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胡隆盛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千慧
張佳雯律師
被 上訴人 新正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營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
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
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依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下稱系爭核定通知書)記載,獲悉被上訴人於該年度 分配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679萬6,594元(下稱系爭營 利所得)予伊,然伊實際上並未收受該營利,且被上訴人於 92年3月13日業已停止營業,斷無於97年再申報92年所得之 理。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僅為人頭股東,實際股東為訴外人 陳梁幸枝(下稱陳梁幸枝),故被上訴人於結束營業、出售 土地及廠房時已按股權比例分配1,600餘萬元予陳梁幸枝領 取云云。惟上訴人與陳梁幸枝間就被上訴人公司股權及股東 登記名義人之協議,被上訴人無權置喙,被上訴人仍應分配 營利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分文未得,且遭被上訴人列為申報 營利所得之對象,由上訴人負擔鉅額稅款,甚不合理。另被 上訴人分配陳梁幸枝之1,600餘萬元,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92年度偵字第1645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認定係被上訴人出售土地之款項,然與系爭核定通知書 上所載系爭營利所得無關,被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已分配前 開營利予上訴人之事實舉證。又被上訴人出售土地及廠房所 得價款,上訴人應受分配2,353萬0,193元,縱被上訴人分配 系爭營利所得予陳梁幸枝之效力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應 給付上訴人719萬0,193元,爰依股東分配營利之請求權,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營利所得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最高法院發回前(下稱本 院重上訴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9萬6,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曾到場及提出書 狀所為聲明陳述則以:被上訴人早於92年3月13日向主管機 關辦理解散登記,此後並無營業,系爭核定通知書上所載上 訴人系爭營利所得,並非被上訴人於97年度分配股東之營利 ,而係更正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金額,即被 上訴人於92年間為結束營運乃出售剩下廠房、土地,已將價 金依比例分配、分次交付各股東,惟上訴人及陳梁幸枝、陳 建志(下稱陳梁幸枝等3人)竟對被上訴人之清算人葉正雄 、葉正國(下稱葉正雄等2人)提出系爭刑案告訴,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證上訴人係陳梁幸枝之人頭 股東,該股東權益仍應歸屬於陳梁幸枝,故被上訴人將出售 土地及廠房所得按股東股權持分比例分配予陳梁幸枝,自無 須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況陳梁幸枝已領取系爭營利所得 ,被上訴人並無短付情事,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再系爭核定通知書性質上僅屬核定通知,尚無確定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營利所得之效力。至被上訴人之股東名 簿登載雖有不符,惟股東之權益仍應歸屬於真正股東,公司 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僅發生得否對抗之效力。再者,上訴人 遲至今日始請求營利所得,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其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於97年度遭核課系爭營 利所得之所得稅,獲知被上訴人於97年間有營利分配,其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營利所得,而被上訴人於88年間起陸 續出售本院重上訴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及廠房, 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所得4,113萬6,701元,應分配予其2, 353萬0,193元,縱被上訴人已給付陳梁幸枝1,634萬元,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719萬0,193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茲就 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名義股東(登記名義誤載為胡 隆成),登記股份為254股(下稱系爭股份),然上訴人並 未出資,該股份實際為陳梁幸枝所有,而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解散前最後一次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
