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李甲乙
訴訟代理人 邵良正律師
被上訴人 呂雪詩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何娜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12月18日向伊及訴外 人詹范鳳嬌借款新台幣(下同)2,238萬元,共同簽立「土 地及建物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三人繼於 89年2月1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89年2月1日補充協議 書)追加借款102萬元。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7條約定,辦理 信託登記相關費用及稅金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乃於 簽訂89年2月1日補充協議書之同日,簽發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編號1本票)向伊借款,約定由伊代為 墊付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及稅金221,437元。又依系爭信 託契約書第5條約定,信託登記存續期間之抵押貸款利息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但因被上訴人遲未繳納,伊與詹鳳嬌為免 陷於信用風險,先後代被上訴人繳付89年3、4月之利息497, 776元,被上訴人於89年4月12日同意將上述代墊款債務轉為 借款債務,而簽發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編 號2本票)。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9日再向伊借得30萬元後, 卻逃匿無蹤,直至同年8月5日伊尋獲被上訴人後,與之共同 前往訴外人詹金水辦公室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89年8月5日 補充協議書)時,要求被上訴人一併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3所示本票(下稱系爭編號3本票,系爭編號1至3本票合稱系 爭本票),以為前開30萬元借款之證明。詎系爭本票屆期均 未獲兌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 相當於系爭本票面額之借款即1,021,437元〔上訴人已撤回 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為之請求(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 ,故該部分主張不另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1,437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曾於88年前陸續以系爭信託契約書之簽訂
,向上訴人及詹范鳳嬌借款而簽發38紙本票,嗣因上訴人表 示其中部分本票遺失,伊乃重新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及系爭 編號3本票以為借款本息之擔保,事後該筆借款債務已清償 完畢,但伊一時忙碌致忘記取回;又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 應由伊繳納信託規費及稅款,因上訴人表示將先代伊墊付, 伊乃根據上訴人預估之費用簽發系爭編號2本票交付上訴人 ,但上訴人並未代伊墊繳前開費用,伊對上訴人並無其所述 之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 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票據交付他人提 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 貸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86年度台上 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所述 之借貸事實,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先就兩造間成立各 該借貸關係,及上訴人已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部 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18日向其與詹范鳳嬌借 款2,238萬元,而與該二人共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將該契約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上訴人 與詹范鳳嬌後,委由該二人以其名義辦理抵押貸款,以 貸款所得清償被上訴人之負債,被上訴人前所簽發之38 張本票則暫存見證人陳志忠律師處,待清償後再將該本 票返還予被上訴人,嗣三人於89年2月1日簽訂補充協議 書(即89年2月1日補充協議書)追加借款102萬元,故 借款總額增加為2,340萬元等情,分別有系爭信託契約 書、89年2月1日補充協議書附卷足稽(原審卷第102至 10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7條約定,辦理信
託登記相關費用及稅金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乃於簽訂89年2月1日補充協議書當日,簽發系爭編號1 之本票以支付其代被上訴人墊付之費用及稅金等語(原 審卷第9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信託契約 書第7條僅約定信託登記存續期間之抵押貸款利息、辦 理信託登記所需費用及稅金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未言明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或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持該 借得款項代為墊繳等事項。又相關契稅繳款書、臺北市 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原審卷第106至109頁),所 載金額各為116,460元、22,280元、17,656元、22,200 元,合計共178,596元,與系爭編號1本票面額221,437 元,並不相符,縱根據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代墊款明 細所示金額(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亦無法得出與 該本票面額相符之金額,不得徒以該本票係於89年2月1 日補充協議書當日簽訂,及系爭信託契約書第7條關於 信託登記所需費用及稅金負擔之約定,遽認兩造間有借 貸之合意。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背面經被 上訴人手寫「設定代書費用」等字,可認該紙本票確係 為支付前開費用或稅金所簽發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前 開文字為其所書寫。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惟因樣本不足致無法鑑定,有該局103年8月2 日函可憑(本院卷一第289頁),僅憑肉眼復無法判斷 該手寫文字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寫,此外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不足採信。至被上訴人於另 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原法院93年度北簡 字第22581號、94年度簡上字第535號,下稱另案)中, 僅承認該紙本票係其向上訴人借款所簽發,以擔保借款 「本息」之清償,有另案判決書(本院卷一第96至104 頁)及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由於 原告(即被上訴人)僅實際向李甲乙借得1,100萬元債 務,……原告並據以簽發系爭本票(同本件系爭本票) 交予李甲乙擔保『本息』之清償」等字(本院卷二第10 2頁反面)可佐,並未承認曾向上訴人借款支付辦理信 託登記所需「費用」或「稅金」,故無法單憑前開被上 訴人於另案之陳述,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編號2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部 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代為被上訴人墊付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5 條應負擔之89年3、4月份抵押貸款利息,被上訴人乃簽
