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0號
TPHV,101,訴,50,201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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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柏淑坤 
訴訟代理人 李孟蓮 
      黃于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本
院於104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叁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91 萬7,077 元本息(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 頁) ,嗣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50 萬3,888 元本息(見本 院卷二第67頁),核其所為,乃不變更其訴訟標的及基礎原 因事實,於數量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法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2 月23日上午9 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民族東 路(下稱民族東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建國北路3 段113 巷(下稱建北113 巷)口時,因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迴 轉,致撞上伊所駕駛沿民族東路西向東直行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造成伊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跟脫手套撕裂 傷及左腳跟骨骨折之傷害,穿戴之安全帽、褲子、球鞋及所



使用之重型機車均有損壞,而受有下列損害:㈠機車維修費 用8,700 元。㈡褲子、球鞋及安全帽毀損損失4,270 元。㈢ 受傷後37日須親屬全天候照顧,每日受有2,200 元損害,扣 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看護費保險金3 萬6,000 元,仍 受有4 萬5,400 元損失。㈣購置枴杖500 元及受傷後復健治 療須穿戴醫療用彈性襪41.76 年,年耗4 隻,每隻1,300 元 ,須支出21萬7,652 元。㈤受傷後41.76 年須穿著特製鞋, 年耗1 雙,每雙1 萬6,000 元,加計前往高雄訂製特製鞋須 支出交通費1,018 元,須支出66萬9,178 元。㈥受傷後須使 用功能性鞋墊41.76 年,年耗1 雙,每雙7,500 元,須支出 31萬3,200 元。㈦受傷後41.67 年,每月須復健治療1 次, 每次掛號費150 元,須支出7 萬8,868 元。㈧受傷後1 年內 無法工作,前4 個月月薪1 萬8,508 元,後8 個月之月薪1 萬7,911 元,計受有21萬7,32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㈨ 受傷後可繼續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之23年中,勞動能力減損 30% ,以伊年所得21萬7,320 元,受有143 萬4,312 元勞動 力減損之損失。㈩因受傷精神痛苦不堪,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50萬元。為配合勞動力減損鑑定之診查支出掛號費1 萬 4,988 元。總計損害為350 萬3,888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給付遲延利息,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3,888 元,及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以20% 計算,始為合 理,其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須以修理材料扣除折舊金額 計算,另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又鑑定之診查支出 掛號費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再者,原告騎乘機車從臺北市 建國北路3 段113 巷由南向北行駛至民族東路口時闖越紅燈 右轉民族東路,始與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原告就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酌減伊之賠償金額。且原告已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萬7,435 元,應自其損害賠償總額中扣 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2 月23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民族東路東向西行駛, 途經建北113 巷口時因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撞上 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造成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左腳跟脫手套撕裂傷及左腳跟骨骨折之傷害,



所穿戴之安全帽、褲子、球鞋及使用之車輛,亦有損壞,原 告因此修理機車支出8,700 元、因褲子球鞋及安全帽毀損損 失4,270 元、受有4 萬5,400 元看護費損失、後續醫療復健 費受有7 萬8,868 元之損失、須購買枴杖及穿戴醫療用彈性 襪受有21萬7,652 元之損失、須訂製特製鞋受有66萬9,178 元之損失、須購買功能性鞋墊受有31萬3,200 元之損失、受 傷後1 年內無法工作受有21萬7,320 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受傷害致勞動力減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 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1至17頁、第55頁、第75 至77頁、第82至85頁、第89頁)、醫療費用明細(見本院交 附民卷第56至57頁)、統一發票(見本院交附民卷第88頁、 第92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交附民卷第91頁)、 存摺明細(見本院交附民卷第93至96頁)為證,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等附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141 號卷(下 稱偵卷,見該卷第11至1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見本院 卷一第273 至280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前揭機車修理費8,700 元、褲子球鞋及安全帽 毀損損失4,270 元、看護費4 萬5,400 元、受傷後1 年無法 工作之21萬7,320 元損失、後續醫療復健須費7 萬8,868 元 、購買枴杖及穿戴醫療用彈性襪所受21萬7,652 元損失、訂 製特製鞋所受66萬9,178 元之損失、購買功能性鞋墊所受31 萬3,200 元之損失,其均得全額請求被告賠償。另其受傷後 23年期間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30% ,受有134 萬6,208 元損 失,加計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配合勞動力減損鑑定之診查支 出掛號費1 萬4,988 元,其得請求被告賠償350 萬3,888 元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 其所受之損害數額應如何列計,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褲子球鞋及安全帽毀損損失4,270 元、看護費 支出4 萬5,400 元、受傷後1 年內無法工作受有21萬7,32 0 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等情,被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80頁反面),此部分均應全額列計為原告所受之損失 。
⒉後續醫療復健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起之41.76 年期間, 因後續醫療復健費每月須支出150 元,41.76 年期間共 須支出7 萬8,868 元等情,被告雖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80頁反面),堪認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此部分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中間利息等語。
⑵經查:




