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曾愛玉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程昱菁律師
被 上 訴人 日商任天堂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岩田聡
被 上 訴人 任天堂溥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力
日比野敏郎
岡村正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高志明律師
蘇春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岳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5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3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任天堂溥天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溥天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召開董事會決 議解散並決議以藤力、日比野敏郎、岡村正史等3人為清 算人,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6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聲請 呈報清算人,此有臺北市政府函、清算人就任聲報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頁 至第31頁),該清算人3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 間是否有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 致上訴人可否依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原審先位及第1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應自100年 3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日商任天 堂株式会社(下稱任天堂公司)亦應按月連帶給付6萬元, 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均見本院卷㈡第185頁反面),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就第2備位聲明依 國際慣例請求給付離職金,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54 7條、日本民法第648條第1項、日本商法第512條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離職金(見本院卷㈠第173頁),核其原訴與追加之 訴基礎事實同一,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訴外人博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優公司)之董 事長,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為被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会社 (下稱任天堂公司)於79年間100%轉投資設立並有絕對控 制關係之公司。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因賦予訴外人博優公 司不定期限之臺灣獨家總經銷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產品之 權利,並限制訴外人博優公司不得代理或銷售非被上訴人 任天堂公司之產品,而訴外人博優公司之獨家代理權實質 上已包括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所負責的總代理業務,故被上 訴人任天堂公司自83年8月3日起聘請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 溥天公司之總經理,乃上開合作關係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在合作關係未經雙方合意解除前,不能單獨解除其擔任被 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之職位。又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溥 天公司,需受其指揮監督,彼此間成立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僱傭關係,以其領取月
薪僅6萬元,益可見兩造成立者為僱傭關係。詎被上訴人 溥天公司竟於99年11月29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告知,該 公司已於99年11月22日董事會決議,自100年3月1日起解 除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職位。然被上訴人 溥天公司實際上並未於99年11月22日召開董事會,其召集 程序及決議方法,皆不合法,所為解任經理人之決議,自 屬無效。況其擔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期間,並無不 適任之情,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擅自解除其總經理職務,該 解僱不具任何理由,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12條規定,兩造間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 ㈡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設立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目的,係為 捍衛其在臺灣的智慧財產權,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無任何人 駐台辦事,所有人員全由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指派職員兼 任,財務、人事及營運均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博優公司負責 ,並無實際營業活動,僅為紙上公司。依法人格空洞化理 論、法人格否認理論、揭開公司面紗原則、穿透責任原則 等法理,應否認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獨立人格,該公司與 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視為同一公司,或依公司法第369條 第369條之1、第369之2規定,由具有控制關係之被上訴人 任天堂公司負責。而上訴人是由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聘請 擔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溥天 公司於88年10月12日簽署職務委託書(下稱系爭職務委託 書),但由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要求其以總經理身分實施 系爭職務委託書所未規定事項時,應事前取得被上訴人任 天堂公司同意等語,可知其擔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 權限是直接來自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被上訴人任天堂公 司為抓仿冒,並交付蓋用該公司印文之空白授權書予上訴 人,且委託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 等事項,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間亦存在僱傭或 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董事會所為決議效力不及於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間之關係。
㈢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溥天公司間未成立僱傭關係,上訴 人亦應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溥天公司間均成立不定期 限之委任關係。且上訴人出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 不但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也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博優公司本 身之利益,依日本法規定,被上訴人非經其與訴外人博優 公司同意,不得片面終止契約,被上訴人竟於不附任何理 由,也無急迫性與必要性之狀況下,片面決議解除其的總 經理職務,乃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依法不生終 止效力。即使終止,也應依國際慣例及我國民法第547條
