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269號
TPHV,102,重上,269,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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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桂枝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張子柔律師
      楊美玲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上 訴 人 蕭智芬
被上訴人  蕭智芳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陳彥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蕭智芬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重訴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蕭智芬之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蕭智芬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原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蕭智芳(下稱蕭智芳)給付其依民國90年6 月26日當日美金與新臺幣匯率34.615計算之美金6000元計新 臺幣20萬769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請求為美金6000元(見本院卷第 102頁、第105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合先陳明。
二、三德公司主張:訴外人蕭敏男自86年6月14日起擔任伊公司 之董事,其配偶陳寶秀則為伊公司之會計;惟其二人竟利用 分別掌管伊公司業務及財務之便,先於89年12月8日將以伊 公司名義為發票人、受款人為訴外人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展慶公司)之支票共12紙(詳原審卷㈠第14頁,下稱 系爭支票),計新臺幣1545萬2241元,將受款人部分劃線刪 除後,並將前開屬於伊公司所有款項,存入其二人之長女即 上訴人蕭智芬(下稱蕭智芬)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下稱第一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



帳戶),計新臺幣1545萬2241元;另又於90年6月26日自伊 公司帳戶匯款美金6000元至次女蕭智芳之帳戶內;因蕭智芬蕭智芬二人與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卻無端受領前開 款項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則, 求為判決命㈠蕭智芬返還所受利益新臺幣1545萬2241元,並 加計自89年12月8日(即受領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 蕭智芳返還伊美金6000元,並加計自90年6月26日(即匯款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除判命蕭智芬應返還三德 公司1545萬2241元本息外,並駁回三德公司其餘之請求;三 德公司及蕭智芬各對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三德公司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蕭智芳應給付三德公司美金6000元,並 加計自9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答辯 聲明:駁回蕭智芬之上訴。
三、蕭智芬蕭智芳則以:㈠蕭智芬部分:訴外人添進裕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為伊父親蕭敏男與兄弟蕭添 進、蕭政男蕭金龍於59年間所共同創立之家族公司;並於 86年間購得三德公司之資產,並與添進裕公司共同經營,且 資金亦互相流用,而伊所有系爭帳戶,即由三德公司董事長 蕭添進及總經理蕭敏男(即伊父親)向所借用之帳戶,該帳 戶之存摺及印鑑均由三德公司及添進裕公司持有中,且該帳 戶亦曾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三德公司名義匯款、或轉帳予第三 人,可見該帳戶自始即由三德公司及添進裕公司使用,與伊 無涉,伊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㈡蕭智芳部分:該筆美金60 00元匯款係由伊父親蕭敏男於90年6月26日自其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下 稱蕭敏男第一銀行外匯帳戶)提領金額,並非屬三德公司所 有,三德公司自未受有損害;各等語,資為抗辯。蕭智芬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蕭智芬部分廢棄。㈡前開廢 棄部分,三德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蕭智芳則於本院答辯 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三德公司以其公司名義為發票人、受款人為展慶公司 之支票共12紙(詳原審卷㈠第14頁,計新臺幣1545萬2241元 ),經將受款人畫線刪除後,於89年12月8日將款項匯入蕭 智芬所有系爭帳戶,共計新臺幣1545萬2241元;㈡蕭敏男自 其帳戶內匯款美金6000元至三德公司,再由三德公司將系爭 匯款美金6000元匯至蕭智芳帳戶等情,有卷附支票、匯款交 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桃園分行101年9月7日 一桃園字第00271號函檢附交易憑證資料可憑(見原卷㈠第 15至28頁、第274至2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㈠第57頁、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98頁反面 ),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三德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蕭智芬 返還新臺幣1545萬2241元之利益,是否有據?㈡三德公司依 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蕭智芳返還美金6000元之利益,是否有 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三德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蕭智芬返還新臺幣1545萬 2241元之利益,是否有據?
⒈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 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 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 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 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三德公司,其上原有受款人展慶公 司,經將受款人展慶公司劃線刪除後,存入蕭智芬系爭 帳戶內計新臺幣1545萬2241元乙節,有卷附支票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5至26頁),並為蕭智芬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㈠第57頁);而蕭智芬與三德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亦非系爭支票之受讓人,則蕭智芬因三 德公司存入系爭支票並領取票款金額計新臺幣1545萬22 41元,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⑵、蕭智芬雖以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係借予添進裕公司及三德 公司作為資金流用之用(詳附表所示)為由,抗辯其並 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云云。惟查:
①、關於結匯新臺幣1500萬元4870元部分: 蕭智芬以系爭帳戶曾提領新臺幣1500萬元4870元, 結匯美金45萬3425.7元,並以三德公司名義匯款至 佳能可公司(即英文名稱:GLENCORE INTERNATION AG)為由,抗辯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然查: 、三德公司有其自有帳戶可供使用乙節,有卷附 匯款交易憑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頁);且 參以三德公司係販售建材及出租業務為其公司
業務(見本院卷㈠第32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而佳能可公司則係生產氧化鋁、鋁、鋅、銅
、鎳、鈷和鐵合金之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75 頁反面),顯見三德公司與佳能可公司間不可
能會有何業務往來;另蕭智芬僅係三德公司董




