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蕭鄭紅棗
蕭山和
蕭美珠
蕭玉花
蕭月葉
蕭玉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 訴 人 蕭萬丁
池朝煌
被 上訴人 陳信溢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面積四百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按附圖一所示戊案㈡方式分割,即所示A部分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蕭萬丁取得,所示B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蕭鄭紅棗、蕭山和、蕭美珠、蕭玉花、蕭月葉、蕭玉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所示C部分面積二百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池朝煌取得,所示D部分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上訴人蕭萬丁應補償上訴人蕭鄭紅棗、蕭山和、蕭美珠、蕭玉花、蕭月葉、蕭玉雲新臺幣共壹拾玖萬零壹佰柒拾叁元,及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肆萬叁仟柒佰伍拾柒元;上訴人池朝煌應補償被上訴人伍萬肆仟零肆拾叁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上訴人池朝煌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蕭萬丁負擔二十一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蕭鄭紅棗、蕭山和、蕭美珠、蕭玉花、蕭月葉、蕭玉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民法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 46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後,雖
僅據上訴人蕭鄭紅棗、蕭山和、蕭美珠、蕭玉花、蕭月葉、 蕭玉雲等人(下分稱其名,合稱蕭鄭紅棗等6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 及於全體共有人,是原審共同被告蕭萬丁及池朝煌,亦應為 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分別為被上 訴人1/6(78平方公尺)、上訴人池朝煌(下稱池朝煌)3/6 (234平方公尺)、上訴人蕭萬丁(下稱蕭萬丁)4/21(89 平方公尺)、蕭鄭紅棗等6人各為1/42(合計67平方公尺) ,且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 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另伊與池朝煌無意維持共有。而附 圖1戊案㈡(下稱戊案㈡)所分割之A、B、C部分,土地均屬 方正,D部分雖非屬方正,基於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與考量 ,伊願意接受此部分之分配。另附圖1戊案㈠(下稱戊案㈠ ),並非公平合理或適當,因蕭鄭紅棗等6人與蕭萬丁就系 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為3分之1(即6/42+8/42=14/42 ),其 所分得B及A部分土地臨新竹市東進路長度,合計竟達系爭土 地臨新竹市東進路長度的2/3;而伊與池朝煌就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合計為2/3,伊與池朝煌所分得C部分土地臨新竹市東 進路長度,卻僅有系爭土地面臨新竹市東進路長度的1/3; 且伊與池朝煌所共同分得並維持共有之C部分土地,卻為L型 而非屬方正,致C部分土地之利用範圍及價值,均有明顯減 損,且就土地之利用未考量其整體之最大利益,足見戊案㈠ 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另伊同意分割方案為金錢找補等語。 原審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2丙案(下稱丙案)。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蕭鄭紅棗等6人則以:系爭土地東臨路寬20米之東進路,西 臨路寬僅有4米之東明街,戊案㈠所劃分之A、B、C三塊土地 皆有面臨使用便利之20米東進路,最屬適當之分割分案。且 依戊案㈡之分割方式,伊等所分得A部分完全臨路寬僅有4米 之東明街,伊只能依賴4米巷道進出,會車、停車均屬不便 ,救災困難危及生命財產安全,並使世代居住系爭土地,對 其依附最深之蕭鄭紅棗等6人分得系爭土地最偏僻、使用最 不便利、土地價值最低之位置,絕非最佳分割方案。又若無 法依戊案㈠為分割,仍應依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皆臨東進路 為分割方式,並依附圖3所示方案(下稱己案)為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依戊案㈠為 分割。
四、蕭萬丁則以:伊不願繼續維持共有,主張依丙案為分割。且 系爭土地雖屬「擬定新竹市科技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範圍
,惟該變更計劃仍未通過,依現行細部計畫,土地位置不同 ,單位土地價值相同,所採分割方案自無需找補。縱依變更 後之細部計劃,土地位置不同,單位土地價值相歧,惟均應 再考量戊案㈠、戊案㈡、丙案中由被上訴人分得部分與其所 有之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稱988-1、1001、1001-1地號土地),於合併利用後成為 三面臨路之住商混合用地而具有較高價值,蓋依變更後細部 計劃,與1001、1001-1地號土地相連之坐落新竹市○○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001-1、1001-2地號土地) ,已劃為道路用地,另1001、1001-1地號土地則劃為住商混 合區,而988-1地號土地亦會由兩造提供作道路使用,故應 將被上訴人分得部分與1001、1001-1地號土地合併估價,單 獨算出被上訴人分得部分之價值後,作為兩造找補依據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依丙案為分 割。