、日本民法第648條第1項、日本商法第512條給予上訴人 相當之離職金。爰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任天堂 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溥天公司 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應自100年3月1日 起按月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第1備 位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在 ,並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溥天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在,及 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應自100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任天堂公 司及溥天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㈣並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有關兩造間為僱傭或委任之法律關係部分:
⑴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對上訴人承諾該公司以不向被上 訴人溥天公司派駐職員以及管理人員為原則,及上訴 人以總經理的身分實施系爭職務委書所沒有規定的事 項時,應事先取得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的同意等約定 ,可證上訴人係由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直接任用擔任 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總經理。
⑵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在97年以前,只有上訴人及臨時兼 職的會計人員即訴外人馮俊彥2名員工,其2人之薪資 形式上雖由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給付,惟該等費用是由 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事先決定以進口利潤一定比例之 款項中為給付,且2人之薪資亦需列為被上訴人任天 堂公司之成本或費用,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本身無自主 權,不在追求該公司之盈餘。另參被上訴人任天堂公 司直接聘僱「加納智」至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工作,並 由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名義支付薪資、費用,此與上訴 人受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直接聘僱、而派至被上訴人 溥天公司擔任總經理,並由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名義支 付薪資相同。另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於80年間向上訴人 承租臺北市○○○路000號12樓之1做為辦公室場址, 然該處長期堆置查緝得來的仿冒品,根本無人至該處 辦公,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確為紙上公司無訛。而被上 訴人任天堂公司特別為上訴人在訴外人博優公司辦公 室專設被上訴人溥天公司電話及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傳 真供上訴人使用,且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於日本印製
專供臺灣發行之產品外包裝、說明書、保證書上除均 載明訴外人博優公司為其臺灣總經銷商外,其上所留 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客服專線電話設於訴外人博優公 司,維修工作亦是由訴外人博優公司負責。綜上足認 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確為紙上公司,應依「法人格否認 」原則,將其法人格予以否認。從而,上訴人名義上 雖為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實質上為被上訴人任 天堂直接任用,應由被上訴人任天堂直接對上訴人之 解僱負法律責任,方符合衡平原則,且與事實相符一 致。另以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已經公告結束業務運作, 轉由訴外人任天堂香港有限公司承接,此等草率收場 之作為,益證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僅為紙上公司。 ⑶依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負責人岩田聡曾於99年10月29 日、100年2月9日致上訴人信函,岩田聡於上開信函 中承認解除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之職 務及終止訴外人博優公司之總經銷權等均係被上訴人 任天堂公司之決定,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董事長斉藤力 是受其委託轉達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決定而已,並 無決策之權,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係 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決定及任用,亦有證人曾優成 於原審102年1月17日審理時證詞可證。
⑷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於80幾年起,開始請託上訴人辦 理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董監事3年一任之變更登記事項 ,並授權上訴人在臺刻公司大小章及其他董監事印章 ,俟變更登記事項辦理完畢後,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 授權由上訴人繼續保管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大、小章, 其他新舊董監事的私章,則由上訴人親自攜帶或使用 郵寄的方式,交給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會計部人員。 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設立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目的為 「在臺保護任天堂商標的角色」,然直接授權上訴人 ,並由上訴人指派訴外人博優公司員工與被上訴人任 天堂公司的法務部連絡,由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的法 務部部長一次寄10份到20份授權書,全部由上訴人保 管。
⑸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並不以職務名稱 為準,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為斷。上訴人名義上雖擔 任總經理,但實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並確實協助被 上訴人在臺灣推廣遊戲機,惟上訴人仍須受被上訴人 之指揮監督,係從屬於被上訴人,彼此間成立具有人 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僱傭關
