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陳旦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複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被上訴人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肇佑
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
經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楊錫安變更為 賀陳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據,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 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辦理「高運量301電聯車控制器 ( 車載通訊設備)採購案」,與伊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因兩造合意伊公司係採「全部完成履約後使用或 移交」完成給付,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㈨項第2款約定, 本 案固分成7批執行, 且各有預定完成日,若逾各分批執行進 度,須扣取各段違約金, 但履約期限總計504個日曆天,只 要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即使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 所扣違約金仍應與報酬一併發還伊。嗣伊雖因第1批至第5批 逾執行進度而為上訴人扣取違約金合計新臺幣 (下同)176 萬4,624元,但最終在系爭契約原定履約期限前4日完成履約 ,且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詎上訴人不願返還上揭所扣取之違 約金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6萬4,6 24元及自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諭知准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之上訴,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超過之利息請求,已告 敗訴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定有各段履約期限之約定 ,被上訴人應分批交付其所負責安裝、測試之車載通訊設備 ,並由上訴人分批查驗,在完成各批設備之履約安裝、測試 作業後,隨即上線使用於營運中之電聯車廂內,故屬「分段 完成履約使用或移交」之給付。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㈧項第
2款約定,即使未逾最後履約期限, 只要有逾分段進度者, 仍應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既因第1批至第5批 逾執行進度而經扣取上揭違約金,依約自得不予返還。又逾 期違約金占總價金比例甚低,並無違約金過高情形,無酌減 必要等語資為抗辯,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依約應於101年12月9 日完成全部履約,被上訴人提早於4日前即裝配完成, 並經 驗收合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第一批至第五批之裝配逾各 批履約期限為由,分次扣罰違約金, 共計176萬4624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驗收紀錄、各批次估(查) 驗計價單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31頁、第94至96頁),堪認 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上開違約金,上訴人則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被上訴人之給付是否係屬「 全部完成履約後使用或移交」,而得請求將逾分段進度扣取 之違約金返還?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廠商(按:即被上訴人) 應於機 關(按:即上訴人) 通知開工日起於504個日曆天完成, 本案共分7批執行, 完成該批查驗列車數/備品,各批次 說明如下:(1)第1批(1列車) :自機關通知開工日起算 105個日曆天內完成樣品(首列車) 安裝及測試作業(須 完成第1批交貨查驗後, 方可進行後續各批次安裝作業) 。(2)第2批(1列車):自機關通知開工日起算130個日曆 天內完成第2列車安裝及測試作業。(3)第3批(1列車): 自機關通知開工日起算155個日曆天內完成第3列車安裝及 測試作業。(4)第4批(1列車) :自機關通知開工日起算 180個日曆天內完成第4列車安裝及測試作業。(5)第5批( 6列車) :自機關通知開工日起算288個日曆天內完成第5 ~10列車安裝及測試作業。(6)第6批(6列車) :自機關 通知開工日起算396個日曆天內完成第11~16列車 安裝及 測試作業。(7)第7批(6列車) :自機關通知開工日起算 504個日曆天內完成第17~22列車安裝、 測試及備品提送 」;而查驗及驗收內容,另定於規格說明書,因屬招標文 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㈠項約定, 為契約之一部,其中 有關查驗及驗收係約定:第一批須進行樣品測試,即被上 訴人提供經認證之證明文件、旅客資訊系統顯示內容,並 經上訴人以目視檢查方式檢視廠商所交樣品外觀、廠牌、 型號、規格,且在上訴人依約安裝完成後依據被上訴人提 送機關安裝計畫書內核可之測試計畫內容,進行包含靜態
