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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034號
TPHV,103,上,1034,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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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晶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和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鴻源
上 訴 人 麥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騰英
上 訴 人 老子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兩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上訴人  邦保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豪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晶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和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旭公司)分租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之辦公室,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惟自民國100年9月起至101年5月止,被上訴 人均未給付租金,合計共欠晶旭公司45萬元租金,扣除晶旭 公司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1萬0,841元後,被上訴人尚欠 43萬9,159元,爰依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又被上 訴人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4月止,共積欠上訴人麥達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麥達公司)設計費103萬5,000元、印刷費3萬 6,120元、專案服務費15萬7,500元,合計共122萬8,620元, 爰依兩造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被上訴人曾向上訴 人老子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子曰公司,與晶旭公司 、麥達公司合稱上訴人)訂購茶包、飲料等產品,自99年10 月起至101年7月止,共積欠174萬9,938元之貨款未給付。又 被上訴人向老子曰公司分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辦公室,然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4月止,共積欠38萬 6,447元之租金未給付。茲扣除老子曰公司應給付予被上訴 人之款項23萬3,736元,被上訴人尚欠190萬2,649元未給付 (計算式:174萬9,938元+38萬6,447元-23萬3,736元=



190萬2,649元)。爰依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及委任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之。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晶旭公司43萬 9,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麥達公司122萬8,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老子曰公司190萬2,6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向晶旭公司及老子曰公司分租辦公室 ,亦未委任麥達公司為設計、印刷之情。另老子曰公司與伊 雖有經銷契約,然老子曰公司所提出之簽收單,有高達147 萬3,628元之單據無法辨識簽名者為何人,伊否認此部分之 貨款。退言之,兩造於96年12月10日簽訂總經銷契約(下稱 系爭總經銷契約),約定老子曰公司所代理之法國商「PAUL 」產品,授權伊為中華民國臺澎金馬地區之經銷商,期間自 96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共10年,而伊依約於97年 4月28日、97年5月12日給付全額授權費用共3,150萬元,然 老子曰公司竟於101年4月間遭法國商「PAUL」終止合約,而 無法履行對伊授權義務。是截至101年4月30日止,老子曰公 司僅履行4.1167年之授權,伊業已終止與老子曰公司之授權 合約,老子曰公司尚應賠償伊相當於5.8833年之權利金共計 1,853萬2,395元(計算式:5.8833÷10×3150萬元=1,853 萬2,395元),伊得以此抵銷應給付予老子曰公司之貨款等 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晶旭公司43萬9,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麥達 公司122萬8,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老子曰公司 190萬2,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賴郁芬自86年9月起至102年6月26日止,擔任晶旭公司之負 責人,並於96年8月13日起至101年5月28日止,代表晶旭公 司擔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見原審卷三第75頁、第62至63頁 )。
㈡麥達公司於80年10月設立時負責人為葉兩傳,92年1月變更



葉巧文葉兩傳之女),98年10月變更為陳美沙,102年5 月變更為鄭騰英葉兩傳前妻)。
葉兩傳自老子曰公司設立起迄今均為負責人,並於96年8月 13日起至101年5月28日止,代表老子曰公司擔任被上訴人之 董事(見原審卷三第62至63頁)。
㈣晶旭公司於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1日所出具之AK0000000 0、AK00000000、BY00000000等3張租金發票,業經被上訴人 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以退回( 見原審卷一第20至23頁、第165頁)。
㈤麥達公司於100年7月1日、100年8月1日、100年12月30日、 101年5月25日所出具之VG00000000、VG00000000、XQ000000 00、BW00000000、BW00000000等5張統一發票,業經被上訴 人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以退回 (見原審卷一第14至18頁、第118頁)。 ㈥老子曰公司於100年11月30日、101年1月31日、101年2月29 日、101年3月10日、101年3月30日、101年4月10日、101年5 月1日所出具之XQ00000000、YU00000000、YU00000000、AH0 0000000、AH00000000、AH00000000、AH00000000、AH00000 000、BW00000000等9張租金發票,及不詳日期開立之XQ0000 0000、XQ00000000等2張租金發票,業經被上訴人開立「營 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以退回(見原審卷 一第63至71頁、第133至134頁)。
㈦老子曰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總經銷契約 ,約定老子曰公司所代理之法國商「PAUL」產品,授權被上 訴人為臺灣地區之獨家總經銷,期間自96年12月10日起至 106年12月9日止共10年;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8日、97年5月 12日給付全額授權費用共3,1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1至 173頁、卷三第17頁)。
㈧老子曰公司於101年4月間遭法國商「PAUL」終止合約(被證 16),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老子曰公司 於101年7月25日前補正授權依據;復於101年7月26日以存證 信函終止兩造總經銷契約,並保留損害賠償請求權(見原審 卷三第18、19頁、第118至121頁)。 ㈨老子曰公司於102年9月20日已申請停業(見原審卷三第47頁 )。
五、至於晶旭公司、老子曰公司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於100年 至101年間存在租賃關係,被上訴人積欠租金未予清償,麥 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委任關係,被上訴人積欠之設計、 印刷及服務費未償以及被上訴人尚積欠老子曰公司貨款等情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間之爭執點厥為