①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自102 年1 月15日起計付遲延利息 ,此部分有關100 年2 月23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 期間(合計1 年10個月又6 日,折計為1.94年〈1 + 342/365 =1.94,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之3, 492 元(每年12個月,每月150 元,合計3,492 元〈 150 ×12×1.94=3,492 〉)之請求,並非預先請求 ,應全額列計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②原告其餘請求關於自102 年1 月以後之部分,因其請 求加計利息,應屬預先請求。此期間,以41.76 年扣 除前揭1.94年,核計為39.82 年(41.76 -1.94=39 .82 ),折計為477.84個月(39.82 ×12=477.84) ,而未滿1 個月部分,原告仍須進行1 次復健醫療, 故應以478 個月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 萬 7,962 元(計算方式為:150 ×253.00000000=37,96 2.0000000 。其中2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 〉% 第44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
⑶小結:原告因後續醫療復健費得列計之損害額為4 萬1, 454 元(3,492 +37,962=41,454)。 ⒊訂製特製鞋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起之41.76 年期間, 須穿著特製鞋,年耗1 雙,每雙1 萬6,000 元,加計前 往高雄訂製特製鞋須支出交通費1,018 元,須支出66萬 9,178 元,被告雖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 堪認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中間 利息等語。
⑵經查:
①原告關於100 年2 月23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1.94 年期間之訂製特製鞋費用,每年請求1 萬6,000 元, 合計請求3 萬1,040 元(16,000×1.94=31,040)部 分,及有關於100 年12月28日(日期見本院交附民卷 第90頁車票)因訂製特製鞋支出交通費用1,018 元部 分,合計3 萬2,058 元(31,040+1,018 =32,058) ,均非預先請求,應全額列為原告所受損害。
②原告其餘關於102 年1 月以後之請求部分,則屬預先 請求,此期間以41.76 年扣除前揭1.94年計39.82 年 ,因未滿1 年部分,原告仍須購買1 雙特製鞋,故應 以40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萬6,949 元(



計算方式為:16,000×22.00000000=356,948.0000 0000000 。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
⑶小結:原告因訂製特製鞋得列計之損害額為38萬9,007 元(32,058+356,949 =389,007 )。 ⒋購買枴杖及穿戴醫療用彈性襪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購置枴杖500 元及受傷後復健治療須穿戴醫 療用彈性襪41.76 年,年耗4 隻,每隻1,300 元,須支 出21萬7,652 元,被告雖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0頁 反面),堪認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 金額應扣除中間利息等語。
⑵經查:
①原告有關100 年2 月23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1.94 年穿戴醫療用彈性襪請求部分,每季請求1,300 元, 每年請求5,200 元,合計1 萬0,088 元〈5,200 ×1. 94=10,088〉),另請求之枴杖費用500 元,於102 年1 月15日前即已到期,此部分合計1 萬0,588 元( 10,088+500 =10,588),應全額列計為其所受損害 。
②原告此部分其餘請求,即關於自102 年1 月起部分, 應屬預先請求,此期間,以41.76 年扣除前揭1.94年 後,核計為39.82 年(41.76 -1.94=39.82 ),其 未滿1 年部分,因已超過3 季,原告仍須購買整年之 醫療用彈性襪,故應以40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1萬6,008 元(計算方式為:5,200 ×22.00000 000=116,008.265256。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 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⑶小結:原告因購買枴杖及穿戴醫療用彈性襪,得列計之 損害額為12萬6,596 元(10,588+116,008 =126,596 )。
⒌購買功能性鞋墊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須使用功能性鞋墊41.76 年,年耗1 雙,每雙7,500 元,須支出31萬3,200 元,被告雖不為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堪認信為真實,惟被 告抗辯此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中間利息等語。 ⑵經查:
①原告關於100 年2 月23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1.94 年期間購買功能性鞋墊之費用,每年請求7,500 元, 合計請求1 萬4,550 元(7,500 ×1.94=14,550),



