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098號
TPHV,103,上,1098,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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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張維學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馬祥勝
訴訟代理人 黃文徹
被 上訴人 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陳培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被 上訴人 郭丑哲
訴訟代理人 陳培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7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 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財團 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下稱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及被上訴 人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獸醫師公會全聯會 )故意不依法定程序或慣例,分別於民國101年8月12日及10 2年5月5日將其停權或除名,復未依法或慣例給予申訴、說 明等機會,不法侵害其會員(會員代表)權益及名譽權,請 求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應賠償新臺幣(下同)410,000元及獸 醫師公會全聯會應賠償150,000元,並與其他上訴人須共同 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嗣上訴人上訴後,變更侵權行為之主體為新北市獸醫師公 會部分理監事及獸醫師公會全聯會理監事,並追加依民法第 28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係前述停權或除名事件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郭丑哲(下稱郭丑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伊名譽權及伊於新北市 獸醫師公會及獸醫師公會全聯會之會員、會員代表權益,茲 敘述如下:
㈠因被上訴人馬祥勝(下稱馬祥勝)教唆偽造部分新北市獸醫 師公會100年8月21日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伊當時為 該公會會員代表及法規委員,乃於100年8月24日經新北市獸 醫師公會第15屆理事長即訴外人王志朗簽立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保管100年8月21日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 下稱系爭委託書),並將其中14份涉嫌偽造部分,持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告發馬祥勝及部分 該公會會員涉嫌偽造文書罪,詎馬祥勝等人竟挾怨報復,先 於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0年11月13日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 會增訂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0條之1 :「本會重要文件須申請,並經理監事會同意後,始可調閱 」,馬祥勝繼於100年12月2日就任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事長 ,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1年5月20日第16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 會中決議:函請取走系爭委託書之某位會員以原件限期返還 ,如屆期不還即依違反該公會相關規定辦理。再以101年7月 24日存證信函催告伊於101年8月5日前返還系爭委託書,如 不歸還即依違反系爭章程相關規定處辦。因101年8月5日是 星期日,伊乃於101年8月6日將系爭委託書送至馬祥勝所經 營之承大動物醫院,此亦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所在地,馬祥 勝明知部分系爭委託書業經伊交付新北地檢署作為證物使用 ,故意刁難而要求伊無法達成之交付原彌封完整之系爭委託 書全部之原本,而以系爭委託書業經拆封且尚有部分缺少為 由拒收。接著,於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1年8月12日第16屆第 4次理監事聯席會中,馬祥勝故意指述伊未歸還系爭委託書 之不實事實,新北市獸醫師公會部分理監事故意不查明伊有 無故意不歸還系爭委託書,且不依慣例通知伊擬處分之事實 及到場說明事情原委,即以100年11月13日增訂系爭章程第1 0條之1規定溯及適用,將伊處以停權處分,未經過提案、討 論、表決之會議規範程序,也不通知伊遭停權處分,也沒有 給伊申訴期,違反平等原則,不法侵害伊名譽權及會員(會 員代表)權益,伊直至101年12月13日接獲馬祥勝寄發之存 證信函時,始得知已遭停權。
㈡伊是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會員代表,然獸醫師公會全聯會未通 知伊參加該會102年5月5日第5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郭丑



哲當時為獸醫師公會全聯會理事長,負責通知開會事宜,伊 當時打電話給郭丑哲,請郭丑哲寄開會通知給伊,郭丑哲回 稱伊已被除名,不是獸醫師公會全聯會之會員代表,如有問 題請打電話給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伊乃寫信給郭丑哲,說明 伊沒有違反系爭章程,也沒有違反獸醫師公會全聯會章程( 下稱訟爭章程),郭丑哲置之不理,惟郭丑哲應該答覆伊為 何被除名,郭丑哲違反作業慣例,又獸醫師公會全聯會理監 事未依訟爭章程第34條規定,未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且未 通知伊答辯、說明,即將伊除名,侵害到伊於獸醫師公會全 聯會會員代表權益。