:㈠晶旭公司、老子曰公司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 金43萬9,159元、38萬6,447元,是否有理由?㈡麥達公司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設計、印刷及服務費等共122萬8,620 元,是否有理由?㈢老子曰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 款174萬9,938元,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抗辯對老子曰公 司有1,853萬2,39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得以抵銷,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晶旭公司、老子曰公司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43 萬9,159元、38萬6,447元,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晶 旭公司、老子曰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租金未還,被上訴人 否認兩造有租賃契約存在,自應就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存在租 賃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晶旭公司、老子曰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租金未還,固據 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老子曰公司另提出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 月至8月按月匯款10萬元之存摺交易明細以佐(見原審卷二 第323至328頁),惟匯款之原因尚有多種,自不能僅以匯款 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與晶旭公司、老子曰公司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之情。
3.又依被上訴人營運協理陳斯重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於96年12 月10日到職,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當時 與晶旭公司一起辦公,100年8月搬到臺北市○○路0段000號 5樓,與老子曰公司一起辦公,不清楚辦公處所係向何人承 租,也不清楚有沒有被催繳過租金,一起辦公是因為兩邊負 責人或股東有重疊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至7頁)。足 認兩造係因關係企業之故,始在同一處所辦公,並非係被上 訴人向晶旭公司、老子曰公司承租辦公處所,否則豈有容忍 被上訴人積欠租金達半年以上之理?況據證人陳斯重所述, 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以後即搬遷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5



樓,與老子曰公司一起辦公,則晶旭公司何能請求被上訴人 支付100年9月起至101年5月止之租金?自無法單以被上訴人 公司與晶旭公司、老子曰公司之人員曾在同一處所辦公之事 實,認定前開晶旭公司、老子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支付 租金之合意。
4.晶旭公司、老子曰公司雖又主張前開事實有統一發票為證, 惟統一發票係國家為課徵稅捐所加諸於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 務時之開立義務,其開立與否單憑開立人一方之意思,並不 足以證明兩造確有租賃契約之合意,且被上訴人業已開立「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將該等統一發票 退回等情,有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㈥之證明單可佐,實難單 憑統一發票逕認兩造有租賃契約存在。至被上訴人雖未能說 明100年1月至8月為何按月匯款10萬元予老子曰公司,惟證 人陳斯重既證稱被上訴人係自100年8月以後始搬遷至老子曰 公司之辦公處所,則該筆匯款顯非租金,亦無從佐證老子曰 公司與被上訴人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再晶旭公司於本院所提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載明之租約期間,係96年8月1日至 97年7月31日,且於其內尚加註記載:「租約延長至97年12 月31日止、每月房屋租金自96年12月1日起調整為新臺幣陸 萬元整」,與本件晶旭公司請求給付「100年9月至101年5月 ,每月5萬元租金」或晶旭公司所謂「100年1月至8月租金每 月10萬元」云云,不惟期間相隔甚久,且其上記載之約定金 額亦與其主張之租金約定10萬元、5萬元均不相符。且衡諸 常理,晶旭公司與被上訴人就96年間迄97年底之定期租賃契 約記載,有關租金調整、租期延長,均有詳實手寫記載於書 面上,益見其慎重,然於97年12月31日以後,均無任何書面 延長租期或另定書面租約之記載,是依上開租賃契約亦無法 證明老子曰公司或晶旭公司與被上訴人在100年至101年間有 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至於晶旭公司另提出被上訴人於97年 度之財務報告,其中固有租金支出之項目,然細繹該財務報 告內容,其年度與晶旭公司請求給付之「100年9月至101年5 月」租金範圍,亦屬不符,與本件請求租金之時點自無任何 證據關連性存在。
⒌綜上所述,晶旭公司、老子曰公司所提之上開事證縱使均為 真實,最多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晶旭公司於96年至97年12 月31日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無法舉證證明其等與被上訴人 於100年或101年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積欠之租金云云,自乏依據。
㈡麥達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印刷、設計及服務費等共 122萬8,620元,是否有理由?