係。況上訴人月薪約6萬元,尚且不如諸多本土企業 資深基層員工之薪資,該6萬元顯非總經理之報酬, 足見兩造間成立者係僱傭關係。再者,上訴人並未持 有被上訴人之股份,是上訴人之職稱雖為總經理,但 實質上為僱傭關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尤其被上訴 人溥天公司99年11月22日董事會,於上訴人未有任何 不適任或違失之情況下,片面決議剝奪上訴人原有保 管印章及存摺等權力,並要求上訴人所有行為均需經 董事會同意,等同剝奪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應有之職務 ,將上訴人貶為具服從關係的一般僱傭員工,益見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而上訴人雖擔任被上 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乙職,惟實質受被上訴人任天堂 公司指揮控制,並無決定權,僅能接受該公司之指示 處理相關事務,足見上訴人應是受雇於被上訴人任天 堂公司,性質屬於該公司在臺之職員,與該公司成立 僱傭關係。此由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董事長藤力亦為 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海外事業部部長兼任並只領取母 公司薪水,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可證。
⒉兩造間之僱傭或委任關係,未經合法終止:
⑴上訴人於擔任總經理期間努力為被上訴人效勞,就公 司交辦事項均戮力完成,並無不適任之情,被上訴人 溥天公司委託律師於99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將 於100年3月1日起解除上訴人總經理職務,該解僱不 具任何理由,顯然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 ,亦違反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及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 體制,準此,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解僱通知無效,故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
⑵上訴人係由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直接聘請出任被上訴 人溥天公司之總經理,故委任關係同時存在於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溥天公司間,自無由被上訴 人溥天公司單獨終止之理。又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溥 天公司總經理近17載,歷次董事會之作業及相關之資 料均由上訴人負責提供,尤其涉及董監事之變更者, 均由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直接委託上訴人辦理,惟99 年11月22日之董事會,不論事前或事後,上訴人均不 知情,亦未處理相關之手續,可見被上訴人溥天公司 並未實際召開上開董事會。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亦未依 法寄發開會通知,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皆違反公司 法第204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解任
經理人之決議,自屬無效。
⑶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期間未有不適任 或違失,並為任天堂產品打下臺灣無人能撼動的巿場 。正當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將繼續聘用,而上訴人已 屆退休年齡之際,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竟於未附任何理 由之狀況下,片面決議解除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但被 上訴人溥天公司自100年3月1日起終止上訴人總經理 之職務後,並未改聘其他總經理,足證其並無必須於 100年3月1日解除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更因該公司董監事均由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的日 籍員工兼任,無一人具有得在我國從事工作之資格, 致被上訴人溥天公司陷於無人實質負責之地步,應已 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而據日本最高法院裁判之見解, 若委任事務之處理不僅為委任人而並以受任人之利益 為目的者,除非受任人有違反誠信等不得已之事由, 否則委任人不得依日本民法第651條(相當於我民法 第549條)解任受任人。準此,上訴人主張委任關係 未受合法解任,即屬有據。
⒊有關離職金部分:
⑴依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所制定之退職金規程(下稱系 爭規程)第1條明定:「為本公司在職之正式職員, 工作滿3年以上退職時,依照本規章支付退職金」, 第4條第1款明定:「正式職員,根據該下面之理由退 職時,依前條之基準額乘以100%作為標準退職金額: ⒈因公司理由被解雇時」,第5條明定:「工作滿3年 以上的正職員工,因自身理由退職時,根據第3條的 基準額,以如下區分乘以各自的比率所獲得的金額, 作為標準退職金額」,第7條:「除了根據第3條的標 準退職金外,對於在職中有特別功勞的人,給予功勞 加給也有,還有被公司認定為特別者,給予特別加給 」,而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按其所制定之規章給付退 職金,並無所謂「經理人」與「受雇勞工」之區分, 凡「正式職員」皆有適用。縱因自身理由離職之員工 ,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亦對員工採取比例給付退職金 之規定,兩相比較,其對臺籍勞工上訴人充滿針對性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奉獻17年,以一己之力 創造每年上千萬之獲利,功績卓著,就被上訴人內部 之退職金規章,尚有「功勞加給」之制度,但上訴人 卻未獲應有之待遇,反遭無情驅逐,實無道義可言。 況被上訴人曾經允諾退職金乙事,惟現今亦是不履行
。
⑵縱認被上訴人得終止委任,惟依民法547條、日本民 法648條第1項,日本商法第512條規定,委任報酬未 約定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付報酬者, 受任人得請求報酬。且依國際商業慣例,高階經理人 之離職,企業主必須給付相當之離職金。被上訴人溥 天公司得實施之業務,全部授權上訴人代為實施,除 此以外,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無任何實際營業事實或行 為。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期間,被上 訴人溥天公司所有之營業收入及利潤係上訴人一個人 所創造,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未有任何助益或貢獻。上 訴人僅91年度至99年度間,在未獲被上訴人任天堂公 司奧援下,憑藉自己與訴外人博優公司努力,獲利總 計高達1億4,635萬0,739元,合併營收更達67億0,035 萬6,960元,平均每年為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創造1,626 萬1,193元的淨利,更挺過了當中金融海嘯之衝擊, 如此功績卻仍遭受無情對待,上訴人僅請求離職金2, 000萬元當屬合理。
二、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溥天公司則以:
㈠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為依日本法設立之日本法人,而被上 訴人溥天公司為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設立之法人。被上訴人 溥天公司雖為任天堂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惟兩者為各 自獨立之法人格主體,兩者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效果,僅及 於為該法律行為之法人本身。故上訴人雖曾經被上訴人溥 天公司董事會選任擔任該公司總經理,此僅屬被上訴人溥 天公司董事會與上訴人之間之委任關係,與被上訴人任天 堂公司無涉。又關係企業之從屬公司尊重控制公司意思, 進行商業相關行為,係屬常態,不得因此認為,從屬公司 行為之法律效果,係存在於法律行為相對人與控制公司之 間。被上訴人溥天公司雖曾出具系爭職務委託書予上訴人 ,並於該職務委託書中要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 經理身分,實施該職務委託書所未規定的事項時,應事前 取得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的同意,但此乃身為從屬公司之 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在進行商業行為時,為尊重控制公司 之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意思,而對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所任 命之上訴人職務行使之限制,不得因此即認為被上訴人任 天堂公司與上訴人間,係成立另一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 上訴人未說明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成立何種內容之僱傭 或委任契約,且亦未提出受僱於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或受 任天堂公司委任執行何事務之相關資料,足證被上訴人任