蕭敏男之女,與三德公司間並未有何關係存
在,則三德公司於自身有帳戶可供使用之情形
之下,何必大費周章將帳款先行匯入與其公司
並無任何關聯之蕭智芬帳戶中,再由蕭智芬
帳予與其無業務往來之佳能可公司?準此可知
,三德公司顯無可能借用蕭智芬系爭帳戶作為
資金流用之用。
、又參以添進裕公司曾以蕭智芬之母陳寶秀為對 造,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17號事 件),陳寶秀於該訴訟中,亦自陳曾以三德公
司名義匯款予佳能可公司;惟經本院以佳能可
公司係生產氧化鋁、鋁、鋅、銅、鎳、鈷和鐵
合金之公司,與三德公司係販售建材及出租業
務為業之公司全然無涉,反而與蕭智芬之父蕭
敏男、母陳寶秀在中國大陸地區投資生產特殊
鋁合金組件之寶山瓏機械(深圳)有限公司(
下稱寶山瓏公司),於原料供應上有相關聯為
由,認定添進裕公司及三德公司與佳能可公司
間,並未有何業務往來(見原審卷㈠第175頁 反面)乙情以觀,堪認添進裕公司及三德公司
與佳能可公司間,既未有何業務往來,則陳寶
秀雖曾以三德公司名義匯款與佳能可公司,惟
此部分之匯款顯與三德公司無涉;由此益證,
三德公司並無借用蕭智芬系爭帳戶作為資金流
用之用,且其公司與佳能可公司間亦未有何業
務往來,自難僅憑蕭智芬以系爭帳戶曾提領新
臺幣1500萬元4870元,結匯美金45萬3425.7元 ,並以三德公司名義匯款至佳能可公司,即可
蕭智芬係為三德公司利益而匯款,其個人並
未受有利益。
、是以,三德公司既無借用蕭智芬系爭帳戶作為 資金流用之用,且三德公司與佳能可公司亦無
業務往來,則蕭智芬以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15 00萬元4870元,結匯美金45萬3425.7元,並以 三德公司名義匯款至佳能可公司為由,抗辯其
並未有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取。
②、關於匯款新臺幣7260萬元予添進裕公司部分: 蕭智芬以系爭帳戶曾匯款7260萬元予添進裕公司為 由,抗辯系爭帳戶係借予添進裕公司及三德公司作



