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333號
TPHV,102,重上,333,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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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劉懿嫻律師
      劉振偉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
被上訴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鍾薰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景璇,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洪丕正洪丕正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78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 )於民國(下同)87年設立之始,即以購買假發票製作虛偽 交易方式,編列不實之財務報表,使人誤認該公司為一財務 健全且經營良好之公司,並據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嗣與 被上訴人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故以下稱被上訴人) 申請融資。被上訴人自92年間即先後融資貸款予通達公司, 並於93年6月28日與通達公司簽訂循環使用預支上限不逾新 台幣(下同)6億元融資契約(下稱系爭融資契約);嗣於 94年5月間,通達公司遭其員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檢舉,有前開違法之情事,銀行局 旋即於94年6月7日以銀局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前開檢舉 文件通知各銀行(下稱銀行局系爭94年通知函),被上訴人 於94年7月間經由調查得知通達公司有虛偽交易之行為後, 竟未依法向偵查機關通報,並為保障其依前開融資契約貸款 予通達公司貸款4億7850萬元(94年6月28日屆期),且隱匿 其所屬員工吳家湧為幫通達公司達到前開融資之目的,提供 假發票及配合通達公司製作不實之審核內容等違法行為,先 於94年9月28日與通達公司達成協議並簽訂授信契約,同意



通達公司分期清償並以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借款4億7850 萬元予通達公司(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8日至97年9月28日止 計3年,下稱系爭94年授信契約);又於95年8月10日與通達 公司協商並簽訂授信契約,同意通達公司分期清償(由3年 改為5年)並以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借款4億3900萬元予通 達公司(借款期間自95年8月10日至100年8月10日止計5年, 下稱系爭95年授信契約);伊因被上訴人隱瞞通達公司有前 開違法情事,而陷於錯誤同意擔任通達公司前開95年授信契 約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於96年5月11日簽訂系爭連帶 保證契約,且代通達公司清償借款債務達1億1543萬7778元 (下稱系爭代償款項)。可見被上訴人前開未向偵察機關通 報行為,顯有違反詐欺取財罪、收受贓物罪、銀行法第22條 、洗錢防制法第8條等規定,其與通達公司簽訂系爭95年授 信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另被上訴人明知通達公 司既係以購買假發票製作虛偽交易方式,美化財務報表,卻 仍與通達公司簽訂系爭95年授信契約,亦有違反銀行法第12 條之1規定,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而系爭95年授信 契約既有前開無效之事由,被上訴人仍持該契約行使其權利 ,顯屬未依誠實方法為之,而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情事; 又被上訴人與通達公司通謀以「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簽訂 系爭95年授信契約,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該契約應屬無效 ;而系爭95年授信契約既有前開無效之原因,則系爭連帶保 證契約亦屬無效,被上訴人受領伊系爭代償款項,自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另伊因被上訴人隱瞞通達公司前開違法 行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伊依法自得撤銷 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故被上訴人亦無受領系爭代償款項之法 律上原因;再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吳家湧唐進傳與通達公司 共謀詐欺貸款,致伊受有代償系爭款項之損害,被上訴人自 應與其所屬員工前開不法行為,對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情。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侵權行為法則之法律關係 ,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伊系爭代償款 項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1543萬7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收受銀行局系爭94年通知函後,經調查 發現通達公司涉及不實交易後,立即要求通達公司及連帶保 證人結清全部融資款項,經通達公司董事林蔚山(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請求分期清償,經協議後,始同意以借新債還



