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劉懿嫻律師
劉振偉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
被上訴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鍾薰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景璇,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洪丕正,洪丕正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78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 )於民國(下同)87年設立之始,即以購買假發票製作虛偽 交易方式,編列不實之財務報表,使人誤認該公司為一財務 健全且經營良好之公司,並據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嗣與 被上訴人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故以下稱被上訴人) 申請融資。被上訴人自92年間即先後融資貸款予通達公司, 並於93年6月28日與通達公司簽訂循環使用預支上限不逾新 台幣(下同)6億元融資契約(下稱系爭融資契約);嗣於 94年5月間,通達公司遭其員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檢舉,有前開違法之情事,銀行局 旋即於94年6月7日以銀局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前開檢舉 文件通知各銀行(下稱銀行局系爭94年通知函),被上訴人 於94年7月間經由調查得知通達公司有虛偽交易之行為後, 竟未依法向偵查機關通報,並為保障其依前開融資契約貸款 予通達公司貸款4億7850萬元(94年6月28日屆期),且隱匿 其所屬員工吳家湧為幫通達公司達到前開融資之目的,提供 假發票及配合通達公司製作不實之審核內容等違法行為,先 於94年9月28日與通達公司達成協議並簽訂授信契約,同意
通達公司分期清償並以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借款4億7850 萬元予通達公司(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8日至97年9月28日止 計3年,下稱系爭94年授信契約);又於95年8月10日與通達 公司協商並簽訂授信契約,同意通達公司分期清償(由3年 改為5年)並以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借款4億3900萬元予通 達公司(借款期間自95年8月10日至100年8月10日止計5年, 下稱系爭95年授信契約);伊因被上訴人隱瞞通達公司有前 開違法情事,而陷於錯誤同意擔任通達公司前開95年授信契 約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於96年5月11日簽訂系爭連帶 保證契約,且代通達公司清償借款債務達1億1543萬7778元 (下稱系爭代償款項)。可見被上訴人前開未向偵察機關通 報行為,顯有違反詐欺取財罪、收受贓物罪、銀行法第22條 、洗錢防制法第8條等規定,其與通達公司簽訂系爭95年授 信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另被上訴人明知通達公 司既係以購買假發票製作虛偽交易方式,美化財務報表,卻 仍與通達公司簽訂系爭95年授信契約,亦有違反銀行法第12 條之1規定,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而系爭95年授信 契約既有前開無效之事由,被上訴人仍持該契約行使其權利 ,顯屬未依誠實方法為之,而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情事; 又被上訴人與通達公司通謀以「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簽訂 系爭95年授信契約,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該契約應屬無效 ;而系爭95年授信契約既有前開無效之原因,則系爭連帶保 證契約亦屬無效,被上訴人受領伊系爭代償款項,自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另伊因被上訴人隱瞞通達公司前開違法 行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伊依法自得撤銷 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故被上訴人亦無受領系爭代償款項之法 律上原因;再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吳家湧、唐進傳與通達公司 共謀詐欺貸款,致伊受有代償系爭款項之損害,被上訴人自 應與其所屬員工前開不法行為,對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情。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侵權行為法則之法律關係 ,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伊系爭代償款 項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1543萬7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收受銀行局系爭94年通知函後,經調查 發現通達公司涉及不實交易後,立即要求通達公司及連帶保 證人結清全部融資款項,經通達公司董事林蔚山(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請求分期清償,經協議後,始同意以借新債還
舊債之方式,分期清償債務,因而簽訂系爭94年授信契約, 並由林蔚山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與通達公司共同簽 發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因通達公司仍無法依約按期 清償,乃於95年間與林蔚山再次協商,伊勉強同意以借新債 還舊債方式,以通達公司當時積欠款項4億3900萬元作為借 款額度,簽訂系爭95年授信契約,並由林蔚山擔任該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嗣於96年1月8日上訴人以1元併購通達公司, 並知悉通達公司以虛偽交易之方式,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 旋即更正並重編財務報告書,且於96年5月11日擔任系爭95 年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足見上訴人並非因陷於錯誤而簽 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另系爭95年授信契約並未有違反民法 第71條、第72條及第148條之情事,自屬有效;況上訴人並 未舉證伊所屬員工吳家湧、唐進傳有何違法之情事,則伊自 無需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 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四、查,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蔚山於89年9月23日至91年8月 19日擔任通達公司董事長,其後則改任通達公司之董事:㈡ 通達公司於94年9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94年授信契約 ,借款額度為4億78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8日起至97 年9月28日止3年;通達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0日另簽 立系爭95年授信契約,將系爭94年授信契約所約定3年借款 期限延展為5年(自95年8月10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止),借 款額度為當時通達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4億3900萬元 ;㈢上訴人於96年1月8日以1元併購通達公司後,於96年5月 11日擔任通達公司系爭95年授信契約借款之連帶保證人;㈣ 上訴人於99年4月12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代通達公司清 償借款本金1億1246萬6768元及利息297萬1010元,共計1億 1543萬7778元等情,有卷附新竹商銀法人金融授信審查意見 表㈡、系爭94年及95年授信契約、代償證明書可憑(見原審 卷㈠第35至37頁、第213至239頁、第240至251頁、第25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46頁、第196至197 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代償款項,是否有據?㈡若無,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代償款項,是否有據?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償款項, 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 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 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 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 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13號、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通達公司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4億7850萬元,於94年9月 28日邀張文昌、林蔚山(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念 平(即通達公司時任之法定代理人)、周雲楠(原名周 素偵)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以借 新債還舊債之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4億7850萬元,因 而簽訂系爭94年授信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8 日至97年9月28日計3年,按月分期清償前開借款債務, 且由林蔚山(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通達公司共同簽 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4億7850萬元借款之擔保 ;嗣於95年間,通達公司因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4億390 0萬元,乃與被上訴人再次協議,並由林蔚山承諾上訴 人(即大同集團之子公司)將投資通達公司,且擬擔任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據,被上訴人因而再次同意通達公 司以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分期清償借款4億3900萬元 ,而於95年8月10日與通達公司簽訂系爭95年授信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8月10日至100年8月10日止計5年 ,按月分期清償;嗣上訴人於96年1月8日以1元代價併 購通達公司,並於96年5月11日擔任系爭95年授信契約 (即前開借款4億39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且於99年4 月12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代通達公司清償借款本金 1億1246萬6768元及利息297萬1010元,共計1億154 3萬 7778元等情,有卷附系爭94年授信契約、本票、取款憑 條、系爭95年授信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代償證明書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240至252頁、原審卷㈡第80頁)。堪 認上訴人於96年1月8日以1元代價併購通達公司,為擔 保通達公司系爭95年授信契約之借款履行,乃於96年5 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故系爭連帶 保證契約顯係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思下而簽訂,則該連
帶保證契約自屬成立且有效;再參以上訴人基於連帶保 證人地位,為通達公司代償本金1億1246萬6768元及利 息297萬1010元,共計1億1543萬7778元,並依民法第 749條規定行使保證人代位權,參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下稱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拍賣通達公司財產所得款 項之分配乙事(見原審卷㈡第300至309頁該分署101年 11月20日新北執禮99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 及分配表)以觀,益證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核屬成立且有 效甚明。被上訴人基於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而受領上訴人 系爭代償款項,核屬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可 言。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已知通達公司涉及假交易,為收回 債權,以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美化通達公司之財務報 表,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收受贓物罪、銀行法第22條 、洗錢防制法第8條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 爭95年授信契約為無效,而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係屬從契 約,自屬無效,是被上訴人受領其為通達公司代償系爭 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云云。惟查: 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71條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95年授 信契約有民法第71條無效之事由,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違反刑法詐欺取財罪為由, 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95年授信契約為無效 云云。然查:
