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沈福勝
許金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被上訴人 林易麟
徐明男
鍾陳來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減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 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99 年8 月13日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及於99年11月15日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 均無效,備位聲明則請求就兩造於99年8 月13日所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核減違約金。原法院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 訴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 中撤回備位聲明之請求,並得上訴人同意(參本院卷第255 頁),是以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業因撤回而非本院審理 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魏清旗、蔡坤塗共 7 人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伊之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伊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99年7 月21日與訴外人宋月香簽 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份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 予宋月香,約定每坪價金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總價 494,450,000 元,付款方式為簽約款75,000,000元、備證完 稅款73,500,000元、尾款345,950,000 元。又為使其他共有
人知難而退而不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之優先承買權 ,伊乃應宋月香之要求,配合訂立另份付款方式較為嚴苛之 買賣契約書用以通知其他共有人,其內容所載每坪價金及總 價不變,付款方式則改為簽約款75,000,000元、備證完稅款 320,000,000 元、尾款99,450,000元(下稱第二份契約書) ,並於99年7 月22日檢附第二份契約書寄發中壢環北郵局 364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函到10日內, 表示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及條件優先承買。上訴人於99年8 月 2 日函覆表示願意行使優先承買權,伊復於同年月10日寄發 中壢環北郵局第380 號存證信函,再次重申伊前與宋月香所 訂立第二份契約之買賣條件,告知上訴人若欲行使優先承買 權,應於同年月13日以同一價格及條件簽訂買賣契約。嗣兩 造於99年8 月13日協商買賣事宜,上訴人提出不同於第二份 契約之付款條件,即每坪售價及總價不變,付款方式則改為 第一期付款10%、第二期付款10%、第三期即尾款付款80% ,經伊同意後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復於同年11 月15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惟伊據以通知上訴人之第二份 契約書,實係伊與宋月香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且上 訴人逾期始表示願優先承買,復變更承買條件而與第二份契 約書所定買賣條件不同,其優先承買並非合法,因此與伊簽 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亦因此而為無效,爰 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均無效。(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基於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 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於101 年5 月21日向原法院對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伊 ,現仍由本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916 號審理中,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均無效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關於禁止更行起訴之規定,自非 合法。又被上訴人與宋月香簽訂第一份契約書時,依法共有 人即有優先承買之權,伊據此於被上訴人所訂期限內表示優 先承買之意,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自屬有 效。縱認伊無優先承買權或未合法行使,然兩造係因合意而 成立買賣契約,亦不以優先承買權存在為前提,所簽訂之系 爭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仍因兩造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而為 有效。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於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時 ,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 條第 1 項後段及第2 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 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 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 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
五、查上訴人主張前於101 年5 月21日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起訴 ,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而依 其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伊,嗣經原法院於103 年7 月18日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 168 號判決,現仍由本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916 號審理中 ,尚未確定(下稱為前訴訟)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民事起 訴狀、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及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68 號判決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參原法院卷㈠第239 至249 頁 ,本院卷第203 至216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是以被上訴人本件訴請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 補充協議書為無效,核其性質應係確認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基礎事實,而被上訴人就此並非不能提起確認法律 關係存否之訴,則依上開說明,已難認被上訴人有訴請確認 基礎事實之法律上利益。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係因上訴人 已另提前訴訟請求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方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參原法院卷㈠第141 頁 ),而被上訴人於前訴訟已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補充協 議書因上訴人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無效,為其抗辯主張 ,並為前訴訟之主要爭點,此有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 168 號判決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03 至216 頁 ),則上訴人既已本於因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 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提起給付之訴,兩造並已就其基礎 事實即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有效與否,於前訴 訟中互為攻防而為該訴訟之主要爭點所在,得由先起訴之前 訴訟予以審理認定,益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存否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難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9年8 月13日簽 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於同年11月15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 均無效,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關於權利 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原法院判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及 補充協議書均無效,自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
此關於權利保護之要件係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是以上 訴人以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