(持股數、出資額)有葉正雄(797股、79萬7,000元)、葉 正國(707股、70萬7,000元)、陳葉秀鳳(44股、4萬4,000 元)、陳進福(21股、2萬1,000元)、陳寶春(44股、4萬4 ,000元)、上訴人(254股、25萬4,000元)、黃四向(22股 、2萬2,000元)、陳聰明(111股、11萬1,000元)等8人, 總股數2,000股,資本總額200萬元;上訴人之親屬胡宗宜於 97年度應課稅所得包含系爭營利所得(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8 頁);又依被上訴人向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更正申報清算 97年3月10日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記載,上訴人出資額為2 5萬4,000元,實際分配金額為1,634萬元,股利淨利為1,608 萬6,000元(16,340,000-254,000=16,086,000)。被上訴人 出賣土地(含建物)所得的錢分給股東,由葉正國先給付陳 梁幸枝100萬元現金,再依序匯款予陳梁幸枝:①89年10月1 1日、300萬元;②89年10月13日、300萬元;③89年10月16 日、300萬元;④89年10月24日、200萬元;⑤90年1月12日 、400萬元;⑥90年1月18日、34萬元,合計1,634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0頁、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06 號卷【下稱本院306號卷】㈠第78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 第37頁反面、第45頁、第174頁;原審卷第25頁、第26頁; 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6頁),且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基本資料網路查詢、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被上訴人 歷年股東名冊簡表、外放公司登記卷影本;中區國稅局對於 納稅義務人胡宗宜核發系爭核定通知書、北區國稅局台北縣 分局97年5月7日北區國稅北縣0000000000號書函附投資人清 算分配報告表、陳梁幸枝提出存摺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8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306號卷㈠第52 頁、第150頁、第177頁至第180頁、第197頁),復有中區國 稅局豐原分局100年8月5日中區國稅豐原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0年8月11日北區 國稅板橋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306號卷 ㈠第138頁、第148頁至第151頁),足信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附表所示土地6筆及建物均為被上 訴人所有,其中編號①、③、④所示土地登記為葉氏家族名 義登記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1.依證人陳梁幸枝提出被上訴人出售附表所示土地6筆及建物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306號卷㈠第181頁至第186頁 ),編號①、②所示土地係合併出售予訴外人吳月華(下稱 吳月華)、編號③至⑥所示土地及建物合併出售訴外人正佳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佳公司)。上訴人據以主張附表 編號①至⑥之土地及建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業舉證人陳建
志證述在卷,並經證人陳建志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葉正國 所書之筆記本紙、A4紙各書寫簡單計算式為證(見本院306 號卷㈡第16頁、第17頁、第78頁、第82頁至第84頁),觀之 葉正國在前開筆記本紙記載附表所示6筆土地之地號、面積 ,且陸續收取買賣價金:88年1月21日有2筆100萬元,88年2 月8日有600萬元、400萬元,88年4月26日有2筆300萬元,89 年7月17日有200萬元、300萬元,89年9月21日有1,334萬元 ,共3,634萬元,並記載稅金402萬5,149元、1萬2,462元等 字,核與兩造所不爭執為真之二筆買賣契約書內容及附表編 號⑤、⑥所示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載應納稅額相符( 見本院306號卷㈡第85頁),且前開A4紙內所載簡單計算式 亦有相同價金3,634萬元收入之記載(見本院306號卷㈡第17 頁,關於增值稅之記載則屬概算);倘附表編號①、③、④ 所示土地非被上訴人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葉正雄等2人先人名 下,葉正國殊無必要將附表編號①、③、④土地與編號②、 ⑤、⑥所示土地及建物合併出售後所得價金按比例分配予各 股東,並交付前開筆記本紙、A4紙予證人陳建志;參以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645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附 表所示土地6筆及建物係於61年間由林福松出售予被上訴人 ,為符合農地出售應以自耕農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規定,以 信託登記之方式,由葉惟鎮擔任登記名義人,土地購買價金 由被上訴人支出,嗣葉惟鎮死亡,由葉慶水繼承登記名義, 上開土地及建物為被上訴人之財產,並非葉氏家族私人產業 等語,有上訴人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4頁),復有新北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 3357號、92年度偵字第16543號偵查卷宗(下分稱新北檢他 字卷、偵字卷)影本可參(見外放資料),堪認上訴人前揭 主張,尚非子虛。