為資金流用之用,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然查: 、蕭智芬之父親蕭敏男於擔任添進裕公司總經理 期間之89年12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以添進裕 公司名義簽發24紙支票,面額計新臺幣7524萬 2270元,全數存入蕭智芬系爭帳戶內;嗣於90 年1月2日蕭敏男為籌措添進裕公司資金周轉, 乃自蕭智芬系爭帳戶內,轉帳新臺幣7260萬元 至添進裕公司,尚有新臺幣264萬2270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未 匯還予添進裕公司乙情,業經另案即添進裕公
司與蕭敏男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即士林
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2號事件),確定判決 認定蕭智芬自系爭帳戶匯款至添進裕公司之
7260萬元,本即屬添進裕公司所有(見原審卷 ㈠第180頁以下);且添進裕公司以蕭智芬尚 未返還前開新臺幣264萬2270元為由,依不當 得利法則,訴請蕭智芬如數返還訴訟,亦經法
院判決蕭智芬敗訴確定在案,有卷附原法院99 年度訴字第4994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上 字第728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2至 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 實(見本院卷㈠第157頁);由此可見,蕭智 芬自系爭帳戶匯款7260萬元至添進裕公司,僅 係返還其父親蕭敏男於擔任添進裕公司總經理
期間,以添進裕公司名義簽發24紙計新臺幣75 24萬2270元,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而已,顯與 系爭帳戶借予添進裕公司及三德公司作為資金
流用之用無關。
、是以,蕭智芬以系爭帳戶曾匯款新臺幣7260萬 元予添進裕公司為由,抗辯系爭帳戶係借予添
進裕公司及三德公司作為資金流用之用,其並
無不當得利云云,顯無可採。
③、關於提領新臺幣350萬元購買第一銀行支票交付蕭 芳玫(即蕭添進之女)部分:
蕭智芬以曾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350萬元購買第 一銀行交付蕭芳玫為由,抗辯系爭帳戶係借予三德 公司及添進裕公司作為資金流用之用,其並無不當 得利云云,固據提出第一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第 一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264至265頁)。但查:




、觀諸前開第一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第一銀行 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原審卷㈠第26 4至第265頁),固可證明自蕭智芬系爭帳戶內 提領新臺幣350萬元購買第一銀行支票交付予 蕭芳玫乙節,然蕭芳玫與三德公司並未有何業
務往來之關係存在;且參以交付支票之原因有
多端,自難僅憑蕭智芬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
350萬元購買第一銀行支票交付予添進裕公司 之前負責人蕭添進之女蕭芳玫,即可謂蕭智芬
系爭帳戶係借予三德公司及添進裕公司作為資
金流用之用。
、況參以另案即添進裕公司以蕭智芬尚未返還前 開新臺幣264萬2270元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則 ,訴請蕭智芬如數返還訴訟中,蕭智芬亦以系
爭帳戶曾提領新臺幣350萬元購買第一銀行支 票交付蕭芳玫為由,抗辯系爭帳戶係供添進裕
公司及三德公司借用系爭帳戶作為支付工具,
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經法院以蕭智芬前開抗
辯並無可取為由,判決蕭智芬敗訴確定在案(
見原審卷㈠第84頁反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57頁) ,亦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由此益證,蕭智芬
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350萬元購買第一銀行支 票交付予蕭芳玫,顯與蕭智芬系爭帳戶係借予
三德公司及添進裕公司作為資金流用之用無關

、是以,蕭智芬以曾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350 萬元購買第一銀行支票交付蕭芳玫為由,抗辯
系爭帳戶係借予三德公司及添進裕公司作為資
金流用之用,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取

④、關於提領新臺幣256萬8400元購買第一銀行支票交 付蕭志明(即蕭添進之子)部分:
蕭智芬以曾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256萬8400元購 買第一銀行交付蕭志明為由,抗辯系爭帳戶係借予 三德公司及添進裕公司作為資金流用之用,其並無 不當得利云云,固據提出第一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 、第一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見原 審卷㈠第266至267頁)。但查:
、觀諸前開第一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第一銀行