並非預先請求,此部分應全額列計為其所受損害。 ②原告有關102 年1 月以後部分,屬預先請求,此期間 同上核計為39.82 年,未滿1 年部分,原告仍須購買 該年度之功能鞋墊,故以40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16萬7,320 元(計算方式為:7,500 ×22.000 00000=167,319.61335 。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 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⑶小結:原告因購買功能性鞋墊,得列計之損害額為18萬 1,870 元(14,550+167,320 =181,870 )。 ⒍原告請求受傷後23年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2 月23日受傷後,因一年內無法工 作期間而受有21萬7,320 元之損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應列計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是此 期間原告應再無減少勞動力損失之可言,是原告受傷後 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即應自101 年2 月23日起算。而原 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交附民卷第13頁),原告從事勞動工作,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滿65歲時,雇主強制其退 休,準此,原告至少得工作至000年12月21日,是其自 101年2月23日起至000年12月21日止,可繼續工作之期 間為00年9個月又29日,先予敘明。
⑵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減損之比例,應就依其從事一般之工作情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型態為準。據此,本件原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從事貨運公司收派人員工作, 但仍應以一般情形,酌定其勞動力減損之比例。而原告 受傷之情形,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就 一般工作而言,勞動力減損約20%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3 年10月2 日北總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工作 能力評估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 至280 頁),據 此,本件應以21萬7,320 元乘以20% 計算原告自101 年 2月23日起至65歲(即000年12月21日)時止之每年工作 損失為4萬3,464元(217,320×20%=43,464),經換算 為每月之工作損失,其數額應為3,622元(43,464÷12 =3,622)。
⑶原告自101 年2 月23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減少勞動 力損失,於102 年1 月15日,即已到期,此10個月又6 日之期間,原告損失3 萬6,996 元(3,622 ×〈10+6/ 28〉=36,996),應全額列計為其損失。