測試(系統操作及功能設定)、動態測試(於測試軌累計 至少1小時)、主線運轉測試 (於主線運轉測試累計至少 100小時) 等測試。第二批至第七批則進行目視檢查及靜 態、動態、主線運轉測試。在各批查驗外,尚有驗收程序 ,驗收時上訴人須檢查每批查驗程序、紀錄及相關資料應 符合契約規定。被上訴人於驗收時尚須提供進口證明文件 如使用手冊、維護手冊、系統架構圖、軟體程式、訓練紀 錄等,及系爭契約所附驗收文件審查一覽表中所載文件, 有規格說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又驗收 時驗收紀錄的「驗收批次」欄係載為「全一批」,有該紀 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可見被上訴人履行完畢後雙 方會同驗收程序不僅複核七批給付後查驗程序是否缺漏, 復檢視各項文件是否齊備,係上訴人完成全部給付後之驗 收程序。其次,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3款定有:「付款 :分批交貨查驗合格付款」, 同條項第6款:「其他付款 條件:本案共分7批執行,完成該批查驗列車數/備品詳細 價目量總價之95%, 未給付價金之5%作為保留款,於全案 驗收合格後,一併付款,…」,亦足見分批交貨時固在查 驗合格後按次給付價金,但上訴人仍保留應給付額之5%, 於全案驗收合格後始給付被上訴人。再系爭契約第13條第 ㈠項約定:「保固期;廠商保證在機關驗收合格之日起 [ 2 ]年內,由廠商保固」。因此, 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 之給付,係在全部履約完成後,進行驗收合格程序,上訴 人始給付全部價金,且係自驗收合格之日起就全部安裝設 備起算保固期,應屬「全部完成履約後使用或移交」給付 情形。證人即上訴人所屬負責監工人員謝育澤到庭證稱: 「(問:前面七次已做查驗,本次驗收要驗收什麼?)程 序上還是要依約做最後一次驗收」,「(問:查驗與驗收 是否一樣?)不一樣」,「(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如 果已經查驗過,有無可能再去修改驗收的列車,如有修改 時,相關手冊、文件是否應一併修改在最後驗收時一併交 由上訴人做最後的驗收?)文件的部分在驗收前都可以修 改,查驗的測試結果不能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 頁),亦是佐證。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㈨項第2款約定: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 金者,屬全部完成履約使用或移交之情形」,若有「逾分 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 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被上訴人既提前 完成履約,其主張上訴人應將扣取之違約金發還被上訴人 ,應屬有據。
(二)雖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公開招標公告及規格說明書均有明 定被上訴人係分7批交付其所負責安裝、 測試之車載通訊 設備,並依前開交付批次分別對22輛列車進行該設備之履 約安裝、測試作業後,隨即上線使用於營運中之電聯車廂 內,而屬分段履約使用情形云云,主張系爭契約所定均為 分段完成履約使用或移交之情形。惟查:系爭契約第14條 第㈨項第2款之約定,即使屬於 「全部完成履約使用或移 交」之情形,並不排除契約訂有分段進度,是契約內設有 分段付款及各段履約期限等約定,並非作為識別被上訴人 給付形態之唯一基準。上訴人僅以系爭契約形式上定有付 款及履約期限的分段約定,即謂被上訴人之給付屬「分段 完成履約使用或移交」云云,尚有未合。上訴人又以本件 係屬財物採購,非工程採購,並非於最終完工後方得使用 標的,而係於分批交貨後即可使用各批財物,上訴人只是 因考量財物採購之效率, 將原可分批採購之7批財物合併 購買,只是形式上屬一採購案,故仍須經最終驗收程序方 能結案,但不因而影響各批財物係分別獨立之性質,故有 辦理分批查驗必要,並分段完成履約使用云云,主張系爭 契約之給付係「分段完成履約使用或移交」情形。然查: 規格說明書就驗收作業之實施有:「廠商應依機關通知時 間,會同辦理驗收作業。廠商無理由拒不會同辦理時,機 關得逕行辦理驗收作業,並將辦理結果以書面通知廠商, 上述情形機關必要時得委託公正之第三者協同辦理之,其 費用並自廠商尚未領取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 金內扣除。廠商應於契約期滿備妥契約工作期間內計價或 相關資料,機關確認廠商依約完成各項工作項目,辦理驗 收」等記載,且驗收作業係複核前分批給付後查驗程序是 否缺漏,檢視各項文件是否齊備如上述,並非形式上為符 合一採購案而增設之程序。況系爭契約第12條第㈥項約定 :「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 ,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 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是若採「分段完成履約 使用或移交」之給付,就須特別約定各段設備安裝之保固 期,系爭契約第13條第㈠項約定保固期係自驗收合格之日 起各批給付統一起算2年, 則完全不符。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拒絕返還所扣取違約金,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6萬4,624元及自 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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