㈢爰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 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求為命馬祥勝應賠償伊400,000 元;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應賠償伊410,000元;獸醫師公會全 聯會應賠償伊150,000元;郭丑哲應賠償伊90,000元;被上 訴人應共同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如附件所示 之道歉啟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馬祥勝應賠 償伊400,000元。(三)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應賠償伊410,000 元。(四)獸醫師公會全聯會應賠償伊150,000元。(五) 郭丑哲應賠償伊90,000元。(六)被上訴人應共同於自由時 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二、被上訴人部分
馬祥勝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則抗辯:
⒈上訴人屢以取得系爭同意書為由,強加保管系爭委託書,經 馬祥勝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多次催討,並明確以意思表示終 止或解除系爭同意書之寄託混合委任契約,上訴人仍拒絕繳 回,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委託書。系爭同意書既已因馬祥勝代 表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所為之意思表示而歸於消滅,系爭章程 第10條之1規定復於100年11月13日經該會理監事會議通過, 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上訴人即應向該會提出申請,取得 該會理監事之同意,始能取得合法權源繼續占有系爭委託書 。惟上訴人既不申請,又未補申請,更未經理監事會同意, 仍拒絕歸還系爭委託書,其行為顯已違反系爭章程第10條之 1規定,嗣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於101年8 月12日,依據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對上訴人 予以停權之處分,並送主管機關新北市社會局備查,故新北 市獸醫師公會之決議堪稱適法。另本件與不溯及既往之法理 無涉。
⒉系爭章程第30條第1項係對於某些重大特定事項之決議方法



定為「特別決議」;該條第1項第2款所指「會員之處分」僅 限於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但書所指「除名及撤銷會籍處分 」,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本文所列「警告、停權」處分, 則由理事會決定即可,無須以系爭章程第30條第1項規定之 「特別決議」為之。至於上訴人爭執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事 會對於其停權處分之討論,未通知上訴人列席一事,因警告 或停權之處分皆屬瑕疵,且甚為明顯,惟上訴人所應受之處 分屬相對較輕之事由,本即無邀請受處分當事人列席之必要 ,亦非系爭章程或主管機關有所要求之事項等語。 ㈡獸醫師公會全聯會、郭丑哲則以:
上訴人遭停權係由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決定,對於新北市獸醫 師公會所為之停權決定亦無審查權限,獸醫公會全聯會未將 上訴人停權或除名,其每年要開會時都是按照各個公會提出 來的名單寄送開會通知,因為會員代表人數眾多,且並無給 予答辯的慣例,其對應窗口是公會,不是個人等語置辯。 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經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第15屆理事長王 志朗簽立系爭同意書而保管系爭委託書,繼將其中14份委託 書持向新北地檢署告發馬祥勝及部分公會會員涉嫌偽造文書 罪,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857號及102 年度偵字第219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系爭同意書、前述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28至134頁)。 ㈡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於100年11月13日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 會決議增訂系爭章程第10條之1,有系爭章程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60至63頁)。
馬祥勝於100年12月2日就任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事長,於10 1年7月24日寄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1年8月5日前將系爭 委託書歸還,101年8月5日是星期日,上訴人於101年8月6日 將系爭委託書除其中14份送交新北地檢署外,其餘80份送至 馬祥勝所經營之承大動物醫院,馬祥勝以已拆封等為由拒收 ,亦有前開存證信函及電話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78 、150、151頁)。
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1年8月12日召開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 席會,以「本會100年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遭取走,經催告 不返,違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決定將上訴人除以停 權處分」,馬祥勝於101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權之處分,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64至67頁) 。
