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姜義榮
訴訟代理人 施旻孝律師
蔡鴻斌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林邦彥律師
上 訴 人 張火山
張書聲
張戴玉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兩造各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
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姜義榮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火山、張書聲及張戴玉珍之上訴駁回。
張火山就追加之訴除命給付確定部分外,應再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地號等貳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移轉登記予姜義榮。張書聲就追加之訴除命給付確定部分外,應再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地號等貳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移轉登記予姜義榮。張戴玉珍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00○0地號等叁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19081移轉登記予姜義榮。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張火山、張書聲及張戴玉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張火山、張書聲、張戴玉珍(以下各稱張火山、張書 聲、張戴玉珍,三人則合稱張火山等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經上訴人姜義榮(下稱姜義榮)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姜義榮於原審請求張火山等三人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84分之6 5移轉登記予其。經原審僅判命張火山等三人應各將系爭67 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27分之194移轉登記予姜義 榮,並駁回姜義榮其餘之訴;姜義榮除就其敗訴中之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外,另再追加張火山等三人應給付其同 段67、67之1地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 19081移轉登記予其;經本院前審准其追加,除判命張火山 等三人應將系爭67、67之1、67-2等三筆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 分之19081移轉登記予姜義榮外並,各駁回兩造之其餘上訴 與追加之訴。姜義榮就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敗訴部分,並未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另張火山、張書聲僅就前開敗訴中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超過0000000分之19081提起上訴外,其餘 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張戴玉珍則就彼敗訴部分,全 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新審理(含前審追 加部分在內),合先陳明。
三、另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 法院為之;又,參加書狀,應表明㈠本訴訟及當事人;㈡參 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㈢參加訴訟之陳述。同法第59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惟查:
㈠、彭利標、彭利增、彭利乾(以上三人雖曾於本院具狀聲 請參加訴訟,惟嗣後撤回此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㈢第 185至187頁)、陳范秀英、林祺楨、林祺祥、蔡乾榮、 范德錦、范德浪、李灶山等人,均未有參加訴訟之意, 且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皆未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 139頁、第145至15 4頁、本院卷㈡第2頁反面),而原 審及本院前審誤列其等為參加人,依法仍不生訴訟參加 之效力。
㈡、另吳添福於原審及本院前審雖未聲請參加訴訟,亦經原 審及本院前審將渠誤列為參加人;然渠於本院固曾具狀 聲請參加訴訟,有卷附民事參加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160頁)。惟吳添福係以渠與姜義榮同為系爭協議 書之契約當事人,因渠業已另案以張火山等三人為對造 ,提起履行系爭協議訴訟(即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123號履行協議事件,另稱另案),恐因本件訴訟敗訴 而受有影響為由,主張其就本件訴訟係屬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而有訴訟參加之必要,聲請參加訴訟云 云。但查,吳添福另案請求張火山等三人應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9231移轉登記訴訟,已經本院 判決張火山等三人敗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46至54 頁101年度上易字第440號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堪認吳添福顯無因姜義榮本件訴訟之勝敗而受有何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可言。故吳添福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核 屬無據(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姜義榮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3分之1所有權為張木貴( 即張火山、張書聲之父親、張戴玉珍之公公)所有;而張木 貴曾於58年間將系爭67之2土地之部分出售予伊建屋,並陸 續將其餘土地出售予他人建屋,惟均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因張木貴於64年死亡,由張火山、張書聲繼承,並由張 戴玉珍再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分之1所有權。嗣 因兩造及訴外人彭利標、彭利增、彭利乾、吳添福、陳火旺 、林祺楨、林祺祥、蔡乾榮、范德錦、范德浪、李灶山等人 (下稱彭利標等人)為解決買賣糾紛,於89年6月20日簽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張火山等三人同意依伊使用範 圍及面積之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伊,依伊房屋使 用範圍及面積計算,張火山等三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0000000分之19081予伊,然張火山等三人至今尚未辦理移 轉登記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張火山等 三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19081移轉登記予伊 之判決(姜義榮就超過前開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 本院前審駁回其請求,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張火山、 張書聲就本院前審判命其二人移轉系爭土地超過0000000分 之19081應有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外,其餘敗訴部分 ,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另張戴玉珍則就敗訴部分即移 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9081,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最高法院就前開張火山等三人不服部分,均發回本院更 新審理,故本院就前開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張火山等三人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皆未提出書狀以為陳述。
