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254號
聲請人 劉智坤(即郭詩電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與賴清宮等間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 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 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 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分之2 。故多數債權人以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可分債務合併 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或受敗訴判決 債務人提起上訴,其中部分債務人撤回上訴,因該訴訟並非 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 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審原告郭詩電(下稱郭詩電)及其他上訴人(龔瓊瑤 等)於原審起訴請求賴清宮、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移轉登記等。原審就郭詩電及其他上訴 人為敗訴判決,經郭詩電及其他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聲請人承當郭詩電部分之訴訟後,雖於民國102年7月10日具 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㈡第153頁),惟其餘上訴人均未撤 回上訴,仍繫屬於本院,是本件訴訟並未因聲請人撤回其上 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退還所繳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