舊債之方式,分期清償債務,因而簽訂系爭94年授信契約, 並由林蔚山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與通達公司共同簽 發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因通達公司仍無法依約按期 清償,乃於95年間與林蔚山再次協商,伊勉強同意以借新債 還舊債方式,以通達公司當時積欠款項4億3900萬元作為借 款額度,簽訂系爭95年授信契約,並由林蔚山擔任該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嗣於96年1月8日上訴人以1元併購通達公司, 並知悉通達公司以虛偽交易之方式,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 旋即更正並重編財務報告書,且於96年5月11日擔任系爭95 年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足見上訴人並非因陷於錯誤而簽 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另系爭95年授信契約並未有違反民法 第71條、第72條及第148條之情事,自屬有效;況上訴人並 未舉證伊所屬員工吳家湧唐進傳有何違法之情事,則伊自 無需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 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四、查,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蔚山於89年9月23日至91年8月 19日擔任通達公司董事長,其後則改任通達公司之董事:㈡ 通達公司於94年9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94年授信契約 ,借款額度為4億78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8日起至97 年9月28日止3年;通達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0日另簽 立系爭95年授信契約,將系爭94年授信契約所約定3年借款 期限延展為5年(自95年8月10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止),借 款額度為當時通達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4億3900萬元 ;㈢上訴人於96年1月8日以1元併購通達公司後,於96年5月 11日擔任通達公司系爭95年授信契約借款之連帶保證人;㈣ 上訴人於99年4月12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代通達公司清 償借款本金1億1246萬6768元及利息297萬1010元,共計1億 1543萬7778元等情,有卷附新竹商銀法人金融授信審查意見 表㈡、系爭94年及95年授信契約、代償證明書可憑(見原審 卷㈠第35至37頁、第213至239頁、第240至251頁、第25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46頁、第196至197 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代償款項,是否有據?㈡若無,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代償款項,是否有據?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償款項, 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 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 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 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 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13號、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通達公司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4億7850萬元,於94年9月 28日邀張文昌林蔚山(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念 平(即通達公司時任之法定代理人)、周雲楠(原名周 素偵)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以借 新債還舊債之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4億7850萬元,因 而簽訂系爭94年授信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8 日至97年9月28日計3年,按月分期清償前開借款債務, 且由林蔚山(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通達公司共同簽 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4億7850萬元借款之擔保 ;嗣於95年間,通達公司因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4億390 0萬元,乃與被上訴人再次協議,並由林蔚山承諾上訴 人(即大同集團之子公司)將投資通達公司,且擬擔任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據,被上訴人因而再次同意通達公 司以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分期清償借款4億3900萬元 ,而於95年8月10日與通達公司簽訂系爭95年授信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8月10日至100年8月10日止計5年 ,按月分期清償;嗣上訴人於96年1月8日以1元代價併 購通達公司,並於96年5月11日擔任系爭95年授信契約 (即前開借款4億39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且於99年4 月12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代通達公司清償借款本金 1億1246萬6768元及利息297萬1010元,共計1億154 3萬 7778元等情,有卷附系爭94年授信契約、本票、取款憑 條、系爭95年授信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代償證明書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240至252頁、原審卷㈡第80頁)。堪 認上訴人於96年1月8日以1元代價併購通達公司,為擔 保通達公司系爭95年授信契約之借款履行,乃於96年5 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故系爭連帶 保證契約顯係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思下而簽訂,則該連