三、查,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所有權原為張木貴(即張 火山、張書聲之父親、張戴玉珍之公公)所有。嗣因張木貴 於64年死亡,由張火山、張書聲繼承,並由張戴玉珍再轉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分之1所有權;㈡兩造及彭利標 等人為解決買賣糾紛,於89年6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 ,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 17頁、第260至293頁),並為姜義榮、張火山及張書聲於原 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頁、第114頁正反面、第119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姜義榮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張火山等三人移 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有據?㈡若有,則張火山等三人
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多少?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姜義榮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張火山等三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是否有據?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系爭協議書內載:「立協議人彭利標、彭利增、彭利 乾、姜義榮、吳添福、陳火旺、林祺祥、蔡乾榮、范德 錦、范德浪、李灶山等十二人(以下簡稱甲方)張火山 、張書聲、張戴玉珍(以下簡稱乙方)茲雙方為座落新 竹縣竹北市東海窟段旱坑子小段第陸柒、陸柒之壹、陸 柒之貳地號土地等計叁筆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等相關 事宜,特同意立此協議書以資信憑,其協議條件與內容 如左:前開叁筆土地乙方三人共計持分叁分之壹。惟 前此乙方之先祖(指張木貴)已分別出售予甲方等十二 人所取得及使用,並由甲方等十二人各自分別管理使用 ,雙方均無異議。今雙方協議同意依個人使用範圍及 面積之比例辦理持分移轉登記為持分所有,乙方等三人 同意持分移轉登記予甲方所有。乙方三人同意交付申 辦持分移轉登記之相關書類文件予甲方指定之代書辦理 相關手續,乙方三人並應於相關移轉之書類文件上蓋妥 印鑑印章,絕無刁難或拖延情事,直至相關移轉登記完 竣為止,絕無任何異議。」(見原審卷第14頁)以觀, 可見張火山等三人因長輩(即張火山、張書聲之父親, 張戴玉珍之公公)張木貴生前已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出售予姜義榮及彭利標等人(共計 12人),由姜義榮及彭利標等人在其上分別管理使用系 爭土地,卻未辦理移轉登記,而其三人業已因繼承(張 戴玉珍則係再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分之1 (共計3分之1),為解決前開買賣糾紛,張火山等三人 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計3分之1,依姜義榮及彭利 標等人使用範圍及面積之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予其等(共 計12人),分別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⑵、張戴玉珍於原審及本院前審雖以張書聲無權代理其簽立 系爭協議書為由,抗辯系爭協議書對其不生效力云云。 惟查:
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
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準此以觀,民法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 權授與代理人,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系爭協議書係由姜義榮及彭利標等人與張火山等三 人達成協議後,共同至代書事務所,由代書盧華銘 代筆書寫系爭協議書內容後,再由契約當事人即姜 義榮及彭利標等人、張火山等三人在場簽名,而張 戴玉珍部分,則委由張書聲代理其在系爭協議書上 簽名等情,業經范德錦、范德浪、彭利標、彭利增 、彭利乾在原審陳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 ),核與另案即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66號履行協 議事件(指范德浪請求張火山等三人依據系爭協議 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其使用範圍面積比例移轉 登記事件)中之證人(即代書)盧華銘證述系爭協 議書係由契約當事人到事務所,由其代筆書立系爭 協議書內容乙節相符(見本院卷㈢第32頁);又參 以系爭協議書後記載「立協議書人(乙方)張火山 、張書聲、張戴玉珍」,張火山及張書聲部分係由 其二人親自在其上簽名,而「張戴玉珍」部分則係 由張書聲代筆簽名,並記載「張書聲代」字樣(見 原審卷第16頁)乙情以觀,張戴玉珍在系爭協議書 簽立時既在現場,設若其並未授權張書聲代理其在 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則張書聲在系爭協議書後之「 立協議書人(乙方)..張戴玉珍」下方書立「張書 聲代」之字樣時,張戴玉珍豈會不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而任由張書聲在其面前在系爭協議書上代理其 簽名?由此可證,張書聲顯係受張戴玉珍之授權而 代理其在系爭協議書內簽名。
③、況參以另案即范德浪請求張火山等三人履行系爭協 議書事件(即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66號事件); 暨林祺楨等人亦另案訴請張火山等三人履行系爭協 議書事件(即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40號事件), 均認定張書聲係受張戴玉珍之授權而在系爭協議書 內代理其簽名,故張戴玉珍自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 之拘束為由,判決張火山等三人敗訴確定等情,有 卷附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40號民事確定判決、本 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66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46至53頁、第184至195頁);皆採與本院
相同見解,益證張書聲顯係受張戴玉珍之授權而代 理其在系爭協議書內簽名甚明。
④、是以,張書聲既係受張戴玉珍之授權而在代理其在 系爭協議書內簽名,則張戴玉珍自應受系爭協議書 約定之拘束。故張戴玉珍於原審及本院前審雖以張 書聲無權代理其簽立系爭協議書為由,抗辯系爭協 議書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並無可取。
⑶、張火山等三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另以姜義榮係於58年6 月22日向張木貴購買系爭67之2地號土地,並簽訂買賣 契約為由,抗辯姜義榮遲至97年9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查:
①、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 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 該債務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 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 棄。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 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 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姜義榮於58年6月22日向張木貴購買系爭土地之一 部成立買賣契約,購買土地面積202平方公尺乙節 ,有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82 頁);則姜義榮本依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張木貴之繼承人即張火山等三人移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請求權於73年5月22日即告消滅。然 張火山等三人於89年6月20日與姜義榮及彭利標等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達 成合意,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原審卷第 14頁系爭協議書即明)乙情以觀,堪認張火山等 三人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以契約承認對姜義榮及 彭利標等人之債務,自不得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 本件債務。
③、況姜義榮係以兩造於89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張火山等三人履行協議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原審卷第114頁),而 於97年9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原法 院收文章),顯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④、是以,張火山等三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另以姜義榮 係於58年6月22日向張木貴購買系爭67之2地號土地
,並簽訂買賣契約為由,抗辯姜義榮遲至97年9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云云 ,委無可取。
⑷、張火山等三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又以姜義榮係於58年6 月22日向張木貴購買系爭67之2地號土地,並簽訂買賣 契約,並未給付全部買賣價金為由,抗辯其三人並無移 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云云。但查:
①、張火山等三人因長輩(即張火山、張書聲之父親, 張戴玉珍之公公)張木貴生前已將其所有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出售予姜義榮及彭利標等 人(共計12人),由姜義榮及彭利標等人在其上分 別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卻未辦理移轉登記,而其三 人業已因繼承(張戴玉珍則係再轉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9分之1(共計3分之1),為解決前 開買賣糾紛,張火山等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共計3分之1,依姜義榮及彭利標等人使用範圍及 面積之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予其等(共計12人),分 別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致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 ,已如前述;而姜義榮係於58年6月22日與張木貴 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若姜義榮尚有價金未給 付,衡情兩造於89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已 時隔31年,張火山等三人就此部分應會有所主張, 然遍觀系爭協議書內,卻未見有價金未付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由此可證,姜義榮自已交 付全部價金。
②、是以,張火山等三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以姜義榮係 於58年6月22日向張木貴購買系爭67之2地號土地, 並簽訂買賣契約,並未給付全部買賣價金為由,抗 辯其三人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云云, 仍無可採。
⑸、張火山等三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再以姜義榮應先繳納土 地增值稅等費用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查: ①、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 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 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 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 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 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85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固約定:「至該移轉登記所需
之稅費及相關規費、代辦費等均由甲方(指姜義榮 及彭利標等人)依各該取得之比例負擔之,均無異 議。(包含土地增值稅)」(見原審卷第14頁), 然此僅係雙方對於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所生之稅費、規費等負擔所為之約定而已,並非張 火山等三人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義務之對價 ,張火山等三人執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作為同 時履行之抗辯事由,容有誤解,並無可取。
⑹、依上說明,姜義榮及彭利標等人於89年6月20日,既與 張火山等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姜義榮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於97年9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未罹於15年請 求權時效,則張火山等三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 束。故姜義榮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張火山等三人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核屬有據。