發系爭編號2之本票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於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開設之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擔保放款付息還 本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10至115頁)。上開還本記錄僅 能證明上訴人與詹范鳳嬌之帳戶於89年4月5日、同年5 月3日,各自清償貸款利息共248,888元(126,484+122 ,404=248,888元)之事實(原審卷第110至111頁), 前述存摺則只得證明上訴人分別於89年4月1日、同年月 12日、同年5月2日自其帳戶提款20萬元、10萬元、13萬 元之事實(原審卷第112至115頁),固尚不足以證明有 如上訴人所述之借貸事實。然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 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 ,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724號民事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既於另案中自認 該紙本票係其向上訴人借款所簽發,以擔保借款本息之 清償,已如前述(詳見上㈠⒊),且別無確切可信之反 對憑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信系爭編號2本票確係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得金錢而簽發以擔保其借款本息。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編號2本票係為支付信託登記規費 及稅款等費用,根據上訴人預估之金額簽發交付上訴人 云云(本院卷一第155頁反面),即難採信。 ⒉從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第二段所載:「原 告前向李甲乙借款1,100萬元,因李甲乙之建議原告委 由李甲乙處理財務,與李甲乙成立信託契約,約定將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號2、3樓之不 動產登記於李甲乙及詹范鳳嬌名義辦理貸款以清償原告 積欠李甲乙之本息債務,未料李甲乙向中國人壽貸得 3,700萬元全數取償後,不願與原告清算」等字(本院 卷二第102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所承 認之借款債務,即為被上訴人因系爭信託契約書之簽立 而積欠上訴人與詹范鳳嬌之借款債務。而系爭信託契約 書除約定由被上訴人將該契約書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 上訴人與詹范鳳嬌後,同意委由該二人以其名義辦理抵 押貸款,以貸款所得清償被上訴人之負債外,復約明被 上訴人前所簽發之38張本票則暫存見證人陳志忠律師處 ,待清償後再將該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系爭信託契 約書附註欄約款可佐(原審卷第102至103頁),前開見 證人陳志忠律師於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04號94年1月 31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其所保管之38張本票,已於 被上訴人償還貸款時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
100頁反面),足見系爭編號2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 經清償完畢,上訴人即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編號3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部 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4月29日提領3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 後,被上訴人卻藏匿無蹤,直至89年8月5日其尋獲被上 訴人後,與之共同前往詹金水辦公處簽訂補充協議書( 即89年8月5日補充協議書)時,要求被上訴人一併簽發 系爭編號3本票以為前開借款30萬元之證明等語,固提 出89年8月5日補充協議書及存摺為證(原審卷第112至 113頁、第116頁)。惟前開存摺只能證明上訴人於89年 4月29日自其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乙事,無法證明上訴 人已將該筆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至89年8月5日補充協議 書:「……雙方就89年2月1日所立補充協議書第4項利 息之約定,另立補充協議如左」等約定文字(原審卷第 116頁),即知該紙補充協議書係針對89年2月1日補充 協議書所生借款債務所為之約定,與上訴人所指89年4 月29日之30萬元借貸款無涉,俱無法據此認定兩造於89 年4月29日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⒉雖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承認系爭編號3本票係其因向 上訴人借款而簽發(本院卷二第102頁反面),但依其 於該案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文義,僅承認其為擔保因 系爭信託契約書所生之借款債務而簽發(詳見上㈡⒉) ,並未承認因89年4月29日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而簽發 ,因系爭信託契約書所生借款債務已清償,業如前述, 自不得徒以被上訴人於另案所述系爭編號3係為擔保其 對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而簽發乙節,即遽謂兩造於89年 4月29日另成立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此外,上訴人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89年4月29日向其借款30萬元之事 實,其該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承上說明,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編號1、3本 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至系爭編號2本票所擔保 之消費借貸債權則因清償而消滅,是上訴人基於兩造間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21,437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21,43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