帶保證契約自屬成立且有效;再參以上訴人基於連帶保 證人地位,為通達公司代償本金1億1246萬6768元及利 息297萬1010元,共計1億1543萬7778元,並依民法第 749條規定行使保證人代位權,參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下稱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拍賣通達公司財產所得款 項之分配乙事(見原審卷㈡第300至309頁該分署101年 11月20日新北執禮99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 及分配表)以觀,益證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核屬成立且有 效甚明。被上訴人基於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而受領上訴人 系爭代償款項,核屬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可 言。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已知通達公司涉及假交易,為收回 債權,以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美化通達公司之財務報 表,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收受贓物罪、銀行法第22條 、洗錢防制法第8條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 爭95年授信契約為無效,而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係屬從契 約,自屬無效,是被上訴人受領其為通達公司代償系爭 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云云。惟查: 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71條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95年授 信契約有民法第71條無效之事由,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違反刑法詐欺取財罪為由, 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95年授信契約為無效 云云。然查:
、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其前提行為人必須 為自然人,而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尚
難認為有犯罪能力,即不得為刑事被告(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89號刑事判例及同院54年台上 字第189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95年授信契約係由通達公司與被上訴人簽 訂,而上訴人係於96年5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乙節,有卷附系爭95年授 信契約、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246至251頁);足見系爭95年授信契約之簽 訂人即通達公司與被上訴人均為法人,核無刑
事之犯罪能力,自無成立刑事詐欺取財罪之餘
地。
、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違反刑法詐欺取 財罪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95年 授信契約為無效云云,即無可取。
③、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涉有違反刑法收受贓物罪為由 ,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95年授信契約為無 效云云。但查:
、按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構成,其前提行為人必須 為自然人,而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尚
難認為有犯罪能力,即不得為刑事被告(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89號刑事判例及同院54年台上 字第189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95年授信契約係由通達公司與被上訴人簽 訂,而上訴人係於96年5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乙節,有卷附系爭95年授 信契約、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246至251頁);可證系爭95年授信契約之簽 訂人即通達公司與被上訴人均為法人,並無刑
事之犯罪能力,自無成立刑事收受贓物罪之餘
地。
、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違反刑法收受贓 物罪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95年 授信契約為無效云云,即無可取。
④、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2條為由, ,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95年授信契約為無 效云云。然查:
、按銀行不得經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經營之 業務,銀行法第22條固有明文。而被上訴人係 經主管機關核定經營「商業銀行業、證券商、
期貨交易輔助人」等事業乙節,有卷附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5頁反面、本 院卷㈠第79頁反面);則系爭95年授信契約及 借款核貸等事項,核屬係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
務,自難謂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2條可言。
、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為掩飾犯行,轉嫁風險 予其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2條云 云。但查:




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蔚山於94年間,擔任 通達公司系爭94年授信契約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後於95年間,以承諾上訴人將投資
通達公司,並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致被
上訴人同意與通達公司達成協議,以借新
債還舊債方式,簽訂系爭95年授信契約等
情以觀,被上訴人係應通達公司及林蔚山
之要求,同意通達公司以借新債還舊債方
式,分期清償借款,乃與通達公司簽訂系
爭95年授信契約,堪認雙方係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簽訂系爭95年授信契約,顯與上訴
人所謂之「掩飾犯行,轉嫁風險」無涉。
Ⅱ、況參以上訴人於96年1月8日以1元代價併 購通達公司(見原審卷㈠第214頁反面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
事判決)乙事以觀,足證上訴人對於通達
公司財務狀況甚為瞭解;基於自身之考量
,於併購通達公司後之96年5月11日簽訂
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並為通達公司代償系
爭款項,益證上訴人係基於自身考量而簽
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要與上訴人所謂之
「掩飾犯行,轉嫁風險」無關。
Ⅲ、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掩飾犯行,轉
嫁風險予其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銀行
法第22條云云,並無可採。
⑤、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8條規 定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95年授信契 約為無效云云。惟查:
、按金融機關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 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
報,修正前之95年5月30日頒佈洗錢防制法( 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項固有明文 (見本院卷㈠第192頁);然通達公司涉及假 交易之地點他處,並非在被上訴人處從事存、
匯款或現金交易等疑似洗錢之行為,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14頁另案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理由 貳之以下),故自難僅憑被上訴人融資貸款
予通達公司,即可謂被上訴人違反前開洗錢防
制法第8條第1項規定。




