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馬超遠
馬超賢
馬超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吳家輝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12月25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1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 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 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司法 院前於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03075號函, 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 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 日起實施。對於不得上訴之 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 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馬超遠、馬超賢及馬超彥於103年1月20日對本 案第二審判決即102年12月25 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15號 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並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又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之起訴聲明,暨本案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重訴字第17號判決主文及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分別如後 附表一、二、三所示。故馬超遠、馬超賢及馬超彥上訴第三 審聲明範圍應包括:①第二審判決駁回渠等上訴即第一審判
決命渠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第一審判決書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及應 自101年5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萬1761 元之不當得利。②第二審 判決命渠等應再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附帶請求不 當得利76萬5658元及自101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依上說明,於計算馬超遠、馬超賢及馬超 彥上訴利益時,自應就渠等上開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 ,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三、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且房屋 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 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 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 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茲查馬超遠、馬超賢及馬超彥 既係就第一、二審判決命渠等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因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起第三審上訴,揆 諸前揭說明,渠等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就附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應 不併算其價額,至為灼然。再查兩造對於系爭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應以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鑑定結果即 1萬9991元為認定乙節,並無爭執(本院104年2 月25日準備 程序筆錄),且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據(估價報告書 第29頁至第34頁;報告書併卷外放);爰據此核定渠等上訴 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為1萬9991 元。準此,馬 超遠、馬超賢及馬超彥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 逾150萬元,依首揭規定,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四、又馬超遠、馬超賢及馬超彥雖主張:伊等上訴第三審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第一審起訴時 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交易價額逕為 認定,故上訴利益應超逾150 萬元,並得上訴第三審云云。 然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第一審起訴時,係以如後 附表一所示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合併起訴,乃係以先位之 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即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
照);故第一審法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先、備位 之訴中價額較高之備位之訴請求拆屋還地即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據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一審卷第296頁),於法自無不合。至 於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 為準;上訴利益之額數是否與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一致, 應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係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署之先位之訴為判決,對備位之訴則未裁判(如後附表二、 三所示);則馬超遠、馬超賢及馬超彥本件上訴利益自應依 先位之訴之標的價額按渠等上訴聲明範圍核定之。從而馬超 遠、馬超賢及馬超彥主張:本件上訴利益應逕以第一審起訴 時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云云,顯然無據,自不足採取。五、綜上所述,馬超遠、馬超賢及馬超彥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 價額即上訴利益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1萬9 991元;上訴人因本件上訴所得之利益既未逾150萬元,依法 不得上訴第三審;渠等提起本件上訴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於渠等誤繳之第三審裁判費,則由本院另以裁定退還之,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一:(原審起訴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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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先位聲明: │
│ ①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應將坐落臺北市大安區龍泉段一小段 │
│ 17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系爭1樓 │
│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 ②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應給付原告158萬0283 元,及自本書 │
│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
│ 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801元。 │
│ ③被告台隆公司應自第1項之建物遷出。 │
│ ④被告張友義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 │
│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依序為14平方公尺、7 平方公 │
│ 尺之系爭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 ⑤被告張友義應給付原告230萬84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 日起至返 │
│ 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9211元。 │
│ 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㈡備位聲明: │
│ ①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應將坐落臺北市大安區龍泉段一小段 │
│ 17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依序為12平方公 │
│ 尺、9平方公尺之騎樓、系爭1樓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
│ ②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應給付原告366萬8952 元,及自本書 │
│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
│ 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9060元。 │
│ ③被告台隆公司應自第1項之建物遷出。 │
│ ④被告張友義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 │
│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 部分,面積依序為14平方公尺、7平方公 │
│ 尺之系爭2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
│ ⑤被告張友義應給付原告229萬88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 │
│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9060元。 │
│ 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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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第一審判決;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對該判決對 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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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應將坐落臺北市大安區龍泉段一小段 │
│ 175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建物即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 ②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應自民國101年5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 │
│ 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761元。 │
│ ③被告台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自坐落臺北市大安區龍泉段一小段17 │
│ 5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 │
│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遷出。 │
│ ④被告張友義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 │
│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各為14平方公尺、7 平方公 │
│ 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2 樓房屋 │
│ 遷讓返還原告。 │
│ ⑤被告張友義應自民國101年5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4 項房屋之日止 │
│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32元。 │
│ ⑥(訴訟費用之裁判,略) │
│ ⑦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 ⑧(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略) │
│ ⑨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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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第二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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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原判決主文第七項,關於駁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後開第二 │
│ 項之訴部分廢棄。 │
│ ②上開廢棄部分,㈠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應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 │
│ 署北區分署新台幣76萬5658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張友義應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
│ 區分署新台幣35萬7207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其餘上訴駁回。 │
│ ④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上訴駁回。 │
│ ⑤(訴訟費用之裁判,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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