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彭培桐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朱昭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被 上訴人 彭培鈿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複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兩造共有建物准予分割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命新竹市○○段0○段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之裁判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建物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⒈如原判 決附圖A案編號51(A1)面積145.13平方公尺、編號51-1( A2)面積239.49平方公尺,合計384.62平方公尺建物,分歸 上訴人所有;⒉如原判決附圖A案編號51(B1)面積96.76 平方公尺、編號51-1(B2)面積65.3平方公尺、編號51-2( B3)增建面積15.89平方公尺、編號51-2(B4)面積99.18平 方公尺、號51-3(B5)增建面積27.25平方公尺、編號51-3 (B6)面積84.93平方公尺,合計389.31平方公尺建物,分 歸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一層 面積532.22平方公尺、二層面積730.79平方公尺、騎樓 198.57平方公尺,總面積1461.5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系爭建物坐落新竹市○○段0○段00○0000○0000 ○0000地號(以下省略段名)土地上,伊為51-1、51-2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51、51-3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系爭建物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 無不為分割之協議,而兩造因系爭建物之使用方式迭生爭 執,時有爭訟,為期徹底解決兩造間之紛爭,系爭建物應
按原判決附圖B案所示,依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位置分割 ,以免兩造日後再生爭執。如按原判決附圖B案分割,系 爭建物雖被區分為四部分,惟系爭建物面積廣大,分割後 每部分均有獨立出入門戶,各得足夠之面積獨立作為店面 使用,且建管單位已預留分割後四間店面之門牌號碼,依 此分割,對兩造並無不利。伊分得之部分雖無樓梯或廁所 ,伊願依照建築法規補正,以取得建築執照,應須拆除部 分,伊也願拆除。至上訴人稱若依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 破壞冰櫃,損害甚鉅云云,因分割後冰櫃之遷移及破壞乃 屬必然,兩造均會發生此項花費,伊並非專以損害上訴人 之目的而請求分割系爭建物,為終局解決兩造間之紛爭, 此乃必要之支出,鑑定人就分割方案之找補金額,於鑑定 時,已將冰櫃繪製於現場圖上,已一併考量,伊亦同意依 鑑定結果為找補,採取原判決附圖B案之方割方法,並無 不當。若採原判決附圖A案,則可預見兩造因所分得之建 物各自使用他方之土地,土地之所有及使用未能合一,法 律關係將更形複雜,兩造間之紛爭將持續增加,並非適宜 。另伊並無資力去購買上訴人一半之房地。
(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⒈兩造共有系爭建物 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⑴如原判決附圖B案編號51-1 (B1)面積304.8平方公尺、編號51-2(B2)面積99.18平 方公尺、編號51-2(B3增建)面積15.89平方公尺,合計 419.87平方公尺建物,分歸被上訴人所有;⑵如原判決附 圖B案編號51(A1)面積241.89平方公尺、編號51-3(A2 )面積84.92平方公尺、編號51-3(A3增建)27.25平方公 尺,合計354.06平方公尺建物,分歸上訴人所有;⑶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1,000元(按被上訴人原另請求上 訴人應就本件分割結果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業經原審 判決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
(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規定,建物分割於分割處應 有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始能為之,被上訴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其分割處並無任何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 ,於法不合。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於92年6月間即已分 管,由伊使用系爭建物一樓如原判決附圖A案A1、A2位置 ,二樓亦多由伊使用,伊已於分管位置設置冰櫃,經營肉 品生意,如採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將使伊花費數百 萬元鉅資設置之冰櫃遭受破壞,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 損害伊之權利為目的。兩造於訂立協議書及分割繼承之遺 產時,已參酌共有土地使用收益情形,多年來亦延續如原
判決附圖A案之分管使用方式,對兩造並無不公,如欲分 割,亦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A案所示之分管現狀,避免分 得建物之面積相差過鉅。至於採原判決附圖A案分割後土 地交錯使用之問題,依民法第425條之1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876條或第838條之1規定,均可解決,不致造成兩造分割 後建物使用基地之困擾。若認上述A、B兩案皆非妥適之 分割方案,伊建議採變價分割,以終結兩造間之紛爭。(二)系爭建物一、二樓並無分戶牆,不適合原物分割,依被上 訴人所提原判決附圖B案,無法辦理建物分割登記。若以 分割方法考量變動成本、經濟效用、共有物使用、公平原 則,原判決附圖A案顯然優於B案。依社團法人新竹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述,A、B案皆不符合建築法規, 應將建物分配於一方,由他方補償,為最合適之分割方案 。伊在新竹果菜市場旁經營肉品生意已傳承三代,為永續 經營,伊願出資購買被上訴人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以 徹底解決紛爭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宗72頁):(一)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二)系爭建物坐落新竹市○○段0○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51-1、51-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51、51-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三)系爭建物面臨新竹市經國路1段約28米寬道路及新竹市經 國路1段409巷約10米寬道路,目前一樓由兩造各自使用部 分建物,並由上訴人在各自使用範圍之界線處以鐵皮區隔 ;二樓、二樓頂屋突層多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在二樓使 用範圍設置鐵皮區隔。