、況參以系爭95年授信契約簽訂時有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8條授權規定事項」第1條第2項:「 受理申報之範圍:.....⒊交易款項源自『打 擊清洗黑錢特別行動工作小組(FATF)』所列 舉不合作國家名單等地區匯入,五個營業日內
提現或轉帳,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
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見本 院卷㈠第195頁),可知有關洗錢防制法第8條 所規範之受理申報款項範圍,係限於「打擊清
洗黑錢特別行動工作小組(FATF)所列舉不合 作國家名單等地區匯入而言,至於其他地區款
項之匯入並不在前開申報範圍之列。由此益證
,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95年授信契約借款予通 達公司之款項,自不在前開洗錢防制法第8條
所規定應予申報之範圍甚明。
、上訴人再舉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通過簽署系爭95 年授信契約,顯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業已違反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為由,主張被上 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8條規定云云。然查:
Ⅰ、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固規定:「銀行 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
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
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惟
參以該條之立法理由:「鑒於銀行負責人
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爰提高罰金刑度為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
次,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
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
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
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以觀,該條
項係在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如有違背職務
之行為而損害銀行之利益者,應依背信罪




加重論處。堪認該條項之立法目的在於保
護銀行,並非保護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Ⅱ、又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規定係在保 護銀行,業如前述,顯與洗錢防制法第8
條第1項係在防制洗錢而規範金融機構向
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無涉。故自難僅憑被
上訴人依系爭95年授信契約借款予通達公
司,即可謂被上訴人董事有違反職務之行
為,而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
定。
Ⅲ、基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通過簽
署系爭95年授信契約,顯有違背職務之行
為,業已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
定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8條規定云云,仍無可取。
、上訴人另舉周雲楠黃仁宏陳津道、李之孚 等人(下稱周雲楠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之3而遭判刑,而該條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
重大犯罪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8條及第11條等規定云云,固有卷附本院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 卷㈢第4至93頁)。惟查:
Ⅰ、銀行法第125條之3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
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
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
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
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參以其立法理由:「詐欺犯罪
依現行刑法第339條或第339條之3等規定 已有相關規範。另使用偽造、變造信用卡
、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
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其
犯罪亦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規範。
惟對銀行詐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及社會大眾通常危害愈大,為防範對銀行




之詐欺行為,維持金融秩序,針對犯罪所
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增訂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可
知該條所保護之客體為「銀行」。而被上
訴人為金融機構(見本院卷㈡第78頁),
自屬該條所保護之客體。
Ⅱ、準此,銀行法第125條之3規定所保護之客 體為「銀行」,而被上訴人為金融機構,
自屬該條所保護之客體;另周雲楠等人既
非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受僱人,其等違反
銀行法第125條之3規定,致受刑事追訴,
要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以周雲楠
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而遭判刑,而該
條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8條及第
11條等規定云云,仍無可取。
、上訴人另又以被上訴人違反「銀行資產評估損 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下稱「逾期放款處理辦法」),為掩飾通達
公司洗錢情事,而簽訂系爭95年授信契約,被 上訴人自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為由,主張依民法
第71條規定,系爭95年授信契約為無效云云。 但查:
Ⅰ、依逾期放款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本辦
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
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
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以
觀,可知該辦法係屬銀行內部處理逾期放
款事宜之程序規定,對於授信契約或保證
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而通達公司亦未有
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3個月之情形,自非
屬該辦法所指「逾期放款」之情狀,故本
件亦無前開辦法適用之餘地。
Ⅱ、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逾期放款
處理辦法」,為掩飾通達公司洗錢情事,
而簽訂系爭95年授信契約,被上訴人自有
違反洗錢防制法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1條
規定,系爭95年授信契約為無效云云,要
無可取。