㈤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復權,自101年8月12日至103年3月4日



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獸醫師公會全聯會開會均未通知上訴人 參加開會,沒有通知上訴人到理監事答辯,也沒有通知上訴 人遭停權,亦無給予上訴人申訴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 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 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 權行為係指違法及不當(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行為,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或不當,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有為前揭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 就被上訴人有歸責性、行為有違法性或背於善良風俗,負舉 證責任。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馬祥勝有無故意拒收上訴人交還之系爭委託書?有無於101 年8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開會時發言上訴人沒有 歸還系爭委託書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 ⒈查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於101年7月24日寄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 於101年8月5日前將系爭委託書歸還,101年8月5日是星期日 ,上訴人於101年8月6日將系爭委託書除其中14份送交新北 地檢署外,其餘80份送至馬祥勝所經營之承大動物醫院,馬 祥勝以已拆封等為由拒收,詳如前述。又馬祥勝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經當事人具結後陳稱:「(問:101年8月6日上訴人 是否有將保管的委託書交付給你?經過如何?)我印象中上 訴人當天拿一包文書去公會要給我們,但是公會當時已經下 班了,公會是6點下班,上訴人是7點多快8點到,上訴人就 要把那包文書交給我,我就看到那包文書不是彌封的,我們 有發存證信函給他,存證信函到期日是8月4或5號到期,上 訴人拿東西給我時候,我就發現封口是打開的,我就問上訴 人這是什麼東西,上訴人說是委託書,我就跟他講這委託書 不是在我這裡拿走的,那是上一任理事長彌封好拿給上訴人 的,我有跟他講如果是跟我拿的,你可以跟我點交,如果是 跟別人拿的,我不知道裡面的內容,我無法跟你點清理面的 東西,我當時有跟上訴人說,你自己拿去前理事長那邊,如



果他跟你點交,公會就會收下來,上訴人沒有說話就走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且於原審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見原審卷第251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委託書原為 彌封狀態,但於交還馬祥勝時已拆封之情,則馬祥勝要求上 訴人與前理事長王志朗點交,而暫時拒收上訴人親自交付之 剩餘委託書,尚非全然無據,何況上訴人仍可將剩餘之系爭 委託書以郵寄方式歸還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或交付予前理事 長王志朗,並非無其他歸還管道,因此,即難以此逕認馬祥 勝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會員(會員代表)權益或名譽權之情事 。
馬祥勝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問:101年8月12日開會 時被告一是否有當場說明原告於101年8月6日有意歸還委託 書的情形?)現場我有說明,我也有把原委跟理監事報告, 理監事認為還是不夠周延,所以停權的原因就是違反公會章 程第12條跟10條之1,原告沒有將委託書歸還,經公會發函 催討,原告仍拒不歸還,才以予停權。」(見原審卷第251 頁),且證人黃文徹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新北市獸醫師公 會之駐會顧問,101年8月12日理監事聯席會時伊有在場,伊 記得當時有討論上訴人之停權案,但伊不記得討論內容為何 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見當時出席該次會議之理監 事有就上訴人停權案進行討論,與馬祥勝所述情節相符,是 馬祥勝有於前述理監事聯席會時說明事情原委,然新北市獸 醫師公會理監事仍討論後認為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回應歸還系 爭委託書,此亦有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2年5月20日函可稽( 見原審卷第240頁),又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 馬祥勝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1年8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 事聯席會開會時,僅有發言上訴人沒有歸還系爭委託書而未 提及其他之情,則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即難採信,自堪認馬 祥勝前開所述之事實為真實。從而,馬祥勝既有於該次會議 向其他出席之理監事說明上訴人於101年8月6日有意歸還系 爭委託書的情形,其所述既與事實相符,即難謂馬祥勝有陳 述不實事實而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上訴人主張馬祥勝不 法侵害其名譽權及會員(會員代表)權益,請求精神上損害 賠償40萬元,及登載如件所示之道歉內容,即無理由。 ㈡新北市獸醫師公會部分理監事有無故意不查明上訴人是否故 意不歸還系爭委託書?是否未經提案、討論及表決之程序? 有無慣例應通知上訴人到理事會說明有無歸還系爭委託書之 情事?是否應給予上訴人申訴期?