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原審卷㈠第26 6至第267頁),固可證明自蕭智芬系爭帳戶內 提領新臺幣256萬8400元購買第一銀行支票交 付予蕭志明乙節,然蕭志明與三德公司並未有
何業務往來之關係存在;且參以交付支票之原
因有多端,自難僅憑蕭智芬自系爭帳戶提領新
臺幣256萬8400元購買第一銀行支票交付予添 進裕公司之前負責人蕭添進之子蕭志明,即可
蕭智芬系爭帳戶係借予三德公司及添進裕公
司作為資金流用之用。
、況參以另案即添進裕公司以蕭智芬尚未返還前 開新臺幣264萬2270元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則 ,訴請蕭智芬如數返還訴訟中,蕭智芬亦以系
爭帳戶曾提領新臺幣256萬8400元購買第一銀 行支票交付蕭志明為由,抗辯系爭帳戶係供添
進裕公司及三德公司借用系爭帳戶作為支付工
具,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經法院以蕭智芬
開抗辯並無可取為由,判決蕭智芬敗訴確定在
案(見原審卷㈠第84頁反面),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亦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由此益證,蕭智
芬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256萬8400元購買第 一銀行支票交付予蕭志明,要與蕭智芬系爭帳
戶係借予三德公司及添進裕公司作為資金流用
之用無關。
、是以,蕭智芬以曾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256 萬8400元購買第一銀行支票交付蕭志明為由, 抗辯系爭帳戶係借予三德公司及添進裕公司作
為資金流用之用,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委無
可取。
⑤、關於系爭帳戶於90年5月1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250萬 元、750萬元至蕭添進帳戶部分:
蕭智芬以曾自系爭帳戶於90年5月10日分別匯款新 臺幣250萬元、750萬元至蕭添進帳戶為由,抗辯系 爭帳戶係借予三德公司及添進裕公司作為資金流用 之用,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固據提出第一銀行存 摺類取款憑條、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268至271頁)。但查: 、觀諸前開第一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第一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原審卷㈠第268至



第271頁),固可證明自蕭智芬系爭帳戶分別 匯款新臺幣250萬元、750萬元至蕭添進帳戶乙 節,然蕭添進與三德公司並未有何業務往來之
關係存在;且參以匯款之原因有多端,自難僅
蕭智芬自系爭帳戶於90年5月10日分別匯款 新臺幣250萬元、750萬元至添進裕公司前負責 人蕭添進帳戶,即可謂蕭智芬系爭帳戶係借予
三德公司及添進裕公司作為資金流用之用。
、況參以另案即添進裕公司以蕭智芬尚未返還前 開新臺幣264萬2270元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則 ,訴請蕭智芬如數返還訴訟中,蕭智芬亦以系
爭帳戶於90年5月1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250萬元 、750萬元至添進裕公司前負責人蕭添進帳戶 為由,抗辯系爭帳戶係供添進裕公司及三德公
司借用系爭帳戶作為支付工具,其並無不當得
利云云,經法院以蕭智芬前開抗辯並無可取為
由,判決蕭智芬敗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
84頁反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57頁),亦採與本院 相同見解;由此益證,蕭智芬自系爭帳戶於90 年5月1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250萬元、750萬元 至蕭添進帳戶,要與蕭智芬系爭帳戶係借予三
德公司及添進裕公司作為資金流用之用無關。
、是以,蕭智芬以曾自系爭帳戶於90年5月10日 分別匯款新臺幣250萬元、750萬元至蕭添進為 由,抗辯系爭帳戶係借予三德公司及添進裕公
司作為資金流用之用,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
仍無可取。
⑥、關於系爭帳戶又於90年6月6日匯款新臺幣1665萬元 至蕭添進帳戶部分:
蕭智芬以曾自系爭帳戶於90年6月6日匯款新臺幣 1665萬元至蕭添進帳戶為由,抗辯系爭帳戶係借予 三德公司及添進裕公司作為資金流用之用,其並無 不當得利云云,固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936號及第100 2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101年度上議字第8408號處分書、士林地院 101年度聲判字第106號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㈡ 第74至97頁、本院卷㈠第62至68頁)。惟查: 、三德公司及添進裕公司前以蕭敏男陳寶秀