、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其前提行為人必須 為自然人,而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尚
難認為有犯罪能力,即不得為刑事被告(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89號刑事判例及同院54年台上 字第189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95年授信契約係由通達公司與被上訴人簽 訂,而上訴人係於96年5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乙節,有卷附系爭95年授 信契約、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246至251頁);足見系爭95年授信契約之簽 訂人即通達公司與被上訴人均為法人,核無刑
事之犯罪能力,自無成立刑事詐欺取財罪之餘
地。
、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違反刑法詐欺取 財罪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95年 授信契約為無效云云,即無可取。
③、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涉有違反刑法收受贓物罪為由 ,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95年授信契約為無 效云云。但查:
、按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構成,其前提行為人必須 為自然人,而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尚
難認為有犯罪能力,即不得為刑事被告(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89號刑事判例及同院54年台上 字第189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95年授信契約係由通達公司與被上訴人簽 訂,而上訴人係於96年5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乙節,有卷附系爭95年授 信契約、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246至251頁);可證系爭95年授信契約之簽 訂人即通達公司與被上訴人均為法人,並無刑
事之犯罪能力,自無成立刑事收受贓物罪之餘
地。
、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違反刑法收受贓 物罪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95年 授信契約為無效云云,即無可取。
④、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2條為由, ,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95年授信契約為無 效云云。然查:
、按銀行不得經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經營之 業務,銀行法第22條固有明文。而被上訴人係 經主管機關核定經營「商業銀行業、證券商、
期貨交易輔助人」等事業乙節,有卷附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5頁反面、本 院卷㈠第79頁反面);則系爭95年授信契約及 借款核貸等事項,核屬係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
務,自難謂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2條可言。
、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為掩飾犯行,轉嫁風險 予其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2條云 云。但查:
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蔚山於94年間,擔任 通達公司系爭94年授信契約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後於95年間,以承諾上訴人將投資
通達公司,並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致被
上訴人同意與通達公司達成協議,以借新
債還舊債方式,簽訂系爭95年授信契約等
情以觀,被上訴人係應通達公司及林蔚山
之要求,同意通達公司以借新債還舊債方
式,分期清償借款,乃與通達公司簽訂系
爭95年授信契約,堪認雙方係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簽訂系爭95年授信契約,顯與上訴
人所謂之「掩飾犯行,轉嫁風險」無涉。
Ⅱ、況參以上訴人於96年1月8日以1元代價併 購通達公司(見原審卷㈠第214頁反面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
事判決)乙事以觀,足證上訴人對於通達
公司財務狀況甚為瞭解;基於自身之考量
,於併購通達公司後之96年5月11日簽訂
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並為通達公司代償系
爭款項,益證上訴人係基於自身考量而簽
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要與上訴人所謂之
「掩飾犯行,轉嫁風險」無關。
Ⅲ、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掩飾犯行,轉
嫁風險予其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銀行
法第22條云云,並無可採。
⑤、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8條規 定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95年授信契 約為無效云云。惟查:
、按金融機關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 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
報,修正前之95年5月30日頒佈洗錢防制法( 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項固有明文 (見本院卷㈠第192頁);然通達公司涉及假 交易之地點他處,並非在被上訴人處從事存、
匯款或現金交易等疑似洗錢之行為,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14頁另案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理由 貳之以下),故自難僅憑被上訴人融資貸款
予通達公司,即可謂被上訴人違反前開洗錢防
制法第8條第1項規定。
、況參以系爭95年授信契約簽訂時有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8條授權規定事項」第1條第2項:「 受理申報之範圍:.....⒊交易款項源自『打 擊清洗黑錢特別行動工作小組(FATF)』所列 舉不合作國家名單等地區匯入,五個營業日內