2.又附表所示土地6筆之總面積2,241平方公尺(351+623+233+ 11+1,020+3=2,241),換算為677.9坪(2,241x0.3025=677. 9),上訴人自陳應以前揭筆記本紙所載每坪6萬9,500元出 售吳月華、正佳公司之價款應為4,711萬4,050元(69,500x6 77.9=47,114,050),則扣除附表編號②至⑥之土地增值稅 依序為123萬4,446元、67萬1,854元、3萬3,388元、4,02萬5 ,149元、1萬2,462元(附表編號①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見本院306號卷㈡第85頁至第88頁),總計597萬7,299元, 淨收4,113萬6,751元(本院卷38頁反面誤算為「41,136,701 元」),按上訴人登記持股數254股,占被上訴人總股數2,0 00股之比例0.127計算(254÷2,000=0.127),上訴人應受 分配522萬4,367元(41,136,751x0.127≒5,224,367【本院
卷第38頁誤算為5,224,361】,元以下四捨五入),已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第46頁、本院306 號卷㈡第79頁【被上訴人所陳該部分計算金額522萬4,191元 與上開522萬4,367元雖有些微誤差,然計算方式及內容大致 相同】),且有證人陳建志提出前揭葉正國在筆記本紙、A4 紙各書寫簡單計算式為證(見本院306號卷㈡第16頁、第17 頁、第78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85頁、本院306號卷㈠第1 81頁至第186頁),亦堪信為真。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股份總數300股,依上訴人持有171 .6股計算,其應受分配2,353萬0,19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 付陳梁幸枝之1,634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719萬0,193 元云云(見本院306號卷㈡第109頁)。然上訴人登記股份為 254股(下稱系爭股份),且上訴人並未出資,該股份實際 為陳梁幸枝所有,而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已如前述,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股份為300股,其持有171.6股並未能舉證以 明其實,斟諸上訴人嗣於本院就被上訴人出售附表所示土地 其應分配之金額為522萬4,361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 上訴人前主張其應分配2,353萬0,193元,不足為採。至被上 訴人於清算分配報告表記載其實際分配予股東金額總計2,56 0萬1,119元(原審卷第29頁),雖與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 建物之總金額不符,然依該分配報告表所載,上訴人分配金 額仍為1,634萬元,且被上訴人亦已給付予陳梁幸枝,故縱 清算分配報告表所載各股東分配總金額與出售土地及廠房之 金額不符,要無影響上訴人於該分配表記載已受分配1,634 萬元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除出售 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外,尚有出售其他被上訴人公司財產而 另有所得可受分配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應受分金配2,35 3萬0,19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陳梁幸枝之1,634萬元,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719萬0,193元云云,尚乏所據。至證人 陳建志證述依其計算土地分配款陳梁幸枝得分配2,400餘萬 元云云(見本院306號卷㈡第6頁),並據提出其計算表為證( 本院306號卷㈠第176頁),而該試算表之真正雖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本院306號卷㈠第203頁反面),但細繹該計算表係 以被上訴人公司股份300股、陳梁幸枝占155.6999股為其計 算之依據,但關於陳梁幸枝何以占155.6999股、或上訴人主 張占171.6股,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上訴人主張其 得據以分配土地款2,353萬0,193元云云,殊無足取。 ㈣系爭核定通知書記載系爭營利所得係被上訴人92年間清算所 得,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上訴人 為結束營業,乃將附表土地、廠房悉數出售與吳月華、正佳
公司,亦如前述,上訴人雖為系爭股份之登記名義人(登記 名義誤載為胡隆成),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被上訴人分 配清算之剩餘款本應給付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出資,該股 份實際為陳梁幸枝所有,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陳梁 幸枝間之關係,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被上訴人分配款應給 付上訴人,縱被上訴人對陳梁幸枝之清償,對上訴人不生效 力云云。然陳梁幸枝等3人共同於91年9月17日對葉正雄等2 人提起系爭刑案告訴意旨陳明:陳梁幸枝、陳建志所有股份 部分移轉為胡隆盛僅名義上變更,葉正雄等2人竟將陳梁幸 枝、陳建志之股份更易為胡隆成,偽造股東會紀錄,並向經 濟部登記,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並以葉正雄等2人擅自出 售被上訴人公司土地及廠房予他人,因認葉正雄等2人有偽 造文書、侵占、背信、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等語(見新北 檢他字卷1-1第2頁),而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僅提及其於67年 參加(按指入股),是梁幸枝(按指陳梁幸枝)給伊股權, 及給伊入股名,直到89年故意將伊入錯名(按指葉正雄等2 人故意將伊名字錯載為「胡隆成」)等語(見新北檢他字卷 1-1第59頁)外,其他關於葉正雄等2人出售被上訴人公司廠 房、土地,陳梁幸枝分配1,600萬元等情,均係由陳梁幸枝 陳述(見新北檢他字卷1-1第58頁反面)。