天堂公司並無僱用或委任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與上訴人間前存在總經理之委任關係, 雙方從未締結任何僱傭契約。而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387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與上訴人間為未定期 限之總經理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而該委任關係並經 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於100年3月1日合法終止,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存在 ,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自100年3月1日起按月給 付上訴人6萬元。另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間不 存在任何僱傭或委任等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與上 訴人間就過去存在的委任關係也未約定被上訴人於終止委 任關係時,應給付上訴人任何離職金,故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其離職金云云,自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
㈢並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有關兩造間為委任或僱傭之法律關係部分:
⑴上訴人自83年8月3日起即為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經理人 ,被上訴人溥天公司87年10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決 議同意上訴人同時兼任訴外人博優公司董事長,並以 系爭職務委託書限制上訴人之總經理權限,系爭經理 人委任關係,僅曾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溥天公司 之間,由證人林信治、曾優成於原審102年1月17日之 證詞,以及馮俊彥於原審102年3月18日之證詞可知, 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確實有自己之公司業務,且由被上 訴人溥天公司之總經理或員工負責處理,並非上訴人 所稱未實際從事業務之紙上公司。上訴人引用法人格 否認理論等,否認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法人格,將被 上訴人溥天公司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視為同一公司 ,另稱依公司法第369之1條、第369之2條規定,被上 訴人任天堂公司應就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法律行為負 責云云,均不可採。
⑵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未給付付上訴人薪資,上訴人 每日無須向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上下班打卡,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間無任何工作契約、工作規則 ,且上訴人如有工作上之瑕疵,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 無懲戒權等情,為上訴人所肯認,由此足見,被上訴 人任天堂公司並無僱用上訴人之事實。而系爭職務委 託書明確記載係由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所提出,交付對 象為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所委任之總經理即上訴人,其 上並無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名義之任何印鑑或簽章,
顯見該職務委託書僅為規範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與上訴 人間之委任關係,並非代表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與上 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至系爭職務委託書第3點規 定僅係因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為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 母公司,故委任人即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於職務委託書 中,特別要求受任人於執行職務委託書以外之業務時 ,應先行取得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承認而已。上訴 人所謂系爭職務委託書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 點、第2條第3項第4點、第3條前段,以及最後一小段 之約定,均僅為委任人即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對於上訴 人基於受任人地位,擔任其公司總經理職權所為之限 制,不能執為證明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所 委任或僱用之證據。且由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對上訴 人並無直接請求權,以及上訴人違反系爭職務委託書 相關義務時,係向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可知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上訴人 自稱之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甚明。
⑶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當時不自日本派駐人員在臺灣協 助子公司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處理業務,故被上訴人溥 天公司方委任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該公司之總經理, 以處理公司業務。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既有委由上訴人 實際從事營業之業務行為,自非上訴人所謂紙上公司 。況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之法人格, 經董事會決議解散前,有經理人及員工多名,並實際 從事包含進口、廣告、促銷商品等在內之商業活動, 於終止與上訴人間委任關係即100年2月28日之前3年 ,每年營業收入均達10數億元,足見被上訴人溥天公 司係一營運正常之公司,並非上訴人所稱之紙上公司 。由此顯見,上訴人之主張,實不可採。
⑷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與上訴人間總經理之委任關係,業 經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予以終止,不因 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負責人岩田聡先生曾於99年10月 29日、100年2月9日就其子公司解任總經理之事宜, 與上訴人有所聯絡,即變成上訴人係由被上訴人任天 堂公司所任用。另就訴外人博優公司總經理曾優成之 陳述書,被上訴人否認該陳述書之形式真正。且該陳 述書作成時間為100年4月8日,惟其所記錄內容為97 年5月24日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社長岩田聡先生與訴 外人曾優成即上訴人曾愛玉之子之會談經過,可見其 內容僅為訴外人曾優成個人對於3年前會談內容之片
面之詞,實不能以該易流於主觀恣意之陳述,即證明 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與上訴人間曾存在委任或僱傭關 係。