提現或轉帳,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
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見本 院卷㈠第195頁),可知有關洗錢防制法第8條 所規範之受理申報款項範圍,係限於「打擊清
洗黑錢特別行動工作小組(FATF)所列舉不合 作國家名單等地區匯入而言,至於其他地區款
項之匯入並不在前開申報範圍之列。由此益證
,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95年授信契約借款予通 達公司之款項,自不在前開洗錢防制法第8條
所規定應予申報之範圍甚明。
、上訴人再舉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通過簽署系爭95 年授信契約,顯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業已違反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為由,主張被上 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8條規定云云。然查:
Ⅰ、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固規定:「銀行 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
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
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惟
參以該條之立法理由:「鑒於銀行負責人
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爰提高罰金刑度為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
次,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
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
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
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以觀,該條
項係在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如有違背職務
之行為而損害銀行之利益者,應依背信罪
加重論處。堪認該條項之立法目的在於保
護銀行,並非保護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Ⅱ、又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規定係在保 護銀行,業如前述,顯與洗錢防制法第8
條第1項係在防制洗錢而規範金融機構向
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無涉。故自難僅憑被
上訴人依系爭95年授信契約借款予通達公
司,即可謂被上訴人董事有違反職務之行
為,而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
定。
Ⅲ、基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通過簽
署系爭95年授信契約,顯有違背職務之行
為,業已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
定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8條規定云云,仍無可取。
、上訴人另舉周雲楠、黃仁宏、陳津道、李之孚 等人(下稱周雲楠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之3而遭判刑,而該條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
重大犯罪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8條及第11條等規定云云,固有卷附本院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 卷㈢第4至93頁)。惟查:
Ⅰ、銀行法第125條之3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
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
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
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
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參以其立法理由:「詐欺犯罪
依現行刑法第339條或第339條之3等規定 已有相關規範。另使用偽造、變造信用卡
、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
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其
犯罪亦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規範。
惟對銀行詐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及社會大眾通常危害愈大,為防範對銀行
之詐欺行為,維持金融秩序,針對犯罪所
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增訂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可
知該條所保護之客體為「銀行」。而被上
訴人為金融機構(見本院卷㈡第78頁),
自屬該條所保護之客體。
Ⅱ、準此,銀行法第125條之3規定所保護之客 體為「銀行」,而被上訴人為金融機構,
自屬該條所保護之客體;另周雲楠等人既
非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受僱人,其等違反
銀行法第125條之3規定,致受刑事追訴,
要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以周雲楠等
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而遭判刑,而該
條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8條及第
11條等規定云云,仍無可取。
、上訴人另又以被上訴人違反「銀行資產評估損 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下稱「逾期放款處理辦法」),為掩飾通達
公司洗錢情事,而簽訂系爭95年授信契約,被 上訴人自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為由,主張依民法
第71條規定,系爭95年授信契約為無效云云。 但查:
Ⅰ、依逾期放款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本辦
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
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
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以
觀,可知該辦法係屬銀行內部處理逾期放
款事宜之程序規定,對於授信契約或保證
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而通達公司亦未有
