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長資格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1311號
TPHV,100,上,1311,201503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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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即 上 訴 人 黃崇喜
代  理  人 蕭世光律師
        王可富律師
聲  請  人
即 追 加 原 告
兼 代  理 人 莊榮兆
相  對 人 即
被 上 訴 人 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代理人 陳志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家駿
        邱瑛琦律師
        林永頌律師
上 一 人 之
複 代 理 人 白禮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長資格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即被上訴人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臨時管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指法律上不能 (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或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 失、利害衝突等)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上開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 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則 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黃崇喜固不否認有於民 國(下同)93年10月27日召集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探公司)股東臨時會,惟因其不懂應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 始生效力,故並未先通知全體董事決議召集93年10月27日股 東臨時會,是上開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該股東



臨時會決議選舉陳志峯為董事,進而擔任董事長應為自始無 效,為此聲請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中探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臨時管理人云云。
三、惟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中探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臨時管理人,業經本院於103年7月7日以聲請無理由而裁 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㈢第25頁、第26頁),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陳志峯迄今仍登記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中 探公司之董事長,有中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21頁),參諸公司法第12條規定意旨,對外自 得合法代表公司,且其並無任何法律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原 因,亦無心神喪失或與中探公司有何利害衝突等事實上不能 行使代理權之原因,上訴人聲請為中探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要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次查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中探公司現有董事長即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陳志峯、獨立董事毛穎崙曾文洽、董事全勤植韓承潤( 上二人代表韓一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金南璡元仁常,有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 21頁),而聲請人即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前述董事有 何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 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 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等情 事存在,則其聲請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中探公司選任臨時管 理人,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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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