⒈查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監事於101年8月12日開會討論上訴人 停權案時,系爭委託書確實並未達到或寄達到新北市獸醫師



公會,且上訴人於103年2月19日將系爭委託書79份原本及送 交新北地檢署14份之影本寄達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並陳明1 份已遺失於尋獲時歸還,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3年3月2日第 16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乃決議同意上訴人復權之申請 ,並於103年3月5日通知上訴人同意復權等情,亦有前開理 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3年3月5日函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7、19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足徵是實,則上訴人主張新北市獸醫師公會部分理監事故意 不查明上訴人是否故意不歸還系爭委託書乙情,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以憑信。
⒉查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本會重要文件需申請,並經 理監事同意後,始可調閱。」及第12條規定:「會員(會員 代表)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公約之行為或未繳會費滿2年者 ,得由理事會依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或除名及撤銷 會籍處分。但除名及撤銷會籍處分須經會員(會員代表)大 會決議行之,並將其事實證據申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准 予除名及撤銷會籍,並呈報社會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會員不 遵照本會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由本會依下列程序處分:欠 繳會費滿三個月者予以第一次催繳;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予 以第二次催繳;欠繳會費滿九個月者予以第三次催繳;經三 次催繳仍不履行者停權,不得參加各種會議及當選為理事、 監事。並不得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 ,應予解職」(見原審卷第61頁),是系爭章程第12條已明 確規定「停權」處分由理事會決議即可,新北市獸醫師公會 理事依系爭章程規定,決定對上訴人予以停權處分,並無違 反系爭章程之規定,即難認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監事有何不 法之情事。
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1年8月12日理監事聯席會紀錄,就上訴 人之停權案雖只記載決定之內容(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 然證人黃文徹於本院具結證稱:101年8月12日理監事聯席有 將上訴人停權案放進報告案中,就上次沒有辦妥的,就會列 入報告案中,伊當時在擬案時都會蒐集資料,發現系爭委託 書沒有歸還,所以伊就擬這個提案,有給理事長馬祥勝看過 ,理事長馬祥勝有同意,並於101年5月20日公會第16屆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於報告案中為此提案,以及伊記得101年8 月12日開會時有討論,但是討論什麼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 卷第113至117頁),且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1年5月20日理監 事聯席會紀錄,亦有記載決議函請上訴人歸還系爭委託書, 逾期未還即依違反該公會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79頁 ),堪認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1年8月12日理監事聯席會就上



訴人停權案,有進行提案、討論及表決之程序,上訴人主張 其停權案未經合於規範之會議程序云云,自無可採。 ⒋又並無關於職業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聯席 會決議將特定會員停權前,應通知該會員出席或列席、應給 予該會員答辯或申訴機會與期間、決議停權後應將停權處分 送達該會員、應給予被處分會員救濟途徑之法令規定,亦有 獸醫師公會全聯會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之主管機關內政部10 4年2月6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4年3月4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204及254頁),上訴人固舉新北市獸醫師 公會理監事前曾通知訴外人佳安動物醫院擬處分之事實,並 給予說明、申訴之機會,最後依佳安動物醫所請,予以原諒 並取消罰款乙節(見本院卷第64、261、281頁),主張有應 給予前開答辯或申訴機會與期間等權利,然證人黃文徹於本 院具結證稱:伊曾擔任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總幹事及顧問,停 權案如為欠繳會費,超過一定期間,經過理事會討論就通過 ,因為很明顯,所以不會給與答辯的機會,作成決議後也沒 有可以申訴之機會,至於違反章程第10條之1的情形,伊以 前沒有遇過,佳安動物醫院那是理監事決定要給予申訴說明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堪認前述佳安動物醫院 情形僅為特例,是上訴人僅舉前開佳安動動醫院情形,尚不 足以證明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有其所主張之前揭慣例存在。因 此,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監事就上訴人停權案,未通知上訴 人到理事會說明有無歸還系爭委託書之情事,及未給予上訴 人申訴期,亦難認有何違法性或不法侵害上訴人會員(會員 代表)權益之情事。至於上訴人主張依法理、基本常識,應 給予說明、申訴等機會,要屬法令及系爭章程規定是否周全 妥當之問題,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監事依現行法令及系爭章 程規定行事,自無違法性或背於善良風俗可言。 ㈢獸醫師公會全聯會有無將上訴人除名?獸醫師公會全聯會理 監事是否未依照章程第34條規定,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會員 除名而逕行將上訴人除名?