⑸就有關岩森啟先生96年8月6日之電子郵件,及96年10 月29日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登記申請書部分,電子郵件 上所載時間實為96年9月18日,與上訴人陳述已有不 符。且集團企業基於其內部分工或業務統籌之便利與 效率等考量,而由集團內部其他非契約當事人公司之 人員負責業務聯絡,於實務上本屬常見。被上訴人任 天堂公司人員雖曾就其子公司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公 司變更登記事宜,直接與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總經理 即上訴人有所聯繫,惟此乃被上訴人等基於集團內部 分工及效率所為之安排,不得以此即認法律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與上訴人之間,更不代表上訴人 係受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所直接任用。
⑹有關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交付業已蓋用公司大、小印 章之空白授權書部分,因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平時除負 責進口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商品,並進行販售等商業 行為外,取締仿冒商品以保護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商 標等智慧財產權,亦為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重要任務 之一,並明載系爭職務委託書中。上訴人身為被上訴 人溥天公司總經理,依系爭職務委託書內容,處理取 締仿冒商品事宜,為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完成保護被上 訴人任天堂公司商標等智慧財產權之任務,係屬當然 。而由於相關商標之商標權人為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 而非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故委任狀上之委任人自當為 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且此等 委任狀係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接到負責處理仿冒品事 宜之廖國昌律師聯絡後,由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直接 送予廖律師,委任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 與廖律師間,相關委任費用亦係依照廖律師之請款單 內容,由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直接給付予廖律師,而 與上訴人或訴外人博優公司無涉。另被上訴人任天堂 公司委任律師之空白委任狀,亦係由被上訴人任天堂 公司受廖律師請求所作成。上訴人所稱該空白委任狀 之寄送指示及保管均由其所處理等陳述,顯與事實有 異,並不足採。縱上訴人曾保管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 之空白委任狀,亦僅為其基於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總 經理之身分,協助處理母公司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 事務而已,無法由此行為證明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直
接委任上訴人。
⑺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之報酬,是由被 上訴人溥天公司支付,自應認為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 溥天公司委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間並無 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一再主張係受被上 訴人任天堂公司委任而擔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上訴人就此等 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今仍無法 就此提出任何證明。
⑻上訴人雖自83年8月3日起,即擔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 之總經理,惟依投保資料,上訴人至96年2月14日方 以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在 此之前,均係以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博優公司 為投保單位投保。然依上訴人之主張,96年2月14日 當時,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事務,均由上訴人負責, 自然亦包括勞工保險之投保業務。上訴人於96年2月1 4日任意變更投保單位,將自己以被上訴人溥天公司 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之行為,實係上訴人之獨斷 獨行,未獲被上訴人同意。況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 第8條所定之被保險人範圍,並未限制必須具有勞基 法下之勞工身分、或與雇主間必須為僱傭關係者,始 得投保。勞工保險實務上,公司為委任經理人投保勞 工保險之實例所在多有,實不能以單純的投保事實遽 將公司與委任經理人間之委任關係任意扭曲為僱傭關 係,仍應基於雙方之法律關係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認 定。上訴人99年11月30日收受該職務委託書後,對外 仍以被上訴人溥天公司總經理之身分代表公司,且仍 有基於總經理地位處理公司一般事務之裁量權限,僅 在最後決策階段,須經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董事長之書 面同意而已。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另案原 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印鑑返還訴訟中,迭次主 張,其自83年8月3日起受聘擔任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 總經理起,實質負責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資金及營運 ,實質負責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之財務、人事及日常營 運,並有處理被上訴人溥天公司一切事務等權力,顯 與具服從關係之一般僱傭員工不同,故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溥天公司間並非僱傭關係甚明。上訴人就此同一 事實,為完全相反之主張,實與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有違。而該印鑑返還訴訟中,第一審判決亦已認定, 被上訴人溥天公司與上訴人間,原為未定期限之總經
理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該案之二審判決即本院 第101年度上字第307號亦同此認定,該判決並業經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而告確定,上訴人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法院 亦不應為相異之判斷。
⒉兩造間之委任或僱傭關係,業經合法終止:
⑴被上訴人溥天公司已於99年11月22日召開董事會,決 議上訴人當時所擔任之總經理職務至100年2月28日為 止,即自100年3月1日起,上訴人即喪失擔任被上訴 人溥天公司總經理之地位。因此,被上訴人溥天公司 與上訴人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迄至100年2月28日合 法終止。被上訴人溥天公司除由董事長藤力於99年 11月29日上午,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西華飯店 5樓商務中心第Ⅳ會議室當面告知上訴人,另委託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三榮律師以99年11月29日臺北北 門郵局存證信函第4088號、第4089號,檢具被上訴人 溥天公司99年11月29日之「董事會決議結果之通知」 送達上訴人,重申上開意旨,並經上訴人於99年11月 30日收訖。又於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判決中 ,亦依據被上訴人溥天公司所提,且上訴人不爭執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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