五、池朝煌則以:伊不願與被上訴人維持共有,同意被上訴人所 主張戊案㈡之分割方案。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 依戊案㈡為分割。
六、有關系爭土地是否應准分割部分: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6、池朝煌應有部分3/6、蕭萬丁 應有部分4/21,蕭鄭紅棗、蕭山和、蕭美珠、蕭玉花、蕭月 葉、蕭玉雲應有部分各為1/4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10頁)。且系爭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 分割之協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 成協議,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部分: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次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 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 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㈡經查,系爭土地東臨新竹市東進路、西臨新竹市東明街,北 方有搭蓋建物,無道路可供通行,南方為同段1001、1001-1 、998-1地號土地為空地,但與系爭土地以圍牆阻隔;系爭 土地上搭蓋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8日複丈成果圖( 見原審㈠卷第70、110頁)所示一層樓建物或地上物,A1部 分原為三合院之右廂房,大門口懸掛新竹市○○街00號門牌 ,目前係蕭山和一家四口居住,A3部分上方為鋼造架棚架, 下方為空地,與AB通道相通,A1、A3部分均為蕭山和使用; A2部分原為土造房屋,目前已坍塌,僅餘部分屋頂,圍牆僅 剩二面半;B1部分原為三合院之正廳堂,大門口懸掛新竹市 ○○街00號門牌,目前僅剩2/3之屋頂,四週圍牆亦不完整 ;B2部分原為三合院空地,其後搭蓋廚房,目前面新竹市東 明街之大門已拆除;AB部分為通道供A1、B1、B2通行使用, 與A3之間有半面牆阻隔,但A3與AB可互通;C為磚造平房, 為池朝煌所有並堆放無用之物;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為空地, 現場並無「新竹市○○街00○00號門牌」;A1、A2及AB通道 均係蕭山和、蕭美珠、蕭玉花、蕭月葉、蕭玉雲及蕭萬丁之 父親所蓋,為蕭鄭紅棗等6人與蕭萬丁共7人繼承共有,A3為 蕭山和所蓋,共有人同意蕭山和使用A1、A2部分,另B1、B2 為蕭萬丁向龔料廣購買取得所有,蕭萬丁未反對蕭山和使用 B1、B2,蕭山和稱僅於B1、B2放置母親蕭鄭紅棗物品等情, 分據兩造自陳在卷,互核相符,並據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 二次,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制有勘驗筆 錄及附圖、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有新竹市稅務局 101年8月24日新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稅籍證 明書、同局101年9月5日新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第80頁、原審卷㈠第60-62、65- 70、110、173-179、185-191、150-155、172頁)。另原審
及本院依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製 丙案、戊案㈠、戊案㈡,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三份存卷足稽 (見原審卷㈡第48頁、本院㈠第95、187頁)。 ㈢經考量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整體使用情形及現有使用狀況, 並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分割意願暨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 兩造之利益等情況,本院基於下列考量,認應採取被上訴人 及池朝煌主張戊案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較為適宜,茲 分述理由如下: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蕭鄭紅棗等6人自陳其6人同意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66頁),且蕭鄭紅棗等6人為母子兄妹關係,有其等戶籍 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2-146頁),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為1/42,持分比例甚低,如再予以細分,將不利於其 等對系爭土地之利用,基於其等之利益與意願,且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自應仍使蕭鄭紅棗等6人維持共有關係;至本件 被上訴人與池朝煌於原審雖表達願保持共有,惟於本院已分 別表達不願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則本 院自應為其等各自所有之分割方案;合先說明。 ⒉查系爭土地上現況,如前所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上 訴人均稱無庸考慮該現況,被上訴人則稱仍應考量等情(見 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因被上訴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使用之,已如前 述,上訴人均稱因該地上物均已老舊,若未分得地上物占用 之土地,則均可拆除及拋棄該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 頁反面、第80頁)。