、綜上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8條規定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 ,系爭95年授信契約為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⑥、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涉有違反銀行自律公約第4條 規定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95年授信 契約為無效云云。然查:
、按銀行自律公約第4條固規定:「各會員應本 互信互助原則,提升服務品質,公平競爭,不
為聯合行為,但對授信客戶重大不良訊息應互
相通報,共同防制經濟犯罪」,惟該自律公約
係由銀行公會所頒訂,其目的在「提高各會員
之徵信水準,加強徵信工作,發揮徵信功能,
並求會員間徵信作業之一致性與合理化」,並
非屬民法第71條所指之「強制規定」;故縱有 違反,亦非致系爭95年授信契約即為當然無效 。故上訴人主張該銀行自律公約係屬民法第71 條之強制規定,顯屬誤解,並無可取。
、又被上訴人固曾收受銀行局系爭94年通知函, 然該函意旨僅在通知各銀行,通達公司遭檢舉
涉及編制不實報表乙事(見原審卷㈠第72至73 頁);惟參以聯徵資料僅就客戶之借貸款項、
還款繳息情形等客觀事實進行記載,對於客戶
是否另涉刑事案件,於未經檢調單位查明之前
,各銀行自無可能自行判斷而通報至聯徵資料
上,而銀行局另於94年7月5日以銀局㈣字第00 00000000號函通知各銀行意旨略以:「關於本 局94年6月7日...函,檢附民眾檢舉通達國際 (股)公司編制不實報表向銀行借款乙案,前
開資料僅係銀行供銀行徵、授信審核之參考,
貴行應盡查證及資料保密之責,未經查證實情
前不宜以此為收縮被檢舉企業銀根,影響企業
正常營運」(見原審卷㈠第75頁)以觀,銀行 縱認通達公司有涉及假交易之情事,在未經檢
調單位調查屬實前,亦無可能貿然將該訊息登
錄於聯徵資料上,以免違反前開銀行局94年7 月5日函文意旨(即應盡查證及資料保密之責
,未經查證實情前不宜以此為收縮被檢舉企業
銀根,影響企業正常營運)。故被上訴人在檢
調單位未查明通達公司是否涉有假交易之違反
情事前,並未通達公司涉有假交易乙事登錄在




聯徵資料上,亦難謂有何違反銀行自律公約第
4條規定之可言。
、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違反銀行自律公 約第4條規定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 系爭95年授信契約為無效云云,顯無可取。
⑦、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違反「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 案件通報要點」(下稱「詐騙案件通報要點」)第 4項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95年授信 契約為無效云云。然查:
、按「詐騙案件通報要點」係由銀行公會理事會 議制訂通過,該要點第1項即明文其制訂目的
在於「為發揮金融同業互助精神,共同防範歹
徒詐騙案件,以維護社會信用交易,特訂立本
要點。」,可見該要點並非屬民法第71條所指 之「強制規定」;故縱有違反,亦非致系爭95 年授信契約即屬當然無效。故上訴人主張該「
詐騙案件通報要點」,係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 規定,顯屬誤解,並無可取。
、又依該詐騙案件通報要點第2項規定:「本要 點所稱詐騙係指㈠偽變造票據;㈡偽變造金融
卡(信用卡、IC卡、現金卡等);㈢其他不法詐 領及盜領存款案件;㈣授信及外匯詐騙案;㈤
經主管機關函示有必要通報案件;㈥其他詐騙
案件金融機構認為應通報者。」以觀,可知該
詐騙案件通報要點所指應通報之詐騙案件,係
指該要點第2項所列之各項情形,而本件通達
公司確有借款並有還款,且由上訴人法定代理
林蔚山擔任系爭95年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並非屬該要點第2項所列之之詐騙案件,故
本件本即無該要點適用之餘地。
、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詐騙案件通報 要點」第4項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 系爭95年授信契約為無效云云,顯無可取。
⑧、依上說明,系爭95年授信契約既無無效之情事,則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知通達公司涉及假交易,為收 回債權,以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美化通達公司之 財務報表,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收受贓物罪、銀 行法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8條為由,主張依民法 第71條規定,系爭95年授信契約為無效,而系爭連 帶保證契約係屬從契約,自屬無效是被上訴人受領



其為通達公司代償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自應返還云云,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已知通達公司涉及假交易,以借新 債還舊債之方式,美化通達公司之財務報表,涉有違反 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2條規定, 系爭95年授信契約為無效,而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係屬從 契約,自屬無效,是被上訴人受領其為通達公司代償系 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云云。然查: ①、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 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 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固 有明文。惟參以該條立法理由:「新增條文第一項 。明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 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但一般保證人不在此 限。」;又,銀行法該條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 」,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 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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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