且關於陳梁幸枝 等3人告訴葉正雄等2人侵占出售土地款部分,葉正雄等2人 抗辯陳梁幸枝有同意賣地,陳梁幸枝同意只要1,600萬元等 語,並據提出陳梁幸枝於87年10月17日同意書為證(見新北 檢他字卷1-1第60頁),其真正復為陳梁幸枝所不爭執(見 新北檢他字卷1-1第58頁反面),而關於該同意書記載:「 …胡隆盛再授權給陳梁幸枝處理的持有台北縣樹林鎮石頭溪 段上石頭溪小段五十之六、五十之七等兩筆土地及廠房新正 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份權利要讓渡給葉正雄、葉正國 兩造人決不改變。二、讓渡價額新台幣壹仟貳萬元……」。 據此,陳梁幸枝並陳明其有得到上訴人授權出售股權事,而 葉正雄等2人嗣亦給付1,600萬元予陳梁幸枝,陳建志亦稱: 「他們(按係指葉正雄等2人)先賣地再找告訴人簽約(按係指 同意書,見新北檢他字卷1- 1第60頁),簽了約只給100萬元 後又不付錢……1,600萬元不是股份的錢,是土地二筆地賣 掉照持分分到的錢,這是公司的錢,賣土地是公司清算的錢 ,其他股東都不知道,我們有吵才有分到……」等語(見新 北檢他字卷1-1第58頁反面、第59頁、第63頁反面、第64頁 ),而依葉正雄等2人陳明其已依同意書據以給付1,600萬元 (見新北檢他字卷1-1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則關於 陳梁幸枝借名上訴人登記被上訴人公司股份部分,既已授權
陳林幸枝處理,斟諸林陳幸枝等3人於該案嗣提出補充告訴 ㈡狀,陳明股權計算及「陳梁幸枝」可分得之金額為1,634 萬8,489.5元(見新北檢他字卷1-2第118頁反面),而不言 及股東名義人之上訴人可分得被上訴人出售前揭土地及廠房 款項為1,634萬8,489.5元,足認上訴人對已授權陳梁幸枝處 理,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姑不論前開1,600萬元係出售土地 及廠房、或股份之代價,均不影響上訴人有授權陳梁幸枝處 理其借名登記股權事,被上訴人於出售公司所有土地後,已 依前揭同意書之約定據以清償上訴人1,600萬元之事實。至 陳梁幸枝嗣在原審證稱:「(請問證人公司股東名字是胡隆 盛,為什麼錢直接匯給你?)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98 頁反面);於100年9月23日在本院重上訴審證稱:公司將分 配款及差額給我或給上訴人均沒關係,如給上訴人者,他扣 完稅會把剩下的錢還給我云云(見本院306號卷㈠第173頁反 面、第174頁正面),然陳梁幸枝於原審陳稱上訴人僅係人 頭,並陳稱系爭股份是伊所有,本來伊就是股東。葉正國與 葉慶水都知道真正股東是伊跟伊兒子,胡隆盛不是真正的股 東,所有公司賣土地的錢才會直接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98 頁反面、本院306號卷㈠第173頁反面),陳建志亦稱:「原 告是借名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除於系爭 刑案陳明關於股權計算之內容,亦於本件到庭陳述關於股權 應分配款項事項作證,陳梁幸枝就被上訴人出售附表所示土 地及建物應分配之金額,知悉甚明,陳梁幸枝所證不知為何 被上訴人匯款予伊,及被上訴人亦可將分配款及差額給上訴 人部分,顯與上開事實不符,自不足取。
㈤至上訴人所稱依97年3月10日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明列其 可扣抵稅額71萬0,594元,乃被上訴人可退營業稅額,應按 比例給付予伊云云(見本院306號卷㈠第163頁),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依該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記載系爭股份可 扣抵稅額71萬0,594元(見本院306號卷㈠第150頁),與上 訴人股利淨利1,608萬6,000元,合計1,679萬6,594元,核與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列載上訴人漏報被上訴 人於92年分配之營利所得1,679萬6,594元(見原審卷第5頁 )數額相符,而上開71萬0,594元係列為上訴人可扣抵稅額 ,並非被上訴人可退營業稅額,當係由上訴人家屬胡宗宜於 補稅時一併扣抵之,被上訴人自未受有該扣抵稅額之利益, 更遑論有利益可分配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 取。
㈥綜上,被上訴人公司關於登記上訴人持有254股部分係名義 股東,陳梁幸枝借名登記與上訴人,且已由上訴人授權陳梁
幸枝處理該股權事宜,則被上訴人依其所知而分配清算款予 陳梁幸枝,應已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伊與陳梁幸枝間 就被上訴人公司股權及股東登記名義人之協議屬私下約定, 被上訴人無權置喙,仍應以登記股東之伊為公司結束營業所 分配之任何款項之受領權人云云,尚不足取。至上訴人因遭 被上訴人列為申報營利所得之對象,由伊負擔鉅額稅款一節 ,乃實際獲有1,634萬餘元利益之陳梁幸枝應依借名登記關 係或其他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理算之問題,且陳梁幸枝於本院 亦陳稱被上訴人已給伊錢(按指1,634萬元)了,因上訴人 要繳稅,所以不高興,才會要求被上訴人再給上訴人錢,實 際上不用再給上訴人,會再與上訴人談等語(見本院306號 卷㈠第174頁正面);陳梁幸枝於本院嗣到庭陳稱;伊目前 沒有錢,無法繳稅金,不知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反面),益證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於97年更正92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金額後,因其名下有陳梁幸枝所借名 之1,634萬餘元所得而產生依法應繳納之所得稅爭議,陳梁 幸枝現無力支付處理其稅捐問題而提起本件訴訟使然,本件 尚難因陳梁幸枝無力處理與上訴人間之稅捐負擔問題,即認 陳梁幸枝無權受領1,634萬餘元分配款,上訴人因而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679萬6,594元本息,洵屬無據。五、從而,上訴人本於股東分配營利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679萬6,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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