麥達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印刷、設計及服務費未還,固據 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統一發票開立與否單憑開立人一方之 意思,並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委任契約或服務契約存在,且 被上訴人業已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將該等統一發票退回,有上開不爭執事項㈤之證明單可佐 ,實難憑此逕認兩造有委任或服務契約存在。另參諸證人陳 美沙於原審到庭證述稱:伊原為晶旭公司之副總經理,自97 年9月間起至102年5月間止,奉賴郁芬指示擔任麥達公司人 頭負責人,設立麥達公司只是作帳需求,並無實際營運,也 無員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9頁)。另參諸麥達公司雖提出 電子郵件、表格項目以及報價單等文件,其中相互往來之電 子郵件均未提及麥達公司之名稱,且均為97至98年間,另表 格部分,係麥達公司自行製作之表格,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 正,且觀諸該內容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曾經訂購、約 定各項項目之費用金額、麥達公司曾經交付製作物」等相關 事實。再麥達公司所提之報價單,其上記載訂購人係被上訴 人邦保羅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人係心東森紙品有限公司,日 期亦非麥達公司起訴請求之100年1月至101年4月之期間,顯 與麥達公司本件請求無涉。此外麥達公司復無法提出相當之 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委任或服務契約,其以此為 依據向被上訴人請求印刷、設計及服務費云云,自無理由。 ㈢老子曰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174萬9,938元,是 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對老子曰公司有1,853萬2,395元之 損害賠償債權得以抵銷,是否有理由?
1.老子曰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除提出統一發票 外,另提出送貨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二原證4),且兩造 曾於96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總經銷契約,約定老子曰公司所 代理之法國商「PAUL」產品,授權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之獨 家總經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老子曰公司主張曾交付相 當於174萬9,938元之貨物一節,尚非不足採信,被上訴人空 言辯稱簽收單上簽收者姓名無法辨識云云,委無足採。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
⑴老子曰公司於101年4月間遭法國商「PAUL」終止合約,被上 訴人於101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老子曰公司於101年7月 25日前補正授權依據,復於101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 造總經銷契約,並保留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存證信函及法國商「PAUL」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8



、19頁、第118至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㈧),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總經銷契約約定授權期間自96 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共10年,然老子曰公司於 101年4月間遭法國商「PAUL」終止合約,而無法履行對被上 訴人授權義務,是截至101年4月30日止,老子曰公司僅履行 4.1167年之授權,應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5.8833年之權利金 共1,853萬2,395元(計算式:5.8833年÷10×3,150萬元= 1,853萬2,395元)等語,尚非無據。又核兩造所互負之債務 ,並無依債之性質或特約不能抵銷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以此 抵銷應給付予老子曰公司之貨款,自屬有據。
⑵至老子曰公司雖主張法國商「PAUL」其後已同意免費授權予 被上訴人經銷其商品,被上訴人並無損失,不得向老子曰公 司請求賠償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賠償者,乃老 子曰公司對於系爭總經銷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上 訴人另與法國商「PAUL」商議取得代理權,乃屬另一法律行 為,其商議之內容為何、係有償或無償,均與老子曰公司無 涉,老子曰公司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云云,要無足取 。
3.綜上,本件被上訴人雖有積欠老子曰公司貨款174萬9,938元 ,然被上訴人對老子曰公司有1,853萬2,395元之損害賠償債 權,經抵銷後,老子曰公司已無剩餘債權得向被上訴人主張 。
六、綜上所述,晶旭公司、麥達公司、老子曰公司主張被上訴人 積欠租金、印刷、設計及服務費等,卻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租 賃契約、委任契約或服務契約存在,其請求自難准許。至老 子曰公司對被上訴人雖有174萬9,938元之貨款債權,然業經 被上訴人以1,853萬2,39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已無剩 餘。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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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和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老子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保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心東森紙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麥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