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李聰政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視同上訴人 楊國宇
楊國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視同上訴人 楊世昌
徐稱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金華
林榮華
視同上訴人 陳麗玲
陳彩玉
徐振輝
徐振古
黃武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順
視同上訴人 楊凱仁 原住桃園市○○區○○路00號
楊學德
余楊芳美
楊芳蓮
楊月蟾
楊彗
楊國明
楊國京
戴楊美月
楊麗美
林楊美桃
楊英俊
徐俊英 原住臺北市○○街000巷00號
曾俊哲 原住臺北市○○街00巷00號10樓
曾貴美
曾勝三
徐俊夫
黃世民
黃世文
黃世南 原住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黃世華
黃彥樺 原住臺北市○○○路0段00號
黃世仁
楊徐昭子
楊意禎
楊德勝
楊德賢 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楊意萍 原住臺北市○○路000巷000弄00號
楊維達
李美玉
李美惠
李詩源
楊純德 原住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號
楊純麟 原住臺中市○里區○○路00號
楊木生
韓天書
楊繁盛
楊弘民
楊弘吏
楊弘彰
黃阿閣
呂理潭
呂明德
呂信義
呂江輝
呂金清
呂慧真
呂精悍
林呂金蓮
呂玉葉
林秋忠
楊啟誠
陳寬博
陳寬裕
陳寬仁
陳錦玲
陳瓊玲
陳珀玲
陳瑛妮
楊羣宏
楊簡里 原住桃園市○○區○○○街0○0號
楊慶安
楊佩玲
楊來福
楊泳維
楊吉良
楊玉
楊來富
楊碧琴
余德土
徐以民 原住臺北市○○路000巷0號4樓
徐以德
賴徐明理
徐真理
徐仁理
徐慈理
徐順理
黃造蓉
楊建漢
蘇秋香
黃正偉
黃正慧
被 上訴人 黃正園
黃宗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 園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42.76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兩造 中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徐稱揚應有部分各為240分之14、 10800分之720,換算面積各為122.85平方公尺、107.48平方 公尺可供建築外,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最多僅數十 平方公尺,最少僅數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即屬面積狹小 基地或畸零地,系爭土地復呈不規則形狀,共有人眾多,以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 定,請求以變賣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將所得價 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第451條第1項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又所 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 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 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參照)。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固有 明文。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 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 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經查被上 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審被告楊簡里 於起訴後之102年1月13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2頁),且楊簡 里於原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3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於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詎原審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仍 逕於102年7月8日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7日為實體判決(見 本院卷㈠第3至9頁),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 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本件經上訴人提上訴後,迄 今仍未據楊簡里之繼承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或聲明承受訴 訟,顯無從合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裁判,為維持當事人審級 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 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 理,以符法制。又原審被告楊純德、曾俊哲亦於原審辯論終 結後之102年7月13日、102年9月21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3頁
、卷㈢第4頁),本件既經發回原法院,此部分應由原法院 併予裁定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