積欠上訴 人系爭借款債權之金額尚未清償,自無從憑被上訴人 曾於100年1月25日、同年3月11日、同年6月28日匯入 合計300萬元款項予上訴人等情,即可謂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
⑵、是以,被上訴人以伊曾於100年1月25日、同年3月11 日、同年6月28日,匯予上訴人合計300萬元為由,主 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云云,並無可取 。




⒋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依約應先提示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 表二)所示諸葛公司開立之支票後,始得請求伊清償系爭 借款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云云。 惟查:
⑴、觀諸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6日簽立之借據記載為:「 ……B還款方式與金額Ⅰ諸葛公司林永富開立支票日 期為100年1月31日金額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四千元整, 共一張支票予志邦公司。Ⅱ諸葛公司林永富開立支票 日期為100年2月28日金額新台幣一百零八萬四千元整 ,共一張支票予志邦公司。Ⅲ以上借款諸葛公司提供 諸葛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與印鑑作為抵押品(待款 項歸還之後志邦公司即須作歸還);以上借款與還款 的條件與支付方式皆按照如上所述,若有未遵守如上 所述,諸葛公司林永富願意無條件接受志邦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求償方式並具有法律之效用」(見本院卷 第48至49頁);另同年月29日簽立之借據則記載:「 ……B還款方式與金額Ⅰ諸葛公司林永富開立支票日 期為100年3月31日金額新台幣三百零九萬元整,共一 張支票予志邦公司。Ⅱ諸葛公司林永富開立本票金額 新台幣三百零九萬元整,共一張支票予志邦公司。Ⅲ 以上借款諸葛公司提供諸葛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與 印鑑作為抵押品(待款項歸還之後志邦公司即須作歸 還);以上借款與還款的條件與支付方式皆按照如上 所述,若有未遵守如上所述,諸葛公司林永富願意無 條件接受志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求償方式並具有法 律之效用」(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等情,核與被上 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內容均相符合(見 本院卷第56至58頁);依此可知,系爭借款契約雖約 定被上訴人應同時開立支票及本票作為清償方式之一 ,但並未限制上訴人應先提示支票未獲兌現後,始得 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倘若系爭借款契約果有 約定上訴人應先提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後,始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則被上訴人為何需要同時開立 附表所示本票予上訴人?又為何未見明文記載於系爭 借據內容?此顯與常理不符。故自無從單憑上訴人持 有附表二所示支票乙情,即可謂上訴人應先提示附表 二所示支票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 ⑵、基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先提示附表二所示支票後 ,始得請求伊清償系爭借款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亦無可取。




⒌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實 已有金額合計522萬8000元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云云,即無可取 。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中,關於上訴人列入分配之債權 應予剔除,是否有據?
⒈如前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既有 合計522萬8000元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為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則上訴人以伊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由,聲明參與分配,核屬有據。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應予剔除云云,即屬 無據。
⒉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中,關於上訴人應受分配 次序3之執行費4萬1824元、次序9之債權額本金522萬8000 元及其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分 配表中,關於上訴人應受分配次序3之執行費4萬1824元、次 序9之債權額本金522萬8000元及其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自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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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諸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麥斯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斯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