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3個月之情形,自非
屬該辦法所指「逾期放款」之情狀,故本
件亦無前開辦法適用之餘地。
Ⅱ、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逾期放款
處理辦法」,為掩飾通達公司洗錢情事,
而簽訂系爭95年授信契約,被上訴人自有
違反洗錢防制法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1條
規定,系爭95年授信契約為無效云云,要
無可取。
、綜上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8條規定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 ,系爭95年授信契約為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⑥、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涉有違反銀行自律公約第4條 規定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95年授信 契約為無效云云。然查:
、按銀行自律公約第4條固規定:「各會員應本 互信互助原則,提升服務品質,公平競爭,不
為聯合行為,但對授信客戶重大不良訊息應互
相通報,共同防制經濟犯罪」,惟該自律公約
係由銀行公會所頒訂,其目的在「提高各會員
之徵信水準,加強徵信工作,發揮徵信功能,
並求會員間徵信作業之一致性與合理化」,並
非屬民法第71條所指之「強制規定」;故縱有 違反,亦非致系爭95年授信契約即為當然無效 。故上訴人主張該銀行自律公約係屬民法第71 條之強制規定,顯屬誤解,並無可取。
、又被上訴人固曾收受銀行局系爭94年通知函, 然該函意旨僅在通知各銀行,通達公司遭檢舉
涉及編制不實報表乙事(見原審卷㈠第72至73 頁);惟參以聯徵資料僅就客戶之借貸款項、
還款繳息情形等客觀事實進行記載,對於客戶
是否另涉刑事案件,於未經檢調單位查明之前
,各銀行自無可能自行判斷而通報至聯徵資料
上,而銀行局另於94年7月5日以銀局㈣字第00 00000000號函通知各銀行意旨略以:「關於本 局94年6月7日...函,檢附民眾檢舉通達國際 (股)公司編制不實報表向銀行借款乙案,前
開資料僅係銀行供銀行徵、授信審核之參考,
貴行應盡查證及資料保密之責,未經查證實情
前不宜以此為收縮被檢舉企業銀根,影響企業
正常營運」(見原審卷㈠第75頁)以觀,銀行 縱認通達公司有涉及假交易之情事,在未經檢
調單位調查屬實前,亦無可能貿然將該訊息登
錄於聯徵資料上,以免違反前開銀行局94年7 月5日函文意旨(即應盡查證及資料保密之責
,未經查證實情前不宜以此為收縮被檢舉企業
銀根,影響企業正常營運)。故被上訴人在檢
調單位未查明通達公司是否涉有假交易之違反
情事前,並未通達公司涉有假交易乙事登錄在
聯徵資料上,亦難謂有何違反銀行自律公約第
4條規定之可言。
、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違反銀行自律公 約第4條規定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 系爭95年授信契約為無效云云,顯無可取。
⑦、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違反「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 案件通報要點」(下稱「詐騙案件通報要點」)第 4項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95年授信 契約為無效云云。然查:
、按「詐騙案件通報要點」係由銀行公會理事會 議制訂通過,該要點第1項即明文其制訂目的
在於「為發揮金融同業互助精神,共同防範歹
徒詐騙案件,以維護社會信用交易,特訂立本
要點。」,可見該要點並非屬民法第71條所指 之「強制規定」;故縱有違反,亦非致系爭95 年授信契約即屬當然無效。故上訴人主張該「
詐騙案件通報要點」,係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 規定,顯屬誤解,並無可取。
、又依該詐騙案件通報要點第2項規定:「本要 點所稱詐騙係指㈠偽變造票據;㈡偽變造金融
卡(信用卡、IC卡、現金卡等);㈢其他不法詐 領及盜領存款案件;㈣授信及外匯詐騙案;㈤
經主管機關函示有必要通報案件;㈥其他詐騙
案件金融機構認為應通報者。」以觀,可知該
詐騙案件通報要點所指應通報之詐騙案件,係
指該要點第2項所列之各項情形,而本件通達
公司確有借款並有還款,且由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林蔚山擔任系爭95年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並非屬該要點第2項所列之之詐騙案件,故
本件本即無該要點適用之餘地。
、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詐騙案件通報 要點」第4項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 系爭95年授信契約為無效云云,顯無可取。
⑧、依上說明,系爭95年授信契約既無無效之情事,則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知通達公司涉及假交易,為收 回債權,以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美化通達公司之 財務報表,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收受贓物罪、銀 行法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8條為由,主張依民法 第71條規定,系爭95年授信契約為無效,而系爭連 帶保證契約係屬從契約,自屬無效是被上訴人受領
其為通達公司代償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自應返還云云,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已知通達公司涉及假交易,以借新 債還舊債之方式,美化通達公司之財務報表,涉有違反 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2條規定, 系爭95年授信契約為無效,而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係屬從 契約,自屬無效,是被上訴人受領其為通達公司代償系 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云云。然查: ①、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 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 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固 有明文。惟參以該條立法理由:「新增條文第一項 。明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 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但一般保證人不在此 限。」;又,銀行法該條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 」,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 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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