㈡、張火山等三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多少? 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 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及同院19年上字第5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張木貴將其所有且分管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分 別出售予姜義榮、彭利標等人乙節,有卷附土地買賣契 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6至175頁),並為張火山等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5頁);而張木貴原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面積僅534平方公尺(即67地號 、67之1地號、67之2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68平方公尺 、49平方公尺、128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60頁、第 289頁反面、第292頁〉,合計1601平方公尺,1601÷3 =534,4捨5入),另依本院前審至現場履勘測量,姜 義榮及彭利標等人(共計12人)使用範圍及土地面積合 計1195.36平方公尺(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42頁勘驗筆錄 、第245至246頁,及前審判決附表所示),堪認張木貴 出售土地之面積顯有超買之情形。
⑵、準此以觀,張木貴既有超賣系爭土地面積之情形,且未 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致89年6月20日張火 山等三人為解決此一買賣糾紛事宜,因而與姜義榮及彭 利標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此觀原審卷第14頁系爭協議 書第1條即明)。故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張火山等三人 自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3分之1,以姜義榮及彭利
標等人(共計12人)使用範圍及面積之比例計算,辦理 分別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而姜義榮使用範 圍及面積為190.81平方公尺(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46頁 ),與彭利標等人使用面積共計為1195.36平方公尺計 算其比例為1195.36分之190.81,則張火山等三人各應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19081予姜義榮。 ⑶、張火山等三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雖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應依兩造及彭利標等人共計15人之實際使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為準,計算其三人應移轉登記予姜義榮及彭利標 等人之比例,方符契約之原意為由,抗辯姜義榮以12人 作為計算基礎,自有未洽云云。惟查:
①、張木貴因有超賣土地面積之情形,故張火山等三人 為解決此一買賣糾紛,因而於89年6月20日與姜義 榮及彭利標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業如前述;且參 以系爭協議書內載:「立協議人彭利標、彭利增、 彭利乾、姜義榮、吳添福、陳火旺、林祺祥、蔡乾 榮、范德錦、范德浪、李灶山等十二人(以下簡稱 甲方)張火山、張書聲、張戴玉珍(以下簡稱乙方 )茲雙方為座落新竹縣竹北市東海窟段旱坑子小段 第陸柒、陸柒之壹、陸柒之貳地號土地等計叁筆土 地之分割、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特同意立此協議 書以資信憑,其協議條件與內容如左:前開叁筆 土地乙方三人共計持分叁分之壹。惟前此乙方之先 祖(指張木貴)已分別出售予甲方等十二人所取得 及使用,並由甲方等十二人各自分別管理使用,雙 方均無異議。今雙方協議同意依個人使用範圍及 面積之比例辦理持分移轉登記為持分所有,乙方等 三人同意持分移轉登記予甲方所有。」(見原審卷 第14頁)以觀,張火山等三人既因張木貴超賣其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可得分配之土地面積,致無 法移轉系爭土地登記與買受人,而與姜義榮及彭利 標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則姜義榮及彭利標等人已 無法取得依與張木貴簽立買賣契約土地面積之全部 情況下,豈有可能再同意張火山等三人加入分配系 爭土地之理。由此可證,張火山等三人簽立系爭協 議書第2條約定,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3分 之1,依各人使用範圍及面積之比例,辦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當僅指姜義榮及彭利標等人( 共計12人)而已,自不含張火山等三人在內。 ②、況參以證人(即書立系爭協議書之代書)盧華銘於
另案范德浪請求張火山等三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事件 (即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66號事件)證述:「照 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應該是土地要分給12人分, 按照個人使用的面積及範圍辦理登記;乙方(指張 火山等三人)只有提供土地,沒說要一起分。」乙 情(見本院卷㈡第33頁),益證張火山等三人簽立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合計3分之1,依各人使用範圍及面積之比例,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當僅指姜義榮及彭利標 等人(共計12人)而已,不含張火山等三人在內甚 明。
③、是以,張火山等三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以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應依兩造及彭利標等人共計15人之實際 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準,計算其三人應移轉登記 予姜義榮及彭利標等人之比例,方符契約之原意為 由,抗辯姜義榮以12人作為計算基礎,自有未洽云 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五、從而,姜義榮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張火山等三人應各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19081移轉登記予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張火山等三人各移轉系爭67之 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9081予姜義榮(超過前開 應有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廢棄確定,附此說明),於法並無 違誤。張火山等三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三人之上訴。姜義榮另於前審追加 張火山等三人就系爭67、6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數移轉 ,經本院前審為張火山等三人敗訴之判決,張火山及張書聲 僅就命移轉應有部分超過0000000分之19081部分提起上訴外 ,其餘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故就此部分其二人除前開命給付 確定部分外,應再移轉系爭67、6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移轉登記予姜義榮,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張戴玉珍部 分,則就系爭67、6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移轉0000000分 之19081,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火山、張書聲、張戴玉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