有侵占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
三德公司、添進裕公司係屬蕭氏家族共組織家
族企業,而蕭智芬所有之系爭帳戶係供三德公
司、添進裕公司家族企業所共同使用為由,將
蕭敏男陳寶秀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
有卷附前開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
處分書及士林地院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㈡
第74至97頁、本院卷㈠第62至68頁);但依前 開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
士林地院刑事裁定意旨觀之,固可證明自蕭智
芬系爭帳戶匯款新臺幣1665萬元至蕭添進帳戶 乙節,然蕭添進與三德公司並未有何業務往來
之關係存在;且參以匯款之原因有多端,自難
僅憑蕭智芬自系爭帳戶於90年6月6日匯款新臺 幣1665萬元至添進裕公司前負責人蕭添進帳戶 ,即可謂蕭智芬系爭帳戶係借予三德公司及添
進裕公司作為資金流用之用。
、蕭智芬另舉前開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 檢署處分書及士林地院刑事裁定意旨,業已敘
明系爭帳戶係供三德公司及添進裕公司所共同
使用(見原審卷㈡第79頁、本院卷㈠第66頁) 為證,抗辯系爭帳戶係借予三德公司及添進裕
公司作為資金流用之用云云。然查:
Ⅰ、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Ⅱ、承前所陳,蕭智芬自系爭帳戶匯款新臺幣
1665萬元至蕭添進帳戶乙節,固經前開士
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
士林地院刑事裁定意旨所認定在案;然蕭
添進與三德公司並未有何業務往來之關係
存在,且參以匯款之原因有多端,自難僅
蕭智芬自系爭帳戶於90年6月6日匯款新
臺幣1665萬元至添進裕公司前負責人蕭添
進帳戶,即可謂蕭智芬系爭帳戶係借予三
德公司及添進裕公司作為資金流用之用。
Ⅲ、況參以前開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
檢署處分書及士林地院刑事裁定意旨,除
蕭智芬系爭帳戶於90年6月6日匯款新臺




幣1665萬元至蕭添進帳戶外,並以蕭智芬
系爭帳戶曾匯款新臺幣350萬元予蕭芳玫
、新臺幣256萬8400元予蕭志明乙事(見 原審卷㈡第79頁、本院卷㈠第66頁;但蕭
智芬並非直接將前開款項匯款予蕭芳玫
蕭志明,而是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
350萬元、256萬8400元購買第一銀行支票 後,再分別交付予蕭芳玫蕭志明,此觀
原審卷㈠第264至271頁第一銀行存摺類存 款取款憑條、第一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即明)為由,認定系爭帳戶係供
三德公司、添進裕公司家族企業所使用;
然另案即添進裕公司以蕭智芬尚未返還前
開新臺幣264萬2270元為由,依不當得利 法則,訴請蕭智芬如數返還訴訟中,蕭智
芬亦以系爭帳戶曾提領新臺幣350萬元、
256萬8400元分別購買第一銀行支票交付 蕭芳玫蕭志明為由,抗辯系爭帳戶係供
添進裕公司及三德公司借用系爭帳戶作為
支付工具,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亦經法
院以蕭智芬前開抗辯並無可取為由,判決
蕭智芬敗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84頁
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57頁);堪認蕭
智芬系爭帳戶並非供三德公司及添進裕公
司作為資金流用之用。故本院自不受前開
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
及士林地院刑事裁定意旨所拘束。
Ⅳ、綜上,蕭智芬舉前開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
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士林地院刑事裁定
意旨,業已敘明系爭帳戶係供三德公司及
添進裕公司所共同使用為證,抗辯系爭帳
戶係借予三德公司及添進裕公司作為資金
流用之用云云,亦無可採。
、是以,蕭智芬以曾自系爭帳戶於90年5月10日 分別匯款新臺幣250萬元、750萬元至蕭添進為 由,抗辯系爭帳戶係借予三德公司及添進裕公
司作為資金流用之用,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
仍無可取。
⑦、依上說明,蕭智芬系爭帳戶既與三德公司及添進裕



