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毅剛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顯得
張介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間,為購買 坐落臺北市萬華區莒光段3 小段464、464-1、464-2、464-3 、464-4、464-5、465、46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委由訴外人胡顯龍、游忞祺(原名游美玲)仲介買賣,惟胡 顯龍不認識系爭土地所有人,而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張介育 之被繼承人張明金探詢,適被上訴人王顯得前經訴外人蔡木 川之引薦認識系爭土地所有人楊忠雄,並取得相關圖說及都 市更新核准資料,且與張明金熟識,因而經由張明金之介紹 認識胡顯龍,並由被上訴人王顯得帶胡顯龍、游忞祺至蔡木 川家中洽談,經其與張明金、蔡木川、胡顯龍及游忞祺共同 介紹撮合,嗣上訴人於98年10月17日與楊忠雄簽訂立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上訴人以訴外人郭長庚名義為買方),以新臺 幣(下同)6億6,000萬元購得楊忠雄名下系爭土地。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買賣既允付居間人報酬共660 萬元,且該買賣係 由被上訴人王顯得與蔡木川、張明金、胡顯龍、游忞祺共同 居間介紹而成,該報酬自應由被上訴人王顯得與蔡木川、張 明金、胡顯龍、游忞祺平均分受,且蔡木川訴請上訴人給付 居間報酬中之120萬元,已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民 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蔡木川勝訴確定在案。上訴人迄今 仍未給付居間報酬予張明金及被上訴人王顯得,又張明金已 於99年3 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張介育為張明金之唯一繼承 人,爰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第271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王顯得、張介育居間報酬各 132萬元(計算式:660萬元÷5 = 132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前案判決係依被上訴人王顯得(前案判決誤為 王顯德)之證述而判決蔡木川勝訴,被上訴人則依前案判決 認定而提出本件訴訟,被上訴人王顯得與蔡木川就系爭土地 仲介之過程,是否有共謀虛偽作證之意思,實令人懷疑。且 前案判決係個案判決,胡顯龍已於本件訴訟中出庭證述,係 屬新事實證據,法院自不受前案判決拘束。又系爭土地買賣 實係由胡顯龍以地主方居間人地位,向買方即其股東游啟仁 之姐姐游忞祺接洽,詢問其是否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其因 胡顯龍之遊說,認系爭土地具開發利益,乃於98年7月2日出 具「購買意願承諾書」,請游忞祺轉交胡顯龍,用供系爭土 地買賣居間使用,該承諾書之性質僅係其提出於要約期限內 對系爭土地願意承買金額之「要約」,非據此書面即得逕認 該要約即有居間合意,亦不能據此逕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 居間契約。其與楊忠雄於同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 ,並不知悉張明金及被上訴人王顯得之身分,亦完全不認識 其等,自無可能成立居間契約之合意。若以被上訴人王顯得 及張明金於其與楊忠雄簽約時在場,即稱其等均為共同居間 人,尚屬無由,否則被上訴人甚或其他更多居心叵測之人, 徒以證人身分相互作證,稱均為系爭土地之共同居間人,則 系爭土地仲介費用豈非無給付完結之一天?況參上開承諾書 所載:「…本公司(即其)同意自簽發本『承諾書』之日 起45天內,按上述條件進行買賣磋商。」,若無胡顯龍之遊 說成立媒介居間,其自不可能於98年7月2日出具該承諾書後 ,早已超過該承諾書載明45天磋商期間之98年10月17日,再 與訴外人楊忠雄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之居間 人實係胡顯龍,與張明金、被上訴人王顯得並無關連。且依 證人胡顯龍之證述,被上訴人王顯得僅係張明金公司之經理 ,受張明金之指揮支配處理本件居間事務,並非共同居間人 。其於簽約完成後,已依約將仲介費660 萬元給付胡顯龍, 並生清償效力,且依證人胡顯龍證述,張明金生前已自證人 胡顯龍處取得220 萬元之居間報酬,被上訴人張介育自無權 再行請求其給付本件居間報酬。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居間報 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32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 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正文句):
㈠上訴人向訴外人楊忠雄購買坐落臺北市萬華區莒光段3 小段 464、464-1、464-2、464-3、464-4、464-5、465、465-1地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17日,以訴外人郭長庚 之名義,與楊忠雄簽訂總價6億6,0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業已支付依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1% 計算之仲介費660 萬元予胡顯龍,並有上訴人提出胡顯龍出具之現金收執回條 1紙、支票請款資料4紙及領款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69至72頁)。