⒊次查,系爭土地東臨新竹市東進路、西臨新竹市東明街,北 方有搭蓋建物,無道路可供通行,南方為1001、1001-1、99 8-1地號之鄰地為空地,但與系爭土地以圍牆阻隔等情,已 如前述。而1001、100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同段998-1地號土地則為兩造共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 謄本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20頁)。考量兩造分割後 土地臨路狀況之公平性,採取被上訴人及池朝煌所主張之戊 案㈡,使兩造均可分得面臨新竹市東進路與東明街之土地, 較為公允,且上訴人3方分得土地均屬方正,較易開發,復 可使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分別與其所有之1001、1001-1地號 土地及池朝煌分得之土地相鄰,而有利被上訴人及池朝煌對 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且戊案㈡亦與蕭萬丁所主張丙案其分 得之位置相同。至蕭鄭紅棗等6人抗辯戊案㈡之分割方式, 蕭鄭紅棗等6人所分得之A部分完全臨路寬僅有4米之東明街
,致其進出不便,且妨礙救災危及生命財產安全,並使對系 爭土地依附最深之蕭鄭紅棗等6人分得最不利之位置,顯非 最佳分割方案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上搭蓋如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101年5月18日複丈成果圖(見原審㈠卷第70、110頁) 所示一層樓建物或地上物,A1部分原為三合院之右廂房,大 門口懸掛新竹市○○街00號門牌,A3部分上方為鋼造架棚架 ,下方為空地,與AB通道相通,A2部分原為土造房屋,B1部 分原為三合院之正廳堂,大門口懸掛新竹市○○街00號門牌 ;B2部分原為三合院空地,後來搭蓋廚房,目前面新竹市東 明街之大門已拆除,AB部分為通道供A1、B1、B2通行使用, 與A3之間有半面牆阻隔,但A3與AB可互通等情,已如前述, 並有兩造不爭執之現場圖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9頁),則 依系爭土地上蕭鄭紅棗等6人先祖所搭建之原三合院方位、 相關通道、各該建物出入大門位置等,及上訴人等均自陳寬 20米東進路所坐落之新竹市○○段000地號係由998地號分割 而來等情(見本院卷㈠第66頁反面),可知蕭鄭紅棗等6人 世代居住系爭土地上原即以臨東明街之道路為出入,縱嗣後 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得戊案㈡B部分土地因僅臨路寬4米東明街 道路,較其他共有人分得臨東進路之土地,有出入較為不便 ,或有礙救災之情形,亦僅屬原物分配價值找補之範疇(容 後再述),難認上訴人於取得戊案㈡B部分之分割土地,有 較不利於分割前之使用情形,自難據此認本院所採戊案㈡並 非適宜,上訴人援此所為抗辯,自不足取。
⒋至蕭鄭紅棗等6人另主張之戊案㈠中,被上訴人與池朝煌分 得之C部分、非屬方正,不利其等開發利用,且蕭鄭紅棗等6 人與蕭萬丁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為1/3(即6/42+8/42= 14/42),惟其等所分得戊案㈠B及A部分土地臨新竹市東進路 長度,合計竟達系爭土地臨新竹市東進路長度之2/3,此為 蕭鄭紅棗等6人所不爭(依蕭鄭紅棗等6人自陳系爭土地臨東 進路計18公尺〈見本院卷㈡第82頁〉),而兩造亦一再以因 東進路路寬20平方公尺、東明街路寬僅4公尺影響土地價值 而爭執分割方案等情,已如前述,是蕭鄭紅棗等6人所主張 之戊㈠案,與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範圍顯不相當,自非 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另蕭鄭紅棗等6人所主張之己案中池 朝煌分得之C部分、非屬方正,不利其開發利用,且蕭鄭紅 棗等6人分得己案D部分、被上訴人分得己案B部分,將無法 使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分得部分與其所有之1001、1001-1地 號土地相鄰以利整體使用,亦不符經濟效益。是蕭鄭紅棗等 6人所主張之戊案㈠及己案之分割方案,均非可採。 ⒌另系爭土地蕭萬丁應有部分4/21,計算土地所有面積為89.1
4平方公尺(即468×4/21=89.14),本院委託繪製之分割 圖說雖記載89平方公尺,惟待本件分割方案判決確定後再由 蕭萬丁持以向地政機關更正至計算面積平方公尺以下二位, 以符實際(參見本院卷㈡第56、95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8月28日新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0月1日新地測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且為蕭萬丁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 80頁反面),併予敘明。
㈣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9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土地屬93年8月10日發布實施「擬定新竹市○○○○ 區○○○○○○○○○○○○○區○○○○號3」保留案, 為原乙種工業區調整為第一種商區,依規定完成開發許可程 序前,仍應依原使用分區「乙種工業區」容許使用項目使用 ;而新竹市政府刻正辦理「變更新竹科技特定計畫專案通盤 檢討案(第一階段配合世博台灣館產創園區周邊開發)主要 計畫案(草案)」;惟上開草案規劃內容,仍應依各級都市 計劃委員會審議結果為準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02年1月7日 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8頁) 。