(四)證據: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宗9-17頁 )。
四、關於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有無成立分管契約部分:(一)經查系爭建物一樓之使用現況,係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前 段面向經國路約28米寬道路部分,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 後段面向經國路1段409巷約10米寬道路部分,經原審及本 院分赴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宗 139-143頁、本院卷第1宗105-110),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次查兩造於94年間曾簽立書面載明:「地之使 用權,經國路這面由二哥(即上訴人)使用,面向市場這 面由大哥(即被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148 頁),被上訴人亦自認曾因上訴人遷移同興冷凍廠而補貼 上訴人費用(見原審卷第2宗132頁、143頁背面),足見 系爭建物一樓之使用現況,應係基於兩造之合意所為,被
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未曾分管,乃上訴人自行占有使用原 出租他人之前段部分,應非可採。惟兩造就系爭建物二樓 及屋突層之使用則未依前述94年間所簽立書面之約定,現 況係上訴人占有較大範圍,並逕以鐵皮區隔,有前述原審 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 建物之使用縱有94年間之書面約定為憑,然兩造就二樓以 上之使用未依約定而為使用,亦堪認定。
(二)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 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 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原告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 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 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 ,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抗 辯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訂有分管契約,應依兩造約定 分管之使用範圍為分割云云,然依前揭說明,本件分割共 有物應斟酌系爭建物之經濟上價值及使用上之便利,以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分管約定之拘束 。又兩造於94年間所為之協議,縱對於兩造各自所有土地 亦連同建物之分管互為使用上之約定,然此項約定於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建物時,不論各自分管部分使用土 地之法律關係為何,亦應解為被上訴人有因請求分割共有 建物而終止分管契約之意,尚無從因該協議之存在而拘束 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合先敘明。
五、關於系爭建物有無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及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有無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依民法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二)經查系爭建物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則 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建物,應屬有據。雖上訴人辯稱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第1項規定:「已登記之建物申 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 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系爭建物若採原判決附圖B 案分割,於分割處無定著物,不得分割云云。惟此乃是否 符合建築法規而得據以辦理建物分割登記之問題(詳後「 七」所述),且系爭建物於上訴人以鐵皮隔開前,乃相通 之建物,縱令採原判決附圖A案,於分割前亦僅有上訴人 暫時設置之鐵皮,並無可為分隔之定著牆壁,足見並無如 採原判決附圖B案而有不得分割之情事。另就系爭建物得 否辦理分割,有無法令上之限制等疑義,經原審向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函查,該所於100年12月22日以新地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復: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規定: 「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 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申請建物分 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及編列門牌號證明文 件為之。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復 因原審函詢,再於101年6月25日以新地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復:「已登記之建物未增編門牌,權利人持憑法院確 定判決申辦建物登記者,應依法院判決意旨及該建物原編 門牌號碼辦理。俟增編門牌號後,再另辦標示變更登記。 」(見原審卷第1宗68、116頁、第2宗32、37頁),足見 系爭建物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
(三)雖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明知伊已花費鉅資設置冰櫃,猶訴 請分割系爭建物,顯係以損害伊為目的而行使權利云云。 惟查共有物之分割,有利於共有人各自取得所有權,獨立 使用,增益物之使用價值,共有人均同受益,且兩造於系 爭建物內各自設置之冰櫃,於系爭建物分割後之遷移,乃 兩造均須面對之問題,難認被上訴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專以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為目的。上訴人尚無從以系爭 建物內有其設置之冰櫃,即謂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或認分割方法應遷就冰櫃之位置,所辯為不足 採。
六、關於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部分:
(一)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建物登記面積一層為532.22平方公尺,二層為 730.79平方公尺,騎樓為198.57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 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17頁);關於一樓部分,上訴人 使用位置係兩面臨路(經國路1段、經國路1段409巷)之 轉角處,被上訴人使用位置係臨經國路1段409巷處;系爭 建物二座樓梯位在上訴人所有51、51-3地號土地內;二樓 大多由上訴人使用,屋突層亦為上訴人放置機房及出租設 置廣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 可參(見原審卷第1宗139-143頁、本院卷第1宗105-110頁 )。
(三)次查觀諸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定有建築基地 與建築物為不同所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規範,足見土地與地 上建物之所有權歸於同一人,可促進物之利用並減少糾紛 。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分為兩造所有,兩造就系爭建物 之使用,迭生爭執,時有爭訟(見原審卷第1宗18-19頁、 第2宗101-103頁),倘若系爭建物分割後,係基地與建物 為不同所有權人之情形,縱依法訂定交錯使用土地之對價 ,恐亦將使兩造紛爭不斷,故系爭建物之分割,應避免建 物與所坐落土地為不同所有人之情形。
(四)系爭建物如採原判決附圖A案分割,雖能使兩造各自分得 之建物面積相當,且各自使用之部分相通,利用較為方便 ,避免現狀冰櫃之遷移,惟依該A案分割之結果,兩造分 得之建物,互有部分使用他造之土地,且各筆土地因面臨 道路條件不同,土地價值亦有差異,日後就建物使用土地 之法律關係將形複雜,地租訂定不易,難免兩造再起紛爭 ,權衡利弊,原判決附圖A案難認係妥適之分割方法。(五)系爭建物如採原判決附圖B案分割,雖系爭建物將被分為 四部分,且兩造原先設置之冰櫃勢須遷移,被上訴人並須 另設樓梯以為上下樓層之進出;惟系爭建物面積廣大,縱 分割為四部分,最小部分如原判決附圖B案所示A2之單層 面積亦達84.92平方公尺,店面之寬度亦有4.8公尺(見原 審卷第2宗56頁),獨立作為店面使用,應無困難。且該 B案之分割方法,兩造各分得臨經國路1段及臨經國路1段 409巷之建物;較之原判決附圖A案,被上訴人分得之位 置僅臨經國路1段409巷之巷道,二者價值相去甚遠,且增 建部分集中在被上訴人分得之建物中,採原判決附圖B案 較符公平。爰斟酌系爭建物分割後得作為獨立店面使用, 增加系爭建物使用利益之目的,並考量分割之公平性,及
兩造因利用系爭建物所生爭執、相處情狀、共有人意願等 一切情狀,認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以採上開B案為適當。(六)另斟酌系爭建物採原判決附圖B案分割之結果,被上訴人 分得建物之面積較大,互相連接,且坐落在51-1地號上之 建物兩面臨路,價值較高,而上訴人分得之建物有較多之 增建(如原判決附圖B案所示A3面積較B3積多出11.36平 方公尺),且分得之二店面不相連,被上訴人分得之利益 顯大於其應有部分,而上訴人分得之利益較其應有部分為 小,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 。原審就此囑託童碩甫建築師鑑定,經鑑定人參酌系爭建 物所在使用分區、交通條件、土地使用現況,二分割方案 建物現值之演算,估定建物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 折舊殘率為79%,認如採原判決附圖B案之分割方法,應 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41,000元,有 童碩甫建築師事務所101年9月18日(000) (00) (00)碩鑑 第021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宗58頁及 外放證物),上訴人對於鑑定結果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 宗71頁),爰認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41,000元,作 為補償,以符公平。末按以上係就系爭建物之事實狀態定 分割方法,而系爭建物於分割後關於辦理分割登記事項, 仍應依建築法規辦理,此部分詳下述之。
七、關於系爭建物分割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
(一)關於本判決所採原判決附圖B案之分割方法是否符合建築 法規而得據以辦理建物分割登記部分,經本院向財團法人 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函詢,依該公會103年10月21日竹市建 師鑑(10341)字第0562-3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 第2宗77頁及外放證物),說明應檢討之建築法規如下: 1.獨立居住空間:B案現況無合於規定之分戶牆,無法形 成獨立之居住空間,1、2樓需新設合於規定之分戶牆(按 A案亦同)。2.獨立出入口:B案一樓皆有獨立出入口, 但B1、B2於二樓皆無獨立出入口(樓梯)供上下進出。3. 土地容許使用事項上,現況尚無疑慮,其他建築法令規定 細節,縱有不符,亦應於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建築物室內 裝修執照時並辦理修正之。4.本案涉有未登記部分(增建 )之建造行為,應請領建造執照或拆除之。結論:1.現況 不符合建築法規,不得據以辦理建物分割登記。2.因與建 築法規不合,故不得核發平面圖及據以增編門牌,而不得 據以辦理建物分割登記。應辦理完成下列執照,否則不得 核發平面圖及據以增編門牌:1.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增 加分戶牆及隔間牆或其他室內裝修行為。2.建造執照:增
建樓梯及未登記建物或其他建造行為。3.變更使用執照: 戶數變更、地號變更及其他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事項(見 鑑定報告書第5-6頁)。
(二)按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規定:經法院判決分割者 ,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然上開規定既係就已登記之建物 申辦分割而為規範,則法院判決建物分割辦理分割登記, 仍應依相關建築法規辦理。從而系爭建物雖經本院判決准 依原判決附圖B案分割,然辦理分割登記,應依前揭說明 辦理,尚非可依本件判決逕行辦理分割登記。特予說明。八、關於原判決諭知系爭建物准予分割部分: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 ,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 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872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建物,經認為有理由,並依民 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有如前述;原判決為准予 分割之諭知,尚有未合,此部分應予廢棄。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建物,應予分割如原判決附圖B案所示;被上訴人並應給付 上訴人2,241,000元,以為補償;惟被上訴人請求准予分割 部分,則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原判決諭知准予分割,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原審就 系爭建物定如上之分割方法,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同上 金額以為補償,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