㈢訴外人蔡木川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訴請上訴人給付仲介費 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 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62至68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㈣被上訴人張介育為訴外人張明金之唯一繼承人,並有繼承系 統表、張明金之除戶戶籍謄本、生前全戶戶籍謄本、原法院 102 年度親字第53號判決主文查詢結果及判決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139 頁、第141至153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王顯得及被上訴人張介育之被繼承 人張明金是否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共同居間人?其等與上訴人 間是否就系爭土地買賣成立居間契約?㈡上訴人已將系爭土 地買賣之居間報酬660 萬元全數給付胡顯龍,是否發生清償 之效力?被上訴人王顯得依據居間契約、被上訴人張介育依 據繼承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各132 萬 元,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王顯得及被上訴人張介育之被繼承人張明金為系爭 土地買賣之共同居間人,其等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有 居間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5 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 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 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 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 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 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 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2675號判例參照)。居間契約以有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 ,惟居間契約不以方式為必要,亦得默示的成立,他人期 待報酬而為居間行為,為其所知或應知而是認之者,應認 為委託人。
⒉經查,依上訴人於98年7月2日出具之購買意願承諾書所載 「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承胡顯龍等人介紹 ,同意承買下列不動產(都市更新處97.11.03核准之事業 及權變計劃所有相關權利部分),相關承買要點摘錄如下 :不動產標的:⒈土地:臺北市萬華區莒光段3小段464 、464-1~464-5、465、465-1等地號土地共8筆,面積共為 1,822㎡約551.2坪(實際面積應依土地登記謄本為準)。 ⒉建物:上述基地涵蓋所有合法或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 相關簽署之各項協議或承諾等契約。承買金額:本公司 同意以土地每坪壹佰壹拾萬元整承買。該款含地上建物及 所有搬遷補償。本公司同意自簽發本『承諾書』之日起 45天內,按上述條件進行買賣磋商」(見原審卷第79頁) ,及證人游忞祺(原名游美玲)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上 訴人的授權書是開給胡顯龍,游啟仁交給我,由我拿給胡 顯龍,胡顯龍帶被上訴人王顯得與地主楊忠雄到公司去, 到公司後介紹雙方認識,之後被上訴人王顯得先離開,我 是上訴人的仲介人,胡顯龍帶我去找張明金,他說張明金 會找地主出來,我去張明金的辦公室時,張明金請王顯得 跟我們說明這件案子,王顯得有說這筆土地的整個情況等 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至104頁)觀之,堪認上訴人係 經由證人游忞祺委託訴外人胡顯龍向地主楊忠雄接洽表明 欲以每坪11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訊息,訴外人胡顯龍再 透過張明金、被上訴人王顯得居中聯繫地主楊忠雄促成系 爭土地之買賣。
⒊參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楊忠雄於前案原法院100 年度 訴字第3287號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審理中證稱:蔡木川是 我以前的老鄰居,我是透過蔡木川接洽系爭土地的買賣, 我不認識新潤公司,98年7 月31日早上蔡木川用計程車載 我到新潤公司位於臺北市○○路0 段0 號13樓辦公處所, 一進去新潤公司有意願要買,當場有新潤公司的總經理黃 文辰、副總經理游啟仁、業務部經理褚學忠、游啟仁的姐 姐、胡顯龍、王顯德(按即被上訴人王顯得)、蔡木川、 代書王菱菱、新潤公司訴代及我兩個女人都在場。從早上 談到下午,當天談的結論是他要買我願意賣,當天談的價 格很接近,我還要回去考慮一下,沒有確定,我不認識胡 顯龍等語(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87號卷第41、42 頁