⑷原告102年1月1日起至000年12月21日之減少勞動力損失 ,原告起訴請求本金外,亦加計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預為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64萬5,288元(計算方式為:3,622×177.000000 00+〈3,622×0.00000000〉×〈178.00000000-000.000 00000〉=645,287.0000000000。其中177.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26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8.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1=0.0000 0000〉)。
⑸小結:原告受傷後1 年後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減少勞 動力損失,得列計為損害之數額為68萬2,284 元(36,9 96+645,288=682,284)。
⒎機車之折舊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所騎乘訴外人台灣順豐 速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機車受損,因而支付修 復機車費用8,700 元,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及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0頁、第155頁),被告就 此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騎乘前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機車受損,原 告因修復機車而支出修車費用,堪認車主已將損害賠償 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非 無據。
⑸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前述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持相同見解)。本件原告前揭修理 費用8,700 元,依卷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列項目(見 本院卷一第155 頁),零件費用為5,100 元(2,650 + 2,450 =5,100 ),而受損機車係於97年7 月30日出廠 發照,距離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0 年2 月23日,有2 年6 月又23日(應以2 年7 月計)。上開零件衡情係以 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於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 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頒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上開機車使用2 年7 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806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 〉即5,100 ÷〈3 +1 〉≒1,275 ;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5,100 -1,275 〉×1/3 ×〈2+7/12〉≒3,29 4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5,100 -3,294 =1,806 ),再加計原告支出之修理機 車工資費用3,600 元(1,900 +1,700 =3,600 ),合 計為5,406 元(1,806 +3,600 =5,406 ),應列計為 原告所受之損害。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腳跟脫手套撕裂傷及左腳 跟骨骨折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原 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⑵茲審酌原告為中國○○大學肄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時 ,在台灣○○○○有限公司擔任收派人員,財產有汽車 1輛等情,有在職服務證明書、修業證明書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2、154 頁、第215至218頁),原告事發時年薪為21萬7,320元 ,則為被告不爭執。另被告高商畢業,曾任會計工作, 本件交通事故時並無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財 產有房屋、土地、汽車、股票等,其稅務核課總值為 713萬3,28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41頁),準此,依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能力及審酌原告因此次車禍傷害須進行手術 ,術後現仍有勞動能力20%無法恢復等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⒐原告主張其為配合勞動力減損鑑定之診查支出掛號費1 萬4,988 元一節,縱屬實情,亦屬本件訴訟費用之支出 ,原告主張應列計為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核屬無 據。
⒑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發生交通事故受 傷及物品受損,原告得列計為損害之金額,褲子、球鞋 及安全帽毀損之損失為4,270元、看護費損失為4萬5,40 0元、受傷後1年內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1萬7,320 元、後 續醫療復健費之損失為4萬1,454元、須訂特製鞋之損失



為38萬9,007 元、須購買枴杖及醫療用彈性襪之損失為 12萬6,596元、須購買功能鞋墊之損失為18萬1,870元、 受傷1年後勞動力減損為68萬2,284元、機車修復部分5, 406元、精神慰撫金部分10萬元,合計為179萬3,607元 (4,270+45,400+217,320+41,454+389,007+126,5 96+181,870+682,284+5,406+100,000=1,793,607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 而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及物品受損,原告得列計為損害之金額 為179 萬3,607 元,已如前述,原告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從建北113 巷南向北行駛至民族東路闖紅 燈右轉,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件賠償金額應予酌減 云云,並聲請本院通知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 二第50至52頁),然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就結果之發 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本件依證人甲○○之證述,其看到原告機車右轉直到機 車倒地期間,視線並非完全放在該機車上,時間不到10秒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可知原告並非右轉民族東路 後立即發生交通事故,再參酌經兩造簽署姓名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1頁),兩造駕駛或騎乘之車輛發生擦 撞之位置,與建北113 巷間距離至少有28.3公尺等情(停車 場入口寬度20.3公尺及其東側島狀區域寬度8 公尺),堪認 原告從建北113 巷右轉後,已經歷相當時間與距離,而成為 直行於民族東路之車輛,其直行前紅燈右轉行為,固違反交 通規則,但此違規行為所生交通事故發生風險之提高,在原 告轉正直行民族東路以後,即已終了,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位 置,距離路口達20餘公尺,尚難認原告紅燈右轉之行為與損 害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原告與有過失。據此 ,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酌減其賠償金額云云,尚非有



據。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10萬7,435 元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79頁反面),依前揭規定,此部分給付應屬被告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應予全額扣除。惟原告起訴時,曾經 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損失4 萬5,197 元,嗣以獲強制險同額 給付為由,減縮而不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4頁),被告就 此並無異詞,另原告計算請求看護費用,亦已主動扣除業已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 萬6,000 元,被告就此亦無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反面),此部分合計8 萬1,197 元 (45,197+36,000=81,197),被告尚不得要求自原告之損 害賠償金額中扣減,是本件應扣除之金額僅為2 萬6,238 元 (107,435 -81,197=26,238),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即應為176 萬7,369 元(1,793,607 -26,238= 1767,369)。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後 曾於102 年1 月10日具狀擴張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3頁), 且其擴張聲明後請求金額,大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而前開 擴張聲明之民事訴訟變更暨準備一狀之內容,被告至遲於10 2 年1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即已知悉,被告至斯時就 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部分,已受催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翌日( 即102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 萬7,369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准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 額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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