公司均屬無關,則蕭智芬以其所有系爭帳戶係借予 三德公司及添進裕公司作為資金流用之用為由,抗 辯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取。故三德公司依 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蕭智芬返還存入系爭帳戶內屬 於該公司所有之票款金額計新臺幣1545萬2241元, 併請求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蓋此規定係為課 與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 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加付自受領日即89年12月8日(見原審卷㈠ 第15至26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三德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蕭智芳返還美金6000元之利 益,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6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三德公司以蕭敏男陳寶秀於90年6月26日,自其公司帳戶 匯款美金6000元至其二人之次女蕭智芳帳戶內,因其與蕭智 芳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蕭智芳卻無端受領前開款項 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 求蕭智芳返還前開美金6000元並加付自轉帳日90年6月26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固據提出第一銀行匯出匯款交易 憑證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至28頁)。然 查:
⑴、系爭匯款美金6000元,係於同日由蕭敏男自其所有第一 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支出轉讓至三德公 司帳戶,再由三德公司匯出予蕭智芳帳戶等情,有卷附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101年9月7日一桃園字第00271號函並 檢附交易憑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4至281頁); 堪認三德公司雖匯出美金6000元予蕭智芳,然系爭匯款 美金6000元既係來自於蕭智芳之父親蕭敏男,則三德公 司並未受有美金6000元之損害。
⑵、三德公司固又以系爭美金6000元係因蕭敏男為償還積欠 其公司款項為由,主張蕭智芳係不當得利受領系爭美金 6000元云云。然查:
、三德公司並未舉證蕭敏男積欠其公司美金6000元債 務乙節;且參以蕭敏男於同日帳戶內提領美金6000 元,於同日再經由三德公司帳戶將系爭美金6000元



匯予蕭智芳乙事以觀,設若非三德公司所屬之會計 人員作業錯誤,則何需大費周章先由蕭敏男帳戶內 提領美金6000元匯至三德公司帳戶內,再由三德公 司帳戶同日再將系爭美金6000元轉匯至蕭智芳帳戶 ?由此可證,蕭智芳抗辯係因三德公司會計人員至 銀行匯款,因作業錯誤將系爭美金6000元匯至三德 公司帳戶,發現後再將系爭美金6000元轉匯至蕭智 芳帳戶,應屬可採。故自難僅憑蕭敏男帳戶內之美 金6000元,因作業錯誤匯款至三德公司帳戶內,再 由三德公司帳戶將系爭美金6000元匯予蕭智芳帳戶 ,即可謂蕭智芳不當得利受領系爭美金6000元。 、三德公司雖又以系爭美金6000元之匯出匯款申請書 上之公司章及蕭敏男私章,顯係早已用印為由,主 張三德公司會計人員並非因作業錯誤,始將蕭敏男 帳戶內之美金6000元,匯款至三德公司帳戶,故蕭 智芳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見原審卷 ㈠第28頁)。但查:
Ⅰ、三德公司系爭匯款予蕭智芳之美金6000元,既 係同日來自於蕭敏男之外匯帳戶(見原審卷㈠
第274頁),而三德公司又無法舉證其與蕭敏 男間有美金6000元之債權債務存在,業如前述 ,則蕭智芳即未有何不當得利之可言。至於三
德公司系爭匯款匯出申請書上之公司章及蕭敏
男私章,係於何時用印,顯與本件不當得利成
立要件無關。
Ⅱ、是以,三德公司以系爭美金6000元之匯出匯款 申請書上之公司章及蕭敏男私章,顯係早已用
印為由,主張三德公司會計人員並非因作業錯
誤,始將蕭敏男帳戶內之美金6000元,匯款至 三德公司帳戶,故蕭智芳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云云,仍無可取。
、準此,三德公司以系爭美金6000元係因蕭敏男為償 還積欠其公司款項為由,主張蕭智芳係不當得利受 領系爭美金6000元云云,並無可採。
⑶、依上說明,三德公司並未受有系爭美金6000元之損害, 則三德公司以蕭敏男陳寶秀於90年6月26日,自其公 司帳戶匯款美金6000元至其二人之次女蕭智芳帳戶內, 因其與蕭智芳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蕭智芳卻無 端受領前開款項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主張 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蕭智芳返還前開美金6000元並加



付自轉帳日90年6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三德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蕭智芬返還其所受利 益新臺幣1545萬2241元,並加計自89年12月8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蕭智芬敗 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蕭智芬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蕭智芬之上訴;至於三德 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蕭智芳給付其美金6000元,並加 計自90年6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三德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三德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自應駁回三德公司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三德公司與蕭智芬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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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深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