),於前案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事件審理中亦證 稱:我是地主,我與蔡木川是老鄰居,透過蔡木川,對方 出具承購意願書,我才去公司,第1 次見面時,我有一個 個點名確認在場的人有哪些,這是基於我人身安全及土地 交易安全的考量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卷 第50頁背面),且證人游忞祺於本件原審復證稱:我見過 王顯得2、3次,第1、2次是去張明金的辦公室,張明金請 王顯得跟我們說明這件案子,第3 次是去上訴人公司談的 ,仲介人是胡顯龍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足見 證人楊忠雄並不認識上訴人、胡顯龍,僅認識訴外人蔡木 川,上訴人欲向證人楊忠雄購買系爭土地,乃經由證人游 忞祺、胡顯龍居間,胡顯龍再經由張明金之介紹認識被上 訴人王顯得,藉由被上訴人王顯得與蔡木川聯繫,進而與 證人楊忠雄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由此堪認,系爭買 賣契約係因訴外人蔡木川、胡顯龍、游忞祺、張明金與被 上訴人王顯得之媒介而成立,若無張明金與被上訴人王顯 得之居間媒介,上訴人無法順利向楊忠雄購得系爭土地, 客觀上張明金與被上訴人王顯得係因期待報酬而為居間行 為,並非基於熱心而無償提供締約資訊予上訴人,此應為 上訴人所知悉,其等顯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達成居間之默 示合意,而成立居間契約。
⒋雖證人胡顯龍於本院固證稱:就系爭土地買賣,我與游美 玲(即游忞祺)為代表買方之仲介,傭金由買方支付,張 明金是賣方仲介,傭金由賣方支付,被上訴人王顯得對本 件買賣有參與,但他是屬於張明金的職員,98年7 月31日 被上訴人王顯得係代理張明金出席,楊忠雄看到王顯得就 要要求他離開,並表示王顯得在場,他就不談了,王顯得 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及其背面),與前開游忞 祺、楊忠雄證稱其等互不相識,係游忞祺拿上訴人之購買 意願承諾書予胡顯龍,胡顯龍經由張明金之介紹認識被上 訴人王顯得,藉由被上訴人王顯得與蔡木川聯繫,進而與 楊忠雄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且蔡木川、楊忠雄於前案 審理時均稱其等第1 次在上訴人辦公室洽談時,已表明賣 方楊忠雄不付仲介費,由買方付仲介費1%,及該次洽談時 被上訴人王顯得均在場,是因楊忠雄要再考慮上訴人所出 價格而尚未成交等內容均不相符,其證言已難採信。且依 被上訴人王顯得所提出臺北市政府98年6月6日府產業商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及仁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暉 公司)之名片、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2 頁、第87頁、第89頁、第69至71頁),可知被上訴人王顯
得自98年6月4日起迄今擔任仁暉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 且仁暉公司營項項目包括都市更新重建業、不動產買賣業 ,況上訴人就王顯得係張明金之職員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益徵證人胡顯龍所述與事實不符。參以證人胡顯龍自 承就系爭土地買賣其已取得上訴人所付居間報酬660 萬元 ,基於其自身利害關係,實顯難期待其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證述,核係圖卸個人責任之飾詞,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⒌上訴人又辯稱其與張明金、被上訴人王顯得間並未簽立書 面契約,且未有成立居間之合意云云,惟依被上訴人主張 及證人游忞祺、楊忠雄之證述暨前案蔡木川之陳述,上訴 人自始即就系爭土地買賣承諾給付按土地買賣成交總價1% 計算之居間費用660萬元,且上訴人於98年7月31日在其辦 公室與楊忠雄洽談時,除其公司人員、楊忠雄之家屬、胡 顯龍及游忞祺在場外,蔡木川及被上訴人王顯得亦均在場 ,證人游忞祺、楊忠雄並證述其等互不認識,係游忞祺拿 上訴人之購買意願承諾書予胡顯龍,胡顯龍經由張明金之 介紹認識被上訴人王顯得,藉由被上訴人王顯得與蔡木川 聯繫,進而與楊忠雄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已如前述, 足認上訴人顯然可得而知系爭土地買賣係由張明金、被上 訴人王顯得與蔡木川、胡顯龍、游忞祺居間媒介買賣雙方 ,方始成立,且上訴人並未明確表示報酬僅給付予胡顯龍 、游忞祺,而拒絕給付報酬予蔡木川、張明金及被上訴人 胡顯得,則依民法第566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上訴人願意 支付居間報酬共660 萬元予胡顯龍、游忞祺、蔡木川、張 明金及被上訴人王顯得。上訴人徒以其等無書面契約為由 ,謂雙方不成立居間契約云云,洵不可採。
㈡上訴人將居間報酬660 萬元全數給付訴外人胡顯龍,對被上 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王顯得依據居間契約,及被 上訴人張介育依據繼承及居間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 各132萬元,核均屬有據:
⒈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 為允與報酬;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 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6條第1項及第56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 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系爭土地買賣既經張明金及被上訴人王顯 得與胡顯龍、游忞祺、蔡木川共同居間媒介而成立,且其 2 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顯非受報酬,即不為媒介,依前 開規定,張明金及被上訴人王顯得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
酬。惟張明金已於99 年3月16日死亡,而被上訴人張介育 為其唯一繼承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102 年度親字第53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張介育與張明金之親子 關係存在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原 審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9至152頁) ,是被上訴人張介育依據繼承及居間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報酬,於法有據。
⒉次按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 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民法第570 條定有明 文。準此,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應歸何人負擔,若 契約當事人雙方有特別約定,歸一方負擔或雙方負擔額區 分多寡者,則從其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亦即從其習慣。 若無約定,亦無習慣,則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又 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之,此觀民法第271 條規定即 明。查本件居間報酬為買賣總價1%即660 萬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依證人楊忠雄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我一開始 跟新潤公司約定的條件就是賣方無仲介費等語(見原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3287號卷第42頁),是本件居間報酬660萬 元應由上訴人給付,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雖抗辯 居間報酬660 萬元已支付胡顯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並 提出收執回條及領款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9至72 頁),惟上訴人應給付之居間報酬660 萬元,係屬可分之 債,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同居間人 即被上訴人王顯得與訴外人張明金、胡顯龍、蔡木川、游 忞祺平均分受之,其等既未約定得由胡顯龍單獨受領全部 報酬,上訴人即不得將居間報酬全數給付胡顯龍1 人,是 上訴人將居間報酬660 萬元全數給付胡顯龍,對被上訴人 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至上訴人辯稱依證人胡顯龍證述,證 人胡顯龍已將所領報酬中之220 萬元交予張明金,然為被 上訴人張介育所否認,且證人胡顯龍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付 款予張明金,況證人胡顯龍係證稱其將報酬中之220 萬元 借給張明金,事後其跟游忞祺說居間報酬分3 等份,其與 張明金、游忞祺各分1 份,游忞祺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 第62頁背面),足認證人胡顯龍係基於其與張明金之借貸 關係而交付借款220 萬元予張明金,且其係向游忞祺表示 要分給張明金1 份,並不足以證明其與張明金間已就系爭 土地買賣仲介報酬給付張明金220 萬元達成合意,自不足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辯稱張明金已受領報酬 220 萬元,不得再向其請求報酬云云,自不足採。從而,
被上訴人王顯得依據居間契約、被上訴人張介育依據繼承 及居間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各132 萬元(計算式 :660萬元÷5=13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王顯得依居間契約,被上訴人張介育依 居間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32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5日(於102 年10月 1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