⒉次查,前開戊案㈡之各筆分割土地之價值,經本院送請社團 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依前開現行細部計劃( 即該鑑定報告附件5)及送審中之變更細部計劃(即該鑑定 報告附件6)作出不同之鑑定結果;即依現行計劃,系爭土 地屬整體開發區,應由包括兩造在內之「編號3」保留案內 所有土地(見鑑定報告附件6中4-3頁第2點)全體所有人同 意始得開發,而作出無價差之鑑定結果㈠;另依變更細部計 劃,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商混合區,土地所有權人可單獨開發 自有土地建築,並依路線價法作出有價差之鑑定結果㈡等情 ;業經鑑定證人陳文欽、詹政達到庭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㈡第105頁反面-第106頁反面),並有路線價估價法資料 (見本院卷㈡第110-111頁)及土地分割價值鑑定報告書( 下稱鑑定報告,見外置證物)可憑,兩造對鑑定證人就本件 分割土地價值之計算,並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07頁反面 )。
⒊又查,被上訴人、池朝煌固同意以變更後之細部計劃計算土 地價值及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㈡,作為本件各筆分割土地價 值等情(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惟蕭萬丁另抗辯應依現
行細部計劃為土地價值之計算依據云云;蕭萬丁並與蕭鄭紅 棗等6人均抗辯應將被上訴人依戊案㈡分得之D部分與被上訴 人所有1001、1001-1地號土地合併估價,單獨算出該D部分 之價值後,作為兩造找補依據云云。然查,蕭萬丁迭於原審 及本院多次以被上訴人依丙案、戊案㈡所分得部分與1001、 1001-1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並受有其所有土地與計劃道 路相臨之利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0頁、卷㈡第42頁、本 院卷㈠第123頁、卷㈡第98頁、第106頁反面),而其所稱之 計劃道路包括998-1、1001-2、1001-4地號土地(見原審卷 ㈡第42頁),均係變更細部計劃之道路用地,如前開新竹市 政府函(指1001-2、1001-4地號部分,即原審卷㈡第58頁) 所示,並據兩造自陳在卷(指998-1地號部分,見本院卷㈡ 第106頁反面、第107頁),顯然蕭萬丁亦認分割後土地價值 計算基準,應以變更後之細部計劃,蕭萬丁嗣後抗辯應依現 行細部計劃為基準,戊案㈡分割方案共有人無價差而無庸找 補云云,自不足取。又針對蕭萬丁與蕭鄭紅棗等6人所稱被 上訴人依戊案㈡分得之D部分應與被上訴人所有1001、1001- 1地號土地合併估價,單獨算出該D部分價值,以作為兩造找 補依據部分,據鑑定證人陳文欽證稱:戊案㈡D部分與1001 、1001之1地號土地合併估價固會影響鑑定結果,但要據此 再單獨算出D的價值是不合理,因為單獨算就要與1001、100 1之1地號土地作切割,價值就會跑掉等語;鑑定人詹政達亦 稱:戊案㈡D部分與1001、1001之1地號土地單價不同,雖然 可以合併計算合併後的單價,但依照合併後的單價及D的面 積計算出來的價值是不合理,只要有地籍線存在就不能如此 計算D的價值,例如本案系爭土地合併計算單價都是相同的 ,就是因為有分割各自取得特定部分才會有價差,所以D與 1001、1001之1間就不能以合併後的單價計算日後價值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07頁);故蕭萬丁與蕭鄭紅棗等6人此部分 之抗辯,亦不足取。
⒋綜前所述,系爭土地為戊案㈡分割方案,並依目前尚審核中 之變更後細部計劃,採比較法計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9萬3 ,700元,土地總價值4,385萬1,600元,並依路線價法計算( 見外置鑑定報告鑑定結果㈡及附件8所示),蕭萬丁分得 戊案㈡A部分價值917萬3,230元,超出應有土地價值83萬3,9 30元(即917萬3,230元-9萬3,700元x89㎡=83萬3,930元), 蕭鄭紅棗等6人共同分得戊案㈡B部分價值608萬7,727元,短 少應有土地價值19萬0,173元(即608萬7,727元- 9萬3,700 元x67㎡=-19萬0,173元),池朝煌分得戊案㈡C部分價值2,1 97萬9,843元超出應有土地價值5萬4,043元(即2,197萬9,84
3元-9萬3,700元x234㎡=5萬4,043元),被上訴人分得戊案 ㈡D部分價值661萬0,800元短少應有土地價值69萬7,800元( 即661萬0,800元-9萬3,700元x78㎡=-69萬7,800元),則應 由蕭萬丁補償19萬173元予蕭鄭紅棗等6人(各分得1/6), 及補償被上訴人64萬3,757元,另應由池朝煌補償被上訴人5 萬4,043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定分 割方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 用及社會經濟,認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與池朝煌已無維持 共有之意願,且未慮及分割方案土地價值差異,而為丙案所 示定分割方法,尚非妥適。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3項 所示。另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 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故由全體共 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63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