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2年度,23號
TPHV,102,上更(一),23,201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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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吳添福
上列聲請人因姜義榮張火山等三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即本
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 法院為之;又,參加書狀,應表明㈠本訴訟及當事人;㈡參 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㈢參加訴訟之陳述。同法第59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與姜義榮同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因 其已另案以張火山等三人為對造,提起履行系爭協議訴 訟(即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履行協議事件,另 稱另案),恐因本件訴訟敗訴而受有影響為由,主張其 就本件訴訟係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有訴訟 參加之必要,聲請參加訴訟。惟聲請人另案請求張火山 等三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9231移轉 登記訴訟,業經本院判決張火山等三人敗訴確定在案等 情,有卷附另案及101年度上易字第440號民事確定判決 、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至54頁);堪認吳 添福顯無因姜義榮本件訴訟之勝敗而受有何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可言。
㈡、是以,聲請人既無因姜義榮本件訴訟之勝敗而受有法律 上之不利益,則聲請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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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