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林乾賜
林春吉
俞明宗
俞平風
俞平貴
俞進通
吳進旺
俞阿完
被 上訴人 蘇文秀
蘇鈺琦
蘇鈺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奕萱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
月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参萬零柒佰伍拾肆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 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4年3月5日提 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6萬7,76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 3萬0,75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