⒈查訟爭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凡在本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 之個院轄市、省、縣市獸醫師公會得加入本會為會員。」及 第8條規定第1項前段規定:「本會會員應選派會員代表出席 本會。」(見本院卷第216頁),因此,獸醫師公會全聯會 之會員是地方公會團體,亦即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等地方公會 團體,方是獸醫師公會全聯會之會員,獸醫師公會全聯會係 會員代表制,由各會員公會選派會員代表出席其會員代表大 會,則上訴人須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選派之會員代表,始得



成為獸醫師公會全聯會之會員代表,而得出席獸醫師公會全 聯會之會員代表大會。又關於縣市職業公會之理事會或理監 事聯席會議決議對其會員處以停權處分時,該會員如為縣市 職業公會出席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其會員代表資格是否 同時受限制,應視縣市職業公會停權處分之範圍及職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關於會員代表消極資格之規定而定,此有內政部 104年2月6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04頁),而獸醫師公會全聯會關於會員之資格,係於 訟爭章程第9條第6款及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 得為本會會員代表:六、受原派會員停權處分或喪失原派會 員會籍者。」、「會員代表有發生上列各款之一者,喪失其 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得另派代表補充之。」(見本院卷第 216頁),因此,會員代表受原派會員停權處分或喪失原派 會員會籍者,不得為獸醫師公會全聯會會員代表,亦即新北 市獸醫師公會所選派之會員代表,若經該公會對其會員代表 予以停權處分,該會員代表即喪失為獸醫師公會全聯會之會 員代表資格。再者,獸醫師公會全聯會於102年5月間召開第 5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係根據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等地方公 會提報之名冊,此亦有該全聯會於103年2月19日及103年5月 27日函覆原審法院:「本會於去(102)年5月召開會員代表 大會前與各公會聯繫核對所派會員代表,經新北市受醫師公 會通知,該會會員張維學因故遭該會停權,因此本會召開會 員代表大會時並未寄發開會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70及 282頁),並檢附其第5屆會員代表名冊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 函為佐(見原審卷第283至287頁)。綜上可知,獸醫師公會 全聯會辯稱其係依據新北市獸醫師公會通知之會員代表名單 與上訴人遭該公會停權不得參加獸醫師公會全聯會會員代表 大會,而於102年5月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未以會員代表身分 通知上訴人開會,並非對上訴人為除權或停權處分乙情,堪 認為真實,亦即獸醫師公會全聯會理監事是因上訴人符合訟 爭章程第9條第2款規定之消極資格限制,而未通知其參加前 述會員代表大會,與訟爭章程規定無違,難認有何違法性。 ⒉上訴人雖主張獸醫師公會全聯會違反訟爭章程第34條規定, 未經會員代表大會即將其除名或停權云云。惟查,獸醫師公 會全聯會章程第34條係規範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一般決議程 序即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 意行之,及特別決議事項即應有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 之,其中第2款及第7款雖載明會員及會員代表之除名、其他 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經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特 別決議(見原審卷第244頁),然上訴人並非經獸醫師公會



全聯會依該條款規定將其會員代表資格除名或停權,而係依 前揭訟爭章程第9條規定,上訴人經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停權 後,依訟爭章程第9條規定,喪失獸醫師公會全聯會之會員 代表資格,是以上訴人之前揭主張,亦乏所據,為不足採。 ㈣郭丑哲未寄102年5月5日獸醫師公會全聯會開會通知給上訴 人,及未答覆上訴人沒有違反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之章程之說 明,及未給予答辯的機會,是否違反作業慣例? 查郭丑哲當時為獸醫師公會全聯會理事長,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獸醫師公會全聯會依據新北市獸醫師公會通知之會員代 表名單寄送第5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開會通知,與訟爭章程 規定無違,詳如前述,又並無關於職業團體之會員(會員代 表)大會或理監事聯席會決議將特定會員停權前,應通知該 會員出席或列席、應給予該會員答辯或申訴機會與期間、決 議停權後應將停權處分送達該會員、應給予被處分會員救濟 途徑之法令規定,亦有獸醫師公會全聯會及新北市獸醫師公 會之主管機關內政部104年2月6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4年3月4日防檢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04及254頁),上 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謂之「作業慣例」存在,因此,郭 丑哲未寄102年5月5日獸醫師公會全聯會開會通知給上訴人 ,及未答覆上訴人沒有違反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之章程之說明 ,及未給予答辯的機會,難認有何違法性,或違反善良風俗 。上訴人主張郭丑哲因此不法侵害其會員代表權益等語,亦 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85 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馬祥勝應賠償精神上損害400,000元 ;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應賠償精神上損害410,000元;獸醫師 公會全聯會應賠償精神上損害150,000元;郭丑哲應賠償精 神上損害90,000元;被上訴人應共同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 、聯合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均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 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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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